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
上 訴 人 周慶惠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
律師
邱彥榕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四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九五、一四九九九、一八一一二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周慶惠時任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以下皆以新制稱之)○○分局(下稱○○分局)○○
分駐所(下稱○○分駐所)警員,為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
之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14日10 時
18分許,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
王正強(業經判處共同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罪刑確定)電話聯絡後,在新北市○○區(原台北縣○○
鎮○○○○路附近某處,收受王正強及○○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負責人陳松文(亦經判處共同非公務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確定)共同交付之賄賂新台幣
(下同)2 萬元之
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於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量處
有期徒刑5年2月,並
諭知
褫奪公權3 年及為
相關
沒收之
宣告;復就上訴人被訴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
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二、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非專業環保警察,雖曾檢視○○
公司及○○公司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對王正強、陳松
文強調不得違法堆置廢棄物,然對業者依法得清理之廢棄物
究屬何種,並無職權及能力加以認定。上訴人於偵、審中均
供稱:伊於96年11月底至12月初與王正強見面一至二次,陳
松文原未在場,係經電話通知後,陳松文始至現場與伊碰面
等語。而依上訴人與王正強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上
訴人於96年12月5日、6日與王正強見過二次面,其等當時並
無違法堆置廢棄物,上訴人自無從取締或違背職務不予舉發
。且上訴人於97年2 月14日上午皆在處理民眾陳慶松機車遭
竊案件,以電話通知陳慶松前來後,即留待現場等候陳慶松
前來會合,並防止歹徒乘隙騎走贓車,實無離開尋獲贓車現
場之可能,
期間王正強雖曾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然於8 分
鐘後陳慶松即抵達尋獲贓車現場,並與上訴人一同返回○○
分駐所製作筆錄,此有陳慶松於第一審證稱:伊到之後,即
跟上訴人去派出所作筆錄等語
可證,上訴人處理贓車領回手
續,需以端末機操作1.5 小時,上訴人直至同日中午12時前
往執行防搶勤務時,始繞至王正強所指地點查看,惟王正強
已不在現場,是上訴人於當日上午顯無時間前往王正強指定
之處所受賄。惟原判決既認王正強指述上訴人於96年12月25
日在○○分駐所受賄一事,與通聯紀錄不符,且證詞反覆不
一,顯不足採,復採信王正強指述上訴人於97年2 月14日有
受賄犯行,並將○○分局漏未陳報97年2 月份員警工作紀錄
簿之不利益,歸由上訴人承擔,以上訴人於偵、審中供詞反
覆不一及上訴人與王正強於97年2 月14日當天未再聯絡為由
,遽認上訴人於96年12月6 日後仍不斷與王正強見面,並於
97年2 月14日當日有與王正強見面及收受賄款,而未取締舉
發王正強等人堆置廢棄物,有消極違背職務受賄犯行,卻就
王正強等人究於何時有何違法堆置情事,及上訴人究於何時
何地有何違背職務行為,未具體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有違反無罪
推定原則、採證違背經驗、論理等
證據法則、
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㈡依上訴人與王正強於97年2 月13
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及王正強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綽號「
俊頭」之人,伊忘記有無此人等語,顯見王正強明知行賄對
象「俊頭」係另有其人即○○分駐所總務張文俊,並為迴護
該人始誣指上訴人。而陳松文於調查人員詢問(下稱調詢)
及
偵查中均證稱:伊不知道王正強如何交付警方賄款等語,
顯見其未實際參與交付賄款過程,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受賄
犯行。至王正強先於97年3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等說
不然直接跟上訴人處理好了,上訴人說不用等語,
復於第一
審證稱:上訴人當時是說不用,伊忘記後來如何變成要拿錢
給上訴人等語,其
翻異前詞所為證述實不足採。又依上訴人
於96年12月25日及97年2月12日、13日之通聯紀錄,分別有4
通王正強之來電,倘如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原法務
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新北市調處)
所稱係無人接聽
、通話中、訊號不清或轉語音信箱,致無通話內容,應無通
話秒數或有錄音資料
可稽,可證上訴人確已拒絕王正強行賄
要求。惟原判決未
審酌上情,逕將新北市調處漏未錄音之不
利益,歸由上訴人承擔,並以王正強及陳松文曾提及公關費
,作為上訴人受賄之依據,亦未說明所憑理由,有採證違背
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引用
證
