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鴻鵬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
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刑智上訴字
第四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
第二六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呂鴻鵬原係址設台北市○
○區○○○路○段○○○號十三樓,
告訴人威虹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威虹公司或
告訴人)之員工,並擔任威虹公司
織染部之經理,明知威虹公司為「威虹生管系統」及「威虹
報表列印程式(即LW-RP報表系統,下或稱LW-RP報表系統)
」等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對前揭電腦程
式著作享有
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等,未經威虹公司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改作或散布。
詎其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前某日,在台灣地區某不
詳場所,擅自重製威虹公司之「威虹生管系統」及「威虹報
表列印程式」電腦程式著作,並將「威虹生管系統」改作為
「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且改作「威虹報表列印程式」部
分內容;
復於九十九年三月間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報價
及每月新台幣(下同)9,000 元代價,將上開著作重製物出
租予花再發(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
九十三條第三款罪嫌,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而重製於
智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晟公司)之伺服器,供智晟
公司員工使用,以侵害威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
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
九十二條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威虹公司為
「威虹生管系統」及「威虹報表列印程式(即LW-RP 報表系
統)」等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威虹公司
自非本件被害人,其告訴應不合法,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本
件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
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細調查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予說明,始為
適
法,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或僅援用利於
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未
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均
難謂於法無違。又「就原著作改作
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人專有
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
不適用之。」「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
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
當事人
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
推定為未授權。前項被授權人
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
人利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
就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部分,雖以本件
系爭「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係被告使用訊光科技之DBTWIN開
發工具所開發,於八十五年七月完成WINDOW版,該系統並已
開始對外銷售,被告為「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著作人。「
LW-RP 報表系統」係由翁世豪於八十六年六月到八月間獨立
開發完成,是
證人翁世豪為「LW-RP 報表系統」之著作人。
依被告、翁世豪行為時,即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之著
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威虹染整生管系統」、「LW-RP 報
表系統」依序應由被告、翁世豪享有著作物之著作
人格權及
著作財產權,二人始享有改作權。「檢察官及告訴人威虹公
司又主張該威虹染整生管系統及LW-RP 報表系統,業經被告
及證人翁世豪默示授權告訴人威虹公司,進而取得著作權法
第22條至第29條之各種利用權,故告訴人威虹公司得以合法
改作云云,惟…依原始版本所修改之更新版電腦程式著作,
是否成立衍生著作,而賦予獨立之著作權保護,應視更新版
之內容與原版相較,是否具有
原創性,非可一概而論,且原
始版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人專有改作權,他人欲利用該電腦
程式著作修改或新增不同之功能,須取得原著作人之同意,
檢察官及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更新版之電腦程式,與原始
版間之差異何在,該差異部分是否具有原創性,及更新版有
無取得原著作人即被告及翁世豪之同意改作,亦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
堪認被告及翁世豪已默示同意威虹公司進行改作,依
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
官及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可採。」(原判決第一三頁)。然
原判決已認定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
十一日任職威虹公司;翁世豪則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著
作權法修正之前即任職威虹公司,至八十九年九月間離職(
原判決第三、四、九頁)。而原判決採信之證人鄭有廷於第
一審證稱:伊是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二月在威虹公
司任職;進入公司時「威虹染整生管系統」WINDOW版早已存
在,且已對外開始銷售;伊是有參與後面系統的修改及客製
化部分,開發是拿原來生管系統去改;早期是由被告開發出
來後再修正,修正後賣給億祥,賣給億祥後都是伊修正的;
億祥系統的底層即為被告所創作的「威虹染整生管系統」的
WINDOW版,的確是拿那套去改的;伊知道威虹公司有將「LW
-RP 報表系統」放在網頁上供人家免費下載;第一為了要延
長DBTWIN的壽命,第二為了幫威虹公司打廣告,所以有提供
免費下載;一直到伊離職前即九十四年之前都還有免費下載
等語(第一審一0一年度智訴字第六號卷,下稱第一審智訴
卷,卷三第一一頁背面至第一四頁)。證人吳勝敏於第一審
證稱:「(問:你在威虹公司任職的
期間?)八十年到九十
六年。(問:在你與被告寫完這兩個系統後,有無主張過對
這個系統的權利?)沒有。(問:威虹公司在販售這兩個系
統時,是否在外包裝上或軟體裡面會聲明他是權利人?)…
在執行軟體的標題上會有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不同性質就要
標不同名稱。」等語(第一審智訴卷二第二一0頁背面至第
二一五頁)。又依訊光科技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光公
司)一00年五月十一日訊字第一00五00二號函說明,
該公司係於八十七年與威虹公司合作開發DBTWIN32產品,威
虹公司並將「LW-RP 報表系統」合併於訊光公司的DBTWIN32
產品出售。當時威虹公司所提供的LW-RP 最後版本為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七日,版本為"1.20.1.110",並附在訊光DBTWIN
32的母片光碟當中等語(一00年度他字第一七0號
偵查卷
一第二0八頁)。告訴人與訊光公司上開合作案係於八十七
年五月簽約
一節,復有威虹公司員工手冊在卷(第一審一0
一年度審智訴字第七號卷二第七十至七五頁)
足憑。告訴人
主張被告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其經手之「威
虹染整生管系統」,以光碟備份,親手交予告訴人乙節,亦
有告訴人提出之告證四在卷(原審卷二第九一、九六至一二
三頁)
可參。是否均指著作權法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
正後,在被告與翁世豪離職前,二人仍有提供「威虹染整生
管系統」、「LW-RP 報表系統」予威虹公司使用、改作及銷
售?如果
無訛,被告及翁世豪既受僱於告訴人,負責上開程
式之設計,何以於程式設計完成後,提供告訴人改作、銷售
?原因為何?是否其職務上之行為使然?被告與翁世豪果未
授權告訴人使用、改作、銷售「威虹染整生管系統」、「LW
-RP 報表系統」,何以在告訴人改作後,未提出異議或為反
對之表示?倘被告與翁世豪已明示或默示授權告訴人使用「
威虹染整生管系統」、「LW-RP 報表系統」,並得予改作、
銷售,
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是否仍未取得改作後「威虹染
整生管系統」、「LW-RP 報表系統」之著作財產權?似非無
疑。此部分事實與告訴人是否已取得「威虹染整生管系統」
、「LW-RP 報表系統」合法改作之權利,及對改作後之衍生
著作是否取得著作權法之保護、對本件是否具有告訴權、本
件告訴是否合法攸關,但事實不明。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
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論斷,自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判決不載理由,
或
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告訴人於原審已主
張「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著作權法修正後,
仍有就『威虹染整生管系統』進行改作,是以告訴人公司自
得依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二項
之規定,取得『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著作財產權」(原審
卷二第九三、九四頁)。原判決就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敘
明如何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即遽為判決,併有判決不載
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
九十一條第二項部分不當,尚非全然無據。原判決上述違背
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
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㈣、原判決就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九十
二條等罪嫌
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
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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