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八號
上 訴 人 張銘顯
上列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
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
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71年
台上字第7728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張銘
顯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在高架快速道路上驟然減速煞停
阻擋他人通行,致生
公眾交通往來危險之
犯行,事證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刑法第
185 條第1項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
有期徒刑4月及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
理由。
二、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
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因與女友吵架,心情低落,一時匆忙,
又遇劉○彬於駕車擦撞後未停車察看,不知如何處理,
乃跟
隨劉○彬之車輛行駛,劉○彬復多次急踩煞車,因此擋下劉
○彬車輛理論,已承認所為
錯誤,當時因情緒不穩及害怕,
無傷害對方之意,事後深自懺悔,絕不再犯相同錯誤,也願
與被害人
和解;上訴人為單親家庭,家境不佳,在工地當學
徒打零工謀生,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1千元,每月不及3
萬元,並須擔負家計及照顧家中親人,無法負擔有期徒刑 4
月折算之易科罰金金額12萬元,盼能減輕刑度,給予改過之
機會云云
三、惟查,刑之量定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
審酌上訴人因爭道而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不思以理性方式
處理,竟任意在快速道路上驟停阻擋通行,實不可取,兼衡
其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
犯後態度、素行、
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
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
因而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之理由,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
並未逾
法定刑度,與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尚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
訴人所請
諭知較輕之刑,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次按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
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
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
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
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
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
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部分,核俱係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
人對前揭重罪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
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等罪部分,均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
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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