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峻瑞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
律師
林美倫律師
張麗淑律師
被 告 涂展榮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被 告 張仕獻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被 告 陳柏松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六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吳峻瑞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此部分檢察官未
上訴):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吳峻瑞有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載於台
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台中市消防局)辦理一○○年度山地
鄉山難裝備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 號,即原判決附表
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時,因得知經營高山青戶外
精品器材社(下稱高山青器材社)之劉彩倩亦有投標意願,
為使該採購案順利開標並由其所代理投標之勁齊有限公司(
下稱勁齊公司)取得標案,竟向劉彩倩表明其與台中市消防
局人員已談好承作,希望劉彩倩不要插手本件採購案;而當
時劉彩倩因已標得新竹縣消防局、彰化縣消防局一○○年度
消防器材採購之標案,為完成履約交貨,而向勁齊公司訂購
MSA 牌F2救助帽、捲式擔架等產品,吳峻瑞竟
意圖為使劉彩
倩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以
脅迫之犯意,恐嚇並要求劉彩倩
於上述山地鄉山難裝備採購案,須以高山青器材社之名義前
去陪標,並將投標價格定於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
即高於勁齊公司出價之四百十三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否則
上開劉彩倩所訂購之F2救助帽、捲式擔架等貨品將不予出貨
,致劉彩倩心生畏懼,為使其經營之高山青器材社於上開新
竹縣消防局、彰化縣消防局得標之採購案能如期履約,遂僅
得依吳峻瑞之要求,於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以高山青器
材社之名義前去陪標,並將投標價格定於四百二十萬元,使
勁齊公司於當日開標時,順利以四百十三萬一千一百八十元
得標之
犯行,至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吳峻瑞以犯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脅迫廠商違反意願投標罪,處
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判決,駁回吳峻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
理由。
三、
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林芳郁、洪富蓁、洪慶淵及劉彩倩之證
詞,可知吳峻瑞僅負責業務推廣及採購投標相關事項處理,
出貨
與否與吳峻瑞負責之業務無關,且重大之公司決策事項
仍由老闆洪慶淵決定,吳峻瑞無不出貨之權限,其脅迫斷貨
不生威嚇要脅之作用,無壓迫劉彩倩自由意志投標之可能;
況勁齊公司若拒絕出貨,其與高山青器材社簽立之供應合約
將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實難期待任何人會為此損人不利
己之事項,且上述有利於吳峻瑞之證述,原判決未說明不採
信之理由,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吳
峻瑞脅迫劉彩倩不出貨之內容,包括高山青器材社向萬才有
限公司(下稱萬才公司)訂購之救助服,然原判決僅以洪慶
淵於偵訊時所供:「吳峻瑞大部分的時間都在萬才公司」,
即臆測吳峻瑞與萬才公司關係密切,足以影響萬才公司不出
貨予高山青器材社,卻未傳訊萬才公司人員調查萬才公司與
吳峻瑞為何種關係,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㈢原判決僅以劉彩倩之證詞作為吳峻瑞有罪之唯一
證據,欠缺其他足以證明其證詞
憑信性之
補強證據,且劉彩
倩與吳峻瑞有商業利益衝突,顯然是出於挾怨報復之意,其
證詞當然不可採信。而所謂「勁齊公司不出貨」,僅為劉彩
倩單方面主觀之臆測,無其他
積極證據相佐,原判決未就劉
彩倩證詞之憑信性加以調查,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㈣劉彩倩就「
原本投標意願」之供述前後矛
盾,直至第一審審理時,方陳稱本來就有意願參與投標,與
偵查時之
猶豫、反覆態度不同,無法逕認劉彩倩本來即有投
標之意願。原判決認定吳峻瑞有脅迫劉彩倩致違反其意願而
投標,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㈤依劉彩倩於偵、審中所
言觀之,劉彩倩若主觀上不認為吳峻瑞得標後會向其購買部
分產品,何以劉彩倩於事後仍會與吳峻瑞就產品之價格為討
論,甚至傳送正確之交易價格?又因標案中之MSA 牌F2救助
帽需向勁齊公司購買,劉彩倩又有投標之意願,適吳峻瑞與
其接洽並願意以利益共享方式向其購買標案中部分商品,則
劉彩倩是否基於利益及風險考量而改變其投標意願,即非無
可能。原判決未查明劉彩倩可能出於消防同業間之利益考量
而陪標,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㈥依陳克榮、洪慶淵之
證言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一○二港局商字第○四
