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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8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 上 訴 人 黃子祐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上 訴 人 陳一宏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 上 訴 人 黃柏皓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 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九二四、一八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黃子祐對幫助犯製造第四級毒品及上訴人陳一宏、黃 柏皓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黃子祐上訴意旨略稱:㈠、「使鼻朗錠」雖含假麻 黃(亦稱假麻黃素,英文名稱為Pseudoephedrine )成分,但 為一般感冒藥,用以治療鼻炎等感冒症狀,黃子祐既從事西藥業 ,其向製藥廠訂購該藥品,再轉賣予其他藥商、藥局或藥事單位 ,自與幫助他人製造毒品無涉,更無幫助他人製造毒品之犯意, 是黃子祐出售「使鼻朗錠」予莊○和(已另案經判刑確定)之原 因,與製造、販售「使鼻朗錠」之合誠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誠製藥公司),並無不同,均係販賣感冒藥,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卻遽論黃子祐以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顯已違背法令。 ㈡、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 幫助他人犯罪,應各負幫助犯罪責任,而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 之餘地。原判決既認黃子祐與陳一宏幫助莊○和所屬之鍾慶騰( 亦另案經判刑確定)製毒集團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卻又謂黃子祐上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與陳一宏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洵難認為適法云云。黃柏皓 上訴意旨略稱:黃柏皓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中皆以為認罪始能獲得 緩刑之諭知,乃對案情只認罪而未予釐清,且陳一宏於案發前、 後,均隱匿相關案情,黃柏皓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誤認自己所為 即係事實真相,乃承認所有事務悉其所為,又張志堅(另案經判 刑確定)於每次誣賴黃柏皓後,最後總能證明其所言不實,卻未 能獲得更正,例如平安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一事,張志堅向黃柏 皓表示須有出口證明文件,始能繼續與世紀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 司買賣,並提出一份模糊之文件影本供黃柏皓參考,嗣張志堅於 一年後,即將某文件增添內容而予複印使用,卻堅稱此係黃柏皓 所為,與實情不符,可見張志堅慣於說謊,另張志堅偽造昱豐藥 品有限公司、明源藥品有限公司、百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達務 實業有限公司之認購憑證,竟誣賴係黃柏皓所偽造,此情亦未獲 得更正,原判決猶依數罪予以論處,顯有違誤云云。陳一宏上訴 意旨則略稱:㈠、依鍾慶騰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 稱鍾慶騰毒品案)之卷內資料顯示,鍾慶騰製毒集團用以製造假 麻黃之「使鼻朗錠」,先後來自綽號「小易(或小伊)」之人 (下稱「小易」)、黃子祐或由黃子祐透過陳一宏向合誠製藥公 司購得。而莊○和為鍾慶騰製毒集團所購入之「使鼻朗錠」,僅 由此萃取出純度為 33.46%、淨重約二百四十公克、純質淨重約 八十.三公克之假麻黃結晶,該結晶如經回推計算,其供製作 之「使鼻朗錠」約僅二千七百五十顆,然莊○和前後向「小易」 、黃子祐或由黃子祐透過陳一宏所購入之「使鼻朗錠」,則約共 六百五十萬顆,則上揭假麻黃結晶是否確由黃子祐透過陳一宏 購入之「使鼻朗錠」萃取而得,原判決並未依憑卷內證據加以說 明,即逕論陳一宏以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自嫌理由不備。㈡ 、黃子祐於鍾慶騰毒品案之第一審中,曾證稱其以百富藥品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百富藥品公司)名義向合誠製藥公司購買「使鼻 朗錠」時,因合誠製藥公司之要求,關於訂金及尾款均以現金給 付,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等語,原判決雖以莊○和 受鍾慶騰製毒集團之委託,於向黃子祐購買「使鼻朗錠」時,皆 係用現金支付價金等理由,據謂此情有違常理,然對黃子祐前開 以現金向合誠製藥公司購買「使鼻朗錠」之有利於陳一宏之證詞 ,不予採納,卻未說明,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黃子祐、陳一宏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黃柏皓有其 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子祐、陳一宏此部 分及黃柏皓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處黃子祐、陳一宏共同幫 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及論處黃柏皓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十三罪刑(如附表三至附 表六所示),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 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對於依憑黃子祐、陳一宏之供述,證人張○文、莊○和之證詞, 暨卷附新聞報導、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民國九十八年三 月九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局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衛 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合誠製藥公司銷售明細表及統一發 票、百富藥品公司統一發票等資料,如何堪認具有二十年藥品買 賣經驗之黃子祐對未具藥商、藥局或醫療機構資格之莊○和,卻 於短期間內陸續購買高達四百七十萬顆含假麻黃而可供萃煉該 成分之「使鼻朗錠」感冒藥,且係以現金在新北市○○○○道附 近路旁交易,並開立買受人為大元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不實 統一發票,存作會計查核之用,當可預見莊○和或所屬集團購買 「使鼻朗錠」,係為抽取該藥錠所含假麻黃成分,仍基於幫助 