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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3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蔡竣丞(原名蔡純郎)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林宗德律師 上 訴 人 李榮杉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上 訴 人 吳鈞軒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 訴 人 許德道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吳俊褘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陳松棟律師 上 訴 人 周長華       孫秉鋒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矚 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三○九三、一四五七三、一五一一五、 一六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鈞軒、許德道部分及周長華如其附表一編號6 第五 次至第八次所示行賄部分、孫秉鋒如其附表一編號7 第三次及第 四次所示行賄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吳鈞軒、許德道,周長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編號6第五次至第八次所示行賄、孫秉鋒附表一編號7 第三次及第四次所示行賄)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德道部分、上訴人周長華附 表一編號6 第五次至第八次所示行賄部分、上訴人孫秉鋒附表一 編號7 第三次及第四次所示行賄部分之科刑判決,撤銷第一審 關於知上訴人吳鈞軒無罪之判決,改判各論處吳鈞軒、許德道 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刑(各四罪,均處有期 徒刑,詳附表一編號3、4所示),各論處周長華、孫秉鋒共同行 賄罪刑(周長華四罪、孫秉鋒二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對於證人對質詰問權,保護被告身體自 由之法律規定,屬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與訴訟基本內容之一 ,不容任意剝奪。證人出庭作證固為法定義務,但不無可能致受 有生命、身體安全威脅之虞,從而證人之生命權自亦屬憲法所保 障之權利,對於證人之保護乃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當證人因作 證而有受報復行為之危險時,為免其身分曝露於被告,自應予以 保密;而在如何維護證人人身安全與被告對質詰問權得以兼籌並 顧之最大利益保障下,本乎緊急避難之法理,於不損及對質詰問 權之核心價值以及最小侵害手段限制下,即非不得藉由法律之規 定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作合理的限制。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明文 規定「對於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即俗稱之秘密證人)」身分 資料之處理及保密,及以蒙面、變聲、變像遮蔽措施或視訊傳送 等隔離訊問、詰問證人或對質之方式,第十五條所設檢舉人、告 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準用規定等,均屬於在不影響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利下,兩全證人生命權與被告自由權之保護規範,雖不 無妨害被告或其辯護人觀察證人作證之姿態,仍於比例原則無違 ,亦不違反直接審理原則,尤無礙於辯護人實質辯護權之行使。 原判決於事實欄一、認定陳德鈞、謝雲龍(二人經判刑確定)、 周長華、孫秉鋒等人為所經營之賭場不被轄區警員取締,於民國 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同年四月間某日、同年五月四日、同年六 月十日,分別交付賄款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前三次)、十 萬元予徐士安,徐士安(經判免刑確定)將其中六萬元轉交許德 道,由許德道留下一萬元,其餘五萬元交給吳鈞軒等情;於理由 內以:「祕密證人B於偵查中證稱:吳鈞軒在外風評很差,又要 給人拿,又要抓人家,事情發生後在九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二點 ,在台北市○○○路○○○○○○○號二樓之四季財務管理公司 內,吳鈞軒及許德道有約徐士安在該處泡茶,吳鈞軒、許德道還 要求徐士安事情到此為止,不要延燒到他身上等語,而經檢察官 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會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 路派出所前往上址勘驗結果,上址為台北市世青商業大樓,二樓 確為四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足見祕密證人B上開所證,並非無稽」資為吳鈞軒、許德道 不利之認定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六十一頁)。然查,依卷內資 料,吳鈞軒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就祕密證人B之證述爭執無證據能 力,許德道則陳稱:「同前書狀」,而許德道於第一審即具狀已 為爭執(原審卷㈠第一一○頁背面、第一一一頁,第一審卷五第 一四六頁)。