六二號函,可知上述F2救助帽非勁齊公司獨家代理商品,無
法排除其他公司參與競摽。原判決對此有利於吳峻瑞之證據
皆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㈦榮
格服裝有限公司(下稱榮格公司)自始即有得標之意願,其
於投標時未出價是出於自由意志決定,並無原判決所指係應
吳峻瑞要求而陪標所致;況該公司負責人陳客榮表明其與勁
齊公司無合作關係,尚有商業互動之嫌隙,自不可能配合勁
齊公司陪標。原判決認定榮格公司參與投標,僅係陪標,而
為不利於吳峻瑞之推論,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㈧原判決對
吳峻瑞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不採信,亦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
由,亦屬判決理由不備云云。
四、惟按: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
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
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
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
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
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
佐證被害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綜合
證人劉彩倩所陳吳峻瑞確
有表明其與台中市消防局人員已談好承作,希望伊不要插手
本件採購案;且恐嚇並要求伊於上述山地鄉山難裝備採購案
,須以高山青器材社之名義前去陪標,並將投標價格定於四
百二十萬元,否則伊之前向勁齊公司所訂購之F2救助帽、捲
式擔架等貨品將不予出貨,而伊為使高山青器材社於上開新
竹縣、彰化縣等消防局得標之採購案能如期履約,避免成為
遭刊登公報之不良廠商,僅得依吳峻瑞之要求,以高山青器
材社之名義前去陪標之證詞及卷附載明「預算寫420 」之字
條、高山青器材社向勁齊公司訂購F2救助帽、捲式擔架等之
銷貨單、統一發票
暨本件公開招標簽呈、台中市政府消防局
簽稿會核單、承辦採購案簽呈、公開招標簽呈、更正公告、
開標/ 決標紀錄及簽到廠商紀錄、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
證明書等全案卷證資料,
再審酌證人即勁齊公司負責人洪慶
淵、業務助理林芳郁之部分證言及吳峻瑞坦承代理勁齊公司
前往投標並以四百十三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得標(即上開山地
鄉山難裝備採購案)之
自白詳加研判,認定吳峻瑞有脅迫廠
商違反意願投標
等情;復說明吳峻瑞所辯,如何不足採信等
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
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而原判決就吳峻瑞本件犯行,係
以劉彩倩之證詞及洪慶淵、林芳郁之部分證言暨上述證據資
料,作為吳峻瑞
上揭部分自白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
與吳峻瑞之部分自白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要非
僅憑劉彩倩之單一證言,即為吳峻瑞不利之認定,且本件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劉彩倩之出面指證,係出於商業利益衝突之
挾怨報復,難認原判決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又
吳峻瑞雖否認有上述犯行,但原審已依上述證據認定其有此
事實,自不能僅因其否認犯罪,即妄指原審調查職責未盡。
㈡、上訴意旨雖主張依林芳郁、洪富蓁、洪慶淵及劉彩倩之證詞
,可知出貨與否與吳峻瑞負責之業務無關,吳峻瑞無不出貨
之權限,其脅迫斷貨不生威嚇要脅之作用云云,然原判決已
敘明依洪慶淵及林芳郁之證言,可知吳峻瑞與洪慶淵合作關
係甚為密切,利害與共,並深得洪慶淵之信賴,而吳峻瑞以
勁齊公司名義參與本件山地鄉山難裝備採購案,更與洪慶淵
利害一致,倘劉彩倩執意於該採購案參與競標,或將影響勁
齊公司取得該採購案從中獲利之機會,則吳峻瑞向洪慶淵回
報其情後,勁齊公司自有可能不出貨予劉彩倩,以逼使劉彩
倩不參與該採購案競標,而配合陪標。復說明林芳郁、洪慶
淵所陳吳峻瑞未曾與其等討論不出貨予劉彩倩之事云云之證
言,如何難為吳峻瑞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一六至一
八頁),即已逐一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所為論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所指洪富蓁曾於原審證述其未
與吳峻瑞討論關於高山青器材社出貨事宜等語,微論卷內核
無此等證言之記載,即便有此證述,亦無礙吳峻瑞本件犯行
之成立,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吳峻瑞脅迫劉彩倩不出貨之內容,
包括高山青器材社向萬才公司訂購之救助服,是原審未傳訊
萬才公司人員調查該公司與吳峻瑞為何種關係,亦無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㈢、
事實審法院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
自由心證認為證言
一部為真實者,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並非
法所不許,且法院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
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當然之結果,縱未
