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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5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 上 訴 人 周慶惠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邱彥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四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九五、一四九九九、一八一一二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周慶惠時任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以下皆以新制稱之)○○分局(下稱○○分局)○○ 分駐所(下稱○○分駐所)警員,為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14日10 時 18分許,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 王正強(業經判處共同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罪刑確定)電話聯絡後,在新北市○○區(原台北縣○○ 鎮○○○○路附近某處,收受王正強及○○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負責人陳松文(亦經判處共同非公務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確定)共同交付之賄賂新台幣 (下同)2 萬元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於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褫奪公權3 年及為 相關沒收宣告;復就上訴人被訴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 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非專業環保警察,雖曾檢視○○ 公司及○○公司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對王正強、陳松 文強調不得違法堆置廢棄物,然對業者依法得清理之廢棄物 究屬何種,並無職權及能力加以認定。上訴人於偵、審中均 供稱:伊於96年11月底至12月初與王正強見面一至二次,陳 松文原未在場,係經電話通知後,陳松文始至現場與伊碰面 等語。而依上訴人與王正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上 訴人於96年12月5日、6日與王正強見過二次面,其等當時並 無違法堆置廢棄物,上訴人自無從取締或違背職務不予舉發 。且上訴人於97年2 月14日上午皆在處理民眾陳慶松機車遭 竊案件,以電話通知陳慶松前來後,即留待現場等候陳慶松 前來會合,並防止歹徒乘隙騎走贓車,實無離開尋獲贓車現 場之可能,期間王正強雖曾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然於8 分 鐘後陳慶松即抵達尋獲贓車現場,並與上訴人一同返回○○ 分駐所製作筆錄,此有陳慶松於第一審證稱:伊到之後,即 跟上訴人去派出所作筆錄等語可證,上訴人處理贓車領回手 續,需以端末機操作1.5 小時,上訴人直至同日中午12時前 往執行防搶勤務時,始繞至王正強所指地點查看,惟王正強 已不在現場,是上訴人於當日上午顯無時間前往王正強指定 之處所受賄。惟原判決既認王正強指述上訴人於96年12月25 日在○○分駐所受賄一事,與通聯紀錄不符,且證詞反覆不 一,顯不足採,復採信王正強指述上訴人於97年2 月14日有 受賄犯行,並將○○分局漏未陳報97年2 月份員警工作紀錄 簿之不利益,歸由上訴人承擔,以上訴人於偵、審中供詞反 覆不一及上訴人與王正強於97年2 月14日當天未再聯絡為由 ,遽認上訴人於96年12月6 日後仍不斷與王正強見面,並於 97年2 月14日當日有與王正強見面及收受賄款,而未取締舉 發王正強等人堆置廢棄物,有消極違背職務受賄犯行,卻就 王正強等人究於何時有何違法堆置情事,及上訴人究於何時 何地有何違背職務行為,未具體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採證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 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㈡依上訴人與王正強於97年2 月1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王正強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綽號「 俊頭」之人,伊忘記有無此人等語,顯見王正強明知行賄對 象「俊頭」係另有其人即○○分駐所總務張文俊,並為迴護 該人始誣指上訴人。而陳松文於調查人員詢問(下稱調詢) 及偵查中均證稱:伊不知道王正強如何交付警方賄款等語, 顯見其未實際參與交付賄款過程,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受賄 犯行。至王正強先於97年3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等說 不然直接跟上訴人處理好了,上訴人說不用等語,復於第一 審證稱:上訴人當時是說不用,伊忘記後來如何變成要拿錢 給上訴人等語,其翻異前詞所為證述實不足採。又依上訴人 於96年12月25日及97年2月12日、13日之通聯紀錄,分別有4 通王正強之來電,倘如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原法務 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新北市調處)所稱係無人接聽 、通話中、訊號不清或轉語音信箱,致無通話內容,應無通 話秒數或有錄音資料可稽,可證上訴人確已拒絕王正強行賄 要求。