原判決就吳鈞軒、許德道上開爭執,於理由內未為 說明,卷內亦無就祕密證人B所為之上開證述為調查,並予吳鈞 軒、許德道詰問、對質之機會,僅以檢察官就地點之勘驗結果, 即遽採為不利吳鈞軒、許德道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採證 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二)、罪責原則乃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 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 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至於共同 正犯之連帶性,係指不法連帶而責任個別,即任何共同正犯行為 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皆視為各共同正犯之行為 ,而使各共同正犯(不管參與全部、一部行為或共謀共同正犯) 均成立該犯罪。惟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則應分別而論。不僅分別 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之犯罪情狀,得為不同之量刑;即各共 同正犯有各自之刑罰減免事由,亦不相涉。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 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 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 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亦應各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 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四號解釋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 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 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 ,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 一○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 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原則。原判決認定陳德 鈞等人為所經營之賭場不被管轄警員取締,而分四次交付賄款十 一萬元(前三次)、十萬元予徐士安,徐士安將其中六萬元轉交 許德道,由許德道留下一萬元,其餘五萬元交給吳鈞軒等情;倘 若無訛,原判決於吳鈞軒、許德道主文項下宣告共同所得財物四 十三萬元,應與徐士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依上述說明,其適用法則尚有未合。 (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 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處斷刑之減輕事由,非 屬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之規定(如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而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應分別而論,得 為不同之量刑,各自之刑罰減免事由,亦不相涉,就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財物於沒收時,本院已不採共犯連帶,而以各人實際分 受所得之數為原則,且參諸實務上就亦為減輕事由之同條例第八 條「繳交全部所得」,亦採各共同正犯需將個人實際所得繳交 即有適用,則本諸相同法理,對於上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 所得或圖得財物」自不宜仍採共犯連帶之合併計算,而應以各人 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準。原判決認定吳鈞軒、許德道四次犯行, 各收受五萬元、一萬元,倘屬無訛,二人各次犯行,所得均在五 萬元以下,則其等是否合於上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情節輕 微」,此屬事實審法院職權審酌之事項,就其等是否有上開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為審酌、說明,亦有未合。(四)、 原判決認定周長華有附表一編號6 第五次至第八次所示行賄之犯 行,孫秉鋒有附表一編號7第三次及第四次所示行賄之犯行(周 長華第五次、第七次及孫秉鋒第三次均係行賄李榮杉、徐士安、 吳鈞軒、許德道;周長華第六次、第八次及孫秉鋒第四次均係行 賄徐士安、吳鈞軒、許德道,詳原判決事實欄壹所載),因而各 論處二人行賄罪刑(二人其餘行賄部分,本院另予駁回,詳如後 述)。然原判決就認定吳鈞軒、許德道有受賄之犯行,既尚待調 查、釐清,為如前述,則周長華上開四次犯行、孫秉鋒上開二次 犯行,有無行賄吳鈞軒、許德道即存有疑義,周長華、孫秉鋒否 認此部分之犯罪,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二人此部分自難遽予維 持。