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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農藥管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日寶生化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黃東煌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 訴字第三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 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黃東煌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黃東煌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 編號⒈至⒑所示輸入偽農藥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論處黃東煌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其以犯修正前(下同 )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農藥共十罪,處如 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知附條件之緩刑,業已綜核 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 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件第一審就附表一編號⒊至⒑部分為有罪判決,另關於附 表一編號⒈、⒉部分於理由中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公訴 人就第一審附表一編號⒊至⒑有罪部分,認屬數罪併罰,並 非集合犯而提起上訴,則附表一編號⒈、⒉部分,既未經上 訴,應已確定,惟原審仍就附表一編號⒈、⒉部分為論罪, 即有就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 ㈡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三九三七號等判 決意旨所示,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具有重複性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本件黃東煌犯罪時雖達四年有餘 ,惟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行為之時、空密接之關係反覆實行 ,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以限制數罪併罰之處罰範 圍,避免過度評價,原判決未查,竟仍論以數罪併罰,實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黃東煌經營之公司所輸入之「葉滿清」雖含苦參鹼成分,惟 在台灣及世界各國仍未列入農藥登記,在韓國屬於對環境友 善有機可用之植保資材,在中國大陸登記為生物農藥,低毒 且易分解,對環境及人體影響極微,是代替化學農藥最佳資 材,且現行農藥管理法對農藥之定義顯有缺漏,造成引進對 植物有益保護資材之業者無所適從,實係國家損失,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農毒試驗所)亦認為有所 缺失,卻未予適時重新釐清「葉滿清」是否為農藥,致黃東 煌亦無所適從,誤為非農藥,黃東煌主觀上並無違法性之認 識,原判決僅以黃東煌農業相關學、經歷即為不利之認定, 其判決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並請向農毒試驗所調取有關苦參 鹼之相關研究報告以證明苦參鹼對人體、環境並無危害,且 已進行農藥管理法之相關法律認定及改進之措施等語。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其中所謂「有關係之 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 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 。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數罪併罰,抑為具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 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係屬單 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 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 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 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 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公 訴人雖僅就有罪部分上訴,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上訴, 其上訴效力亦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件公訴人係就黃 東煌附表一編號⒈至⒑犯行認為係集合犯提起公訴,經第一 審就附表一編號⒊至⒑部分為有罪判決,另關於附表一編號 ⒈、⒉部分,因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僅於理由 中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第一審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 理由書雖指稱,第一審為黃東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之輸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六萬元,僅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惟黃東煌之輸入偽農藥行為 並無反覆實施之特質,與集合犯之內涵不同,其行為係在自 然的行為單數下,數個相類似的個別舉動而已,應論以接續 犯等情(原審卷第四頁)。上訴書狀既未聲明僅就附表一編 號⒊至⒑為有罪判決部分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應及於 附表一編號⒈、⒉部分。且檢察官既以黃東煌行為係犯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第一審法院亦認為黃東煌之犯行有罪 部分係集合犯,無罪部分因公訴人認係與有罪部分有集合犯 關係,而為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則公訴人就其中 有罪判決部分上訴,依法其效力自及於有關係之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原審法院就黃東煌附表一編號⒈至⒑之行為為判 決,並無未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情形,上訴意旨㈠之指摘尚 非正確,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審檢察官於審理 時改稱更正上訴理由為黃東煌之行為應論以數罪併罰,對於 前揭上訴範圍之認定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 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黃東煌坦承 部分犯罪事實,證人楊永泉、郭克忠、曾昭銘、洪雅琪等之 證述,佐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更㈠字第四號宣 示判決筆錄、本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五六號判決,及「 葉滿清」肥料登記證、肥料登記證管理系統之「葉滿清」查 詢結果、日寶生化有限公司(下稱日寶公司)變更登記表、 日寶公司銷售「葉滿清」予弘原農藥行之銷售明細表、正農 農藥行銷售「葉滿清」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葉滿清」產 品說明單、農毒試驗所函附「葉滿清」農藥檢驗報告及「葉 滿清」外觀照片、正農農藥行之(改制前)高雄縣農業販賣 業執照、「葉滿清」之肥料標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函檢 附日寶公司進口「葉滿清」報關資料、農委會函及檢附「葉 滿清」肥料登記證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等證據資料,經綜合 判斷,認黃東煌有輸入偽農藥等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 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 之適法職權行使。原判決並依農毒試驗所函、黃東煌公司所 製作「葉滿清」之銷售廣告、前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判決 書、黃東煌之學、經歷,及證人郭克忠、曾昭銘等證言之證 據資料,據以說明黃東煌知悉其所輸入之「葉滿清」含有苦 參鹼係屬農藥管理法上所稱之偽農藥,而有主觀之違法性認 識(原判決第六至九頁),核與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認定黃東煌有違法性之認識違反經驗法則云云,即 非有據,自不得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惟如行為人之行為,非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實行之複次行為,且其犯罪非基於單一 之決意,應認為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數個行為,而論以數罪 併罰,始符法律之適度評價。原判決認為黃東煌十次輸入偽 農藥犯行,除時間各有一定間隔外,交易方式均為需要之時 ,方按實際數量及報價分別輸入,有別於單一整體之長期供 應契約,業據黃東煌供明在卷(原審卷第一○三頁),顯均 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 立犯罪並論以數罪併罰(原判決第十一頁),黃東煌十次犯 行,既分別基於各別犯意,各次行為之時、空亦非密接,依 前揭說明,即應論以數罪併罰,原判決適用法則與法律規定 無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確之事項,任意指摘,亦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本院為法律審,自不得再另行 調查證據,黃東煌另聲請本院調取資料,即非法所許,附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難認黃東煌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具體違法指摘之 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貳、日寶生化有限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日寶 生化有限公司被訴其代表人黃東煌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農 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等罪,應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 ,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係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日寶生化有限公司竟復提起上 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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