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
部分供詞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
之情形
尚屬有間。原判決既已說明採納劉彩倩所證其係受吳
峻瑞以不出貨之言詞脅迫,因而心生畏懼而違反其投標本意
前去陪標等語之部分證詞,縱未敘明捨棄其與事實認定不符
之他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理由不備
,亦
難謂違
反證據法則。
㈣、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上揭F2救助帽為勁齊公司「獨家代理」
商品,而係依劉彩倩、洪慶淵之證詞及吳峻瑞之供述,於理
由中說明F2救助帽並非多家公司進口代理之產品,且又敘明
上開F2救助帽係需仰賴進口之產品,曠日廢時,則縱劉彩倩
向勁齊公司訂購之捲式擔架、F2救助帽尚有其他公司生產或
代理進口,然勁齊公司一旦斷貨,劉彩倩須循其他管道備貨
,亦未必可於履約期限內交貨,是劉彩倩證稱:若勁齊公司
就F2救助帽與捲式擔架刻意斷貨,伊可能就無法履約,會成
為不良公告廠商等語,應屬可採(見原判決第一八、一九頁
),所為論斷,並未違背
證據法則,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是原判決縱未說明不採陳客榮、洪慶淵此部分之證詞及依行
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函
所稱F2救助帽非勁齊公司獨家
代理商品之理由,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自無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可言。另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吳峻瑞有要求榮格公司
前去陪標,理由中亦未敘明因吳峻瑞要求榮格公司前去陪標
,而另構成何等罪名,則原判決理由中敘及「吳峻瑞私下運
作使榮格公司陪標」自屬贅語,於最後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主張榮格公司與勁齊公司無合作關係,尚有商業互
動之嫌隙,不可能配合勁齊公司陪標云云,縱或屬實,亦非
屬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㈤、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
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
應認吳峻瑞此部分之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檢察官對被告張仕獻、陳柏松上訴部分及對被告吳峻瑞、涂
展榮被訴貪污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
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㈠、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
觸憲法。㈡、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㈢、判決違背
判例。該
法第九條第二項復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
理,不適用之。亦即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三
款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決違背判例」,應不
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
以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解釋及判例在內。故檢察
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係以第二審判決所適用之法律,違背與上揭各該條款有關
之司法院解釋、判例,作為其上訴理由者,依上述說明,自
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有違,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對上開
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
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
合者,亦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張仕獻係台中市消防局災害搶
救科科長,負責該局災害搶救科採購業務之督導審核;涂展
榮係台南市消防局秘書室主任,負責該局採購業務之督導審
核,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峻瑞係勁齊公司、庭鶴有限公司(下
稱庭鶴公司)之業務招攬人員,負責為勁齊公司、庭鶴公司
接洽各消防機構之消防設備、器材採購業務;陳柏松係台灣
開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廣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為開
廣公司接洽各消防機構之消防設備、器材採購業務。緣吳峻
瑞及陳柏松因長期合作,提供各消防機關採購案件採購品項
,而與張仕獻、涂展榮熟識。
詎其等竟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
犯意聯絡,招待張仕獻、涂展榮至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飲宴
消費,交付
不正利益予張仕獻、涂展榮,其等行為如下:㈠
吳峻瑞行賄張仕獻之部分:吳峻瑞為長期經營並取得在台中
市消防局採購案件之競爭優勢,遂於一○○年間,透過郭建
廷引介結識張仕獻後,遂向張仕獻介紹勁齊公司代理之 MSA