惟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將新北市調處漏未錄音之不 利益,歸由上訴人承擔,並以王正強及陳松文曾提及公關費 ,作為上訴人受賄之依據,亦未說明所憑理由,有採證違背 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引用證 人即昱昱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盈昌於調詢時之證詞, 認定吳盈昌與王正強於96年12月6 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稱之「 廟公」意指當地派出所警察,所稱之「尪仔標」意指行賄該 警察之現金。然吳盈昌於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96年12月 6 日王正強跟伊電話中講到「廟公」、「尪仔標」,伊也一頭 霧水,不敢隨便揣測等語,足證吳盈昌不知王正強於電話中 所稱「廟公」、「尪仔標」為何。惟原判決未審酌吳盈昌上 開證述與上訴人是否受賄並無關連性,遽採其證詞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王正強、陳松文於調詢、檢察官偵訊及第 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詞,佐以97年2 月14日10時18分許,王正 強致電上訴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再參酌王正強與上訴人間 之其他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 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並說明:依王正強之證述,○○公司、○○公司設於新北 市○○區(原台北縣○○鎮○○○路之停車場確有堆置垃圾 之情形,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曾至○○公司即陳松文所設 之停車場,因陳松文不在,由王正強與上訴人交談,上訴人 見停車場內有堆置垃圾之情事,表示要王正強等人將停車場 遷走,王正強表示:伊等已經走投無路,希望長官能給方便 之語,上訴人雖仍要求王正強等人將停車場遷走,惟隔約 1 、2 日後,上訴人又至○○公司停車場,在與王正強及陳松 文談話過程中,上訴人詢問王正強與陳松文是否有叫公關來 處理?陳松文表示沒有,王正強與陳松文當場向上訴人表示 願直接與之處理,上訴人表示不用,而王正強與陳松文討論 後仍決定每月支付2 萬元公關費給上訴人,由王正強於97 年2 月14日上午10時許,打電話聯絡上訴人後,即在新北市 立(原台北縣立)○○陶瓷博物館(下稱○○陶瓷博物館) 對面之路邊見面,直接將現金2萬元(陳松文出1萬3 千元, 王正強出7 千元)交給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表示:「恭喜! 恭喜!」(按時近過年期間問候語),上訴人拿到2 萬元後 隨即收下,二人在路邊稍微閒聊一下便分開,王正強等人會 支付「公關費」,係因上訴人發現○○公司、○○公司停車 場有堆置垃圾情形,然因要載運廢棄物前往焚化場之前必須 先作垃圾分類,故車輛進停車場後,有時會先把垃圾堆置於 地面作分類動作,但依照規定垃圾不能落地,上訴人查知上 情,並要求王正強等人將停車場遷離,由於設置停車場投資 很多錢,希望不被警方刁難或向環保機關舉發,而可繼續經 營,王正強、陳松文始支付2 萬元賄款。陳松文亦證稱:菘 鴻公司、○○公司等公司在三鶯路設有垃圾轉運站,當地居 民曾抗議車輛進出頻繁,垃圾轉運站有臭味,上訴人曾當伊 及王正強之面詢問:「有人談公關嗎」之語,伊為免警員找 麻煩,依王正強之建議,每月給警方「公關費」2 萬元,97 年2月14日部分,伊當天給王正強1萬3 千元,至於交錢之事 係由王正強去處理等語。復依王正強與上訴人間97年2 月14 日10時1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王正強詢問上訴人是否 在「公司」或在「公司」附近,上訴人回以其人在外面即中 正二路,並問王正強人在何處,王正強告以在○○陶瓷博物 館之玉山檳榔旁之大(新)路上,上訴人要王正強在玉山檳 榔門口前等上訴人,王正強告知其正駕駛拖車頭,玉山檳榔 旁之路太小,不適合,上訴人要王正強轉到新路,王正強 同意且表示在鐵路這裡等上訴人,並稱:「我有一張紅單被 開,不知道怎麼弄,你教我一下」,上訴人回稱:「好啦! 」王正強證稱:該次通話中所謂被開紅單怎麼弄之語,是為 避免監聽所編造之藉口等語。參以王正強與上訴人間96年12 月22日10時1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王正強於該次邀上 訴人見面時,亦以「請教問題」為由,且王正強既經常駕駛 貨車載運廢棄物,衡情對警員掣開交通違規通知單(即紅單 )一事,應知如何處理,豈有刻意於上班時間打電話給警員 請教如何處理紅單之理,益見王正強所述,係與事實相符。 復敘明:上訴人雖辯稱:伊於96年12月5 日遇到王正強,王 正強正開垃圾車載資源回收物品,至其設於三鶯路之轉運站 內,伊告知王正強不可亂倒垃圾,並約翌(6) 日晚上至轉 運站視察,6 日伊約在16時許到場,王正強以電話聯絡陳松 文到場,陳松文過來時,有跟伊提到「公關費」之事,伊當 場拒絕,伊離開後未再遇過陳松文、王正強云云。惟依上訴 人與王正強間於96年12月7日至97年2月14日之多次通訊監察 譯文顯示,上訴人於其所述96年12月6 日第二次見面後,仍 不斷與王正強通聯相約見面,上訴人所辯:僅與王正強見過 二次面云云,顯屬不實,難以採信。上訴人雖又辯稱:97年 2 月14日上午,伊正在處理陳慶松機車失竊案件,之後與陳 慶松同至分駐所製作筆錄,期間並未與王正強見面云云。然 上訴人該日10時15分許至10時1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與陳慶松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約2 分鐘許,內 容為查獲陳慶松遺失機車之案件,並於同日11時許至11時30 分許,與陳慶松同在○○分駐所內製作筆錄等節,固有相關 證人證詞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 詢結果表、○○分局函可證。惟上訴人與王正強97年2 月14 日之通聯時間,係在當日10時18分許至19分許,依卷內資料 所示,上開機車查獲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號前, 上訴人於當日與王正強之通話中自稱伊在「中正二路」,王 正強於通話中則稱伊當時駕駛拖車頭在○○陶瓷博物館旁, 依新北市○○區地圖所示,○○陶瓷博物館位於國慶街與館 前路交叉路口,而中正二路41號,在國慶街與中正二路交叉 路口附近,該處有鐵路與中正二路相鄰且平行,足證上訴人 與王正強當日約見之地點距上訴人接聽電話時所在之中正二 路十分接近,上訴人可在數分鐘內到達。