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蘇兆鳴
選任辯護人 李合
法律師
劉芝光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一九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五五一八號,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一○一三二、
一○三○四、一○三二一、一○六七五、一一三三○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蘇兆鳴
上訴意旨略稱:
㈠、關於與森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森積公司)相關部分
上訴人原實際經營的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聯合公司)出售 「LP-CVD」產品給北儒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北儒公司),雖然是透過森積公司完成三角交
易,純因森積公司具有維修高温爐能力之考量,
乃商場常習
,並無不法。
詎原判決僅因北儒公司負責人曾盛烘供稱:伊
不清楚此筆交易;森積公司負責人林學聖(按此人經處分
緩
起訴)供證:我一直想不懂他們為何不直接買賣各等語,逕
行認定是偽作交易,以虛增中華聯合公司營收、美化報表,
顯然「單憑推論、臆測」,違背
經驗法則。
㈡、關於與維宏高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宏公司)相關
部分
維宏公司負責人吳榮富(按此人經第一審判罪,並
宣告附條
件緩刑,先告確定)雖然提出一紙由上訴人簽認的「備忘錄
」,宣稱:因「我太太陳碧蓉怕到時候中華聯合公司會來要
這些錢(按指貨款),那時候有請蘇兆鳴出具一張資料(備
忘錄)」等語,原審乃採認憑為上訴人作假交易、虛增業績
的依據。然則系爭備忘錄既然載明其有關的交易發票號碼和
金額,當更能證明交易屬實,否則豈非中華聯合公司自願平
白負擔稅捐?何況中華聯合公司確實有收到新台幣(下同)
三千一百八十萬元的鉅額帳款。原審罔顧此情,理由即有矛
盾。
(按另關於與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翎公司〉
、東鎧機械有限公司,分別簽訂不實內容合約、虛增營收、
美化財報,而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違
反證券交易法、違反
稅捐稽徵法各情,雖然皆和
上揭森積、維宏公司者相類似,
且經原判決認定成立犯罪,但第三審上訴意旨未作指摘)
㈢、關於與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總公司)相關部分
原判決就此,主要係依據上訴人所遭查扣的個人手寫筆記本
內容,作為認定上訴人代表中華聯合公司辦理購案,要求廠
商調高報價,調高部分作為付給上訴人的回扣,然則細考該
筆記本
所載情形,其中「4500萬+1100萬=5600萬」乙節,
前面尚冠以「安頂電力」四字,顯然和「百總」公司無關;
又「5500(1300)×23.6%=6800」乙節,乃係在「詠美空
調」項下,可見亦與「百總」無涉;何況此本簿頁中,記載
「2400萬」者,不只一處,怎能逕行認定上訴人所載「空調
1300+機電1100萬=2400」乙項,即是上訴人向百總公司因
該二工程所收的回扣紀錄?足見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不依憑
證據,且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㈣、關於與雅楓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雅楓坊)相關部分
雅楓坊負責人傅文豐(按此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事,業經處
分緩起訴)在
偵查中,雖然供證:替上訴人「私人住宅」裝
潢,總價計八百三十六萬四千九百六十元,上訴人
祇付一百
萬元,其餘由雅楓坊承攬中華聯合「公司廠房」設計等工程
費的灌水額中支應,尚自後一工程費中,付給上訴人五十萬
元回扣等語,然而傅文豐所提出的上訴人私宅裝潢「成本、
報價對照明細表」,未經其總經理、工程師及行政人員會簽
確認,亦即無非其個人製作,「真實性已有可疑」,何況傅
文豐在原審審理中,指稱:「這裡面當然有工、有料,過程
當中也蠻複雜的,也有點工與包工的」等語,衡諸上揭報價
表中,「並未包含工錢」,可見上揭
供述證據和
非供述證據
不相一致,詎原審在無任何
補強證據的情況下,仍然認定上
訴人此部分存在不法,同非妥適(按原判決尚認定上訴人就
雅楓坊承攬中華聯合「公司廠房」設計等工程,要求灌水、
調高工程費,而從中收回扣乙事,亦成立犯罪,上訴意旨無
有不服)。
