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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2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鎮埔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王成明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十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五 九、一六一○三、二八九一一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胡鎮埔、王成明向榮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詐領公關費,認競合犯民國 一○四年一月四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而從一重論處 其二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背信 罪刑(就被訴貪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改判為無 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按:無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對其不利之 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 ,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 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 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查 :(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 發票部分。原 判決雖以證人沈映屏於偵查中供述:伊在上海鄉村餐廳吃飯 刷卡時,李先生(原審認「李先生」指李豐池)看到就衝過 來,但伊已經刷卡,李先生要求用榮電公司統編報帳請客。 嗣胡鎮埔在當日或是隔兩天退伊餐費等情,認定榮電公司之 董事長李豐池(已判刑定讞)與胡鎮埔在該餐廳時,見胡鎮 埔之友人沈映屏同在用餐,乃主動向沈映屏表示沈映屏用餐 之花費應由其榮電公司支出等情,自難認胡鎮埔有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情,而資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見原判 決第十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一頁第四行)。惟胡鎮埔於九十八 年十月十九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 )詢問時供以:「該次原係我與李豐池聚餐,適巧友人沈映 屏闔家為長輩慶生,我遂邀請沈映屏闔家一起聚餐,餐後先 由沈映屏刷卡,我並請餐廳在發票上打上榮電公司的統一編 號,取回發票要交給黃銘毅報銷,事後並交付餐費給沈映屏 」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一號卷二第二頁反面 )。果該筆錄所載無誤,依胡鎮埔所供,其係在沈映屏刷卡 時,要求餐廳在發票上打上榮電公司之統一編號,並非沈映 屏所證當日係李豐池見其付帳,即主動衝來要求使用統編報 帳之情事,彼等所供已有不一;況李豐池於九十八年十月十 九日台北市調處詢問時另供以「(提示證3- 3『96.9.1上海 鄉村食品(股)公司、WD00000000、餐費6740元《新台幣, 下同》發票影本一張(傳票編號:0-00-000、扣押物編號: 12-7-2』)該次聚餐與退輔會或榮電公司業務有關嗎?有哪 些人參加?為何係由不相干之沈映屏刷卡付款?為何該次餐 會是在非上班時間之星期六晚間舉行?)我不知道沈映屏是 誰,因為我都是受通知去吃飯……」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八九一一號卷二第五○頁反面)。如李豐池所述無訛 ,其並不認識沈映屏,亦未於沈映屏付款時,急忙過來要求 以榮電公司統編報帳。其等三人就如何以榮電公司統編報帳 之經過,齟齬未合,已有疑義。況若李豐池確曾參與該次聚 餐,並於沈映屏刷卡結帳時,有意請客而要求提供榮電公司 之統一編號報帳,衡情沈映屏當時既尚未完成刷卡手續,何 以李豐池不逕行付帳,俾結帳後直接帶回該發票向榮電公司 結報?而須先由其原不識之沈映屏刷卡,再由胡鎮埔將該紙 發票帶回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 給其祕書黃銘毅,再由黃銘毅輾轉交付榮電公司申報核銷, 嗣再由胡鎮埔退款給沈映屏,徒增繁瑣及不便?