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鄭智恆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
六六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
第一一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販賣
第二級毒品二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如向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本
件上訴人鄭智恆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
予駁回,詳如後述)案件,經第一審分別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二
罪罪刑;該判決
正本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五日,送達於上訴人當
時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下稱台北看守所),由上
訴人親自收受,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送達證書一紙在卷
可稽。其
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六)日起算,計至同年月十五日止
,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月十九日,始向上開
看守所長官提出刑事聲明
上訴狀,有聲明上訴狀上台北看守所戒
護科收狀戳章
在卷可稽,因認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已
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因而判
決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是否得以言詞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雖未
加以規定,惟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即關於
捨
棄上訴權得以言詞為之之規定,應認提起上訴亦得以言詞為之。
伊於第一審一○五年二月二日宣判
期日,已當庭以言詞表示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雖援引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一○
號
判例,據以說明伊上開主張並無足取,但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並
未參照前揭關於得以言詞捨棄上訴權之規定,其所闡述之意旨已
侵害及人民之
訴訟權,原審未調查伊是否有以言詞提起第二審上
訴,復援引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遽認伊主張以言詞提起第二
審上訴
一節,縱然屬實,亦非合法之上訴云云,殊有可議。又第
一審於一○五年二月二日
宣示判決後,迅即於同年月四日製作判
決書正本,並於同年月五日(農曆春節九天假期前)囑託台北看
守所對伊送達,相較於第一審送達判決正本予
選任辯護人及檢察
官,其對於上訴人送達之速度快甚多,致使伊無機會與選任辯護
人討論案情,形同剝奪伊之上訴權及
辯護權,故本件應對伊從寬
解釋,認定伊上訴並未逾期方屬合理;原審未詳細考量上情,遽
認伊在第二審之上訴逾期,判決駁回伊在第二審之上訴,亦有未
合云云。
惟原判決已說明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
原審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二十五年
上字第二一○號判例亦闡述「提起上訴,依法應以上訴書狀提出
於原審法院為之,故對於正式法院之判決,僅於宣示判決時以言
詞聲明上訴,係屬無效,其後所提之上訴書狀,如已逾送達判決
書後之十日期間,法院仍應以上訴逾期予以駁回。」等旨甚詳。
上訴人主張其於第一審一○五年二月二日宣判期日,已當庭表示
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一節,縱令屬實,但依上述說明,其僅於宣
示判決時以言詞聲明上訴,核與提起上訴之法定程式不合,係屬
無效。上訴人
嗣雖另提出聲明上訴狀,然其上訴顯已逾期,且無
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七至十六行
),核其論斷與上開規定及本院前揭判例意旨無違。又第一審書
記官依法製作判決正本,分別送達予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檢察
官,其送達之時間雖有差異,但尚不得以送達之時間不同,即謂
有剝奪上訴人上訴權及辯護權等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
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已意,漫事指摘原判決上開說明不當,
並認原審遽予駁回伊在第二審之上訴,形同剝奪伊之上訴權及辯
護權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其對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二罪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
訴(即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亦已上訴)。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第一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持有
海洛因數量未達純質淨重十公克),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為
駁回上訴之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猶對之一併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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