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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9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 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同時犯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罪),從一重論處被告陳俊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敍明 :第一審判決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何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華睿資材企業有限公司、陳育 德成立民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復說明: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指 摘第一審量刑過輕,不符比例原則云云,如何認為無理由等 旨(見原判決第4至5頁);經核原審刑之量定,其職權之行 使並無顯然濫權失當,或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至於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本案依累犯加重其刑及被告與部分被害人 達成調解等情,仍屬科刑輕重審酌事項之內涵,第一審經審 酌結果所為量刑,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另個案之 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自不得以他案之量刑,執為原判決違 背法令之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執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 等前案曾判處之刑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云云,係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 對上開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本院從程序上駁回 ,則對於原判決認被告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 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 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五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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