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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林奇賢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少連偵字第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甲○○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有其事實欄所載 ,與廖承鴻(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綽號「小咪」(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上三人下稱廖承 鴻等人),共同傷害吳家輝之身體致重傷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關於變更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後,論上訴人以現役軍人共同 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 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觀上並未預見其 對吳家輝之傷害行為會造成吳家輝重傷害之結果,但在客觀情形 下,可預見其對吳家輝之傷害行為會造成吳家輝嚴重減損一目視 能之重傷害結果,惟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上開認定所憑之依據, 已有未合。又依原判決於理由貳(應為「叁」)之一之㈧內記載 之文義(即謂上訴人對於以堅硬之物重擊他人之頭部,將可能毆 擊到眼球,而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雙目視能之結果,實難 諉為不知等情)以觀,似認上訴人於案當時主觀上已預見其傷害 行為會造成吳家輝受重傷之結果,核與原判決上述之認定不符, 亦有可議。㈡、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共同 正犯應否同負加重結果責任,應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 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 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原判決於理由內竟援引一般共同正 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之理論,認上訴人就本件傷害致人 重傷之犯行,與廖承鴻等人均為共同正犯,自非適法。㈢、原判 決依憑吳家輝、證人吳家宏及邱久展之證言,認定上訴人及廖承 鴻分持安全帽攻擊吳家輝之頭部。惟依吳家輝、吳家宏及邱久展 之證言以觀,吳家輝之頭部僅遭一人攻擊,並未遭二人分持安全 帽攻擊,原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亦有違誤。㈣ 、原判決已說明吳家宏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則吳家宏於第 一審法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之內容後,詢問其於 警詢中所述是否實在時,吳家宏陳稱其在警詢時陳述之內容均屬 實在部分之證言,亦不得採為證據,否則即係以迂迴方式將警詢 筆錄作為證據。原審採用吳家宏於第一審引述其在警詢時陳述內 容之證言,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殊有未合等語。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與廖承鴻等人共同傷 害吳家輝之身體致重傷之犯行,係依憑吳家輝、吳家宏、邱久展 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及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吳家輝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函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原判決對上訴人否認有共同傷害吳家輝致重傷之犯行,辯 稱:本件僅廖承鴻一人持安全帽毆打吳家輝,其係在場勸架,並 未毆打吳家輝,且其對於吳家輝頭部遭毆打後致左眼受重傷之結 果並無法預見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 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形 。上訴意旨㈢仍執陳詞,指稱原判決認定其與廖承鴻等人分持安 全帽共同毆打吳家輝係屬不當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其有無參與毆打吳家輝犯行之單純事實,漫事爭 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 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 不預見者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 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又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 果,其他正犯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 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正犯之間,主觀上對 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廖承鴻等人主觀上並未預見會造成吳家輝重傷害之結果,但依當 時情況,在客觀上可預見以安全帽或徒手毆打人體頭部,可能擊 中眼球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結果,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合力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吳家輝之頭部,致其發生嚴重 減損左眼視能之重傷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於理由 內並說明:上訴人與廖承鴻等人雖無使吳家輝受重傷之犯意,惟 以其等之年紀、學經歷,及其等均係智識健全、有社會經驗之人 等情,在客觀上自可預見以堅硬之物品(如安全帽)重擊他人頭 部,可能傷及眼球,並因而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雙目視能 之結果,然其等仍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擊吳家輝之頭部等處,因而 致吳家輝之左眼球遭擊中,受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均應 就上開加重結果負責等情詳(見原判決第十八至十九頁)。核 其所為論斷,於法尚無違誤。至於原判決理由貳(按應為「叁」 )之一之㈧內關於上開論述之部分用語(詳見前述上訴意旨㈠內 所載)雖非精確,惟依原判決全盤論述意旨以觀,應係指依當時 情況及上訴人與其他正犯之年齡與智識程度,在客觀上對於吳家 輝前揭受重傷害之結果,應有預見之可能而言,並非謂上訴人與 其他正犯對於吳家輝受前揭重傷害之結果已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 意。是原判決理由敍述之輕微瑕疵,尚不影響於其對於本件犯罪 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 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審並未採用吳家宏於警詢時 之陳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並說明吳家宏於警詢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理由貳、一)。至於吳家宏在第 一審之證言,無論是否引述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或與其於警 詢之陳述完全相同,均屬審判中之陳述,均無傳聞法則之問題。 原審引用吳家宏於第一審之證言作為論罪依據之一(見原判決第 九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十頁第二十二行),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㈣指稱原審採用吳家宏於第一審所為之上開證言,係迂 迴引用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云云,要屬誤會,難認為係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意,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 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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