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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2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承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 一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略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賴承漢係同曜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同曜公司)負責人,明知一紙付款人為玉山 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下稱玉山銀行)、發票日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二十三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票號000000 000(下均以後三碼稱之)支票,實為該公司副總經理張美 婷(被告之妻)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市 區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交付給被害人 駱玫琳,供作該公司向駱玫琳貸借同額現金之擔保,並未遺 失,竟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經玉山銀行通知該票有人 提示求兌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捏此票早於同年一 月六日,在該公司副總財務室內遭竊,辦理相關支票掛失止 付手續,填具各類文書,由票據交換所轉請警方偵辦,而未 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同年六月七日,賴承漢已 查悉支票提示人為駱玫琳姪子程立亨,卻另行起意,以同曜 公司名義,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控 稱駱玫琳行竊系爭支票、偽填發票日、盜用同曜公司印章, 涉嫌竊盜、偽造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誣告駱玫琳犯罪。 事經檢察官據以起訴,但第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 ,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 定。駱玫琳因此反控賴承漢誣告,檢察官爰以賴承漢涉犯刑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及第一百六十 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提起公訴。經審理結果,第一審依 吸收犯關係,論處賴承漢誣告罪刑;原審予以撤銷,改為無 罪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據證明力,由法院本於職權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 定。此所稱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其客觀性,不能恣意認 定。倘當事人就足以影響重要事實認定的關鍵證據,有所爭 議,為審判的法院自應當說明其取捨判斷的理由,否則難 昭折服。 駱玫琳堅稱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夫妻向伊貸借五十萬元現金 ,相約在第一銀行會面,張美婷「當場拿給我」,事後被告 還帶我們去銀行後面巷內吃麵(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七十頁 背面);被告則以該支票之簽發,並非係要向駱玫琳告貸供 為擔保之用,而係因「調度資金時,不慎將票面金額由一百 五十萬誤載為五十萬,因當時尚未蓋章及填寫發票日期,基 於支票回籠率之考量,遂暫時將系爭支票收在同曜公司副總 辦公室抽屜裡」,竟然發生失竊(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至五 行)各等語,可見就系爭支票轉手一情,究竟是合法或非法 ,雙方各執一詞,事涉關鍵檢察官在本案中,態度傾向採信 駱玫琳,法院如何判斷認定,攸關漸次發展與犯罪成立,原 判決僅載敘上揭辯辭,但就有無可採乙節,未置一詞,致確 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瑕疵情形存在。尤以依據相關支票 號碼的順序及執票人收執支票的日期記載情形以觀,系爭支 票金額之填載,應係在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二月 四日間,恰與駱玫琳所指該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乙節相符 ;而系爭支票不以「作廢」註記,但其序後第四張支票,竟 同為五十萬元之面額,顯然非以上揭未行作廢者沿用,似乎 不符合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業經第一審判決剖 析詳(見第一審判決第六至九頁),自形式上觀察,對於 賴承漢至為不利,且上揭所謂誤將「一百五十萬元」寫成「 五十萬元」乙節,縱然不虛,是否另簽一紙一百萬元之支票 ,己可補正彌縫;又倘交易正常,所為回籠率顧慮的辯解究 係何意?是否可信?原判決就此等關鍵性疑點,均未見釐清 、說明,應認尚有理由不備的違失。 ㈡刑法的誣告罪,固然除了必須申告人所訴的事實,具有不真 的客觀情形外,還須有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誣陷被訴人的 主觀犯意,才能成立;若純因不懂法律,出於誤解,或懷疑 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 反坐誣告的餘地。但如係對於親歷的關鍵性事實,刻意扭曲 ,為相反的指述,產生誤導作用,足以使被訴的人,遭認定 為犯罪、非難受罰者,即難謂缺乏誣告的主觀犯意。 賴承漢負責之同曜公司曾向駱玫琳借款八百萬元,由民間公 證人見證雙方書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載明賴承漢以 股權作為擔保(見第一九七八○號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一頁 ),似見雙方行事謹慎,借貸有保,不違商場習慣。除上揭 借貸外,賴承漢坦言:另向駱玫琳借用五十萬元,「當天沒 有開票給他」,「沒供擔保」等語(見二○七七二號偵查卷 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顯然不同於前揭雙方行事風格,亦 迥異一般商場習慣;駱玫琳則堅稱:因賴承漢、張美婷夫妻 為清償同曜公司向我友人所欠債務,故向我貸款五十萬元支 應,在一銀匯還給其債權人,此系爭支票即是該張向我告貸 的保證票,並指稱:由張美婷「在一銀親手交付,她的公司 沒有錢,我也沒有缺錢的問題,我沒有動機,也沒有必要去 偽造」(同上卷第一○一頁正面、第一一四頁正面);張美 婷直承此五十萬元借款,今尚未清償給駱玫琳(見前案第 一審卷第一二三頁正面);稽諸系爭支票背面,蓋有駱玫琳 擔任負責人的「聖多利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見賴承漢指控 駱玫琳涉嫌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案之警卷第一○頁背面), 似乎不難追查此票源流,駱玫琳所言,是否全無可信?復稽 諸卷附「股務委託保證書」,記載:賴承漢交付駱玫琳「暫 時保管」同曜公司五百五十張股票,其中一萬股者五十張、 一千股者五百張,「若乙方(按指同曜公司)未償還借款, 則甲方(按指駱玫琳)可直接過戶」(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 ),似見賴承漢並非不會授權駱玫琳代為處理事務,且隱有 利用空白授權,達致應依約履行對待給付義務的擔保作用; 張美婷不諱言同曜公司於土地銀行開戶後,將開戶大、小 印鑑章,交給駱玫琳保管、使用(見一九七八○號偵查卷第 一宗第十六頁);賴承漢更謂:「土地銀行、台灣銀行、玉 山銀行等所有帳戶及大小章」,我都交給駱玫琳保管,「大 概六、七個(章)跑不掉」(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九頁 背面、第一一○頁背面);證人謝浩宇亦供證:確曾在九十 八年十一月間,奉駱玫琳指示,入駐同曜公司,觀察、了解 該公司營運、財務狀況,該公司將各印鑑章交給我保管,需 用時,由我處理或當我面前處理,我於九十九年初離開時, 印章全部轉交駱玫琳(見第一審卷第七七至七九頁)各等語 ,衡諸賴承漢、張美婷夫妻共同經營同曜公司,一起向駱玫 琳告貸系爭五十萬元週轉,倘若駱玫琳所言可信,賴承漢是 否將親歷正常交付支票為保的事實,刻意扭曲、變為遭有 偶而自台北南下,去至同曜公司,通常由該公司人員一路陪 同的駱玫琳,卻能趁隙、精準,從張美婷辦公室的抽屜內, 竊取支票,原審祇因系爭支票印鑑不符,逕認賴承漢所為指 控,純因懷疑、並非虛捏,不構成誣告,尚嫌判決理由不備 。 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而未指定犯人誣告部 分,起訴書認係具想像競合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 併發回,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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