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鄭鴻滄
鄭鴻忠
上列
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
第一一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
偵字第七五五、六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鄭鴻滄、鄭鴻忠有其犯罪事實欄
所載,即明
知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經
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公告列管之
國有山坡地,竟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國有財產局
之同意,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期間,擅自採取系爭土地內
之土石共6,825立方公尺,造成系爭土地之土石裸露,惟未致生
水土流失結果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等以共同在國有
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均處
有期
徒刑一年,並均
諭知
扣案之小松牌WA500 型鏟土機一台
沒收之判
決,而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於
事實審法院審理中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
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均略稱:㈠、本件檢察官係以「關係人」之身
分
傳喚鄭鴻忠到庭,而依檢察官先行
訊問鄭翔亓筆錄之記載,其
內並無鄭鴻忠涉嫌共犯本案之內容,
乃檢察官竟於
嗣後訊問鄭鴻
忠時,逕將其身分轉換為被告,且僅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為竊盜,並未告知其係涉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之罪名,致鄭鴻
忠無法適時為訴訟上之防禦。嗣檢察官當庭改期續行訊問時,在
點名單上復又記載鄭鴻忠係「關係人」,其後鄭鴻忠並未於檢察
官改期續行訊問之
期日到場,檢察官即逕將鄭鴻忠簽分為被告並
提起公訴。綜上情節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鄭鴻忠之程序顯屬違
法,乃原判決竟認檢察官起訴鄭鴻忠之程序並無違誤,而逕為實
體有罪之判決,殊有可議。㈡、檢察官將其所
偵查之案件提起公
訴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其於法院審判中僅係
當事人之
一方,與被告在訴訟上之地位平等,自不得再以其檢察官之優勢
地位,於審判外利用其職權為不利於被告之措施。從而,檢察官
於審判中自行傳訊
證人所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訊問筆錄,顯已剝奪
被告之
在場權與
對質詰問權,不僅違反當事人地位平等原則,且
妨礙其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該等訊問筆錄應無
證據能力。本件檢
察官將本案提起公訴後,在審判中自行傳訊證人張國興、林鴻泉
,並以
補充理由書將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等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依上述說明,該偵訊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乃原判決卻認為上開偵
訊筆錄仍具有證據能力,而採為伊等犯罪之證據,自屬不當。㈢
、澤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澤佑公司)所出具之土石方計算
表(下稱土石方計算表),係本案經張國興等人發現後,苗栗縣
政府因本案訴訟所需,委託澤佑公司之陳俊吉測繪而成,並非公
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員基於客觀執行職務過程所見而製作之紀錄
文書或證明文書,並無特別可信之性質,故該土石方計算表並無
證據能力。另本件苗栗縣政府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府建石
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之永泰砂行場區地形圖(下稱
場區地形圖),係苗栗縣政府駐衛警湯閎予直接套繪澤佑公司所
製作之圖而製作,並非依據檢察官或法院所囑託之
鑑定人依法實
地測繪而成,故該地形圖亦不具有特別可信性,而無證據能力。
原判決竟認前揭土石方計算表及場區地形圖均具有證據能力,採
為伊等犯罪之證據,亦有未洽。㈣、苗栗縣政府人員會同警方
勘
驗本件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雖顯示系爭土地上有剷土機之履帶
痕,但該履帶痕與系爭土地遭盜採土石無關,原審並未前往系爭
土地實際勘驗調查,以查明實情,遽採上述照片作為不利於伊等
之認定,殊有欠當。又
參酌系爭土地附近地名為「崩崁腳」,以
及卷附系爭土地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九十五年之航照圖,
暨苗
栗縣政府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函文內容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見系
爭土地向來即有自然崩落之情形,並非伊等擅自盜挖土石所造成
。另依卷附苗栗縣政府所提供之案發現場相關照片顯示,永泰砂
行場區地形圖上A區之土石堆於九十六年間即已存在,並非伊等
所盜採之土石,而伊等係從事砂石買賣之業者,若上述A區土石
堆係伊等所盜採之土石,豈有將之長期堆置於該處而未為任何處
置之理?再證人湯閎予、張國興等人於案發前曾多次前往伊等所
承租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勘查,若
伊等有在
上揭承租地隔鄰之系爭土地盜採土石,上開二位證人豈
有未發現之可能?綜上各情以觀,顯見系爭土地確有自然崩落之
情形。原審就上述相關各情均未詳加調查釐清,遽為不利於伊等
之認定,
顯有未當云云。
惟查:㈠、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第二項規定,可知立法者非但
未強制規定檢察官於起訴之前,必須傳喚被告到庭接受訊問,反
課檢察官於依偵查所得結果足認被告有相當犯罪嫌疑時,縱使被
告所在不明,亦應提起公訴之法律義務。原判決依據前揭規定意
旨已說明:本件檢察官審閱警方移送之相關資料後,認有以「關
係人」身分傳喚鄭鴻忠之必要,乃通知鄭鴻忠及其子即證人鄭翔
亓於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同至偵查庭接受調查,因鄭翔亓於該
次偵訊時陳稱:伊從九十九年十二月初到一○○年一月間,在上
訴人等共同經營之永泰砂行工作;伊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退伍
,伊父親鄭鴻忠叫伊先在家裡幫忙,其工作內容為洗砂等語(見
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五號卷第一二○頁),發現鄭鴻忠明顯涉
犯本案,乃當場將鄭鴻忠轉換為被告,並於訊問前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踐行告知鄭鴻忠犯罪嫌疑、罪名及得主張權
利之義務。嗣檢察官於訊畢後當場
諭知改於同年九月十四日續行
訊問;惟鄭鴻忠於上開續行訊問期日並未到場,檢察官乃於同年
十月三十一日,依據鄭鴻忠、鄭鴻滄先前供述之內容,以鄭鴻忠
與鄭鴻滄均係本案之共同
正犯為由,將鄭鴻忠簽分為被告並提起
公訴,有檢察官相關訊問筆錄及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簽呈等附
卷
可證。依檢察官前揭對於鄭鴻忠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以觀,檢察
