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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7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涂進殿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       俞世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四 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涂進殿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詹○○於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 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 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 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一)路上之石塊,如果是駕駛拖板車之司 機所掉落,司機始係本件之行為人,上訴人無任何行為,卻 須負本件刑責,上訴人僅係監督不週,或消極不作為,充其 量應受行政罰或負民事賠償之責。原判決遽行論罪,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原判決對鑑定人陳○山所述:與扣 案石塊成分相同之石塊,除了出現在上訴人整地之土地外, 亦有可能出現在其他處所等語,及上訴人所提出之事故現場 周邊之照片,顯示有其他工程進行,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 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依鑑定報告無從遽認事故現場之石塊,是從上訴人 整地工程而來,原判決反於經驗法則,遽行認定,於法有違 。(四)依原判決所採證人蔡育才證稱:伊在車禍當天下午 三點多發現門前一整條路上掉落很多土方石塊,本想檢舉, 但當伊回家經過十幾二十分鐘再從屋內出來,他們已經把該 路段清理完畢等語。證人楊○枝證述:當天下午三點多至四 點多,伊到菜園時還沒有看到該石頭等詞。可見當天下午五 點四十六分發生事故之石塊,與之前的土方石塊已無關連, 並非先前所殘留。然原判決卻謂:本件事故發生前,事故路 段所掉落之雜亂土方石塊,係自上訴人整地工程出入車輛輪 胎或其上所搭載挖土機具所夾帶土石掉落,又上訴人未將上 開掉落土石完全清除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等情之認定,相 互牴觸,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 。(五)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 證據 清單載有「警員職務報告一紙」,其待證事實敘及:「被告 肇事後逃逸……再由車主聯繫被告,被告出面投案。」云云 ,就此部分,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亦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一)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 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桃園 縣楊梅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墨農花圃之負責人,於 民國一○○年五月十六日向城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桃園 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仍稱中壢市○○○ 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整地綠化 工程,並負責該工地工程指揮監督及安全管理業務,為從事 景觀工程業務之人,應注意○○○區○○○○○路段,即以 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等材料暫時加以舖平並清除廢棄物等, 以維施工環境清潔;車輛之輪胎應刷洗乾淨後始得駛離工地 ,沿途不得滴漏污水或遺落污物;而於施工期間復無不能採 取此等預防措施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一○○年五月二十 日下午三時至五時四十六分間之某時許,上訴人僱以載運挖 土機具之拖板車、貨車等車輛駛出上開整地工程工地前,未 加以刷洗車輛輪胎或挖土機具所夾帶之土石,致使自上開工 地出入之拖板車及貨車等車輛,行經中壢市○○路○段○○ ○號前之道路(下稱事故地點)時,在該路面上遺留、滲漏 泥土及石塊,亦未完全清除因該工程遭污損之路面,以避免 其他車輛行駛道路之危險發生。適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行 經該址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機車之車輪絆壓 上開因未完全清除遭汙損之路面所殘留之大型石塊一塊,而 人車倒地,造成其頭部鈍挫傷致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死 亡等情。