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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1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葉斯應 選任辯護人 白德孚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 訴 人 邱奕志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劉仁閔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四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五 九一五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 作用,認定上訴人葉斯應、邱奕志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四款規定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有罪部分科刑之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仍論其等以共同違反不得有意圖抬高 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 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 虞之規定罪,其中葉斯應部分,經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 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另邱奕志部 分,經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 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葉斯應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本件台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 )提供之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化公司)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人成交委託 買賣明細表(下稱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記載,亞化公司股票於 九十八年三月十日當日總成交張數為四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張,其 中與伊相關之投資人部分,僅有葉斯憲(即葉斯應之相關投資人 )賣出五百三十五張。然經核對相關證券商交易資料,當日葉斯 應及其相關投資人總計賣出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張,此與上揭成 交委託買賣明細表僅有葉斯憲賣出五百三十五張之記載,顯然不 符,且差距甚大。雖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不在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 間內,然證交所提供之事後成交買賣資料既不正確,則其所提供 本件犯罪時間內之交易資料是否可信,即不能無疑。況伊方於九 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接受雜誌訪問,表示伊個人掌握亞化公司逾 十二萬張股票,足以在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召開之股東會中贏得 董監事選舉而繼續取得經營權;證交所嗣發文通知亞化公司於同 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召開記者說明會,記者會結束,證交所 隨即於同日下午七時,以無人簽名、蓋章之內簽方式,將亞化公 司列為全額交割股。而本件檢舉人於亞化公司股東會召開前一日 (三月十日)即採取行動,由各券商、銀行一起將伊質押與融資 之股票「斷頭」,由某特定公司出面大舉承接,故證交所不願提 供九十八年三月十日當日之正確交易資料,以避免該特定公司曝 光,俱見證交所與伊之間有嚴重之利益衝突,自難期證交所提供 之資料為正確、可信。原判決未予查明,逕認證交所提供本件犯 罪期間內之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並無顯不可信情形,而具有證據 能力,殊屬可議。㈡、依卷內事證,本件查核期間,檢舉人衣治 凡、張嘉元、檀兆麟及其等相關投資人共賣出亞化公司股票合計 分別達二萬三千六百四十八、七千五百九十一及三百九十四張。 檀兆麟與衣治凡彼此間更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電子郵件謀議 使亞化公司股價崩盤。證交所早已知悉檢舉人等人在市場上壓低 亞化公司股價,卻未為任何處置,伊只能自力救濟以行防衛,並 無意圖抬高股價而操縱股價之行為。原判決未察,遽為不利於伊 之認定,自有未合云云。 邱奕志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葉斯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 四日偵查中陳稱:「(在邱奕志幫你買亞化公司股票護盤期間, 你是否也有趁機賣亞化公司股票?)沒有賣,我只有在我自己所 持有的亞化公司股票融資快到期時,有彼此對做」等語,係以共 同被告身分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且未經具結,自屬傳 聞證據。原判決並未說明葉斯應上開陳述,相較其於審判中之陳 述何以較具「特信性」與「必要性」,而無從以其他證據替代, 即逕認具有證據能力,已有未合。況對照葉斯應同日於偵查中陳 稱:「(所以你為了避免融資到期被斷頭,也有將相關帳戶的股 票,以相對交易方式來買賣?)是」、「(你當時找邱奕志買亞 化股票有無做約定?)沒有。他要購買亞化股票時也不會打電話 跟我講」、「因為我們買庫藏股護盤的方式沒有成功,我為了避 免融資斷頭,我才找邱奕志幫忙……當時的股價約十一、十二元 ,我就請邱奕志進場……但我沒跟他說要買多少張」、「(是否 知道邱奕志後來買了多少張亞化公司股票?)在九十八年二月二 十五日亞化公司打入全額交割股之前,也就是二月中旬左右,我 看到股東名冊才知道邱奕志買了一萬五、六千張左右」等語,足 認葉斯應係供稱於自己持有亞化公司股票融資到期時,在其自己 所使用之證券帳戶間彼此買賣,但並未與伊彼此間有約定對做亞 化公司股票之行為甚明。原判決援引葉斯應上開陳述,資為認定 伊與葉斯應間有約定相對委託買賣亞化公司股票犯行,亦非有洽 。㈡、依原判決附表四「連續高價買入彙總」記載,係依據證交 所臺證密字第○○○○○○○○○○號函所附之分析意見書及SR B334、SRB650電子檔記載之交易資料。然證交所分析意見認為上 訴人等在分析期間內並無任何連續高價買入亞化公司股票之行為 ,其交易對該期間任何時段之亞化公司股價均無任何影響。原判 決不予採納此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復僅憑未經證交所分析之 上揭SRB334、SRB650電子檔記載之客觀交易資料,資為不利於伊 之認定依據,自非適法。㈢、原判決一方面採取伊於偵查中自白 買進亞化公司股票以協助葉斯應「護盤」維持股價之陳述,資為 認定伊與葉斯應間有共同連續以高價買入亞化公司股票而影響市 場價格犯行之依據,另方面復認其並未自白,而不得適用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理由先後已有 矛盾。縱認伊否認與葉斯應間有約定彼此對做以相對委託買賣亞 化公司股票犯行,然伊既已自白操縱股價部分犯行,雖未同時就 相對委託買賣部分自白,仍應有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 決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殊有未洽云云。 