牌F1消防帽及MSA 牌F2救助頭盔等產品規格,張仕獻因而知
悉將上開消防帽、救助頭盔之規格置入採購規格中,會使勁
齊公司取得競爭之優勢,且勁齊公司必定會前來投標。
嗣不
知情之台中市消防局災害搶救科採購案件承辦人曹昌林於一
○○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台中市消
防局一○○年度山地鄉山難裝備採購案時,經與台中市消防
局特搜大隊人員林宏羿討論後,將上開F2救助頭盔之規格置
入採購裝備規格中;不知情之同局災害搶救科採購案件承辦
人游易霖於一○○年六月十五日、十一月七日、十二月八日
、一○一年三月六日,分別辦理如附表一編號2、3、4、5號
所示之台中市消防局一○○年度消防及義消人員消防衣裝備
暨個人救災裝備補充採購案(案號:0000000 號)、一○○
年度新進人員消防衣裝備採購案(案號:0000000-0 )、一
○○年度義勇消防人員消防衣裝備採購案(案號:0000000-
0 號)、一○一年度充實、汰換消防及義消人員消防衣裝備
採購案(案號101058號)時,將上開F1消防帽之規格置入採
購裝備規格中;不知情之台中市消防局災害搶救科採購案件
承辦人陳文賓(涉犯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由
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於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如
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一○一年度充實、汰換特搜大隊救援裝
備採購案(案號:101066號)時,將上開F2救助頭盔之規格
置入採購裝備規格中;不知情之台中市消防局災害搶救科採
購案件承辦人鄭培齡(涉犯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
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辦理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一○一年度充實、汰換山難搜救
裝備採購案(案號:101076號)時,將上開F2救助頭盔之規
格置入採購裝備規格後,使勁齊公司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開
標/決標日期,順利標得上開七件採購案。張仕獻明知上開
七件採購案之得標廠商為勁齊公司,且吳峻瑞為勁齊公司之
業務人員,仍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上開
七件採購案之簽辦、招標、履約
期間,由吳峻瑞招待張仕獻
至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飲宴消費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予張
仕獻,其等行為如下:(1) 上開山地鄉山難裝備採購案部分
:張仕獻於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先至興魚翅餐廳,
接受吳峻瑞之招待飲宴,並由吳峻瑞支付餐費二千九百九十
二元,再至台中市金鼎大舞廳(即俗稱金錢豹酒店金山店)
,接受吳峻瑞以女陪侍招待飲宴應酬之不正利益,吳峻瑞並
以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三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
。(2) 上述消防及義消人員消防衣裝備暨個人救災裝備補充
採購案、新進人員消防衣裝備採購案、義勇消防人員消防衣
裝備採購案履約期間,張仕獻於一○一年二月八日,在上揭
同一舞廳,接受吳峻瑞以女陪侍招待飲宴應酬之不正利益,
吳峻瑞以現金支付消費款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元。(3) 上開
消防及義消人員消防衣裝備暨個人救災裝備補充採購案、新
進人員消防衣裝備採購案、義勇消防人員消防衣裝備採購案
履約期間及一○一年度充實汰換消防及義消人員消防衣裝備
採購案、充實汰換特搜大隊救援裝備採購案簽辦招標規劃準
備期間,張仕獻於一○一年三月九日,先至上揭興魚翅餐廳
,接受吳峻瑞之招待飲宴,並由吳峻瑞支付餐費四千六百三
十一元,隨後再至金麗都理容KTV ,接受吳峻瑞以女陪侍招
待飲宴之不正利益共一萬七千九百元,吳峻瑞並支付消費款
項共計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4) 上述年度充實、汰換山
難搜救裝備採購案開標當日,張仕獻於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在儷晶皇宮視聽歌唱名店,接受吳峻瑞以女陪侍招待飲宴
之不正利益,吳峻瑞並支付消費款項一萬四千元。總計張仕
獻基於職務行為,收受吳峻瑞提供之不正利益共計八萬七千
八百三十二元。㈡吳峻瑞、陳柏松行賄涂展榮之部分:涂展
榮藉由辦理採購案件招標、驗收作業程序之職權,於如原判
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台南市消防局一○○
年度消防衣裝備一百四十套採購案(案號:T000000-00號)
之驗收履約期間,明知該案之採購契約中並無約定送驗產品
未通過檢驗時可得減價收受,竟應吳峻瑞之要求,協助得標
之開廣公司於抽樣送驗未符規格時,由秘書室召開研商會議
,並於會議上主張可予減價收受;另本件履約期間,得標廠
商庭鶴公司之供貨商即開廣公司發生火災,致庭鶴公司未能
即期履約交貨,庭鶴公司遂要求延長履約交貨期限一百天,
並由台南市消防局秘書室簽請召開「台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
衣裝備一百四十套火災後相關處理事宜研商會議」(下稱火
災研商會議);又涂展榮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消防衣裝備
九十九套採購案(案號:TNCFD0000000號)之招標規格擬定
期間,明知承辦人黃聖祐係採用非屬吳峻瑞、陳柏松所得掌
握之歐式消防衣規格,且吳峻瑞、陳柏松於上開消防衣裝備
一百四十套採購案之驗收履約期間已有檢驗不合格而驗收未
予通過之情事,竟洩漏黃聖祐所欲採用之歐式消防衣規格等
