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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9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八號 上 訴 人 張銘顯 上列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 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 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71年 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張銘顯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在高架快速道路上驟然減速煞停 阻擋他人通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刑法第 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 二、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因與女友吵架,心情低落,一時匆忙, 又遇劉○彬於駕車擦撞後未停車察看,不知如何處理,跟 隨劉○彬之車輛行駛,劉○彬復多次急踩煞車,因此擋下劉 ○彬車輛理論,已承認所為錯誤,當時因情緒不穩及害怕, 無傷害對方之意,事後深自懺悔,絕不再犯相同錯誤,也願 與被害人和解;上訴人為單親家庭,家境不佳,在工地當學 徒打零工謀生,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1千元,每月不及3 萬元,並須擔負家計及照顧家中親人,無法負擔有期徒刑 4 月折算之易科罰金金額12萬元,盼能減輕刑度,給予改過之 機會云云 三、惟查,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 審酌上訴人因爭道而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不思以理性方式 處理,竟任意在快速道路上驟停阻擋通行,實不可取,兼衡 其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 因而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之理由,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 並未逾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尚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 訴人所請諭知較輕之刑,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 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 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 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 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 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部分,核俱係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 人對前揭重罪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 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等罪部分,均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 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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