官既當場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踐行告知鄭鴻忠犯罪嫌疑
、罪名及得主張權利之義務,使鄭鴻忠知悉其係以被告之身分應
訊,而得以適當行使其所得主張之各項訴訟上權利,並未剝奪或
妨礙其行使各項訴訟上權利之機會,尚難遽認檢察官起訴程序違
法。又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鄭鴻忠之前,雖僅告知其所涉犯罪
名為
竊盜罪,而未一併告知其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四項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
失未遂之罪名,固略欠週延。惟上開二種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
即盜採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均屬相同,僅係基於法規競合之原因
,在論斷上應擇一適用其中一罪名
處斷而已。茲檢察官既已就本
件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即有無在系爭土地上盜採砂石之事實訊問
鄭鴻忠,則鄭鴻忠對其所涉嫌之前揭犯行及罪名,即已知悉而有
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機會,自難認檢察官有剝奪其訴訟上權利之情
形;且依卷內檢察官訊問鄭鴻忠之筆錄等資料以觀,尚難認檢察
官係蓄意規避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告知義務
之規定。況縱認檢察官漏未告知鄭鴻忠涉犯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
之相關罪名,而有侵害鄭鴻忠訴訟防禦權行使
之虞,惟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八之四規定予以權衡結果,亦應認鄭鴻忠於檢察
官訊問時之陳述得以作為證據;鄭鴻忠指摘檢察官起訴程序違法
一節,並無足取
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六頁
第五行);經核原判決之論斷,
於法尚無不合。鄭鴻忠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明確之說明於不顧,
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主張
,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
刑事案件被告對
證人之反對
詰問權及對質權,係訴訟基本權及
正當法律程序所保
障之內容(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
參照)。為確保被告
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被告自得於證人接受訊問時在場,以便親
自聽聞充分瞭解證人陳述之內容,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之一明定當事人得於訊問證人時在場。上開被告於證人接受訊問
時之在場權,以及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並係落實
當事
人對等原則之重要手段,自不容任意剝奪。故檢察官於案件起訴
後,在法院審理中若認為有訊問證人以補強被告犯罪證據之必要
,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聲請法院傳訊
相關證人,由法院依規定傳喚證人到場陳述,並使被告有在場聽
聞證人陳述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之機會,以保障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惟檢察官若未聲請法院傳訊相關證人,而自行
於審判外傳訊相關證人,或指揮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訊問證人後,將其訊問證人之筆錄提出於法院,此項訊問證
人筆錄仍具有
傳聞證據之性質,法院必須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五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
定審查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於確認具有證據能力後,並須傳訊該
等證人到庭,使被告有在場聽聞該等證人陳述及對該等證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之機會,以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故
法院必須依法踐行上述調查證據程序後,前揭檢察官於審判中所
提出之證人訊問筆錄,始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若法院未依法
踐行上述調查證據程序,遽採檢察官於審判中所自行提出之證人
訊問筆錄,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顯係剝奪被告於證人訊問時之
在場權,以及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而妨礙其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依上述說明,其採證即非適法。本件檢察官係於一○
○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一○一年一月三日繫屬
於第一審法院(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項)。惟檢察官於第一審
法院審理中,
復於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自行通知證人林鴻泉、張
國興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一年度蒞字第八七號公訴蒞庭卷宗所附綠色訊問筆錄
),並以補充理由狀之方式將訊問上述二位證人筆錄提出於第一
審法院,以補強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五十
七至五十九頁)。惟原判決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說明上述二位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何以具有證
據能力之理由
綦詳(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七至十二行)。且檢察官
於第一審提出上述二位證人之訊問筆錄後,第一審已傳訊上述二
位證人,其中張國興已於第一審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審判期日到
庭陳述,並經第一審法院踐行
交互詰問程序,使被告及其
選任辯
護人有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之機會,有第一審審判
筆錄
可稽(見一審卷二第一一一頁背面至第一二四頁背面),則
證人張國興既已經第一審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則原判決
採用檢察官自行訊問該證人時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作為上訴人等
犯罪之證據,依上述說明,尚難指為違法。至證人林鴻泉雖經第
一審傳訊未到,而第一審及原審
嗣後均未再傳喚其到庭陳述,以
使上訴人等及其選任辯護人有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
之機會,此部分證據尚未經合法調查,原判決遽採檢察官前揭訊
問證人林鴻泉之筆錄,作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十
六頁第八至十三行),依上述說明,其此部分採證固非適法;然