採購秘密予吳峻瑞、陳柏松,並在本案(即案號:TNCFD000
0000號)採購簽呈之「簽稿會核單」上註記「為求消防衣裝
備一致性,建請
參酌本局一○○年購置消防衣規範辦理」等
意見,影響黃聖祐更改原先簽辦規格內容,進而使開廣公司
取得本件標案。吳峻瑞、陳柏松則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
行為及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招待涂展榮至
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飲宴消費,交付不正利益予涂展榮。其
等行為詳述如下:(1) 上述消防衣裝備一百四十套採購案部
分:本件採購案係於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由庭鶴公司得標
(庭鶴公司交貨之消防衣係向開廣公司訂購,由陳柏松負責
),於一○一年三月十二日,因本案消防衣抽樣送財團
法人
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研所)檢驗後,於一○一年五
月十四日,台南市消防局秘書室接獲紡研所回覆該案消防衣
檢測結果:「樣品對液態化學物品oxylene撥除率為80.4%,
未達規格要求(85%) …」等語,從而檢測未通過。台南市
消防局秘書室
旋於同年月十五日簽辦會辦單將紡研所回覆結
果會簽搶救科,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簽辦消防衣抽樣送驗結
果不符之公文,通知庭鶴公司提出說明及改善。期間,涂展
榮得知吳峻瑞希望本件採購案產品送驗不合格可予減價收受
,遂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撥打吳峻瑞持用之行動電話,
詢問吳峻瑞是否已收到因抽樣送驗未通過需改善、說明之公
文,並向其表明台南市消防局內部尚未作出是否同意減價收
受之決定,涂展榮且告以願意協助吳峻瑞就本案予以減價收
受。嗣庭鶴公司接獲抽樣送驗未通過之公文後,於一○一年
六月十三日,發函請求准予按不符項目減價收受,而涂展榮
明知上述不論契約之約定或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本案均不能
予以減價收受,且在本件召開研商會議公文簽辦至該局會計
室時,會計室亦明白簽註「本案契約未有(原判決引用
起訴
書,誤載為「為有」)減價收受規範及本案僅辦理檢驗程序
未辦理驗收程序,請廠商先行改善」之意見,仍漠視該意見
,執意召開研商會議,並於會議中提出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
條第二項: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
,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
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之規定,意圖影響與
會同仁同意減價收受,然終因研商會議中之需求單位反對而
未予通過。另本件履約期間,開廣公司發生火災,致庭鶴公
司未能即期履約交貨,庭鶴公司便於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發函予台南市消防局,要求延長履約交貨期限,不知情之李
文瑄隨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簽請召開火災研商會議,涂展榮
亦同意召開,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之會議中同意延長庭鶴公
司履約交貨期限一百天。(2) 上揭一○一年度消防衣裝備九
十九套採購案部分:本案係於一○一年五月二日,台南市消
防局民力運用科先行簽辦三十五套消防衣需求採購,並以上
開一○○年度消防衣裝備一百四十套採購案採用之規格為基
礎,移請該局秘書室辦理採購事宜,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
該局災害搶救科承辦人黃聖祐簽辦八十套消防衣需求採購(
後因預算控管二成,實際採購數量為六十四套),另提出歐
式消防衣規格版本,移請秘書室辦理採購時,涂展榮明知本
件採購案,如以上開民力運用科之規格(即上開消防衣裝備
一百四十套採購案)進行招標採購,將使吳峻瑞、陳柏松之
庭鶴公司、開廣公司立於優勢之競爭地位,竟基於洩露
國防
以外秘密之犯意,於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吳峻瑞撥打涂
展榮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時,涂展榮告知欲傳真一份資料(
即指黃聖祐簽辦採購採用之歐式消防衣規格)予吳峻瑞,並
要吳峻瑞檢視:「是不是你們的,我看他(意指黃聖祐簽辦
之歐式消防衣規格)有改過ㄟ」,並將應為採購秘密之黃聖
祐簽辦採購時欲採用之歐式消防衣規格書洩露傳真予吳峻瑞
(涂展榮所犯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已經原審
維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
一日之判決,駁回涂展榮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嗣吳峻瑞
接獲涂展榮所傳真之規格書後,旋與涂展榮聯繫,並告知涂
展榮:「應該是(煊)毅的。」涂展榮便再詢問吳峻瑞依此
規格是否可以承作,經吳峻瑞表示「沒辦法」後,雙方即達
成由吳峻瑞整理出一份報告,由涂展榮向台南市消防局內部
進行溝通,以便更改本件招標之規格。嗣涂展榮即於一○一
年六月一日在本件採購案之簽辦公文上簽註意見:「為求消
防衣裝備一致性,建請參酌本局一○○年購置消防衣規範辦
理」,並告知吳峻瑞,其已在簽辦公文上簽註上開意見。事
後,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黃聖祐僅得於同年月十三日,以綜
合意見表簽辦並載明:「本(一○一)年度本科所編列八十
套外勤消防人員消防衣採購經費,擬依秘書室意見,以一○
○年採購規格統一由秘書室辦理。」等語,使本件採購案終
以吳峻瑞、陳柏松可得掌握之規格版本進行招標作業。嗣於
