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曾世軒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
字第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
偵字第三九一八、三三四二號、同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五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曾世軒如其附表一編號一、編號
十八至二十一所示之罪刑(即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一罪、販
賣第二級毒品四罪,以上五罪均處
有期徒刑)。上訴人不服
該判決,提起上訴。原審認其上訴書狀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
判決如何違法、不當,其上訴理由皆非具體,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
言詞辯
論,判決
駁回上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法律上之
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之第三審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
原審考量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酌減其刑,以勵自新。原審既
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而非裁定,基於真實發現原則,
仍應
開庭言詞辯論為之,俾上訴人於開庭時敘述進一步理由
之陳述機會,以供
審酌,而非僅以上訴書狀之記載,逕認無
具體理由,即屬不合法定程式。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
決駁回,其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
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
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
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
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
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
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原判決就上
訴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
一節,敘明:第一審已
考量上訴人販賣毒品數量非鉅、人數非眾多,然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係最輕法定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經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
刑為三年六月以上,並無
情輕法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堪
以憫恕情狀,第一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核無不
當。上訴人僅以其
犯後承認
犯行、深具悔意、販賣毒品對象
人數不多、數量非鉅、家有年邁老父需人照料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第一審已審酌之事由,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
難謂
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由甚詳。
核其所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徒憑己
見而為指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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