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承漢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
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
一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
略以:
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賴承漢係同曜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同曜公司)負責人,明知一紙付款人為玉山
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下稱玉山銀行)、發票日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二十三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票號000000
000(下均以後三碼稱之)支票,實為該公司副總經理張美
婷(
按乃被告之妻)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市
區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交付給被害人
駱玫琳,供作該公司向駱玫琳貸借同額現金之擔保,並未遺
失,竟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經玉山銀行通知該票有人
提示求兌時,
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捏此票早於同年一
月六日,在該公司副總財務室內遭竊,辦理相關支票掛失止
付手續,填具各類文書,由票據交換所轉請警方偵辦,而未
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迨同年六月七日,賴承漢已
查悉支票提示人為駱玫琳姪子程立亨,卻另行起意,以同曜
公司名義,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
告訴狀,控
稱駱玫琳行竊系爭支票、偽填發票日、盜用同曜公司印章,
涉嫌竊盜、
偽造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誣告駱玫琳犯罪。
事經檢察官據以起訴,但第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
,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
定。駱玫琳因此反控賴承漢誣告,檢察官爰以賴承漢涉犯刑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及第一百六十
九條第一項之
誣告罪嫌,提起公訴。經審理結果,第一審依
吸收犯關係,論處賴承漢誣告罪刑;原審
予以撤銷,改為無
罪
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
證據之
證明力,由法院本於職權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
經驗
法則及
論理法則。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
定。此
所稱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其客觀性,不能恣意認
定。倘
當事人就足以影響重要事實認定的關鍵證據,有所爭
議,為審判的法院自應
適當說明其取捨判斷的理由,否則難
昭折服。
駱玫琳堅稱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夫妻向伊貸借五十萬元現金
,相約在第一銀行會面,張美婷「當場拿給我」,事後被告
還帶我們去銀行後面巷內吃麵(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七十頁
背面);被告則以該支票之簽發,並非係要向駱玫琳告貸供
為擔保之用,而係因「調度資金時,不慎將票面金額由一百
五十萬誤載為五十萬,因當時尚未蓋章及填寫發票日期,基
於支票回籠率之考量,遂暫時將系爭支票收在同曜公司副總
辦公室抽屜裡」,竟然發生失竊(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至五
行)各等語,可見就系爭支票轉手一情,究竟是合法或非法
,雙方各執一詞,事涉關鍵檢察官在本案中,態度傾向採信
駱玫琳,法院如何判斷認定,攸關漸次發展與犯罪成立,原
判決僅載敘
上揭辯辭,但就有無可採乙節,未置一詞,致確
有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之瑕疵情形存在。尤以依據相關支票
號碼的順序及執票人收執支票的日期記載情形以觀,系爭支
票金額之填載,應係在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二月
四日間,恰與駱玫琳所指該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乙節相符
;而系爭支票不以「作廢」註記,但其序後第四張支票,竟
同為五十萬元之面額,顯然非以上揭未行作廢者沿用,似乎
不符合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業經第一審判決剖
析
綦詳(見第一審判決第六至九頁),自形式上觀察,對於
賴承漢至為不利,且上揭所謂誤將「一百五十萬元」寫成「
五十萬元」乙節,縱然不虛,是否另簽一紙一百萬元之支票
,己可補正彌縫;又倘交易正常,所為回籠率顧慮的辯解究
係何意?是否可信?原判決就此等關鍵性疑點,均未見釐清
、說明,應認尚有理由不備的違失。
㈡刑法的誣告罪,固然除了必須申告人所訴的事實,具有不真
的客觀情形外,還須有明知非真而
故意虛構,誣陷被訴人的
主觀犯意,才能成立;若純因不懂
法律,出於誤解,或懷疑
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
反坐誣告的餘地。但如係對於親歷的關鍵性事實,刻意扭曲
,為相反的指述,產生誤導作用,足以使被訴的人,遭認定
為犯罪、非難受罰者,即
難謂缺乏誣告的主觀犯意。
賴承漢負責之同曜公司曾向駱玫琳借款八百萬元,由民間公
證人見證雙方書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載明賴承漢以
股權作為擔保(見第一九七八○號
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一頁
),似見雙方行事謹慎,借貸有保,不違商場習慣。除上揭
借貸外,賴承漢坦言:另向駱玫琳借用五十萬元,「當天沒
有開票給他」,「沒供擔保」等語(見二○七七二號偵查卷
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顯然不同於前揭雙方行事風格,亦
迥異一般商場習慣;駱玫琳則堅稱:因賴承漢、張美婷夫妻
為清償同曜公司向我友人所欠債務,故向我貸款五十萬元支
應,在一銀匯還給其債權人,此系爭支票即是該張向我告貸
的保證票,並指稱:由張美婷「在一銀親手交付,她的公司
沒有錢,我也沒有缺錢的問題,我沒有動機,也沒有必要去
偽造」(同上卷第一○一頁正面、第一一四頁正面);張美
婷直承此五十萬元借款,
迄今尚未清償給駱玫琳(見前案第
一審卷第一二三頁正面);稽諸系爭支票背面,蓋有駱玫琳
擔任負責人的「聖多利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見賴承漢指控
駱玫琳涉嫌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案之警卷第一○頁背面),
似乎不難追查此票源流,駱玫琳所言,是否全無可信?復稽
諸卷附「股務委託保證書」,記載:賴承漢交付駱玫琳「暫
時保管」同曜公司五百五十張股票,其中一萬股者五十張、
一千股者五百張,「若乙方(按指同曜公司)未償還借款,
則甲方(按指駱玫琳)可直接過戶」(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
),似見賴承漢並非不會授權駱玫琳代為處理事務,且隱有
利用空白授權,達致應依約履行對待給付義務的擔保作用;
張美婷不諱言同曜公司於土地銀行開戶後,
旋將開戶大、小
印鑑章,交給駱玫琳保管、使用(見一九七八○號偵查卷第
一宗第十六頁);賴承漢更謂:「土地銀行、台灣銀行、玉
山銀行等所有帳戶及大小章」,我都交給駱玫琳保管,「大
概六、七個(章)跑不掉」(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九頁
背面、第一一○頁背面);證人謝浩宇亦供證:確曾在九十
八年十一月間,奉駱玫琳指示,入駐同曜公司,觀察、了解
該公司營運、財務狀況,該公司將各印鑑章交給我保管,需
用時,由我處理或當我面前處理,我於九十九年初離開時,
印章全部轉交駱玫琳(見第一審卷第七七至七九頁)各等語
,衡諸賴承漢、張美婷夫妻共同經營同曜公司,一起向駱玫
琳告貸系爭五十萬元週轉,倘若駱玫琳所言可信,賴承漢是
否將親歷正常交付支票為保的事實,刻意扭曲、變為遭
祇有
偶而自台北南下,去至同曜公司,通常由該公司人員一路陪
同的駱玫琳,卻能趁隙、精準,從張美婷辦公室的抽屜內,
竊取支票,原審祇因系爭支票印鑑不符,逕認賴承漢所為指
控,純因懷疑、並非虛捏,不構成誣告,尚嫌判決理由不備
。
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而未指定犯人誣告部
分,
起訴書認係具
想像競合犯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亦一
併發回,
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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