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本件消防衣裝備九十九套採購案(
案號:TNCFD0000000號)開標,即由開廣公司得標,並由吳
峻瑞提供開廣公司本標案除消防衣、褲以外之品項。(3) 涂
展榮即基於上開違背職務及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先於一○一
年五月十七日晚間,在鴻海精品酒店(KTV) ,接受吳峻瑞
、陳柏松共同以女陪侍招待飲宴之不正利益五萬一千元,繼
之於同年八月十六日晚間,在同一酒店接受吳峻瑞以女陪侍
招待飲宴之不正利益二萬五千五百元。
復於一○一年九月七
日晚間,仍在同一酒店,接受吳峻瑞以女陪侍招待飲宴之不
正利益一萬四千五百元。總計涂展榮基於違背職務及不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吳峻瑞、陳柏松提供之不正利益共計九萬
一千元等情,因認張仕獻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嫌;涂展榮涉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
務收賄等罪嫌;吳峻瑞、陳柏松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條第一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第十一條第二項之
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
認為尚不能證明張仕獻等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諭知
張仕獻、陳柏松部分及吳峻瑞、涂展榮貪污部分均無罪之判
決,駁回檢察官對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
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就吳峻瑞行賄張仕獻部分,略以:⑴張仕獻身為災害搶救科
科長,對於上開七件標案之招標規格簽呈均有簽可,顯見其
對於上開標案有監督、審核之實質影響力,否則吳峻瑞豈會
平白無故出資招待張仕獻至酒店飲宴多次?而各該設備採購
案之承辦人固證稱張仕獻並無直接指示要求採用勁齊公司之
產品,惟上開承辦人如證稱張仕獻曾要求使用勁齊公司之產
品,則本身有可能遭認定為受賄之共犯或圖利特定廠商而負
有相關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故其等證述不免保留,應可理
解。另吳峻瑞固證稱並無因採購案規格、驗收而招待張仕獻
等語,惟吳峻瑞、張仕獻
乃行賄、收賄之
對向犯及
共同被告
,苟吳峻瑞證稱其招待張仕獻目的係為了取得相關採購案,
豈不變相坦承自己行賄公務員之犯行,故吳峻瑞證述不免保
留,亦可理解。⑵依曹昌林於偵查中之證述,張仕獻直接明
示可以採用吳峻瑞所屬公司產品,
嗣後並要求採用與勁齊公
司有合作關係之開廣公司得標之採購規格,形同以上級身分
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使下屬曹昌林為勁齊公司量身打造競標
最優勢之地位。游易霖亦證述其中四件之規格均係與張仕獻
討論後決定。又陳文賓、鄭培齡復均證稱就其採購案之規格
,係參考曹昌林先前所擬定之規格據以簽辦,實質上仍屬「
使勁齊公司享有優勢地位」之採購規格,而張仕獻以科長身
分就採購簽辦內容予以簽可之職務上行為,對於規格之採用
具有實質影響力。況曹昌林、游易霖、陳文賓及鄭培齡等人
均證稱,在採購之規劃、招標期間均有與吳峻瑞聯繫,並從
吳峻瑞或勁齊公司取得規格說明或規格表,且後來對於消防
帽及救難頭盔均直接採用勁齊公司所提供之規格內容,甚至
在規格有所不符時,更依從吳峻瑞之要求變更為符合要求之
規格,而張仕獻對此亦表示簽署同意,在在證明張仕獻前後
均不斷施以「使勁齊公司享有優勢地位」之職務上行為,並
均由勁齊公司得標履約因而獲利。⑶吳峻瑞為賺取高額之佣
金,自有對公務員行賄以利勁齊公司易於得標之動機及意圖
。況吳峻瑞業於偵查中明確供述,其招待張仕獻之目的乃為
「培養關係」,而所稱之培養關係,當係指有意以餐廳或酒
店之飲宴招待,與承辦採購案招標單位之具有實質影響力之
高層公務員接觸、認識,進而使勁齊公司事先掌握招標單位
採購之資訊,影響公務機關內部人員採用有利於勁齊公司得
標及履約之採購規格內容。而張仕獻對於上開七個採購案均
具有監督、審核等實質影響力,是吳峻瑞之所以對於張仕獻
提供飲宴招待等不正利益,目的乃是為使張仕獻得以其科長
之身分,採用有利於勁齊公司之採購規格。故吳峻瑞提供上
開不正利益予張仕獻,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均有
對價關係。⑷
張仕獻於偵查中供述曾與吳峻瑞於一○一年三月九日一同飲
宴,吳峻瑞於偵查中亦供述曾於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一
○一年二月八日、七月十二日與張仕獻前往餐廳、酒店共同
飲宴等情,並有吳峻瑞所持用之信用卡刷卡紀錄、統一發票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參,
堪認吳峻瑞乃為使本身或勁
齊公司在七件採購案中得以極有利之地位前來競標並提高得
標機會,而於各採購案之簽辦期間前後,由吳峻瑞提供高級
餐廳之飲宴及有女陪侍之飲宴等不法利益交付予張仕獻,是
吳峻瑞、張仕獻分別涉犯不違背職務之行賄及受賄罪犯行。
㈡、就吳峻瑞、陳柏松共同行賄涂展榮部分,則略稱:⑴依陳永
昌、黃聖祐、李文瑄之證述,可知秘書室乃採購主辦執行機
關,且對於採購規格亦有提出相關建議之權限,甚至對於需
求之業務單位同一期間均提出採購需求時,亦可由秘書室建
請合
併辦理採購,顯見涂展榮對於業務單位申請辦理採購案
件之採購項目規格仍具有建議權,就業務單位所提出之採購
案有逕行決定合併招標等實質影響力。⑵吳峻瑞、陳柏松固
均證稱並無為取得標案而招待涂展榮等語,惟吳峻瑞、陳柏
松與涂展榮乃行賄、收賄之對向犯及共同被告,苟吳峻瑞、
陳柏松證稱其招待涂展榮之目的係為了取得相關採購案,豈
不變相坦承自己行賄公務員之犯行,故吳峻瑞、陳柏松之證
述,自難憑信。而涂展榮就採購之規格決定、廠商履約方式
之轉換既有實質影響力,是吳峻瑞、陳柏松自有對涂展榮行
賄以利開廣公司易於得標或使庭鶴公司損失減少之動機及意
圖。另涂展榮、吳峻瑞、陳柏松在該採購案簽辦期間即有密