惟: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 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 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各該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 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原判決 就本件證交所函送之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之電子檔及 依該電子檔列印之文書,如何係有關本件相關投資人股票交易紀 錄記載之數據資料,因係出於營業需要而日常性、連續性以機械 記錄而得,具有不間斷、有規律且準確之特徵,屬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具有證據能力,已詳述其所憑之 依據。對於葉斯應辯稱:證交所因對伊提出另案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所提出之交易資料自有不實之可能;且 伊聲請原審調取之證交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一○一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期間買賣亞化公司股票之成交紀錄,其中九十八 年三月十日交易情形,經核對相關證券商交易資料結果並不相符 ,顯見證交所提供本件「犯罪時間內」之交易資料自有不可信之 情形云云,何以均不足以採取,復依憑兆豐證券、大華證券客戶 交易明細表及葉斯應所提出之民事陳情狀等證據,敘明亞化公司 股票經證交所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告變更交易方法後,其 中部分遭證券商自行處分之交易,本不在證交所「撮合成交」之 交易紀錄內;且葉斯應係因涉嫌誹謗證交所及該所經理級人員而 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件證交所之交易資料,與葉斯 應被訴之民事訴訟事件之間,並無關聯性,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事等旨,已於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見原判決第四、五頁,理 由壹、甲、四之說明),核其論斷,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 葉斯應上訴意旨㈠,仍執陳詞,爭執證交所提出本件犯罪期間內 之交易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究有何違法之情形,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 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三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 ,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原判決 以葉斯應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邱奕志之證詞雖未經具結,惟如何 具有「特信性」,以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必要性」 要件,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之法理,認其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而採為 本件論罪之依據,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四頁,理由 壹、甲、二之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依上述之說明,尚難謂 於法有違。邱奕志上訴意旨㈠,對於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 項,漫事指摘,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 由。㈢、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 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旨在防 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 場自由、公開決定價格之秩序。倘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 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致集中交易 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者,復無其他合 理之投資、經濟上目的(例如因應市場上之經濟或非經濟因素, 基於合理投資判斷而大量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即得據以認定 其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具體而 言,判斷行為人是否有影響或操縱市場以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 券價格之主觀意圖,除考量行為人之屬性、交易動機、交易前後 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占有率以及是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情 形因素外,行為人之高買、低賣行為,是否意在創造錯誤或使人 誤信之交易熱絡表象、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或圖謀不法利益, 固亦為重要之判斷因素,但究非本條成罪與否之主觀構成要件要 素。蓋行為人高買、低賣行為之目的不一,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 賣以圖謀不法利益固為多數炒作者之主要動機;然基於其他各種 特定目的,例如為避免供擔保之有價證券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 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或為順利取得銀行資金奧援, 而維持特定有價證券於一定價格之護盤行為,同係以人為操縱方 式維持價格於不墜,具有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致集中交易市場 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此雖與「拉高倒貨 」、「殺低進貨」之炒作目的有異,行為人在主觀上不一定有「 坑殺」(指損害利益而言)其他投資人之意圖,但破壞決定價格 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 法炒作行為。原判決依憑葉斯應、邱奕志二人坦承謀議抬高亞化 公司股價於一定價位之自白,佐以證交所一○二年十月八日臺證 密字第○○○○○○○○○○號函所提供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 賣明細表(電子檔號SRB334)、特定時段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 表(電子檔號SRB650)等亞化公司股票之交易資訊,認定葉斯應 自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止,擔任亞化公司 董事長,為避免其所有經設質或融資買進之亞化公司股票因股價 持續下跌而遭「斷頭」,自行或與邱奕志共同連續以高價買進、 相對委託等操縱股價方式,而人為操縱使亞化公司股價維持不墜 ,自具有抬高價格之意圖等情。並說明葉斯應個人自行使用其所 控制之帳戶,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至31所示之交易日,連續以 高於前盤成交價或漲停價委買而成交,並因而使股價上漲或維持 與前盤成交價同一水平;其中更有於尾盤以高於前盤成交價或漲 停價大量委託買進而成交,致使股價因而上揚或維持在前盤成交 價之情形(如附表四編號2、4、6、7、8 、10、11、13、14、15 、16、17、18、19、20、21、22、23、24、25、27、30所示); 且拉抬股價同時並有相對委託成交情形(其中編號1、2、3、4、 5、10、12、18、20、27、28、29、30、31 等十四個交易日,相 對成交量均達一百張以上)。