其理由欄亦已記載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 敘明:建築○○○區○○○○○路段者,應即以混凝土或瀝 青混凝土等材料暫時加以舖平並清除廢棄物等,以維施工環 境清潔;車輛之輪胎應刷洗乾淨後始得駛離工地,沿途不得 滴漏污水或遺落污物,為台灣省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桃 園縣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修正為桃園市建築物施工中 管制要點)所明定,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至其於偵查中雖供 稱:在工程施作期間,伊負有義務要將載送過程中所掉落在 道路上之石塊完全清除乾淨,避免用路人經過時碰觸到摔車 受傷,甚至不要在道路上留下石塊,只要貨車輪胎上沾有泥 巴沾到經過的道路上就會被罰新台幣六萬元,所以伊等有特 別注意云云;及於第一審供稱:車輛進出時伊有交代司機和 工人,在車輛進出前要用木棒敲輪胎,伊有在現場的話伊都 會注意,因為違反的話會被罰款。有一個工人專門在出入口 的地方,伊都有提醒,司機伊也有提醒,伊忘了案發當天司 機們有沒有這樣做,但是伊都有要求,如果有罰款都是罰司 機等語。惟參諸車禍當日下午三時許,因上訴人所承包之整 地工程出入車輛輪胎或其上所搭載挖土機具所夾帶土方石塊 沿途散落該車禍路段等情,據證人蔡○才、楊○枝於偵查、 第一審證述明確,是上訴人顯未依上開規定清洗出入工地車 輛之輪胎致遺落土方石塊,亦未完全清除污損路面之廢棄物 甚明。而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未盡前 揭注意義務,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輾壓該路 段上未完全清除之混凝土建材石塊,因而人車倒地滑行,致 被害人死亡,如何足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理 由甚詳。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施作工程,在業務 上,依規定有應作為及注意之義務,其能注意,疏未注意, 過失致人於死,因而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適 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一)徒憑己見而為指摘,要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 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鑑定人陳○山對於扣 案之石塊,係以分析取樣混凝土建材石塊之組成成分而為鑑 定,並非以純粹量化方式為之,此據其於第一審陳述明確。 是鑑定所採樣之石塊,數量多寡,無礙於鑑定結果之正確性 。又本件車禍現場路面上殘留之石塊與本案土地上採樣之混 凝土建材石塊(即鑑定報告所採樣比對之第一類型混凝土石 塊,No.6至8 之標本)組成成分完全一致,此經鑑定人以岩 象學方法鑑定屬實,鑑定人就其如何形成該鑑定結果之論據 ,於第一審陳述甚明。認車禍現場路面上殘留之石塊一塊 ,確係出於上訴人所承包綠化整地工程所在之本案土地無訛 。原審辯護人所為:鑑定報告可供對比之採樣範圍與數量過 少,鑑定結果尚不足以作為扣案石塊係來自本案土地之依據 云云之辯護意旨,顯非可採等由。核其判斷與經驗、論理等 證據法則無違,就鑑定人所述各節,已予參酌取捨。鑑定結 果,本件車禍現場路面上殘留之石塊與本案土地上採樣之混 凝土建材石塊組成成分既完全一致,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足認該石塊確係出自上訴人所承包綠化整地工程所在之本 案土地,上訴人所提出事故現場周邊之照片,不足推翻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尚非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就此 縱未特別說明,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上訴意旨 (二)、(三)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 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亦非第 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三)原判決綜合扣案之石塊,確係 出於上訴人所承包綠化整地工程所在之本案土地,及證人蔡 ○才、楊○枝之相關證言,酌以楊○枝明確證述案發時,伊 看到石頭跟著機車均往中正路方向滾動等語,因而為上訴人 僱以載運挖土機具之拖板車、貨車等車輛,駛出整地工程之 工地前,未加以刷洗車輛輪胎或挖土機具所夾帶之土石,於 一○○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至五時四十六分間之某時許, 致使自該工地出入之拖板車及貨車等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 ,在該路面上遺留、滲漏泥土及石塊,且未完全清除因該工 程遭受污損路面等情之認定。其事實之認定與所採之資料, 並無不相適合之處。上訴意旨(四)執以指摘,仍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四)上訴意旨(五)所述部分,卷查第 一審審判長問:「關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 警員職務報告 一紙,待證事實之記載,是否有誤?」檢察官答:應係誤載 ,待證事實應係「現場並無監視器畫面」。審判長問:「對 於檢察官上開更正事項,有何意見?」辯護人答:沒有意見 。被告(即上訴人)答:「我想到可以證明我清白的,現在 又更正了,我豈不是更無辜。」等情,有審判筆錄可稽(見 第一審交訴字卷第一二八頁)。該部分係屬誤載,顯為上訴 人所知,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尤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對原審取捨 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 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泛指為違法 ,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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