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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1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李逸稼 選任辯護人 陳 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       張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八 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五0 九、一0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逸稼共同犯重傷害未遂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 二、惟查: ㈠、法院於行勘驗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準用第一百五 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賦予當事人、辯護人等在場之機會。 此項規定,為事實審法院實施勘驗所應踐行之方法及程序, 旨在使其等對上開證據方法之展示、取得,得以知悉、見證 ,及為必要之陳述、辯明,俾使勘驗結果所可能受主觀判斷 之影響,減至最低,用昭公信,並使當事人、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切行使其攻擊、防禦權。故事實審法院行勘驗時, 倘無法定例外情形,而未依法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有 到場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應認屬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上訴人否認有重傷害之犯意,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持大鐵鎚猛力槌擊被害人李文斌左手掌一下,致李 文斌受有左側第2、3、5掌骨之開放性骨折、左側第2、3、4 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手掌壓砸傷之傷害,係出於重傷害之 犯意而為,主要依據原審勘驗該大鐵鎚「材質為鐵(實心 ),總重約10公斤」等情為據。惟稽之案內資料,原審民國 一0四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僅記載:「審判長當庭勘驗扣 案鐵鎚,勘驗結果:鐵鎚全長(從柄身至鐵鎚頭)94公分, 鐵鎚柄、材質鐵、空心。槌頭呈短柱體狀,橫長度16.3公分 ,直徑6 公分,材質鐵、實心。」並未記載該鐵鎚之總重量 ,亦未載明有拍攝照片附卷。雖案內有以磅秤秤重扣案鐵鎚 之照片(見原審卷第七六頁),然上訴人主張當次期日因無 工具可以秤重,故並未勘驗該鐵鎚之重量。如若所述上情非 虛,則原審勘驗該鐵鎚總重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認為適 法。又依上開磅秤秤重鐵鎚之照片,其總重量似約為「10台 斤」,原判決誤為「總重約10公斤」,並據此論斷上訴人具 有重傷害之犯意,其採證自亦不無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 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 屬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 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 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 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 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 之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 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 。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透過案外人潘盈夙邀約李文斌 至「海派檳榔攤」談論和解及返還車輛事宜,其於潘盈夙及 李文斌到達後,隨即要求潘盈夙離開該檳榔攤,並命在場人 拉下檳榔攤外之鐵門,以此方式限制李文斌離去,復夥同不 詳姓名之六名男子共同毆打李文斌(未成傷),再持鐵鎚猛 力重擊李文斌左手掌一下,致受有前述之傷勢,經潘盈夙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等情。設若所認上情無訛,則上訴人所為 ,顯已達剝奪李文斌行動自由之程度,應該當於妨害自由罪 名,原判決遽謂係觸犯強制罪名(與重傷害未遂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其適用法則自屬違背法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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