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王健光
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侵上訴字第
一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
第一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健光有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
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
強
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所辯各節認非可
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詳究
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 女子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指述上訴人「強行抱住我
及親吻我嘴巴並把舌頭放到我的嘴巴內」有不合情理之處,並與
其委請賈○益律師代撰
告訴狀所載「強吻
告訴人的臉部」之被害
情節亦存有巨大差異,及
證人陳○慶在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二
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轉傳予上訴人之甲女
膝部受傷照片,與○○醫療社團
法人○○醫院(下稱○○醫院)
一0四年八月五日函復稱:「……依病歷記載,為疼痛,無紅、
腫、瘀傷等;故無法判斷係當天或三天前所傷;病患自訴為一0
三年九月十九日受傷。……」等語不符
等情,遽予採信甲女之指
訴,已有未合。又對於唯一目擊證人吳○舜於
偵查及第一審中所
為未見甲女有一般婦女在公開場合遭男子強制猥褻後所顯現之「
強烈驚恐、強烈生氣、強烈厭惡感之外在肢體表現」等有利上訴
人之
證言,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其所為
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自有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
理法則,併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就上訴人親吻及將舌
頭伸入甲女嘴巴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
猥褻」之「外觀上,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
人之性慾」之要件?漏未說明及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
、原審拒絕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
聲請傳喚告訴
代理人賈○益律師
為證人之證據調查,並駁回其等聲請對上訴人為測謊之
鑑定,
乃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
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
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
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
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
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
其全部均不可採。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於事
實所載之時、地,與證人陳○慶一同到甲女當時與友人合夥經營
之海鮮店聚餐、飲酒後,自
翌日起多次以手機傳送簡訊予甲女等
情)、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第一審中之指證、證人吳○舜
、陳○慶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佐以卷附手機簡訊截圖畫面、
上訴人與陳○慶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證據資料,及
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
定上訴人有前揭強制猥褻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
心證理由,併就採信甲女遭上訴人性侵害行為之基本事實指述,
敘明其餘就案發枝節末微部分略有出入處,無關乎基本犯罪事實
之認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持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均已
於理由內依卷證資料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
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
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又原判決既已說明採信甲女於偵訊及第一審中之證言,
縱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相異供述如何不可採,
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非
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
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
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
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
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處罰
之性騷擾罪,則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二條第一、二款
所列之性騷擾
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
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前者乃行為人為滿足自我之性慾,而以其他性主體
為洩慾之工具,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
必要。又該二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
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而後者
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
其旨,不容混淆。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將甲女拉進小客車內雖利
用甲女不及反抗之瞬間,但於其在車內雙手環抱並親吻甲女之行
為時,則非利用甲女不及反抗之際,且甲女亦明確表示拒絕之意
,乃係違反甲女之自主意願所為,並以上訴人為滿足其性慾,對
甲女接續為二次親吻之猥褻行為,而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
強制猥褻罪,尚無不合,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㈢
、刑事訴訟法
所稱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
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
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
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
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
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對甲女強制猥褻犯行,
併已說明無對上訴人囑託測謊鑑定之理由。又
稽之原審審判筆錄
記載,審判長於
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
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八二頁
背面)。原審乃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
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
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
執,
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