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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2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張東陽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上 訴 人 李連福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 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 、三三0九、三三五六、三三七一、三四0四、三四五七、四七 八六、四七八七、四七八八、五0九三、五一0八、五一三九、 五一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東陽、李連福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張東陽並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 (修正前)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張東陽連續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量處 有期徒刑),以及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李連福連續不 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張東陽、李連福 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 以指駁、說明,且查:㈠、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受 賄罪,對向犯,以行賄人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事 實,且公務員收受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其違背職務行為 之間,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所謂對價關係,應就職 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 種類、價額、給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且此對價與 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 ,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 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 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 罪之成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係 綜合張東陽、李連福之部分供述,張東陽並供承於辦理本案 「瑞芳鎮北37線屠宰場至瑞亭國小瓶頸路段改善工程統包工 程」(下稱「北37線工程」)第一期工程估驗款時,得標廠 商中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元公司)檢附請領地上物 查估補償費收據未達合約所定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八 千元,仍於估驗文件上核章,表示同意核撥補償費總額一百 六十萬八千元,李連福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或偵審時供承扣案(編號E-10-2)筆記本係其記載個人開銷 情形,內容正確,張東陽曾參與所載工地餐敘及收(還)款 等供詞,勾稽上揭筆記本內容登載於「北37瓶頸拓寬」及「 北37支帳」項目下,其旁並載有「94.元.20開工」等字樣, 與李連福承作「北37線工程」開工日期相符,輔以證人蔡河 東、李沈秀之證詞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以及職權推理之作用,憑以認定張東陽、李連福有相 關貪污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張東陽係台北 縣瑞芳鎮公所(現改制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下同)建設課技 士,於擔任「北37線工程」之承辦人以及其後辦理工程用地 協調期間,對於該工程有監督、審核之義務或屬權責相關範 圍,李連福於承包本工程施作期間,考量張東陽之職權對標 案之請款有所影響,為求順利領取工程相關款項,因而交付 之賄賂及飲宴之不正利益,與張東陽登載不實文書以及續辦 工程用地協調等行為,如何具有對價關係之理由,業已論列 甚詳,所為論斷,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 斷,並非僅憑李連福所製作之筆記本內容為唯一憑據,要無 張東陽、李連福上訴意旨所稱欠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 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又⑴依憑卷附相關領據資料,中元公司 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請領(第一期)地上物補償費核 撥估驗款所檢附之收據,僅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 載合計金額一百十八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可憑,而證人蔡河 東於第一審所稱承包商(第一次估驗)提出地上物補償費領 據總額,已逾一百六十萬八千元等旨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符 ,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如何不得執為有利於張東陽之 憑據,復已論述明白,並說明張東陽不得以本案第一期地上 物補償費之發放估驗款截止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以後 之同年四月至六月間陸續發放總額之收據,執為判斷發放中 元公司第一期地上物補償費金額之論據,縱中元公司合計發 放補償費之總額已逾一百八十餘萬元,無礙張東陽該部分犯 罪事實之認定,並指出李連福為免遭張東陽發現而檢舉其借 牌投標(李連福經判處罪刑確定),以致無法順利領得工程 款,自有向張東陽行賄之動機,且張東陽收受所示李連福之 金錢及飲宴利益期間,分別係本案工程開工後未久、接近申 請(第一期)發放地上物補償費、經瑞芳鎮公所核撥(第一 期)估驗款之後,以及工程完工等日期,其間張東陽所為登 載不實文書之違背職務行為,確實利於李連福得以順利領取 工程第一期估驗款項,已合於李連福交付賄賂及飲宴不正利 益之目的,縱李連福交付賄款、飲宴時間為張東陽違背職務 行為之前或之後,不影響其等間有對價關係之存在;⑵張東 陽於證人黃仕慶之後接辦「北37線工程」時,確有逾期不移 交工程卷宗,且續以瑞芳鎮公所名義召開工程用地協調會, 參與後續相關事宜,所為仍屬張東陽實質權責及相關範圍等 情,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 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要無不合;⑶原判決以卷附「北37線 工程」工程合約之工程估價單中直接工程費第48項「地上物 查估補償」之備註欄已明白記載應「檢附收據」,意指依約 請領估驗款,應檢附收據始能核撥為據,就附表編號⒍「 陳清海」部分,已敘明不能證明中元公司於第一期估驗截止 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前,已完成陳金水自動拆遷獎助 金三十二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發放之理由,稽諸卷內「屠宰 場至瑞亭國小瓶頸路段改善工程建築物查估清冊」中,(編 號⒉)業主陳金水部分,固記載「(主要建築物)合計六十 四萬二千三百十四元,又自動拆遷獎助金三十二萬一千一百 五十七元,備註欄載以『原陳金水死亡,由陳清海繼承』」 (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一三頁),惟所檢附九十四年一月十八 日領款收據,僅記載「立據人陳清海領到瑞芳鎮公所辦理瑞 芳鎮北37線屠宰場至瑞亭國小瓶頸路段改善工程座○○○鎮 ○○○○路○ 號建築物補償費合計六十四萬二千三百十四元 整」(同上卷㈡第一一五頁),就自動拆遷獎助金部分,則 無陳清海具領日期之收據可憑,原判決據以認定自動拆遷獎 助金部分不合前揭應檢附收據之規定,未將之列入補償費計 算,形式上觀察尚無不合。