莊○和或所屬集團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之不確定故 意而為;另依據黃柏皓於原審中之自白,共同正犯陳一宏、張志 堅於偵查及第一審時之供述,證人陳○揚、吳○寶、林○峰、許 ○德、謝○達、徐○智、王○哲、劉○雄、黃○蘭、潘○汝、連 ○雄、官○弘、曾○哲、黃○鈴、洪○芬、何○榮、蔣○德、葉 ○成、陳○珠、張○文、鄭○惠、羅○嬌、劉○然、謝○賢、毛 ○根之證詞,及卷附認購憑證、出口報單、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 收單、中菱醫藥有限公司購買「沙復因錠」藥品清冊、通訊監察 作業報告表、衛福部食藥署前開函、同署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署 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如何之足認黃柏皓有如原判決事實 欄三所載之行使偽造認購憑證、出口報單等犯行;黃柏皓所犯如 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因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如何應予分論併罰,亦皆已詳加說明。黃子祐、陳一宏、 黃柏皓(下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 指摘,黃子祐上訴意旨㈠及黃柏皓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 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說詞,對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 :㈠、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 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 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原判決就黃子祐與陳一 宏所為幫助鍾慶騰製毒集團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論以「共同 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固有未洽,但其對黃子祐、陳一宏既 皆已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不影響黃子祐、陳 一宏此部分犯罪之成立,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 、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 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係依憑黃子祐、陳一宏、 莊○和之供述,及卷附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合誠製藥公司銷貨明細表、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上 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書等資料,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人 員等在調查鍾慶騰毒品案件,而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下午十三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製毒工廠等處,查獲莊勝 和所購入之「使鼻朗錠」藥品一批,其中批號D0000000、D00000 00之「使鼻朗錠」,係陳一宏同意以所經營之百富藥品公司名義 ,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合誠製藥公司購入,再交由黃子祐在同 年一月底出售予莊○和者,且鍾慶騰等人自九十八年七月間起, 即在前開工廠等處,用莊○和所購入之「使鼻朗錠」製造假麻黃 ,嗣於前開調查處人員查獲時,復當場起獲純度為 33.46%、 淨重約二百四十公克、純質淨重約八十.三公克之假麻黃結晶 ,陳一宏又係具有十二年買賣藥品經驗之人,對不肖人士使用含 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劑,萃取、產製毒品安非他命之原料假麻 黃,及衛福部食藥署曾公告將瓶裝感冒藥錠或膠改成鋁箔盒裝 ,係用以增加每顆藥錠之成本,俾遏阻感冒藥劑流向製毒集團之 情,亦難諉為不知,卻猶向合誠製藥公司大量購入「使鼻朗錠」 ,復於合誠製藥公司交付「使鼻朗錠」予黃子祐時僅到場簽名, 即可獲取數十萬元之淨利,又開立不實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以掩 飾該藥品交易後之流向,因而認定陳一宏確有幫助鍾慶騰製毒集 團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此係 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 ,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不能指為違法。㈢、原判決 依憑前述相關證據,既認黃子祐、陳一宏幫助鍾慶騰製毒集團製 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之事實已臻明瞭,雖其就黃子祐 於鍾慶騰毒品案第一審中所證百富藥品公司在向合誠製藥公司購 買「使鼻朗錠」時,係以現金支付價金之訂金及尾款等語,未予 採納,又未說明,理由稍欠周延,但此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至於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其等此部分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 明,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黃子祐幫助製造第 四級毒品及陳一宏、黃柏皓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 予駁回。 二、黃子祐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上訴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 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黃子祐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一○四年十一月三十 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其就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二罪部分,並 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 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至黃子祐對如附 表七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十五罪上訴部分,業經原審裁 定予以駁回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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