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李逸稼
選任辯護人 陳 鎮
律師
許富雄律師
張育嘉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八
號,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五0
九、一0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逸稼共同犯
重傷害未遂
(
累犯)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
二、惟查:
㈠、法院於行
勘驗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
準用第一百五
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賦予
當事人、辯護人等在場之機會。
此項規定,為
事實審法院實施勘驗所應踐行之方法及程序,
旨在使其等對上開
證據方法之展示、取得,得以知悉、見證
,及為必要之陳述、辯明,俾使勘驗結果所可能受主觀判斷
之影響,減至最低,用昭公信,並使當事人、辯護人於
審判
程序能
適切行使其攻擊、
防禦權。故
事實審法院行勘驗時,
倘無法定例外情形,而未依法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有
到場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應認屬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上訴人否認有重傷害之犯意,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持大鐵鎚猛力槌擊被害人李文斌左手掌一下,致李
文斌受有左側第2、3、5掌骨之開放性骨折、左側第2、3、4
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手掌壓砸傷之傷害,係出於重傷害之
犯意而為,主要
乃依據原審勘驗該大鐵鎚「材質為鐵(實心
),總重約10公斤」
等情為據。惟
稽之案內資料,原審民國
一0四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僅記載:「審判長當庭勘驗
扣
案鐵鎚,勘驗結果:鐵鎚全長(從柄身至鐵鎚頭)94公分,
鐵鎚柄、材質鐵、空心。槌頭呈短柱體狀,橫長度16.3公分
,直徑6 公分,材質鐵、實心。」並未記載該鐵鎚之總重量
,亦未載明有拍攝照片附卷。雖案內有以磅秤秤重扣案鐵鎚
之照片(見原審卷第七六頁),然上訴人主張當次
期日因無
工具可以秤重,故並未勘驗該鐵鎚之重量。如若所述上情非
虛,則原審勘驗該鐵鎚總重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認為適
法。又依上開磅秤秤重鐵鎚之照片,其總重量似約為「10台
斤」,原判決誤為「總重約10公斤」,並據此論斷上訴人具
有重傷害之犯意,其採證自亦不無違背
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
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
屬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
被害人之自由
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
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
構成要件互殊,行為
態樣及
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
拘禁」、「剝奪」,性質上其
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
之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
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
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
期間者,自應論以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之
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
。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透過案外人潘盈夙邀約李文斌
至「海派檳榔攤」談論
和解及返還車輛事宜,其於潘盈夙及
李文斌到達後,隨即要求潘盈夙離開該檳榔攤,並命在場人
拉下檳榔攤外之鐵門,以此方式限制李文斌離去,復夥同不
詳姓名之六名男子共同毆打李文斌(未成傷),再持鐵鎚猛
力重擊李文斌左手掌一下,致受有前述之傷勢,
嗣經潘盈夙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等情。設若所認上情
無訛,則上訴人所為
,顯已達剝奪李文斌行動自由之程度,應該當於妨害自由罪
名,原判決遽謂係觸犯強制罪名(與重傷害未遂罪名為
想像
競合犯),其適用法則自屬違背法令。
三、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吳 燦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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