張東陽、李連福上訴意旨執所 辯各節,並以除李連福不實之筆記資料外,缺乏論罪之積極 證據,又陳金水之地上物補償費未列入自動拆遷獎助金,李 連福已提供足額領據且張東陽之後非承辦人,無行賄必要等 各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刑法 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有製作權之公務員 ,對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之登載而言。且該罪之處 罰,以保護公文書之真實性及正確性為目的,衹須登載之內 容失真出於明知,即屬之。至所指「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 人」,僅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 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張東陽於所 示擔任瑞芳鎮公所建設課技士期間,負責承辦「北37線工程 」,對該工程有監督、審核之義務,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而該工程第一期工程估驗單關於地上物查估補償費 之登載,為其職掌範圍,該工程估驗單自屬張東陽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業據原判決論述甚詳,又已記明張東陽於辦理 「北37線工程」第一期工程估驗款時,明知中元公司未檢附 足額之收據,竟於估驗單上登載已完成發放地上物查估補償 (全額)一百六十萬八千元之不實事項而完成估驗手續,使 不知情之人員據以核發款項予中元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瑞芳 鎮公所之權益及公眾對瑞芳鎮公所核撥「北37線工程」估驗 款正確性信賴之事實,理由內亦敘明:⑴「北37線工程」雖 尚委由專案管理公司(思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思考公 司)於中元公司請領工程款時,協助審核請領款項與單據是 否相符,惟張東陽既為工程承辦人,於核撥工程款前,仍負 有實質審核中元公司請領項目及款項正確性之義務,非可僅 憑思考公司之查核結果辦理估驗以核撥款項,張東陽自不因 該工程尚委任專案管理公司監造及協助審核而解免其所負審 核請領工程款之義務;⑵卷附「北37線工程」工程合約之工 程估價單中直接工程費第48項「地上物查估補償」之備註欄 已記載應檢附收據,張東陽明知上情,且對於中元公司檢具 之地上物補償費收據不足契約所定一百六十萬八千元有明確 且強烈之認識,竟違背應審核之職務,於第一期估驗單上登 載完成發放前揭地上物查估補償費全額之不實事項等情,有 卷存資料可稽,且徵諸上情所載,張東陽於工程估驗單登載 不實之行為,自客觀觀察,已足以生損害於瑞芳鎮公所之權 益及公眾對瑞芳鎮公所核撥「北37線工程」估驗款正確性之 信賴,自不因尚委任專案管理公司監造及協助審核,而認無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張東陽上訴意旨猶以其對系 爭工程無實質審核估驗計價權限,且無明知不實犯意或無損 害公眾或他人等情,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 之違法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 評價,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 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 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 判決以卷附台北縣瑞芳鎮公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北縣瑞 建字第○○○○○○○○○○號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 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工規字第○○○○○○○○○○號函以 及新北市政府一00年二月十四日北府地徵字第○○○○○ ○○○○○號函文,係以台北縣公共工程辦理公共工程地上 物查估拆遷補償作業方式為原則性說明或兼論所指合約工程 費屬補償費性質,與本案「北37線工程」之地上物查估補償 ,係列於直接工程費項下處理,列入承包廠商施工成本計價 ,其估驗及核撥,仍應依「北37線工程」合約之特別約定有 所不同,未可套用一般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之作業 方式或其他契約之約定而為解釋,並就瑞亭國小花檯代拆代 建費用,仍須檢附收據始得請領以計入地上物補償費之範圍 等情,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不能指為違法。況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張東陽及其 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北37線工程」地上物查估 補償費用之性質,或瑞亭國小代拆代建費用出具領據部分, 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㈡第三二頁背面、第五四 頁背面、第五五、九九頁),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 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渠等均答稱「無」( 同上卷第二二五頁),張東陽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 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此外,張東陽、李連福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 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 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 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等之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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