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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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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0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廖昌敏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一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廖昌敏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認定 村幹事油料補助費僅因公支出者始足當之,卻仍認饒平村村長和 甘厝村村長均係形式審查後同意上訴人請領油料補助費,顯有矛 盾。且原審既將「饒平村村長和甘厝村村長是否對請領油料補助 費有實質審查權?有無實質審查權是否會影響詐欺取財犯行認定 ?」列為本件主要爭點,則原判決就饒平村村長和甘厝村村長如 何陷於錯誤乙節,漏未交代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查「 村里幹事自備機車為民服務……在每月最高九五無鉛汽油二十公 升,兼辦二村里或三村里以上業務者四十公升範圍內……辦理油 料補助」,有雲林縣政府民國一○四年四月八日函、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七日函可資參照,上訴人經辦雲林縣莿桐鄉饒平村和甘厝 村兩村之業務,依據前揭規定,每月得於四十公升範圍內請領油 料補助,至於補助油料究係加入汽車或是機車使用,顯非所問。 上訴人並未重複申請油料補助,而上訴人於一○○年七月三日、 二十四日仍另行加油合計六十九點一九公升,有信用卡消費明細 表可稽,超過上開規定之四十公升,當月份本得請領油料補助, 但均未提出申請,顯見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鄉公所亦未因此受有 財產損害,原判決認上訴人構成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顯有認定 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卷附台灣省 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三府人二字第一一○○○○號令、 雲林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府民行字第○○○○○○○○ ○○號函、一○四年四月一日府民行二字第一○四五一○○○○ ○號函文所附資料,雲林縣莿桐鄉公所在職證明書、莿桐鄉公所 一○四年四月八日莿鄉民字第○○○○○○○○○○號函文資料 一份、上訴人所持用之國民旅遊卡正反面影本一份、玉山銀行信 用卡支付金融事業處一○二年七月三十日玉山卡(風)字第○ ○○○○○○○○○號函所附上訴人於一○○年信用卡消費明細 一份、饒平村辦公處一○○年度財物請購(修理)請修單及附件 發票之翻拍照片共二張、甘厝村辦公處一○○年度財物請購(修 理)請修單影本及附件發票之翻拍照片共二張、莿桐鄉公所一○ ○年度上訴人「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及雲 林縣莿桐鄉農會無摺存入憑條之翻拍照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莿農信字第○○○○○○○○○○號函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一○○年之交易明細紀錄、饒平村辦公處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 影本一份、甘厝村辦公處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一份,內政部 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內授中民字第○○○○○○○○○○號函文 ,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處實一字第○○○○○○○ ○○○號、內政部一○四年五月八日台內民字第一○四○○○○ ○○○號函文,雲林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府民行字第○ ○○○○○○○○○號函,上訴人繳回油料補助費內簽影本一份 、支出收回書翻拍照片一張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 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利用 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罪二罪,均免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 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伊並 無不法所有意圖去詐領油料補助,是一時疏忽才拿國民旅遊卡的 發票核銷油料補助費;第一審辯護人於開庭前一天晚上要求伊承 認自己有貪念,伊始於第一審表示是在一時貪念之下所為云云, 選任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雖已自白犯 罪事實,惟其自白與事實並不相符,依休假改進措施及行政院人 事總處回函所示,本無限定應如何認定強制休假期間何筆消費係 屬合格交易,僅需請領補助不得超過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 之額度即可,上訴人一○○年之消費,於一○○年七月二日加油 之前已超過一萬六千元,依規定可申請一萬六千元之補助,並無 重複申請情形,且於此情形並非針對各筆消費而為補助,本質已 生改變,各筆消費多寡與補助性質之間並無關聯,雲林縣莿桐鄉 公所並未註記何筆交易為核可或不核可;上訴人平日以自用小客 車或機車從事公務,公務行程和私人用途之油料使用此混同, 而上訴人於一○○年七月三日、二十四日分別支出加油費用九百 六十五元、一千二百四十五元,但未提出申請油料補助,且歷年 來亦未有重複申請之情,顯無不法所有意圖;本件饒平村村長及 甘厝村村長應實質審查油料補助費是否因公支出,縱然申請文件 有所錯誤,審查者仍不應陷於錯誤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均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 ,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以 上開證據資料,為其依憑,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如何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之理由。原判決說明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 。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 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 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上訴人以私 人旅遊用途之加油消費發票申請村幹事因公支出之油料補助費, 經村長形式審查該發票為加油消費無誤後即同意請領,顯係基於 其利用辦理村自治事項上所衍生之職務上核銷村辦公費之機會, 對村長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同意上訴人支領各該筆費用, 上訴人所為應係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理由。並指明上 訴人於一○○年七月二日、三日在高雄市之加油消費,由發票記 載其加油之種類及數量,如何可見上訴人顯然已預期將持用上開 發票申請饒平村及甘厝村之油料補助費,方指示加油人員各加油 二十公升,以利其於該月持該二張發票用以分別申請饒平村及甘 厝村之油料補助費。況上訴人當時既係於高雄市休假旅遊中,卻 於旅遊期間為達申請油料補助費之目的而加油消費,用於私人旅 遊,與公務用途無關,其事後復持上開發票申請油料補助費時, 顯已知悉上開加油消費均非以機車為民服務所使用之汽油,益見 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上訴人持與公務毫無關聯之發票申請 油料補助費,經饒平村及甘厝村村長為形式審查後,同意其請領 油料補助費,並支領現金得手,即屬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 行為。所辯其平日以自小客車或機車上下班及從事民眾服務,公 務行程和私人用途之油料彼此混同,無從區分,因一時疏忽才拿 國民旅遊卡的發票核銷油料補助費,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如 何不足採信,原判決均已一一加以說明指駁,所為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既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矛盾、不備或認定事實 未依證據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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