證人林鴻泉、張國興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係就同一待證事項作證,
而其二人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同(即系爭土地係被盜挖土石,並
非自然崩落)。故縱除去檢察官於第一審審判中自行訊問林鴻泉
之筆錄,原判決依憑證人張國興之證述及卷內其他各項證據資料
,亦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是原判決關於上述採證上之瑕疵,顯
然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自不得執此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謂檢察官訊問上述二位證人之程序不當
,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雖均爭執澤佑公司所出具
之「土石方計算表」與苗栗縣政府函所附之「場區地形圖」等文
書,均非具有特信性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原判決已說明上述「土石方計算表」及「場區地形圖」等文
書雖不具有「公示性」與「例行性」而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之
特信性文書。但關於「土石方計算表
」部分,澤佑公司係受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所委託,基於通常業
務之執行,本於專業技能而製作,且前揭資料乃由澤佑公司人員
實地施測後,再由證人陳俊吉進行測繪,復經莊清福技師核對其
正確性。而莊清福技師與實際測繪之證人陳俊吉,乃係受地方政
府機關委任,
而非受
告訴人國有財產署新竹辦事處委託,與本案
並無直接利害關係,自無日後作為訴訟證據之預見,而難認其有
何
偽造或為不實測繪之可能,
堪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屬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特信性文書,而具有證據能
力。另苗栗縣政府函文所附套用九十八年影像圖之「場區地形圖
」,係由承辦公務員湯閎予所經手,而湯閎予乃苗栗縣政府水利
城鄉處土石資源科河川駐衛警,具有現場測繪之技能,其基於公
務員職責為之,不僅與其個人責任、信譽攸關,並同時代表苗栗
縣政府之公信,若有
錯誤、虛偽,其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
任;而其復與本件
告訴人及上訴人等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之情形下
,其上開依據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
,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
三款之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七行
至第十頁倒數第七行)。且第一審及原審均並已傳喚製作上述「
土石方計算表」、「場區地形圖」之證人陳俊吉、湯閎予到庭訊
問,該二位證人並已就其等製作上述圖表之過程、方法及依據證
述明確(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八七至至二九九頁、原審卷第九
十六至至一○四頁、第二四八頁背面至第二五一頁);核其所為
之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
於不顧,徒憑已意,指摘原判決說明上述「土石方計算表」及「
場區地形圖」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不當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㈣、上訴人等上訴意旨雖以原審並未前往案發現場勘
驗,以查明實情,而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云云。惟按所謂有利於
被告之證據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
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
為有利於被告或不同之認定者而言。如與
待證事實無關,或不足
以影響事實之認定或判決之結果者,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未
調查,亦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
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在國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致生
水土流失未遂之犯行,已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
。縱原審再前往系爭土地勘驗調查,亦非得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
等之論斷。況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上訴人等「尚有何證
據請求調查?」時,鄭鴻滄答稱「請辯護人回答」等語,而鄭鴻
忠及上訴人等於原審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亦
未聲請原審前往系爭土地勘驗調查,有卷內筆錄可查(見原審卷
第二七二頁背面)。從而,原審因而未前往系爭土地勘驗調查,
自不能指為違法。而本院為
法律審,無從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
等於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於本院為前述單純事實之爭執
,並指摘原審未就上情予以調查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
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援引原審囑託國
立中興大學對系爭土地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土地山壁係遭人工開
挖,其開挖之方法應為典型的「下拔法」(即挖坡腳使上方土石
缺乏支撐力而掉下來,常有下方反而更凹入而上方土石懸空的現
象,系爭土地之山坡地土石有遭盜挖土石)等情,以及證人即參
與上開鑑定之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兼任教授段錦浩在原審
證稱:上開照片(即系爭土地之照片)所顯示山壁情形,也是有
遭用機械開挖之痕跡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六至二十五行
),暨證人湯閎予、張國興、林鴻泉、薛世賢、賴文政之證詞等
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並非單純之自然崩落,而係上
訴人等以機具直接開挖山壁或挖除山壁基腳使土石崩落方式,未
經同意擅自採取系爭土地內之土石,已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
由綦詳。對於上訴人等相關辯解各語,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並已
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俱與經驗、
論理法則無
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
漫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
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
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
渠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