又王正強於調詢時 係證稱:上訴人收受賄款後,二人見面僅隨便談一下,即離 開現場等語。依陳慶松於第一審之證詞,其接到上訴人電話 時,係在桃園市八德區(原桃園縣八德市),駕車○○○區 ○○○路約十餘分鐘。陳慶松至○○分駐所製作筆錄之時間 為當日11時許。是上訴人在與王正強通聯後,至返回分駐所 製作筆錄時止,期間仍有40餘分鐘,縱有停留在中正二路41 號前停放贓車處等候與陳慶松見面,亦至少有20餘分鐘,顯 有充裕之時間與王正強見面。況上訴人於調詢時亦曾供稱: 後來伊有繞過去一下,但沒有看到王正強,伊就離開云云, 可見上訴人於接獲王正強來電後,確有刻意至約定見面地點 。上訴人雖稱未見到云云,然王正強於通話中已表明:「我 在這裡等你」,上訴人亦答稱:「好啦!好啦!」當日上訴 人如未能找到王正強,因雙方皆有攜帶行動電話,理應會打 電話再確認王正強拖車所在位置,又王正強既主動與上訴人 相約見面,若未等到上訴人,亦應會再打電話與上訴人聯絡 ,以當日其二人無再聯絡之情觀之,足認其二人當日確已碰 面,且王正強亦已交付賄款無疑。尚不能以上訴人於上揭時 段有查稽陳慶松機車失竊案,而認上訴人有不在場證明。上 訴人另又主張:伊是於當日中午12時許前往執行防搶勤務時 ,始繞至王正強所指地點查看,但王正強早已未在現場云云 ,並提出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為證。然該登記 簿記載僅能證明上訴人於同日12時有防搶勤務,而不足為上 訴人係於該時點始前往與王正強約定之地點等情。復載敘: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函調上訴人97年2 月間工作紀 錄簿,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於104年9月16日函復稱 :工作紀錄簿保存年限為5 年,已經銷毀等語。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㈡、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又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 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均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 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 ,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 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 ,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有未足,而指摘 判決為違法。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對向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 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 以此項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 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 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 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原判決就上訴人被 訴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主要係因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上 訴人與王正強約定見面之地點,應係王正強之轉運站,與王 正強所述該部分交付賄款之地點為○○分駐所餐廳不合,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補強佐證王正強所為該部分有交付賄 款予上訴人之證述,係與事實相符(見原判決第24至25頁理 由參、四、㈡)。已顯示補強證據之有無及充足與否,該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顯有差異。原判決係以 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與王正強通話內容所顯示之情況 ,相關地點之位置,上訴人與王正強於97年2 月14日10時18 分許至19分許通聯後,當日未再聯絡見面等各項間接證據、 情況證據,作為王正強、陳松文相關證詞之佐證,並相互利 用,經綜合判斷,獲得上訴人確有前開犯行之確信。且查上 訴人於調詢時供稱:若伊發現在伊轄區有人違法傾倒廢棄物 ,會請○○鎮(區)公所人員進行認定,若為一般廢棄物, 由○○鎮(區)公所清潔隊或環保局(應係指當時之台北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開單告發,如為事業廢棄物,則由伊以廢 棄物清理法刑事處罰移送,如在轄區內有人違法堆置廢棄物 ,伊亦會請環保局人員來認定,若認定為違法堆置廢棄物, 由環保局處理,如發現轄區內有違法傾倒、堆置廢棄物,不 可以不取締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095號卷四第38頁反面) 。而原判決所引據之王正強、陳松文之證言內容,已顯示其 等經營之○○公司、○○公司設於三鶯路之停車場有違法堆 置廢棄物之情形,且為上訴人所明知,其等行賄即在使上訴 人消極不為取締或通報之作為。又王正強於97年3月7日檢察 官偵訊時係證稱:第二日(指上訴人所稱之96年12月6 日) 警察(指上訴人)來時,伊及陳松文都在場,警察問說是不 是有找人去派出所講公關,伊等說不然直接跟該警察處理, 那警察說不用,最後伊二人結論是支付每個月2 萬元公關費 給周姓警察,公關費是由伊交給周姓警察,不需要特別說什 麼,對方就明白伊用意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二第54頁),已 指證:係上訴人先主動提及是否有找人講公關之語,且上訴 人於當下固有稱「不用」,惟上訴人嗣仍有收賄之行為,其 此部分證詞,與其於第一審所證述之基本事實,並無實質出 入(見第一審卷二第480至484頁反面),更無翻異前詞之情 形。