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吳鈞軒、許德道、周長華附表一編號 6第五次至第八次所示行賄部分,及孫秉鋒附表一編號7第三次及 第四次所示行賄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蔡竣丞、李榮杉、吳俊褘、周長華附表一編號 6 第一次至第四次所示行賄、孫秉鋒附表一編號7 第一次及第 二次所示行賄)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蔡竣丞有罪部分之判決, 及上訴人吳俊褘、上訴人李榮杉收賄、周長華附表一編號 6 第一次至第四次所示行賄、孫秉鋒附表一編號7 第一次及第 二次所示行賄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各論處蔡竣丞、李 榮杉、吳俊褘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刑( 蔡竣丞二罪、李榮杉四罪、吳俊褘三罪,詳附表一編號1、2 、5 所示,均處有期徒刑);各論處周長華、孫秉鋒共同行 賄罪刑(周長華四罪、孫秉鋒二罪),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三、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 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一)、蔡竣丞部分: 原判決認蔡竣丞有其事實欄壹、二、㈠所載二次自陳德鈞收受二 萬元賄款犯行,已詳為說明:㈠、依蔡竣丞之部分供述,證人陳 德鈞、孫秉鋒之證述,以及陳德鈞分別與周長華、孫秉鋒、謝雲 龍、涂振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 稱大安分局)一0四年一月五日北市警安分督字第○○○○○○ ○○○○○號函等證據,如何認定蔡竣丞確實知悉陳德鈞等人開 設賭場,二次各收受二萬元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理由。㈡、蔡 竣丞辯稱:1 、伊不知陳德鈞在經營賭場,伊收受現金時現場無 人在賭博,陳德鈞亦未直接向伊表明要開設賭場請伊包庇,伊並 無故為不取締該賭場;2 、大安分局已函覆沒有檢察官要查緝賭 場之公文,當時大安分局政風室雖有交辦民眾檢舉賭場的查緝業 務,但該公文為密件,伊不可能知悉;3 、依九十八年五月十七 日伊與陳德鈞之通話內容,僅可認定伊收了不當餽贈云云;及證 人陳德鈞所證:蔡竣丞第一次到大安路賭場時,現場沒有營業, 亦無人在玩德州撲克等語,如何不足採信及不足為有利蔡竣丞之 理由。㈢、蔡竣丞二次收受賄賂行為,犯意及行為相互獨立,不 具有接續性,應予分論併罰之理由。 且按:㈠、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如何依蔡竣丞與陳德鈞間之上開通 話譯文內容及卷內其他證據而足認蔡竣丞於收受現金時係為違背 職務而收受賄賂之理由,雖上開通話時間已在賭場停止營業後, 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認定。㈡、警員知有經營職業賭場之犯罪行 為,雖非在其轄區,仍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 ,其違背此項職務而收取對價,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縱依大安分局函記載,大安賭場並非在蔡竣丞轄區, 亦不影響其違背職務收賄罪之成立。 (二)、李榮杉部分: 原判決認李榮杉有事實欄壹、二、㈡所載四次自陳德鈞收受各三 萬元賄款犯行,已詳為說明:㈠、依李榮杉部分供述,證人陳德 鈞、周長華之證述,以及陳德鈞分別與李榮杉、謝雲龍、綽號「 汪貝」男子間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 市調處)蒐證照片等證據,如何認定李榮杉確實知悉陳德鈞等人 開設賭場,且四次各收受三萬元賄款之理由。㈡、李榮杉辯稱: 1 、伊於各次雖均有與陳德鈞見面,惟不知其有開設賭場,不可 能包庇遑論收受其所交付之款項;2 、伊係為了要試探陳德鈞是 否經營賭場才洩露查緝秘密;3 、伊與陳德鈞認識十幾年請其提 供賭場情資,陳德鈞始提供二張易付卡門號供伊使用,陳德鈞初 供稱未送錢給伊,此為事實,轉為污點證人,係為自身利益而 作出不實之陳述。伊與陳德鈞通聯中並未提到約定付錢等各節; 如何均不足採之理由。㈢、大安分局一0四年一月五日函無法推 翻李榮杉有收受陳德鈞交付賄款之認定;㈣、證人陳英豪、楊淵 超、林國華等證述,以及陳德鈞有關送錢沒有明講與賭場有關之 證述,如何不足為李榮杉有利認定之理由。㈤、李榮杉聲請將其 與陳德鈞間通訊監察錄音進行聲紋比對、請求傳喚證人「汪貝」 如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且按:㈠、原判決已說明對於李榮杉、陳德鈞、謝雲龍電話係依 法實施通訊監察,而依此所得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除其中李榮杉 與陳德鈞間之監察譯文編號79號外(原判決並未採為證據),如 何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三至十四頁),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李榮杉固曾爭執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係不法監聽所得而無 證據能力,原判決誤認其就此未為爭執雖有微疵,然不影響原判 決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為有證據能力之認定。㈡、原判決於理由 已敍明李榮杉自承其於案發時係大安分局偵查隊第四小隊隊長( 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核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李榮杉、陳 德鈞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照片內容,足以證明二人有相約且 見面,原判決再綜合卷內其他證據,相互勾稽,而為李榮杉不利 之認定,經核合於證據法則。至陳德鈞所為伊沒有證據可證明有 塞錢給李榮杉之證述,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上開之認定。㈣、原 判決既採信陳德鈞有關交付四次賄款之證述,當然捨棄其與此相 異之證述,因而未就陳德鈞於偵查中所為交付三次賄款之證述, 另說明不予採信,尚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吳俊褘部分: 原判決認吳俊褘有事實欄貳所載三次自吳美慧收受二萬元、二萬 元、六瓶三十五年藍帶洋酒犯行,已詳為說明:㈠、依證人吳美 慧、陳金龍等人之證述,吳美慧與吳俊褘、陳金龍通訊監察譯文 等證據,如何認定吳俊褘有三次收受吳美慧交付之賄款、洋酒之 理由。