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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6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七號 上 訴 人 陳燦德 自   訴 代 理 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 被   告 張德庸       楊崇偉       王永豐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三 0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自字第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就 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應予自訴不受理之理由。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上訴人係自訴民國一0一年四月四 日下午被告張德庸、楊崇偉、王永豐等人對其誣告妨害公務 ,而先前之瀆職案,係針對被告等於同日對上訴人所為「妨 害自由、瀆職」犯罪事實而為偵查之案件,二者間所涉犯罪 構成要件無罪質共通性,非同一事實,顯非同一案件云云。 三、惟查: 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 得再行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 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 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 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 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 當之。又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 ,尚包括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 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 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開始偵查與 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 「他字案」而有異,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 ,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對於 上開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即便檢察官係 以簽結之便宜方式暫時終結其偵查,亦不能使已經開始偵查 之事實溯及消滅。 ㈡、依原判決理由三之說明,上訴人於一0四年十月八日提起之 本件自訴,與其在一0一年四月六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告訴被告等三人之前案,兩者被告相同、指訴之犯罪事 實相同,屬於同一案件;前案分為一0一年度他字第三一六 0號案件,由檢察官指揮函調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對 話影本譯文等相關資料,並至現場勘驗等情,顯已進行實質 偵查行為,以上訴人之告訴狀所載未與事實相符為由,簽請 報結,並於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該案簽結之 理由,顯見檢察官在本件自訴之前,已就同一案件開始偵查 。上訴人係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原 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 ,洵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指。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 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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