前揭沈映屏 及胡鎮埔之證述,是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仍待釐 清,原判決並未剖析明白,即有未洽。(二)附表編號19、 23、24發票部分。原判決又據證人林國慶於原審證述:伊曾 與胡鎮埔為榮電公司之業務相關事項於信林餐廳多次消費等 情,認定附表編號19、23、24之收據為胡鎮埔與李豐池共同 為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所為之消費支出(見原判決第三十八 頁第十行至第三十九頁末行)。然胡鎮埔於九十八年五月八 日台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因林國慶立委常質詢榮電公司之 承包案,其乃宴請林國慶立委或其助理吃飯,吃飯場合大部 分都在立法院附近之彭園餐廳、來來飯店、北海漁村、退輔 會附近的君悅飯店;嗣於同年十月十九日調查時仍供稱其因 林國慶經常質詢榮電公司相關案件,乃經常宴請林國慶及其 國會助理,餐會大部分地點係在立法院附近的彭園餐廳、來 來飯店、北海漁村及退輔會附近之君悅飯店等處,亦曾於圓 山飯店宴請時任新聞局局長鄭文燦、林國慶各等語(見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九號卷二第三○○頁、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八九一一號卷二第二頁),並未提及其與林國慶立委餐 敘地點亦包括信林餐廳,已有所不符。此與林國慶之證述未 盡相符,仍待明瞭。(三)附表編號6、14、17、31、32、 46、47、49部分。原判決另據林國慶、黃銘毅、沈奇剛、李 豐池、楊威武、柯企、薛承智之證詞,認定除附表編號6之 水果禮盒贈送林國慶外,亦於三大節慶或生日贈送,且楊威 武、柯企、薛承智、彭新淼與陳玉明等人亦有收受水果禮盒 之情事,因認附表編號6、14、17、31、32、46、47、49部 分收據所示之水果禮盒數量與致贈對象數量堪認相當等情( 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三十三頁末行)。然證 人即退輔會司機徐征強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台北市調處詢 問時供述:伊對編號6(證3-2)收據所示「協豐水果行」之 水果禮盒有印象,因退輔會會固定向該家水果行訂水果,供 三節送禮或主委探視老榮民時作為禮物,伊拿到「協豐水果 行」之發票買受人部分都是空白,不悉事後是誰填上買受人 (榮電公司);編號17(證3-23)收據所示之水果禮盒係因 胡鎮埔要去拜訪榮民而囑其向該家「青果承銷號1088」訂水 蜜桃水果禮盒二盒計二千四百元,伊買回時,該收據並未填 買受人,事後為何會填上買受人榮電公司,並不清楚;編號 46(證3-56)收據所示「裕隆水果行」之水果禮盒應係主委 胡鎮埔叫其訂購作為送予台北市○○街之退離將官禮品;編 號47(證3-55)收據所示「水果承銷1118」之水果禮盒係胡 鎮埔指示其訂購,作為送給八德、板橋榮民之家等單位使用 ,且大部分係由其接送胡鎮埔前往各該地點送禮;證人秦一 平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協豐水果行九 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九千元之收據(即上揭編號6證3-2),上 面榮電公司之抬頭是伊所寫,是黃憲明要伊直接填上各等語 (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一號卷一第二二○、二二二 正反面、二二五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一號卷二第 二○○至二○一頁)。是附表編號6、17、46、47等水果禮 盒究係供胡鎮埔贈送予各該榮民、榮民之家或退離將官使用 ,或係送予立法委員之水果禮盒,均不無疑義,尚待明瞭。 且原判決對徐征強、秦一平不利被告等之證詞,未詳敘明其 證據取捨之理由,尚嫌速斷。(四)附表編號1、27、34、 38、39、41發票部分。原判決雖據證人即電腦軟體資訊業者 及台灣銀行共同採購契約供應商陳玉明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 :因榮電公司當時會被停權,不能參與共同供應契約之投標 案,胡鎮埔就介紹伊跟李豐池認識,如榮電公司被停權,伊 公司與榮電公司同行,可以代理榮電公司投標,即以伊之優 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德美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出面投標, 才能夠繼續服務原來老客戶等語,認該六張發票,均係與榮 電公司有關之消費支出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九行至 第二十四頁第十六行)。