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日寶生化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黃東煌
上列
上訴人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
訴字第三六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
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黃東煌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黃東煌有其判決事實欄
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
編號⒈至⒑所示輸入偽農藥等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論處黃東煌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其以犯修正前(下同
)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農藥共十罪,處如
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
易科罰金及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附條件之
緩刑,業已綜核
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
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
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件第一審就附表一編號⒊至⒑部分為有罪判決,另關於附
表一編號⒈、⒉部分於理由中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經
公訴
人就第一審附表一編號⒊至⒑有罪部分,認屬
數罪併罰,並
非
集合犯而提起上訴,則附表一編號⒈、⒉部分,既未經上
訴,應已確定,惟原審仍就附表一編號⒈、⒉部分為論罪,
即有就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
㈡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三九三七號等判
決意旨所示,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具有重複性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本件黃東煌犯罪時雖達四年有餘
,惟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行為之時、空密接之關係反覆實行
,應評價為
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以限制數罪併罰之處罰範
圍,避免過度評價,原判決未查,竟仍論以數罪併罰,實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黃東煌經營之公司所輸入之「葉滿清」雖含苦參鹼成分,惟
在台灣及世界各國仍未列入農藥登記,在韓國屬於對環境友
善有機可用之植保資材,在中國大陸登記為生物農藥,低毒
且易分解,對環境及人體影響極微,是代替化學農藥最佳資
材,且現行農藥管理法對農藥之定義
顯有缺漏,造成引進對
植物有益保護資材之業者無所適從,實係國家損失,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農毒試驗所)亦認為有所
缺失,卻未予適時重新釐清「葉滿清」是否為農藥,致黃東
煌亦無所適從,誤為非農藥,黃東煌主觀上並無違法性之認
識,原判決僅以黃東煌農業相關學、經歷即為不利之認定,
其判決顯與
經驗法則有違。並請向農毒試驗所調取有關苦參
鹼之相關研究報告以證明苦參鹼對人體、環境並無危害,且
已進行農藥管理法之相關法律認定及改進之措施等語。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其中所謂「有關係之
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者,
依
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
。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數罪併罰,抑為具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
起訴書如有所
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係屬單
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
訴訟關係,如
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
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
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
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公
訴人雖僅就有罪部分上訴,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上訴,
其上訴效力亦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件公訴人係就黃
東煌附表一編號⒈至⒑犯行認為係集合犯提起公訴,經第一
審就附表一編號⒊至⒑部分為有罪判決,另關於附表一編號
⒈、⒉部分,因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僅於理由
中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嗣經第一審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
理由書雖指稱,第一審為黃東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之輸入偽農藥罪,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六萬元,僅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惟黃東煌之輸入偽農藥行為
並無反覆實施之特質,與集合犯之內涵不同,其行為係在
自
然的行為單數下,數個相類似的個別舉動而已,應論以
接續
犯等情(原審卷第四頁)。上訴書狀既未聲明僅就附表一編
號⒊至⒑為有罪判決部分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應及於
附表一編號⒈、⒉部分。且檢察官既以黃東煌行為係犯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第一審法院亦認為黃東煌之犯行有罪
部分係集合犯,無罪部分因公訴人認係與有罪部分有集合犯
關係,而為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則公訴人就其中
有罪判決部分上訴,依法其效力自及於有關係之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原審法院就黃東煌附表一編號⒈至⒑之行為為判
決,並無未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情形,上訴意旨㈠之指摘尚
非正確,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審檢察官於審理
時改稱更正上訴理由為黃東煌之行為應論以數罪併罰,對於
前揭上訴範圍之認定並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㈡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
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
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黃東煌坦承
部分犯罪事實,
證人楊永泉、郭克忠、曾昭銘、洪雅琪等之
證述,佐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更㈠字第四號
宣
示判決筆錄、本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五六號判決,及「
葉滿清」肥料登記證、肥料登記證管理系統之「葉滿清」查
詢結果、日寶生化有限公司(下稱日寶公司)變更登記表、
日寶公司銷售「葉滿清」予弘原農藥行之銷售明細表、正農
農藥行銷售「葉滿清」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葉滿清」產
品說明單、農毒試驗所函附「葉滿清」農藥檢驗報告及「葉
滿清」外觀照片、正農農藥行之(改制前)高雄縣農業販賣
業執照、「葉滿清」之肥料標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函檢
附日寶公司進口「葉滿清」報關資料、農委會函及檢附「葉
滿清」肥料登記證相關資料等在卷
可稽等證據資料,經綜合
判斷,認黃東煌有輸入偽農藥等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
核與
證據法則無違,且屬
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
之適法職權行使。原判決並依農毒試驗所函、黃東煌公司所
製作「葉滿清」之銷售廣告、前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判決
書、黃東煌之學、經歷,及證人郭克忠、曾昭銘等
證言之證
據資料,據以說明黃東煌知悉其所輸入之「葉滿清」含有苦
參鹼係屬農藥管理法上所稱之偽農藥,而有主觀之違法性認
識(原判決第六至九頁),核與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認定黃東煌有違法性之認識違反經驗法則云云,即
非有據,自不得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惟如行為人之行為,非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實行之複次行為,且其犯罪非基於單一
之決意,應認為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數個行為,而論以數罪
併罰,始符法律之適度評價。原判決認為黃東煌十次輸入偽
農藥犯行,除時間各有一定間隔外,交易方式均為需要之時
,方按實際數量及報價分別輸入,有別於單一整體之長期供
應契約,
業據黃東煌供明在卷(原審卷第一○三頁),顯均
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
立犯罪並論以數罪併罰(原判決第十一頁),黃東煌十次犯
行,既分別基於各別犯意,各次行為之時、空亦非密接,依
前揭說明,即應論以數罪併罰,原判決適用法則與法律規定
無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確之事項,任意指摘,亦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本院為
法律審,自不得再另行
調查證據,黃東煌另
聲請本院調取資料,即非法所許,附此
敘明。
㈣
綜上所述,難認黃東煌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具體違法指摘之
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貳、日寶生化有限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日寶
生化有限公司被訴其代表人黃東煌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農
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等罪,應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
,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係
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日寶生化有限公司竟復提起上
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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