集聯絡,所聯繫之事項均為與採購案有重要關係之內容,且
涂展榮非但事前透露採購之規格給吳峻瑞、陳柏松,甚至進
而詢問
渠等之公司能否施作,更以吳峻瑞、陳柏松所提供之
比較表作為內部溝通工具,則涂展榮明知民力運用科、災害
搶救科並無裝備一致之需求,竟以秘書室主任之身分簽註為
求消防衣裝備一致性,建請改用一○○年之採購規範,在在
顯示其刻意將採購規格朝向有利於庭鶴公司、開廣公司之方
向建議、規劃,終使該採購案以最有利於開廣公司、庭鶴公
司之採購規格辦理招標。⑶涂展榮於研商會議中,提出政府
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意圖影響與會同仁決議可
減價收受等情,
業據李文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涂展榮對於
吳峻瑞在電話中討論減價收受之可行性及庭鶴公司提出減價
收受之書面請求時,本應予拒絕並要求廠商限期改善,然竟
捨此不為,反而刻意迎合庭鶴公司之請求,甚至還以電話向
吳峻瑞告知「都空白喔,都空白那討論空間就大了」,形同
預告未來將可能以合約之空白規定來主張有利於廠商之減價
收受請求,企圖影響其他會辦單位,自屬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況吳峻瑞二次單獨提供有女陪侍之飲宴及由吳峻瑞、陳柏
松共同提供一次有女陪侍之飲宴等不法利益予涂展榮。是吳
峻瑞、陳柏松及涂展榮分別涉犯不違背職務之行賄、違背職
務之行賄及不違背職務之受賄及違背職務之受賄犯行。
㈢、乃原判決遽認吳峻瑞、陳柏松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招待張
仕獻、涂展榮,所為飲宴與採購案並無關聯或對價關係,張
仕獻與吳峻瑞間,及涂展榮與吳峻瑞、陳柏松間,就飲宴行
為雖有不當,有悖官箴,惟仍不能逕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論
處。因而為無罪之判決,所為論斷有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
上字第一號刑事判例等語。
四、惟查:
㈠、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事實
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關於吳峻瑞涉嫌行賄張仕獻部分,原判決業
已依憑相關證據說明:⑴曹昌林、林宏羿之證詞僅能證明吳
峻瑞有至台中市消防局特搜大隊向林宏羿介紹附表一編號 1
標案之相關採購產品,並確認該標案所需品項之規格書及該
標案係由曹昌林辦理,且曹昌林規劃辦理該標案係採用吳峻
瑞所提供予林宏羿之規格草案,而吳峻瑞亦有至辦公室交付
相關型錄供參考,並與張仕獻打招呼;另游易霖之證詞僅能
證明其為附表一編號2至5採購案之承辦人,且於各採購案簽
辦製定規格時,多會與張仕獻討論,並參考原舊有之採購案
規格;而陳文賓之證詞亦
祇能證明其為附表一編號6 採購案
之承辦人,且製定規格係參考前案承辦人曹昌林之規格辦理
,簽辦時吳峻瑞有提供相關產品型錄,並製作一份規格草案
予陳文賓參考;至鄭培齡之證詞,則僅能證明其為附表一編
號7 採購案之承辦人,且簽辦時有請吳峻瑞提供型錄及一份
內含品項及說明之規格,並參考前案承辦人曹昌林、陳文賓
之規格辦理等情。又曹昌林於偵查中雖曾證稱:張仕獻向其
表示可參考吳峻瑞所屬勁齊公司之產品等語,然張仕獻亦僅
表示參考勁齊公司之產品是否符合需求單位之需求,未及其
他,況曹昌林實際簽辦本件標案時,完全由其自己規劃採購
案之規格,張仕獻並未插手等情,自難憑張仕獻先前曾建議
參考勁齊公司之產品規格,即認張仕獻該行為屬其職務範圍
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又游易霖就其承辦附表一編號
2 之採購案所欲採用之規格,雖曾與張仕獻討論過,惟張仕
獻僅表示於預算範圍內購買比較好之產品,並未指示游易霖
須採用特定規格,且經討論後仍由游易霖自行決定規劃而簽
辦,至附表一編號3、4、5 之採購案則由游易霖自行規劃決
定採購案之規格,張仕獻亦未向游易霖明示或暗示採用特定
廠商之產品規格,況游易霖亦證稱:附表一編號2至4採購之
產品規格係伊參考以前合併改制前台中縣、市之作法,而所
以詢問勁齊或開廣公司,僅係因其等為以前之得標廠商等語
,顯見游易霖詢問勁齊公司產品規格,並非出於張仕獻之指
示。另陳文賓、鄭培齡個人雖希望由吳峻瑞所屬勁齊公司參
與投標、得標,但係為圖招標順利所致,亦難憑此即認張仕
獻有給予承辦人任何指示或其他不違背職務踐履賄求對象之
特定行為。⑵依吳峻瑞及上述採購案之承辦人曹昌林等人之
證詞,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採購案之各承辦人多係因承辦採
購消防裝備,對於裝備規格不了解而向吳峻瑞詢問,並請吳
峻瑞提供裝備規格予承辦人員參考,吳峻瑞並未就各採購案
之招標情形與張仕獻有所接觸聯繫,而張仕獻亦未就各採購
案之裝備規格給予採購案承辦人員任何建議或指示,適足以
證明吳峻瑞於上開七件採購案之規格製定、開標決標、履約
交貨等事項,並未遇上何問題或困難,需要求張仕獻為職務
上之特定行為予以協助解決,自難認吳峻瑞有欲憑藉張仕獻
職權之實質影響力,使承辦人員採用勁齊公司代理之規格產
品,亦不能憑為認定張仕獻有不違背職務行為收賄或吳峻瑞
有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依據。⑶依行政院大陸委
員會香港事務局覆函及台中市消防局一○二年八月二十日函
,可知勁齊公司並非附表一編號1至7標案有關MSA 牌F1消防
帽、F2救助頭盔在台灣之獨家代理商,則上開規格之消防帽
、救助頭盔之其他經銷商或非經銷商均可參與各標案之投標
,而由所出之標價高低決定何家公司得標,自難認將MSA 牌
F1消防帽、F2救助頭盔規格置入本件標案採購規格,有使吳
峻瑞所屬勁齊公司取得競爭優勢之情形。⑷依台中市消防局
一○二年八月二十日函所示,張仕獻並非採購業務承辦人,
採購過程之規劃階段係由各業務承辦人負責擬定規格、數量
後簽請核示,是各採購案規格、數量之擬定並非張仕獻之職
務,張仕獻就本件之採購過程與驗收過程應無實質影響力等
旨,所為論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有關吳峻瑞如何非基於行賄之意思招待
張仕獻,以及張仕獻接受吳峻瑞飲宴招待,如何非踐履特定