㈡、吳俊褘辯稱:伊不知吳美慧開賭場,且賭場不在伊管 區內,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可據,伊關心吳美慧身體 狀況,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會面時只是問吳美慧身體狀況云 云,及證人吳美慧證稱:吳俊褘經濟環境不好,要跟伊借錢,可 是不好意思開口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及不足為有利吳俊褘認定之 理由。 且按:㈠、警員知有經營職業賭場之犯罪行為,雖非在其轄區, 仍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其違背此項職務而 收取對價,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判決已 說明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吳美慧經營之賭場縱非位 於吳俊褘轄區,吳俊褘仍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見原判決第七十二頁)。至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吳俊褘 明知吳美慧在其轄區內經營麻將賭場」,雖屬有誤,惟此瑕疵並 不影響原判決對吳俊褘有此部分犯行之認定。㈡、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 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 吳美慧與吳俊褘間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九日通訊 監察譯文雖僅記載兩人相約見面,吳美慧與陳金龍間九十九年二 月九日通訊監察譯文僅記載吳美慧交代陳金龍無須再去找「三哥 」(即吳俊褘),原判決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而採為不利吳俊褘 之認定,經核合於證據法則。㈢、吳美慧於市調處雖曾陳稱其係 九十八年十二月間開始經營賭場云云,惟此與其於偵查及第一審 中自白係於九十七年五、六月間開始經營賭場不符(吳美慧此部 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吳美慧上開陳述,顯不足作為彈劾其 所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透過陳金龍交付賄款予吳俊褘證述之 憑信性。㈣、原判決敍明吳俊褘三次犯行並非係起訴所指之接續 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與原判決就 吳俊褘其餘被訴收受賄賂犯行,敍明因起訴指與有罪部分係接續 犯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理由矛盾可言。 (四)、周長華附表一編號6 第一次至第四次所示行賄、孫秉鋒 附表一編號7 第一次及第二次所示行賄部分: 原判決認周長華有附表一編號6 第一次至第四次所示行賄之犯行 ,孫秉鋒有附表一編號7 第一次及第二次所示行賄之犯行(周長 華第一次及第二次均係行賄蔡竣丞,第三次、第四次及孫秉鋒第 一次、第二次均係行賄李榮杉,詳原判決事實欄壹所載)已詳為 說明依周長華、孫秉鋒之自白、證人蔡竣丞、涂振威、陳德鈞、 謝雲龍、徐士安等人之證述,以及周長華、涂振威、陳德鈞、謝 雲龍、蔡瓊瑩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市調處行動蒐證報告表等 證據為認定之理由。 且按:㈠、原判決已說明周長華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至其與其他行賄共犯陳德鈞等人如何謀議、分工,原判決縱 未為敍明,並不影響所為上開之認定。㈡、周長華經營賭場(此 部分,業經判刑確定)與行賄,分屬不同之行為,原審認二者間 非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自無違法可言。㈢、量刑之輕重,屬事 實審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分別就周長華上開四次犯 行,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孫秉鋒上開二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 五月之理由,經核並無裁量權濫用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緩刑 之宣告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原判決已敍明不予孫秉 鋒緩刑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判決已就蔡竣丞、李榮杉、吳俊褘、周長華、孫秉鋒 有上開犯行,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 資料可稽,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 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蔡竣丞、李榮杉、吳俊褘、周長華 、孫秉鋒各以上開事項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法,或係就原審採 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 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其等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綜上,應認蔡竣丞、李榮杉、吳俊褘之上訴,及周長 華就附表一編號6 第一次至第四次所示行賄部分、孫秉鋒就附表 一編號7 第一次及第二次所示行賄部分,其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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