(另按關於由明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興公司〉承攬廠房
新建工程;鑫品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電動天車工程,同有
浮報工程款、收取回扣情形,原判決認定成立違反證券交易
法罪,第三審上訴意旨未作指摘)
㈤、關於向(前)中國農民銀行竹北分行(現經合併為合作金庫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竹北分行;下仍稱農民銀行)融資部分
縱然上訴人就明興公司、百總公司所承攬的工程,有收取回
扣情事,但中華聯合公司向農民銀行貸款,既提供廠房設定
抵押,甚且上訴人為貸款保
證人,尤其抵押設定之前,廠房
經鑑價高達五億一千八百八十一萬餘元,法院拍賣委託鑑價
,仍值三億六千三百二十三萬餘元,都遠高於貸款金額,可
見絕無
詐欺銀行的
故意或不法所有的
意圖。原判決依違反銀
行法之重罪名相繩,顯然適用法則不當。再者,上訴人向農
民銀行所貸取的款項,既然依約負有償還義務,原判決竟將
全部貸得之額數,認定為上訴人的
犯罪所得總額,攸關罪責
的加重條件,原審不加詳查、認定,非無查證未盡的違失;
其中,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就上揭二公司工程款,分別收
取一千九百三十八萬元及二千四百萬元的回扣,屬於上訴人
「違背職務、背信之所得」,為何又將所向農民銀行貸得的
總金額,「全部列入被告犯罪所得」?如此豈非矛盾?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院自
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推
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供述證據
雖前後稍有差異或
彼此齟齬,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尚無不同,
事
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再同法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所稱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並有調查之可
能性,為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
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
在。
㈠、原判決關於系爭與森積公司交易LP-CVD 部分,主要係依憑
證人即中華聯合公司業務部門主管鍾志緯供證:北儒公司和
中華聯合公司設立在同一棟大樓裡,北儒是我們的零件供應
商,賣東西給我們,他們不會使用我們的LP-CVD ,又如果
我們要賣東西給客戶,我就會去拜訪,但是我不曾拜訪過森
積公司;森積公司負責人林學聖
迭在偵、審中證稱:上訴人
是我以前的長官,他叫我轉賣,我不知道為甚麼,我們森積
公司雖賺中間差價二十八萬五千元,但貨品機器都在南部,
森積公司沒有去安裝、交機,款項是由北儒公司付給森積公
司,森積公司再把錢匯給中華聯合公司,其間,「北儒公司
沒有來找過我,我也沒有去找過北儒」;北儒公司負責人曾
盛烘供稱:沒有接觸過 LP-CVD,也未向中華聯合公司購買
此物,至於有無向森積公司買過,「我沒有很清楚,我忘記
了」,北儒公司和中華聯合公司有業務往來,我們是他們的
供應商,設址相同,「沒有」(需要透過第三者來進行形式
或實質上的仲介)各等語之
證言;衡諸上訴人對於系爭三角
交易、開立發票、記帳、入簿、登財報各情,皆不加爭執,
且有各相關
書證在案
可徵;中華聯合公司遭查扣得「北儒公
司投標專用章」、「曾盛烘個人章」、「曾盛烘投標專用章
」、北儒公司營利事業證、稅額申報書及空白報價章;中華
聯合公司與元翎公司假交易,製造金流假象時,即係透過北
儒公司扮演中間角色(按此節上訴人已經無有爭議),足見
北儒公司和中華聯合公司關係異常緊密,如果真有此筆LP-
CVD 貨品交易,何必捨近求遠,由遠在北部的森積公司作仲
介商,又何須多費五十萬元向森積公司採購,殊違常情;其
實,此項交易僅有金流,而乏物流,益見其虛。對於上訴人
矢口否認此部分犯罪,所為純因森積公司有維修高溫爐能力
,乃「拉進森積作交易」,且交易金額有折讓,故為真交易
云云之辯解,於其理由乙-貳-二-㈤內,剖析:北儒公司
根本不需此貨品設備,相關三角交易之過程又不合常情,尤
其森積公司就貨品型號、級數
毫無所悉,更不知驗證結果能
否使用,自難狡展。
㈡、原判決關於系爭與維宏公司交易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供
承「從起訴事實看來,這筆交易是假的」,並對於因此開立
發票、記帳、列入報表、沖銷應收帳款及申報退稅、逃稅各
情,咸不否認的部分
自白;鍾志緯證稱:此項交易「並沒有
實際出貨的情形」,是聽從上訴人指示行事;維宏公司負責
人吳榮富迭在偵、審中,直言:因和上訴人為「EMBA」