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能認張仕獻於各該次採購案有收
受不正利益等情,亦據原判決述之
綦詳(見原判決第一○○
至一○四頁)。核其所為之上揭論斷,尚與證據法則無違。
另關於吳峻瑞、陳柏松涉嫌行賄涂展榮部分:⑴針對附表二
編號1 標案所召開之減價收受研商會議、火災延展履約期限
研商會議,以及附表二編號2 標案,原判決依李文瑄、陳永
昌、黃聖祐之證述及相關之簽呈、會議紀錄,說明: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 標案之採購契約內,未明定得否減價收購,而
減價收受研商會議係由李文瑄自行簽請召開,並非依涂展榮
之指示而為,涂展榮亦未於簽請召開會議後與李文瑄有何相
關之討論,又是否減價收受須由研商會議討論決定,且依減
價收受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涂展榮並非無條件贊成減價收
受,不能因涂展榮於會議中曾提出不反對減價收受之見解,
即謂有何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又因開廣公司
發生火災,因而來文要求展期,亦係由李文瑄自行簽請召開
火災延展履約期限研商會議,尚非依涂展榮之指示而為,而
是否展期亦須由研商會議討論決定,且於採購契約內有展延
交貨之約定,不能因涂展榮於會議中同意展期之決定,即謂
有何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再者,附表二編號
2 標案,最後採用之規格必須經承辦人黃聖祐與其股長陳永
昌、科長陳郁仁討論後再進行「綜簽」,尤非涂展榮一人所
得決定,且黃聖祐亦未與涂展榮私下討論或受其指示,難憑
涂展榮於會簽單加註意見,即認其有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
收賄之犯行。⑵依吳峻瑞、陳柏松之證詞,附表二編號1 標
案所召開之會議前,吳峻瑞、陳柏松與涂展榮通話之內容,
僅單純詢問涂展榮關於庭鶴公司檢測未通過及開廣公司無法
按期履約之後續如何處理等事項,並未要求涂展榮要特別做
對庭鶴公司有利之處理,且事後庭鶴公司函請台南市消防局
准予減價收受亦未經同意,顯見涂展榮就此採購案並無何違
背職務或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至涂展
榮雖於簽辦期間洩漏附表二編號2 標案之採購規格予吳峻瑞
,惟依吳峻瑞、陳柏松之證詞及
通訊監察譯文,涂展榮係為
透過吳峻瑞之幫忙,確認承辦人黃聖祐提出之歐式消防衣規
格是否可讓多家廠商前來參與投標,並將陳柏松製作該歐式
消防衣規格與一○○年度消防衣裝備所採用規格作個比較,
而涂展榮所以在本件採購案之簽辦公文上簽註:「為求消防
衣裝備一致性,建請參酌本局一○○年購置消防衣規範辦理
」之意見,係為避免造成限制性招標之情形,是涂展榮雖已
犯上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惟不能以其成立該罪
即認其亦有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行為收賄之犯行。所為論
斷,均有證據
可按,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有關吳峻瑞、陳
柏松如何非基於行賄之意思招待涂展榮,以及涂展榮接受飲
宴招待,如何非踐履特定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能認涂
展榮有收受不正利益等情,亦據原判決述之甚詳(見原判決
第一四五至一四八頁)。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亦與證據法
則相符。
㈡、查本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
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
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
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
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
審酌,不可僅以
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
價關係。」旨在說明收受賄賂罪之對價關係,不可僅以交付
財物之名義而為判斷,併應就上揭客觀情形予以審酌。本件
原判決經調查、審理結果,既認定吳峻瑞、陳柏松並非基於
行賄之意思而招待張仕獻、涂展榮,所為飲宴與採購案並無
關聯或對價關係,張仕獻與吳峻瑞間,及涂展榮與吳峻瑞、
陳柏松間,就飲宴行為雖有不當,有悖官箴,惟仍不能逕以
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論處,並非僅以名義上係朋友間飲宴招待
,即謂與職務無關而認無對價關係,所為論斷,核與上揭八
十四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並無違背。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
上雖以原判決違背本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為由,提
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僅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並分別就張仕獻所接受吳峻瑞,或涂展榮所接受
吳峻瑞及陳柏松之飲宴招待,與張仕獻、涂展榮職務上之行
為間有無對價關係之事實問題,再事爭辯,顯與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檢察官此部分
之上訴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合,
揆諸上揭
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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