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七號
上 訴 人 陳燦德
自 訴
代 理 人 洪條根
律師
李玉雯律師
被 告 張德庸
楊崇偉
王永豐
上列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三
0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自字第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就
其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說明應予自訴不受理之理由。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二、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上訴人係自訴民國一0一年四月四
日下午被告張德庸、楊崇偉、王永豐等人對其誣告妨害公務
,而先前之瀆職案,係針對被告等於同日對上訴人所為「妨
害自由、瀆職」犯罪事實而為
偵查之案件,二者間所涉犯罪
構成要件無罪質共通性,非同一事實,顯非
同一案件云云。
三、惟查:
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
得再行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
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
而言,
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
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
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
當之。又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
,尚包括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由檢察官限期命
檢察事務
官或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
但其他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開始偵查
與
否,應就其實質行為
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
「他字案」而有異,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
不起訴處分
,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對於
上開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即便檢察官係
以簽結之便宜方式暫時終結其偵查,亦不能使已經開始偵查
之事實溯及消滅。
㈡、依原判決理由三之說明,上訴人於一0四年十月八日提起之
本件自訴,與其在一0一年四月六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
告訴被告等三人之前案,兩者被告相同、指訴之犯罪事
實相同,屬於同一案件;前案分為一0一年度他字第三一六
0號案件,由檢察官指揮函調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對
話影本譯文等相關資料,並至現場
勘驗等情,顯已進行實質
偵查行為,以上訴人之
告訴狀所載未與事實相符為由,簽請
報結,並於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該案簽結之
理由,顯見檢察官在本件自訴之前,已就同一案件開始偵查
。上訴人係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原
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揆諸前開說明
,洵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指。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
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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