人即昱昱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盈昌於調詢時之證詞,
認定吳盈昌與王正強於96年12月6 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稱之「
廟公」意指當地派出所警察,所稱之「尪仔標」意指行賄該
警察之現金。然吳盈昌於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96年12月 6
日王正強跟伊電話中講到「廟公」、「尪仔標」,伊也一頭
霧水,不敢隨便揣測等語,
足證吳盈昌不知王正強於電話中
所稱「廟公」、「尪仔標」為何。惟原判決未審酌吳盈昌上
開證述與上訴人是否受賄並無關連性,遽採其證詞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王正強、陳松文於調詢、檢察官偵訊及第
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詞,佐以97年2 月14日10時18分許,王正
強致電上訴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再
參酌王正強與上訴人間
之其他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本於
事實審
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並說明:依王正強之證述,○○公司、○○公司設於新北
市○○區(原台北縣○○鎮○○○路之停車場確有堆置垃圾
之情形,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曾至○○公司即陳松文所設
之停車場,因陳松文不在,由王正強與上訴人交談,上訴人
見停車場內有堆置垃圾之情事,表示要王正強等人將停車場
遷走,王正強表示:伊等已經走投無路,希望長官能給方便
之語,上訴人雖仍要求王正強等人將停車場遷走,惟隔約 1
、2 日後,上訴人又至○○公司停車場,在與王正強及陳松
文談話過程中,上訴人詢問王正強與陳松文是否有叫公關來
處理?陳松文表示沒有,王正強與陳松文當場向上訴人表示
願直接與之處理,上訴人表示不用,而王正強與陳松文討論
後仍決定每月支付2 萬元公關費給上訴人,
嗣由王正強於97
年2 月14日上午10時許,打電話聯絡上訴人後,即在新北市
立(原台北縣立)○○陶瓷博物館(下稱○○陶瓷博物館)
對面之路邊見面,直接將現金2萬元(陳松文出1萬3 千元,
王正強出7 千元)交給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表示:「恭喜!
恭喜!」(按時近過年期間問候語),上訴人拿到2 萬元後
隨即收下,二人在路邊稍微閒聊一下便分開,王正強等人會
支付「公關費」,係因上訴人發現○○公司、○○公司停車
場有堆置垃圾情形,然因要載運廢棄物前往焚化場之前必須
先作垃圾分類,故車輛進停車場後,有時會先把垃圾堆置於
地面作分類動作,但依照規定垃圾不能落地,上訴人查知上
情,並要求王正強等人將停車場遷離,由於設置停車場投資
很多錢,希望不被警方刁難或向環保機關舉發,而可繼續經
營,王正強、陳松文始支付2 萬元賄款。陳松文亦證稱:菘
鴻公司、○○公司等公司在三鶯路設有垃圾轉運站,當地居
民曾抗議車輛進出頻繁,垃圾轉運站有臭味,上訴人曾當伊
及王正強之面詢問:「有人談公關嗎」之語,伊為免警員找
麻煩,依王正強之建議,每月給警方「公關費」2 萬元,97
年2月14日部分,伊當天給王正強1萬3 千元,至於交錢之事
係由王正強去處理等語。復依王正強與上訴人間97年2 月14
日10時1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王正強詢問上訴人是否
在「公司」或在「公司」附近,上訴人回以其人在外面即中
正二路,並問王正強人在何處,王正強告以在○○陶瓷博物
館之玉山檳榔旁之大(新)路上,上訴人要王正強在玉山檳
榔門口前等上訴人,王正強告知其正駕駛拖車頭,玉山檳榔
旁之路太小,不適合,上訴人
乃要王正強轉到新路,王正強
同意且表示在鐵路這裡等上訴人,並稱:「我有一張紅單被
開,不知道怎麼弄,你教我一下」,上訴人回稱:「好啦!
」王正強證稱:該次通話中所謂被開紅單怎麼弄之語,是為
避免
監聽所編造之藉口等語。參以王正強與上訴人間96年12
月22日10時1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王正強於該次邀上
訴人見面時,亦以「請教問題」為由,且王正強既經常駕駛
貨車載運廢棄物,衡情對警員掣開交通違規通知單(即紅單
)一事,應知如何處理,豈有刻意於上班時間打電話給警員
請教如何處理紅單之理,益見王正強所述,係與事實相符。
復敘明:上訴人雖辯稱:伊於96年12月5 日遇到王正強,王
正強正開垃圾車載資源回收物品,至其設於三鶯路之轉運站
內,伊告知王正強不可亂倒垃圾,並約翌(6) 日晚上至轉
運站視察,6 日伊約在16時許到場,王正強以電話聯絡陳松
文到場,陳松文過來時,有跟伊提到「公關費」之事,伊當
場拒絕,伊離開後未再遇過陳松文、王正強云云。惟依上訴
人與王正強間於96年12月7日至97年2月14日之多次通訊監察
譯文顯示,上訴人於其所述96年12月6 日第二次見面後,仍
不斷與王正強通聯相約見面,上訴人所辯:僅與王正強見過
二次面云云,顯屬不實,難以採信。上訴人雖又辯稱:97年
2 月14日上午,伊正在處理陳慶松機車失竊案件,之後與陳
慶松同至分駐所製作筆錄,期間並未與王正強見面云云。然
上訴人該日10時15分許至10時1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與陳慶松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約2 分鐘許,內
容為查獲陳慶松遺失機車之案件,並於同日11時許至11時30
分許,與陳慶松同在○○分駐所內製作筆錄等節,固有相關
證
人證詞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
詢結果表、○○分局函可證。惟上訴人與王正強97年2 月14
日之通聯時間,係在當日10時18分許至19分許,依卷內資料
所示,上開機車查獲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號前,
上訴人於當日與王正強之通話中自稱伊在「中正二路」,王
正強於通話中則稱伊當時駕駛拖車頭在○○陶瓷博物館旁,
依新北市○○區地圖所示,○○陶瓷博物館位於國慶街與館
前路交叉路口,而中正二路41號,在國慶街與中正二路交叉
路口附近,該處有鐵路與中正二路相鄰且平行,足證上訴人
與王正強當日約見之地點距上訴人接聽電話時所在之中正二
路十分接近,上訴人可在數分鐘內到達。又王正強於調詢時
係證稱:上訴人收受賄款後,二人見面僅隨便談一下,即離
