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劉正宇
上列
上訴人因公務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
,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正宇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擔任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水上工務段(下稱水上工務段)
養路士、業務士,負責總務、機務職務,因執行公務而將因
公務上
持有之實木桌一張(尚無
證據證明係公有或公用財物
)侵占入己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
科刑判決
,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竊取公有或公用財物罪之法條,改判論上訴人以犯刑法公
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
緩刑三年,緩刑
期間應支付公
庫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固非無見。
二、惟
按:所謂侵占,即俗稱之「監守自盜」,係指行為人
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取得在自己持有中之他人之
物之行為。其持有關係之發生,不論係依法令之規定,或基
於契約關係,甚至事實行為(如拾得遺失物),均所不問。
而侵占之主體倘具公務員身分,且其所侵占者為本於其職務
關係而持有之物,不論該物為公有或私有之物,固均符合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惟對公
務員侵占行為之處罰,貪污治罪條例另有處罰之特別規定。
倘公務員所侵占者為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則構成貪污治
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而若侵占者為其職務上持
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則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論處,亦即分別依所侵占之客體為公用、公有或非
公用私有之器材、財物而異其處罰。又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謂公用,
祇要供公務使用即屬之,並不以公有為限
。而所謂公有,則指公務機關擁有所有權之財物,包括購入
、他人贈送或互換之物。至於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侵占
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以公務員所侵占者,係
非公用之私有財物,且以該財物已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
下者,即足成立。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為刑法公務侵
占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按其情
形優先
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六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斷無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務侵
占罪論處之餘地,藉以嚴懲貪污,澄清吏治。原判決事實認
定上訴人為水上工務段養路士、業務士,因執行公務而將因
公務上持有但無證據證明係公有或公用財物之實木桌一張侵
占入己
等情;理由並說明:依
證人即水上工務段段長黃秋揚
及負責辦公室內動產列帳造冊之管理人葉春桃所證,本案實
木桌未貼條碼,沒有財產編號,並未編列於機關財產清冊之
上,應非公有財產,不排除係某任段長之個人財物。上訴人
於行為前,該實木桌既已是廢棄物品,機關人員當無辦公使
用、或供進出機關之
公眾使用之意,客觀上亦呈無人使用之
狀態,亦可認非屬公用財物。惟該實木桌仍待報廢程序,水
上工務段對之仍屬有權占有。而上訴人奉主管黃秋揚指示
搬
運該實木桌另行存放,則其依指示取出該實木桌,
乃其執行
公務之一環,上訴人因執行公務而持有該實木桌,對該實木
桌具直接支配管領力,且其握有大門鑰匙,負責維護機關內
財物安全等業務,對機關內置放之財物自亦具支配管領力無
誤,故僅能認定該實木桌應係上訴人因公務而持有之物等詞
。且復敘明:本案實木桌來源不明,始終未列為機關財產,
且鮮少人使用,損壞不修,進而列為廢棄物品,可見並無確
切證據可得證明水上工務段段長或職員以機關所有之意思占
有該實木桌,則縱該實木桌放置於段長備勤室數十年,亦不
能認水上工務段因此取得該實木桌之所有權,自不能論之為
公有財物等旨(見原判決第三至第七頁)。然查,如果上情
無訛,上訴人所侵占之上開實木桌,既非公務機關公有或公
用之財物,則該實木桌之財產屬性為何?究為誰屬?是否為
非公用之私有財物?倘為非公用之私有財物,何以水上工務
段得進行報廢程序?在在均有疑問。原判決對上開攸關上訴
人犯罪事實及罪名判斷之重要事項,並未詳查究明及認定記
載,已不足為適用
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依據,且未仔細
說明此部分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遽認上訴
人應成立公務侵占罪,
難謂允適。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釐
清前揭實木桌之「所有權屬」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且原
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
判,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究係何種類之
公務員,原判決疏未認定並說明認定之理由,案經發回,應
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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