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照烜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
更㈠字第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
度毒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林照烜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
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二十公克以上罪刑(處
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已詳敍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就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純質淨重共1791
.33公克),於
偵查中或稱:於民國101年12月1或2日,在桃
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大興西路歐悅
汽車旅館與「阿堂」賭博時所贏得等語,或稱:於同年12月
初在歐悅汽車旅館與「阿堂」賭博後所取得之抵債品等語,
於第一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於同年12月1日在歐悅汽
車旅館與「阿登」賭博時,「阿登」因賭輸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向伊借款之抵押品等語。然依被告為警查扣5支行
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101年12月1或2日該5支行動電話之基
地台位置均未曾出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顯見被告前
開抗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無法提供「阿登」或在場之人之
資料,所辯顯屬
幽靈抗辯。原判決認定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顯非供己吸食之用,卻未
審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
縱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焉有不顧自身經濟窘迫,舉債取得價
昂且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況甲基安非他命為治安機關
查
緝甚嚴之毒品,取得不易且屬違法,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
易,施用毒品者殊無一次購買大量以囤積備用之必要;被告
既非因抵債而取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亦非僅供己施用,何
以被告並非基於營利
意圖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並未
詳述其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被告
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固經檢察官以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罪嫌提起公訴,惟
公訴檢察官業於第一審審理中
變更
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復以
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四條第六項、
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既經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原
審認被告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卻
未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於判決理由中不
另為無罪之
諭知,並詳述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經驗法則或
論
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
由。另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
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
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另意圖販
賣而
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
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故在行為人持有
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有或何
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且因上述三項犯罪
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
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
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
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
寄藏而持有毒品,
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
皆有可能,如無
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
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
立,遽行
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有營利
販賣之意圖。原判決依憑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所載犯
罪事實之
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及前開甲基
安非他命二包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資以認定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
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
理由,並說明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係為出售牟利,或其後變更犯意為意圖販賣繼續持有而尚
未
著手賣出,警方及檢察官均未能查得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具體事證,被告經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固屬龐大
,不可能僅單純供自己施用或供索債之質押,被告以此為辯
解,雖非可採,然其持有大量毒品之動機、目的,事實上具
多種可能性,並非不是施用即屬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自
不得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
之
犯行,依
罪疑唯輕原則,改為論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等由
綦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持有上開毒品,至上訴意旨另指被告持有之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於101 年12月1或2日並未出現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被告之經濟不佳等,與被告是否有營利之意圖欠缺
積極關聯性,原判決未予說明,
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若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經法院依上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
時,該事實既構成犯罪,且已變更罪名,即不能再就檢察官
所引用之罪名
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件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部分,第一審檢察官係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二十公克以上罪嫌提起公訴,公訴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中變
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復以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四條第六項
、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亦不
爭執。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檢察官變更起
訴法條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不能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販賣牟利或意圖販賣,
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被告係犯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雖漏未敍明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固
嫌簡略,然依上說明,原判決於理由內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
名未敍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理由執上開事項指摘,無非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
之爭執,任意指為違法,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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