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許郁文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
盧永盛律師
顧立雄律師
上 訴 人 吳文斌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沈崇廉律師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二
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
六四五、二五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郁文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及吳文斌部分均撤銷,發
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郁文係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特
種搜救隊訓練補給科科長,負責辦理「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
一○一年度後勤指揮裝備(三組)採購案」(下稱「後勤指揮裝
備採購案」)之招標事宜,未依規定進行市場訪價,基於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要求上訴人吳文斌即乾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乾雄公司)之副總經理,提供三家不同廠商名義出具之報價單,
充作訪價資料。吳文斌則基於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除以
乾雄公司名義開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之報價單外,並
自行以宏旦有限公司(下稱宏旦公司)、海馬氏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海馬氏公司)之名義,分別開立虛偽不實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2、3所示金額之報價單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許郁文;許郁文再
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將
上揭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虛偽不實
之報價單內容,接續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內政部消防署(財
物)採購底價表」(下稱底價表)、「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案
件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下稱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等
公文書
各三紙上,致不知情之消防署主任秘書馮俊益經相關單位依序呈
轉後據以核定採購底價,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等
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許郁文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及論吳文斌以幫助公務員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罪,依序量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具有共犯關係之
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
兼具被告與
證人雙重身分,
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
訊問共犯被
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
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
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
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
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
證人得
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得為證據之
傳聞例外。
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
偽
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
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
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
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
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
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等規定之同一法
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
性時,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
勘驗吳文
斌於一○一年十月十二日(原判決誤載為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庭訊錄影光碟結果所製作之勘驗(審判)
筆錄內容,資為認定許郁文明知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之報價單
內容
乃虛偽不實之
證據方法(見原判決第十六至十八頁)。惟依
第一審勘驗筆錄之記載,其勘驗標的係吳文斌一○一年十月十二
日訊問筆錄第一二二頁至一二四頁背面之訊問內容(見第一審卷
第三宗第二二二頁背面至第二三○頁背面)。對照該訊問筆錄之
記載,第一審勘驗標的之範圍,均係吳文斌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
述,並未經具結(自該訊問筆錄第一二五頁第十一行以下,始經
依法具結陳述)。則原判決所引共同被告吳文斌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不利於許郁文之陳述,揆之上揭說明,既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得認為具
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復未敘明其上揭陳述如何因類推
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三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即
逕採為不利於許郁文之認定依據,其採證
難謂合於
證據法則。㈡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以公務員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
構成要件。故公務員須明知其所登載之內容不實,而對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始構成本罪。若所登載之事項並無不實,或係對他人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擅為不實之登載者,則均不能執該罪相繩。經
查:⒈原判決認定宏旦公司與海馬氏公司報價單之內容虛偽不實
,無非係以上揭報價單乃吳文斌自行登載,並未實際向宏旦公司
與海馬氏公司詢價;且吳文斌縱然事前取得宏旦公司與海馬氏公
司之授權,僅係有權製作上揭報價單,其自行填寫之報價單內容
仍屬不實云云,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十九頁倒數第十行至第二
十一頁第八行)。惟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同時認定,吳文斌經宏旦
公司負責人李春松、海馬氏公司負責人馬志宏「事前概括同意」
使用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名義開立報價單(見原判決第三頁倒
數第二至四行)。另證人即宏旦公司負責人李春松於偵查中證稱
:宏旦公司提出之估價單係吳文斌製作的,大小章部分是我事先
拿給吳文斌蓋的,他蓋完後有把報價單寄給我等語(見一○一年
度他字第四二四五號卷第二宗第一七四頁背面)。又證人即海馬
氏公司負責人馬志宏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吳文斌要做消防署
的生意,須要以海馬氏公司出具報價單給消防署,他是用e-mail
通知我,說如果有消防署的公務員打電話來詢問,我們是否有這
樣的報價單,我回答說有就好。」「(你為何同意吳文斌以海馬
氏公司名義提供不實之估價單予消防署?)我們業界通常會互相
支援對外報價的需要,所以當吳文斌以前述電子郵件通知我,他
要以海馬氏公司名意向消防署客戶報價,我就同意他。」「(為
何吳文斌可以自行以海馬氏公司名義對外報價,並製作估價單?
)海馬氏公司估價單的電子檔格式是我以電子郵件傳送給吳文斌
(中略),而且吳文斌那邊也有一副海馬氏公司的大小章,應該
就是本件估價單所蓋的大小章(中略)。一般來說吳文斌若是事
先或事後有徵求我的同意,我都會同意他自行以海馬氏公司的名
義製作估價單並蓋印海馬氏公司大小章」等語(見一○一年度他
字第四二四五號卷第二宗第一八九頁正反面)。倘均屬實,則宏
旦公司、海馬氏公司既均事前概括同意吳文斌以各該公司名義出
具報價單,而各該報價單內容(含公司名稱、品名、數量、單價
、總價及公司大、小章)復均為各該公司事前概括同意吳文斌自
行填寫、蓋用而製作,能否以吳文斌未實際詢價為由,即認其內
容不實?非無疑竇。況如各該公司報價單內容記載確有不實,縱
許郁文
予以登載於底價表、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等公文書上,又
究竟對公眾或他人足以生如何之損害?亦有研求餘地。原審對上
揭疑問未詳加研酌,並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遽行判決,
尚嫌調查未盡。⒉原判決認本件底價表、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等
文件均為上訴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無非係以許郁文為「後勤
指揮裝備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其認定依據(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
行、第二十三頁第十四至十五行)。惟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許郁
文係「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之承辦人,本件底價表、預估底價
金額分析表又如何係其因承辦該採購案而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均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已嫌理由未備。況依卷附底價
表、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之記載,許郁文係「需求單位」承辦人
,並非另一欄位「採購單位」之承辦人(鄧經弘)(見一○一年
度偵字第二二六四五號卷第七宗第一八四、一八五頁)。再依消
防署一○二年四月二日消署搜字第○○○○○○○○○○號函及
其所附消防署辦理採購案件注意事項第五、㈥規定:「需求單位
應依採購單位備妥之底價表、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提出預估底價
金額及其評估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底價核定人核定」(
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三十五頁背面)。則原判決認定許郁文係「
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之承辦人,似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而許
郁文以需求單位承辦人之身分參與採購案,於底價訂定階段,係
負責提出預估底價金額及其評估分析,以供鄧經弘簽報核定底價
。則底價表、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等公文書內容之登載,是否全
係鄧經弘因其採購業務職掌上所為,而與許郁文無關?許郁文以
需求單位承辦人身分於上揭公文書上蓋章或有所登載,是否均能
謂係本於其底價預估、評估分析之職務而為,就其職務上應登載
部分之內容,仍負有據實登載之義務?各該公文書其職務上應登
載部分之內容,具體又係如何?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等
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或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
與否,自有依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加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在未進一步究明釐清之前,
遽行判決,其調查未臻週延,自難昭折服。以上或係上訴人等
上
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
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
判決關於許郁文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及吳文斌部分均有撤銷
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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