再前揭六紙發票之消費基本資料固 載稱:附表編號1由在「台北市○○○路○段○號」之雙昇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開立,發票號 碼:UV00000000號,餐費8030元之發票(該地址在九十六年 時的店家名稱為「石山日式料理,新生店)」;附表編號27 由在「台北市○○區○○街○號1樓」之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於同年十月十日開立,發票號碼WQ00000000號,金額870元 之發票;附表編號34由在「台北市○○○路○○○號地下1樓」 帥傑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開立,店家為「虹 頂商務聯誼社」發票號碼WW00000000號,金額739元之發票 ;附表編號38由在「台北市○○○路○段○○號」寒舍餐旅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開立,發票號碼WW 00000000號、金額18656元之發票。附表編號39由「台北市 ○○路○段○○○號1樓」之伍佰雞邨食品行,於同年月二十六 日開立,發票號碼WU00000000號,金額2900元之發票;附表 編號41由在「台北市○○路○段○○○號1樓」之源宜豐有限公 司,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開立,發票號碼XD00000000,金額11 31元之發票等情(見證據卷第三十一、六十五、八十二、七 十八、八十、八十四,原審更一卷三第一六○頁)。惟陳玉 明於一○○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未能確認與 胡鎮埔、李豐池會餐之店名及時間,且伊並未幫忙榮電公司 解決業務問題,因伊有向李豐池表示「停權」事情及幫榮電 公司「找人」問題,均幫不上忙,至李豐池雖有向伊請教「 風力發電、太陽能發電」之事,伊也未提供實際協助,因風 力發電、太陽能發電並非伊本業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一二 ○頁反面至一二二頁)。如上開筆錄所載無誤,陳玉明就與 胡鎮埔、李豐池會餐之各次餐敘,不僅均未能具體指明餐敘 日期、地點,且其苟已向胡鎮埔、李豐池表示有關榮電公司 之「停權」及「找人」等問題,均幫不上忙,另風力發電、 太陽能發電等項業務,均非屬伊本業範圍等情。胡鎮埔、李 豐池有無可能於陳玉明表示未能施予助力後,自九十六年八 月三十日第一次餐敘後,一再於同年十月十日、同年十一月 六日、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仍邀約陳玉 明商討其已明白表示未能幫忙之榮電公司「停權」、找人替 補問題,及非屬陳玉明專業範圍之「風力發電、太陽能發電 」業務等情?能否認該六張發票,均係與榮電公司有關之消 費支出,不無研求之餘地。(五)證人沈奇剛於九十八年一 月七日台北市調處詢問時證以:「……我也找遺退輔會轉投 資的榮電公司董事長李豐池處理主委胡鎮埔的支出,期間大 概是從九十六年八、九月到九十七年四月,我每隔二、三個 月去找李豐池一次,每次請他幫忙核銷的金額有一到三萬元 不等,這也是王成明指示我去找李豐池辦的,我把發票交給 李豐池後,等他通知我去領現金,我再將現金交給主委辦公 室的黃銘毅」,「(問:李豐池如何核銷這些退輔會的發票 ?)第一次幫忙前,王成明事先與李豐池協調好,日後每次 只能報銷一到三萬元,黃銘毅拿發票給我時,發票上就已經 寫好買受人榮電公司,以及榮電公司的統編,我再交給李豐 池,就我所知,是用他自己的主管特支費或他自己墊款」( 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八二二四號卷第九十三頁);且王成明 於同日台北市調處詢問時亦供以:「沈奇剛所說的過程屬實 ,這是因為主委特支費不夠用,我為避免溢支,才會要沈奇 剛去找本會轉投資企業幫忙,至於詳細報銷的細節,我不過 問」,「(問:退輔會向所屬轉投資企業尋求贊助公關費用 及主委特支費,有無法令依據?)沒有,都是依循退輔會多 年來的慣例,請各轉投資企業幫忙」各等語(見九十七年度 他字第八二二四號卷第九十三頁、六十三頁)。如上述筆錄 所載無誤,上開九十六年八、九月至九十七年四月間以榮電 公司統編報銷之餐飲發票開具時,李豐池似自始並未在場, 亦未參與相關之餐飲消費,否則何以王成明第一次事先須與 李豐池進行協調報銷之金額?且何需胡鎮埔之祕書黃銘毅交 付各該發票給沈奇剛,再由沈奇剛將打上榮電公司統編之發 票,持往交付給李豐池,而非李豐池於消費後逕行取得相關 發票?實情如何,攸關被告等有無本件罪責之成立,原審未 為根究明白,且對沈奇剛及王成明之前揭供證,並未敘明其 取捨之理由,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 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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