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葉家銘
葉軒廷
上列
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
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
起
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
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
乙○○有其事實欄
所載共同
攜帶兇器強盜A女(姓名、年籍
詳卷)
既遂,及強盜B女(姓名、年籍詳卷)
未遂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加重強盜既遂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
判仍論以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處
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及
諭
知相關之
沒收;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乙○○共同攜帶兇器
強盜未遂罪部分,及甲○○部分(論處二罪刑,
主刑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之判決,駁回甲○○、乙○○在
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料
可資覆按,尚無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甲○○、乙○○
上訴意旨略以:①上訴人等均主張,依據現
場翻拍錄影帶,A女於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十時三
十分抵達案發現場,B女於同日時四十一分抵達案發現場巷
口,上訴人等對A女為本件
犯行時,B女已抵現場之外,上
訴人等係出於單一犯罪之意思,按犯罪計畫接續執行,時空
上有緊密之關係,且所侵害者為非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財產
法益,評價上應屬「
自然的行為單數」,以一強盜行為觸犯
數同一罪名,而成立
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強盜既遂罪,原
判決予以分論併罪,自屬違背法令。②乙○○另主張,B女
既有出手搶刀之舉,顯見其仍有反抗之意思自由,上訴人等
之行為並未達致其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就乙○○此一抗
辯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論以強盜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且A女已證稱,有聽到B女說話,上訴人顯無以膠帶
封住B女嘴巴,原判決認定乙○○有以膠帶封住B女嘴巴亦
有違誤。B女受傷係因甲○○之捆綁行為,乙○○僅想將B
女送醫,足認乙○○已變更犯意。A女見乙○○手持水果刀
出現後,亦告知乙○○其會配合不會喊叫;使A女、B女前
來,與A女口交並拿取其手提袋者均為甲○○,並非上訴人
等之共識,甲○○之行為已逾乙○○之同意範圍,乙○○應
不構成強盜罪,原審未
依職權釐清真相,尚有未洽。又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定:「
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之規定非一般大眾所理解,辯護人亦未告知乙○
○有此項規定,致乙○○無法為己辯護,A女警詢筆錄疑點
甚多,不願出庭
對質,是否怕經查供詞不實。乙○○有
詰問
A女、B女釐清真相之必要。③甲○○另主張,其雖有前科
紀錄,惟從未涉加重強盜等重大犯罪,智識非高,本次犯罪
過程中並未毆打被害人或趁機強制性交,手段並非凶殘,且
於B女受傷後表示要將其送醫,
嗣後見其逃離亦未試圖續行
犯行,被害人所受實害較輕,況上訴人父親罹癌尚待奉養,
已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
和解,態度
堪稱良好,原審量刑過
重,請再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從輕量刑。
三、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書,如已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所列之事項,
予以論述敘明,即
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而審判
期日應調
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顯有調查
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
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
之事項已臻明暸,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若未為無益之調
查,亦難指為調查未盡,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
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
脅迫
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
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查上
訴人等自始坦認A女、B女分別遭其二人誘騙進入無人之屋
內,A女部分係由乙○○持水果刀抵住A女頸部,由甲○○
以童軍繩綑綁A女雙手、以膠帶封住A女嘴巴。B女部分係
乙○○持水果刀架住B女,B女因而心生恐懼,徒手抓握水
果刀刀刃部位進行抵抗未果,遭水果刀割傷而受有右上肢(
包含手指)多處撕裂傷之傷害,甲○○
旋趨前以童軍繩綑綁
B女雙手,乙○○以膠帶封住B女嘴巴之事實,復有A女、
B女、黃川仁、鄭欽邦、周森塗之證述、A女、B女之
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贓物認領收據、犯罪現場圖、自願受
搜
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文
暨所附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鑑驗書、本案現場勘察報告、相關行動電話之雙向
通聯紀錄、搜索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訴人等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A女及B女案發當日手機通聯翻拍照片、B女之亞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則依當時情狀,A女、B女
身體上及精神上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明確無誤,此
業據原
判決明白論斷。乙○○已於警訊、第一審、原審審理坦承上
開強盜犯行,且本案屬
強制辯護案件,已有辯護人為其主張
法律上權益,於原審審理期日經審判長提示A女、B女之證
述後,乙○○委請辯護人代為表示意見,其辯護人僅表示對
「A女在警詢說被告乙○○搶她的包包部分不實在」,其餘
證述之
證據能力不爭執,沒有意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反面
至一三八頁),嗣於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乙○○及其辯護人均稱:「無」(原審卷第一三八頁)。
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核無違誤。乙○○上訴意旨謂,
其不諳法律,未能詰問A女、B女,及其餘與認定犯罪
構成
要件事實無關之枝節性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時,刪除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
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
,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
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
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
接續犯
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
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
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
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
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原判決
已敘明:甲○○、乙○○係事前向不同應召站分別要求指派
應召女子前來後,於一○四年四月十三日晚間,A女先至其
等指定上址,經甲○○、乙○○對其遂行
上揭強盜犯行既遂
後,B女始至該址,並遭甲○○、乙○○
著手上揭強盜犯行
而未遂,是甲○○、乙○○所為上揭攜帶兇器強盜既遂與未
遂,雖地點同一,時間相近,但各次行為均屬獨立,被害人
亦不相同,被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且該二罪均得輕易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予分論併罰,核
無違誤,甲○○、乙○○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已明白論
斷之事,再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次按
刑之量定,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
審酌第一審判決就甲○○之部
分,已以其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等一切
情狀而為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
又甲○○所為本件二次強盜之犯罪情節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
適用之問題,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量刑及所定應
執行刑,經核均未逾法定刑度範圍(法律外部性界限),亦
無違比例、公平、
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其裁量權(法律
內部
性界限)
等情形,難認原判決有何違失。甲○○上訴意旨徒
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
綜上所述,甲○○、乙○○上訴意旨或係徒憑己見對原判決
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並重複為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指為違法,
難謂已符
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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