同學,上訴人邀我做假,「我需要他幫忙做設備,而他需要
營業額」,我沒付過錢,但他開發票,就顯示有營業收入,
稅的部分也由上訴人處理,完全坦承、認罪的共犯自白;顯
示上訴人簽名確認上載相關四張發票金額、號碼,偽示「銀
貨兩訖」的備忘錄(其實頗有「此地無銀三百兩」的味道,
卻是應吳榮富妻陳碧蓉自保而簽認);各相關的發票等書證
;衡諸此項假交易金額高達三千多萬元,然上訴人的權限祇
能「不到幾百萬元」,已經
自首共同造假的鄭沛然供明,足
見除上訴人主持其做偽外,董事長張錫強有授權、配合(按
此人已經逃亡外國,
通緝中),上訴人推稱「非我權限、非
我所能主導」,核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原判決關於與百總公司相關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供承確
有代表中華聯合公司和百總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憑此填製會
計憑證、記入帳簿,並給付工程款,而百總公司後來匯款進
入上訴人個人帳戶之部分自白;百總公司負責人陳燦堂供稱
:百總公司確有承攬中華聯合公司的工程,我們百總公司再
和天汗工程公司(下稱天汗公司)合作(承作),在銀行共
同開戶,由會計人員林秀美保管,業務則由游裕發(按已殁
)處理,「交際費的事情,游裕發最清楚」;天汗公司負責
人劉志春供證:這個工程「做完的金額是七千多萬」,「簽
約是一億二千萬,是陳燦堂跟我說要調(高)到這個金額」
,我跟百總公司有開共同帳戶,中華聯合公司把錢撥到共同
帳戶,陳燦堂要我提款,我分別提領一千八百萬元及六百萬
元給他,「因為陳燦堂說要錢去『打樁』,……林秀美有跟
我一起去」,領得現金拿到百總公司,陳燦堂、游裕發在場
,我從與上訴人的對話當中,知悉上訴人有收回扣(按此節
再詳見後述);林秀美供證:我是百總公司財務部門主管,
曾依陳燦堂指示,匯款至上訴人的帳戶,我在我們的銀行存
摺上註記「中華交際費」、「中華交際」、「交際費中華聯
合」、「中華聯合蘇總交際」、「中華聯合(稅用轉回)」
;鄭沛然證述:我奉上訴人指示,和司機黃德洲去找游裕發
拿「回流八二八萬元」;黃德洲證稱:我受上訴人指示,開
車載鄭沛然去找游裕發,那人拿一包「東西」交給鄭沛然,
我感覺那包東西是錢(現金);顯示確有以鉛筆註記上揭「
交際費」等文字的系爭銀行存摺紀錄;顯示載明上揭「交際
費」支出的百總公司會計分類明細簿冊與相關存摺、取款憑
條;衡諸前揭「交際費」總額高達四千三百六十六萬元,絕
大多數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其中僅一筆即多達一千八百萬
元,尚有單筆一百、五百、六百、八百餘萬元的情形,付款
時間皆在工程簽約手續完成之後,更有在二天之內,出現百
總公司迂迴透過天汗公司「洗錢」作為的情況證據資料,復
有上訴人不加爭執的相關書證(含契約、帳冊、滙款、商業
傳票、發票等),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五項
之㈡所載
犯行。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此部分罪行,所為此
工程發包,皆由張錫強主導,雖然承攬的百總公司派其專案
負責人游裕發和我接洽,且我透過游裕發向百總公司週轉、
借款,但是既無關工程,並係將錢交供中華聯合公司運用,
至於百總公司會計人員如何註記其事,「有很多可能」」、
「不一定是真實」,豈能因此遽認上訴人勾串浮造工程費、
收取回扣云云之辯解,指出:中華聯合公司總務經理林祈松
已供明:此項發包工程的廠商,「都是蘇兆鳴找的」,我很
少跟張錫強接觸;參與議價的廠商陳金保供稱:中華聯合公
司對我們安頂公司邀標,上訴人通知我去議價二次,雙方同
意價額四千八百萬元,但後來他還是把工程發包給別人;上
訴人遭搜出的親筆所寫筆記簿,顯示確實記載「安頂、百總
」等議價廠商願出價額,並有外加金額及百分比,詳情確如
陳金保、劉志春所述;劉志春尚指述:上訴人曾以虛假的數
額,向我試探中間人游裕發有無從中暗摃回扣;上訴人的配
偶既無工作收入,銀行帳戶卻有多筆來源不明的不少金錢存
入,尤其上訴人夫妻的帳戶入款時間、金額,恰與劉志春所
稱匯進回扣情形相合;上訴人雖謂係借款,但不曾提供任何
相關書證供查;至於上揭筆記簿所載「百總、無競爭力」乙
節,依各相關內容以觀,應係百總公司原先願給的回扣較諸
其他議價廠商為少,才註記其「無競爭力」,不
足憑為有利
上訴人認定的依據。
㈣、原判決關於雅楓坊裝修上訴人私宅工程款支應部分,主要係
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委託雅楓坊裝修私宅,
嗣並委請設計、
裝潢中華聯合公司廠房的部分自白;雅楓坊負責人傅文豐證
稱:我們替上訴人裝修其私宅,上訴人祇付一百萬元,尚欠
七百八十六萬四千九百六十元未給,中間人游裕發說以後中
華聯合公司的廠房工程會發包給我們施作,後來果然如此,
上訴人和我簽一份廠房裝修合約,金額「有灌水,包含中華
聯合公司的裝潢及蘇兆鳴住宅的款,還有一部分費用要退還
中華聯合公司(按指回扣)」,這份合約金額為三千三百六