另依上訴人與王正強於97年2 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見第一審卷二第395 頁),該則通話係上訴人邀王正強 至「公司」泡茶,二人以「周董」「王董」互稱,且係上訴 人自稱:「我們俊頭仔在耶。」並詢問王正強有無該人電話 ,王正強回稱:「沒有。」上訴人尚稱:「這樣就好,這樣 就好。」王正強甚且要求上訴人也要在場。是此則通話,除 顯示上訴人與王正強交情甚好外,並無法證明王正強與「俊 頭仔」之人間有何不法接觸。況王正強是否另尚有行賄他人 ,與王正強有無97年2 月14日交付賄款予上訴人之事無涉。 至於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13時56分許至57分許、15時44分 許、97年2月12日16時12分許、97年2月13日14時51分許之通 聯紀錄,為何未出現於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內,業經新北市調 處函覆稱:應係撥打人撥通後無人接聽、對方通話中、訊號 不清、或轉語音信箱等因素致無通話內容等語(見原審上訴 字卷二第164至172頁)。且此等通聯紀錄均非97年2 月14日 之通聯,要不足以影響上訴人與王正強於97年2 月14日當日 確有上揭通訊及對話之事實。原判決復已就上訴人於97年 2 月14日電告陳慶松尋獲其車後,隨即接獲王正強來電,於與 駕駛拖車頭人已在○○陶瓷博物館附近之王正強對話中,告 知「中正二路」及要王正強轉到新路等待,並未為因執行公 務無暇見面之表示,其二人嗣於同日更未因未見到面而有通 聯,且依相關位置之鄰近,縱有陳慶松自桃園市八德區趕往 上述中正二路尋獲機車之地點,上訴人於期間仍有餘裕之時 間與王正強見面等節,詳載其理由。所為推理論斷,並無違 反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 旨㈠、㈡顯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且將各項證據予 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復摭取證人證詞之片斷,及以 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爭執 ,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而作為判斷犯罪事實之依據者 ,如屬無證據能力或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其採證違背證據 法則,固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惟此等證據違法之存在,是 否即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端視其是否顯然影響於判決為衡 。所謂於判決有無顯然影響,須就各該案件適法之證據與不 適法之證據在比重(例)上為考量觀察,倘因綜合各項證據 為取得心證之資料,而此不適法證據之不存在,顯然與判決 所形成之心證有影響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至若不適法 之證據,在證明上僅作為其他適法證據之補強作用,或該等 證據不過為判決採證時之一種參考,或雖非參證,然除去該 違法之證據,依其他獨立證據,尚未達足以稀釋或動搖其心 證確信之形成,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即不得遽指為於 判決有影響,按之無害違誤審查原則,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於理由貳、一、㈡、2之②及各引 用王正強與吳盈昌間於96年12月6 日18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 譯文及吳盈昌之證言(吳盈昌該部分證詞係調詢時之陳述, 出處見96年度他字第3868號卷第56頁,原判決未標明)。然 王正強與吳盈昌間之該次對話,上訴人並未介入,則此通訊 監察譯文與上訴人於97年2 月14日有無收取王正強交付賄款 之證明,尚無關連性。且原判決於理由壹、一部分已載稱: 吳盈昌於調詢時之陳述,對於上訴人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吳盈 昌在調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且吳盈昌調詢陳述亦不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 要件,是吳盈昌於調詢時之陳述,對於上訴人事實之證明, 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2列至第4頁第6列) ,卻仍引用吳盈昌調詢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參證 之一,採證亦不無瑕疵。但依原判決理由之論述,其認定上 訴人97年2 月14日收賄犯罪事實部分,主要係引據王正強、 陳松文之證詞,佐以上揭97年2 月14日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再參酌上訴人與王正強間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原判決併引 用王正強與吳盈昌間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吳盈昌之證言,實 屬多餘,縱予除去,綜合案內前開相關之其他事證,仍應為 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該部分之主旨,自不能 執其對此等非屬必要性證據之指摘,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 法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取捨證據之職權 合法行使,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 違法,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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