另葉斯應、邱奕志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集團帳戶,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2至100 所示之交易日,連 續以高於前盤成交價或漲停價委買而成交,並因而使股價上漲或 維持與前盤成交價同一水平;其中更有於尾盤以高於前盤成交價 或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而成交,致使股價因而上揚或維持在前盤 成交價之情形(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5至37、39至65、69至74、 76至83、85、86、89至100 所示);且拉抬股價同時並有相對委 託成交情形(其中編號32、33、53、54、57、60、62、63、66、 69、72、73、75、100 等十四個交易日,相對成交量均達一百張 以上)。倘僅就邱奕志下單情形觀之,其中有三十一個營業日於 尾盤配合葉斯應或自行以漲停價或高於前盤成交價之價格委買大 量張數之行為(如附表四編號35、37、39至56、58至61、65、83 、94至98所示)等情。對於葉斯應辯解:本件係因檢舉人在市場 上倒賣亞化公司股票,伊為避免亞化公司股價崩盤,被迫買進股 票護盤以維持股價,並無炒作亞化公司股價之意圖云云;暨邱奕 志執證交所分析意見而為辯解:亞化公司股票於伊進場買賣期間 ,並未經證交所列為注意股票或採取處置措施之異常交易情況; 且該期間亞化公司股票日平均週轉率僅百分之○.五六,相較於 同一期間同類股股價及大盤,其跌幅略大於同類股及大盤,振幅 則介於同類股與大盤之間,並無背離大盤及同類股之異常情況, 顯見該段期間內之股價並未受人為操縱云云,究如何均不足採信 ,已在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見原判決第十五至二十二頁,理 由壹、乙、二、(五)至(九)之說明),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 並無違背。又關於葉斯應、邱奕志共同以相對委託操縱亞化公司 股價部分犯行,原判決除援引葉斯應於偵查中自白:「(在邱奕 志幫你買亞化公司股票護盤期間,你是否也有趁機賣亞化公司股 票?)有彼此對做」等語之外,並經比對證交所一○二年十月八 日臺證密字第○○○○○○○○○○號函所提供相關投資人成交 委託買賣明細表(電子檔號SRB334),及葉斯應、邱奕志雙方使 用之證券帳戶(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委託買賣亞化公司股票 之價格、時間、數量之結果(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一之二、 一之三所示),說明葉斯應與邱奕志如何確有相對委託以操縱亞 化公司股價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非專以上揭葉斯應自 白「有彼此對做」之證詞為其認定依據(見原判決第十一至十三 頁,理由壹、乙、二、(三)之說明)。縱葉斯應九十八年十二 月十四日偵查中訊問筆錄係記載:「(在邱奕志幫你買亞化公司 股票護盤期間,你是否也有趁機賣亞化公司股票?)沒有賣,我 只有在我自己所持有的亞化公司股票融資快到期時,有彼此對做 」等語,其真意是否確係自白與邱奕志彼此對做亞化公司股票, 尚有不明,原審未進一步勘驗當日庭訊錄音(影)以究其實,而 略有瑕疵,然本件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證據資料,仍 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結論,自不能執此謂 原判決採證違背法令。葉斯應上訴意旨㈡,仍執相同於原審之辯 解,漫指其高買亞化公司股票,係為防衛檢舉人倒賣股票之自力 救濟行為,並無抬高股價而操縱股價之意圖云云;暨邱奕志上訴 意旨㈠、㈡,或謂葉斯應上揭偵查中之陳述,並未自白與伊對做 亞化公司股票;繼指證交所之分析意見亦認其並無任何連續高價 買入亞化公司股票之行為,其交易對亞化公司股價並無影響云云 ,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調查證據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 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 五項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上開規定所稱之「自白」,應 指就所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其第一項包括行 為人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規定之行為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之供述,始符自白 減刑係為鼓勵行為人於犯罪後能勇於悔悟自新而設之法旨,否則 若仍心存僥倖,而圖為避重就輕,或僅就一部承認,另一部隱瞞 者,殊難期待悔悟自新。故行為人於偵查中若僅就其所為一部分 犯罪事實自白,而未就其犯罪之全部事實自白者,即與上揭自白 減刑之旨趣不符,而難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原判決認定邱奕志 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亞化公司之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方式,以 抬高亞化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又與葉斯應為購 買亞化公司股票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即對作),因認邱奕志有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規定之行為, 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論科 (本院按:邱奕志雖有前述二種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 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單純 一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原判決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其論述雖有未洽,但不影響於判決之結 果,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並於理由中說明:邱奕志於偵查中 否認有與葉斯應約定買賣之價金及買賣之人頭,且僅坦承係以進 場買亞化公司股票之方式護盤,難認邱奕志就其所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規定已於偵查中自白等旨 (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最末行至第二十七頁第四行);因認邱奕 志僅就本件一部分犯罪事實(即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 款部分)自白,而未就全部犯罪事實自白(同條第三款部分未自 白),核與上述減刑規定關於「自白」之要件不合,因而未依上 揭規定減刑,依上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邱奕志上訴意旨,徒 憑己意,謂其已就本件犯罪事實之一部自白,應有上述減刑規定 之適用,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難謂 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葉斯應、邱奕志上訴意旨,均 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 明之事項,再事爭辯,暨其等有無犯罪之單純事實,及不影響於 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為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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