十萬元,約定要退 「28.869%」;雅楓坊出納劉倚安供證確
如此情,並詳言:我們銀行帳簿上提領一筆四十萬五千元,
註記「蘇總設計費AE」,另筆二百二十二萬六千一百九十
二元,註記「還款」、「中華聯合」,皆是我去提領、付現
,悉依傅文豐指示辦理,「AE」是我就介紹費、獎金等款
的習慣寫法;黃德洲亦供證:曾奉上訴人指示,前去雅楓坊
收取現金,「老闆娘」(按指劉倚安)就坐上我車,一起去
銀行提領二百萬元現金給我;鄭沛然同稱:上訴人有向雅楓
坊收取回扣各等語之證言;顯示雅楓坊的「對帳
暨請款明細
表」,明白記載:「中華聯合半導體工程+蘇公館」,「應
退款970萬+50萬=1020萬,還款比率:28.869%」等文;衡
諸雅楓坊為順利於
嗣後承作系爭廠房工程,自不敢就蘇宅費
用方面浮報,何況傅文豐已陳明:蘇宅裝潢工程是基於「信
任」而接案,故無合約,上揭「成本、報價對照明細表」所
載純屬概算,實際應以我在偵查中所證述者為準等語,乃認
定上訴人確有利用發包中華聯合公司廠房之機會,浮報價額
,除收回扣外,尚抵充自家裝修應付費用,而假公濟私、掏
取中華聯合公司資產犯行。
㈤、原判決關於向農民銀行融資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就此各
相關融資案,提供不實營收、財報申貸乙情,並不爭執,並
據鄭沛然證述明確,且有各融資案的各式書證
可考。雖然上
訴人以如同前揭此部分的上訴意旨為辯,但據銀行承辦人員
陳龍蟠、郭振榮及許憲釗,一致供證:如果我們知道中華聯
合公司的營業收入有虛增情形,且財務報表、建廠合約浮誇
,我們就不會准予貸放,上揭資料都是我們審核的重要依據
,而實際上,該公司目前「全數延貸中」,已
聲請法院拍賣
(擔保品),屬「不良債權」,銀行損失很重等語;衡諸系
爭虛增營收額數,竟然高達全年度營收四分之一,顯然施用
詐術致銀行人員
陷於錯誤;系爭工程回扣,既由上訴人之相
關個人分取,足認向銀行詐貸,亦非單純為公司籌資,當係
兼為公司及個人
不法之所有而作為,具有犯罪主觀犯意;縱
然貸款之前,曾經辦理抵押設定,設定之前,並將擔保品鑑
價,且有私人連帶保證,但若所提供的財務資訊確實、無假
,則銀行根本不會准許貸放,何況判斷詐欺
與否,非以事後
有無還款為基準,尤其違反銀行法的詐欺銀行罪,屬於一般
詐欺罪的特別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嚴懲對於銀行施詐,而犯
罪所得龐大的重大詐欺,以維護金融秩序的健全,是該犯罪
所得金額的計算,自應就其所有各次詐欺的作為,合併總和
計之,復因該金額加總結果,係此類犯罪的
構成要件之一,
攸關其詐欺犯罪是否重大的客觀標準、認定,當以其詐欺犯
罪影響金融秩序的範圍為準,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的利潤,
並無扣除成本的必要,從而,上訴人既施詐,致使農民銀行
撥貸共日园一千二百三十九萬四十元、美金八十一萬二百十
一點二元、新台幣三億二千五百七十萬七千八百五十九元,
即應以此總數作為其詐欺犯罪的所得。
㈥、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的
科刑判決,改判仍適用較有利於上訴
人的行為時法,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的連續申報公告不實罪、
連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違反銀行法的連續詐欺銀行罪之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
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處
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併
科罰金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
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非單憑某項證據就遽下判斷,而係綜合調查所得之
上揭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
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
事證已臻明確。上
訴意旨或故為割裂觀察批判,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
為指摘,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或
猶執陳詞,
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的枝節自作主
張,均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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