開現場等語。依陳慶松於第一審之證詞,其接到上訴人電話
時,係在桃園市八德區(原桃園縣八德市),駕車○○○區
○○○路約十餘分鐘。陳慶松至○○分駐所製作筆錄之時間
為當日11時許。是上訴人在與王正強通聯後,至返回分駐所
製作筆錄時止,期間仍有40餘分鐘,
縱有停留在中正二路41
號前停放贓車處等候與陳慶松見面,亦至少有20餘分鐘,
顯
有充裕之時間與王正強見面。況上訴人於調詢時亦曾供稱:
後來伊有繞過去一下,但沒有看到王正強,伊就離開云云,
可見上訴人於接獲王正強來電後,確有刻意至約定見面地點
。上訴人雖稱未見到云云,然王正強於通話中已表明:「我
在這裡等你」,上訴人亦答稱:「好啦!好啦!」當日上訴
人如未能找到王正強,因雙方皆有
攜帶行動電話,理應會打
電話再確認王正強拖車所在位置,又王正強既主動與上訴人
相約見面,若未等到上訴人,亦應會再打電話與上訴人聯絡
,以當日其二人無再聯絡之情觀之,足認其二人當日確已碰
面,且王正強亦已交付賄款無疑。尚不能以上訴人於
上揭時
段有查稽陳慶松機車失竊案,而認上訴人有不在場證明。上
訴人另又主張:伊是於當日中午12時許前往執行防搶勤務時
,始繞至王正強所指地點查看,但王正強早已未在現場云云
,並提出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為證。然該登記
簿記載僅能證明上訴人於同日12時有防搶勤務,而不足為上
訴人係於該時點始前往與王正強約定之地點
等情。復載敘: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聲請函調上訴人97年2 月間工作紀
錄簿,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於104年9月16日函復稱
:工作紀錄簿保存年限為5 年,已經銷毀等語。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㈡、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乃
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又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
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均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
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
,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
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
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
,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
猶有未足,而指摘
判決為違法。又所謂之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
佐證對向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
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
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
以此項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
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
強證據,不問其為
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
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原判決就上訴人被
訴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主要係因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上
訴人與王正強約定見面之地點,應係王正強之轉運站,與王
正強所述該部分交付賄款之地點為○○分駐所餐廳不合,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補強佐證王正強所為該部分有交付賄
款予上訴人之證述,係與事實相符(見原判決第24至25頁理
由參、四、㈡)。已顯示補強證據之有無及充足
與否,該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顯有差異。原判決係以
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與王正強通話內容所顯示之情況
,相關地點之位置,上訴人與王正強於97年2 月14日10時18
分許至19分許通聯後,當日未再聯絡見面等各項間接證據、
情況證據,作為王正強、陳松文相關證詞之佐證,並相互利
用,經綜合判斷,獲得上訴人確有前開犯行之確信。且查上
訴人於調詢時供稱:若伊發現在伊轄區有人違法傾倒廢棄物
,會請○○鎮(區)公所人員進行認定,若為一般廢棄物,
由○○鎮(區)公所清潔隊或環保局(應係指當時之台北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開單
告發,如為事業廢棄物,則由伊以廢
棄物清理法刑事處罰移送,如在轄區內有人違法堆置廢棄物
,伊亦會請環保局人員來認定,若認定為違法堆置廢棄物,
由環保局處理,如發現轄區內有違法傾倒、堆置廢棄物,不
可以不取締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095號卷四第38頁反面)
。而原判決所引據之王正強、陳松文之
證言內容,已顯示其
等經營之○○公司、○○公司設於三鶯路之停車場有違法堆
置廢棄物之情形,且為上訴人所明知,其等行賄即在使上訴
人消極不為取締或通報之作為。又王正強於97年3月7日檢察
官偵訊時係證稱:第二日(指上訴人所稱之96年12月6 日)
警察(指上訴人)來時,伊及陳松文都在場,警察問說是不
是有找人去派出所講公關,伊等說不然直接跟該警察處理,
那警察說不用,最後伊二人結論是支付每個月2 萬元公關費
給周姓警察,公關費是由伊交給周姓警察,不需要特別說什
麼,對方就明白伊用意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二第54頁),已
指證:係上訴人先主動提及是否有找人講公關之語,且上訴
人於當下固有稱「不用」,惟上訴人嗣仍有收賄之行為,其
此部分證詞,與其於第一審所證述之基本事實,並無實質出
入(見第一審卷二第480至484頁反面),更無翻異前詞之情
形。另依上訴人與王正強於97年2 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見第一審卷二第395 頁),該則通話係上訴人邀王正強
至「公司」泡茶,二人以「周董」「王董」互稱,且係上訴
人自稱:「我們俊頭仔在耶。」並詢問王正強有無該人電話
,王正強回稱:「沒有。」上訴人尚稱:「這樣就好,這樣
就好。」王正強甚且要求上訴人也要在場。是此則通話,除
顯示上訴人與王正強交情甚好外,並無法證明王正強與「俊
頭仔」之人間有何不法接觸。況王正強是否另尚有行賄他人
,與王正強有無97年2 月14日交付賄款予上訴人之事無涉。
至於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13時56分許至57分許、15時44分
許、97年2月12日16時12分許、97年2月13日14時51分許之通
聯紀錄,為何未出現於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內,業經新北市調
處函覆稱:應係撥打人撥通後無人接聽、對方通話中、訊號
不清、或轉語音信箱等因素致無通話內容等語(見原審上訴
字卷二第164至172頁)。且此等通聯紀錄均非97年2 月14日
之通聯,要不足以影響上訴人與王正強於97年2 月14日當日
確有上揭通訊及對話之事實。原判決復已就上訴人於97年 2
月14日電告陳慶松尋獲其車後,隨即接獲王正強來電,於與
駕駛拖車頭人已在○○陶瓷博物館附近之王正強對話中,告
知「中正二路」及要王正強轉到新路等待,並未為因執行公
務無暇見面之表示,其二人嗣於同日更未因未見到面而有通
聯,且依相關位置之鄰近,縱有陳慶松自桃園市八德區趕往
上述中正二路尋獲機車之地點,上訴人於期間仍有餘裕之時
間與王正強見面等節,詳載其理由。所為推理論斷,並無違
反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
旨㈠、㈡顯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且將各項證據予
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復摭取證人證詞之片斷,及以
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爭執
,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而作為判斷犯罪事實之依據者
,如屬無
證據能力或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其採證違背證據
法則,固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惟此等證據違法之存在,是
否即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端視其是否顯然影響於判決為衡
。所謂於判決有無顯然影響,須就各該案件適法之證據與不
適法之證據在比重(例)上為考量觀察,倘因綜合各項證據
為取
得心證之資料,而此不適法證據之不存在,顯然與判決
所形成之心證有影響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至若不適法
之證據,在證明上僅作為其他適法證據之補強作用,或該等
證據不過為判決採證時之一種參考,或雖非參證,然除去該
違法之證據,依其他
獨立證據,尚未達足以稀釋或動搖其心
證確信之形成,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即不得遽指為於
判決有影響,按之無害違誤審查原則,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於理由貳、一、㈡、2之②及各引
用王正強與吳盈昌間於96年12月6 日18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
譯文及吳盈昌之證言(吳盈昌該部分證詞係調詢時之陳述,
出處見96年度他字第3868號卷第56頁,原判決未標明)。然
王正強與吳盈昌間之該次對話,上訴人並未介入,則此通訊
監察譯文與上訴人於97年2 月14日有無收取王正強交付賄款
之證明,尚無關連性。且原判決於理由壹、一部分已載稱:
吳盈昌於調詢時之陳述,對於上訴人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吳盈
昌在調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且吳盈昌調詢陳述亦不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
要件,是吳盈昌於調詢時之陳述,對於上訴人事實之證明,
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2列至第4頁第6列)
,卻仍引用吳盈昌調詢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參證
之一,採證亦不無瑕疵。但依原判決理由之論述,其認定上
訴人97年2 月14日收賄犯罪事實部分,主要係引據王正強、
陳松文之證詞,佐以上揭97年2 月14日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再參酌上訴人與王正強間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原判決併引
用王正強與吳盈昌間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吳盈昌之證言,實
屬多餘,縱予除去,綜合案內前開相關之其他事證,仍應為
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該部分之主旨,自不能
執其對此等非屬必要性證據之指摘,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
法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取捨證據之職權
合法行使,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
違法,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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