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張東陽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
律師
上 訴 人 李連福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
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
、三三0九、三三五六、三三七一、三四0四、三四五七、四七
八六、四七八七、四七八八、五0九三、五一0八、五一三九、
五一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東陽、李連福有如其事實
欄
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張東陽並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
(修正前)
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張東陽連續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量處
有期徒刑),以及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李連福連續不
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張東陽、李連福
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
以指駁、說明,且查:㈠、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受
賄罪,
乃對向犯,以行賄人有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之事
實,且公務員收受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其違背職務行為
之間,有相當
對價關係,即已成立。所謂對價關係,應就職
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
種類、價額、給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
審酌。且此對價與
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
,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
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
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
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
上揭犯
罪之成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
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係
綜合張東陽、李連福之部分供述,張東陽並供承於辦理本案
「瑞芳鎮北37線屠宰場至瑞亭國小瓶頸路段改善工程統包工
程」(下稱「北37線工程」)第一期工程估驗款時,得標廠
商中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元公司)檢附請領地上物
查估補償費收據未達合約所定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八
千元,仍於估驗文件上核章,表示同意核撥補償費總額一百
六十萬八千元,李連福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或偵審時供承
扣案(編號E-10-2)筆記本係其記載個人開銷
情形,內容正確,張東陽曾參與所載工地餐敘及收(還)款
等供詞,勾稽上揭筆記本內容登載於「北37瓶頸拓寬」及「
北37支帳」項目下,其旁並載有「94.元.20開工」等字樣,
與李連福承作「北37線工程」開工日期相符,輔以
證人蔡河
東、李沈秀之證詞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以及職權推理之作用,憑以認定張東陽、李連福有相
關貪污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張東陽係台北
縣瑞芳鎮公所(現改制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下同)建設課技
士,於擔任「北37線工程」之承辦人以及其後辦理工程用地
協調
期間,對於該工程有監督、審核之義務或屬權責相關範
圍,李連福於承包本工程施作期間,考量張東陽之職權對標
案之請款有所影響,為求順利領取工程相關款項,因而交付
之賄賂及飲宴之不正利益,與張東陽登載不實文書以及續辦
工程用地協調等行為,如何具有對價關係之理由,業已論列
甚詳,所為論斷,符合
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
斷,並非僅憑李連福所製作之筆記本內容為唯一憑據,要無
張東陽、李連福
上訴意旨所稱欠缺
補強證據、違
反證據法則
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又⑴依憑卷附相關領據資料,中元公司
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請領(第一期)地上物補償費核
撥估驗款所檢附之收據,僅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
載合計金額一百十八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
可憑,而證人蔡河
東於第一審所稱承包商(第一次估驗)提出地上物補償費領
據總額,已逾一百六十萬八千元等旨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符
,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如何不得執為有利於張東陽之
憑據,復已論述明白,並說明張東陽不得以本案第一期地上
物補償費之發放估驗款截止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以後
之同年四月至六月間陸續發放總額之收據,執為判斷發放中
元公司第一期地上物補償費金額之論據,縱中元公司合計發
放補償費之總額已逾一百八十餘萬元,無礙張東陽該部分犯
罪事實之認定,並指出李連福為免遭張東陽發現而檢舉其借
牌投標(李連福經判處罪刑確定),以致無法順利領得工程
款,自有向張東陽行賄之動機,且張東陽收受所示李連福之
金錢及飲宴利益期間,分別係本案工程開工後未久、接近申
請(第一期)發放地上物補償費、經瑞芳鎮公所核撥(第一
期)估驗款之後,以及工程完工等日期,其間張東陽所為登
載不實文書之違背職務行為,確實利於李連福得以順利領取
工程第一期估驗款項,已合於李連福交付賄賂及飲宴不正利
益之目的,縱李連福交付賄款、飲宴時間為張東陽違背職務
行為之前或之後,不影響其等間有對價關係之存在;⑵張東
陽於證人黃仕慶之後接辦「北37線工程」時,確有逾期不移
交工程卷宗,且續以瑞芳鎮公所名義召開工程用地協調會,
參與後續相關事宜,所為仍屬張東陽實質權責及相關範圍
等
情,所為之事實認定及
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
據資料在案
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要無不合;⑶原判決以卷附「北37線
工程」工程合約之工程估價單中直接工程費第48項「地上物
查估補償」之備註欄已明白記載應「檢附收據」,意指依約
請領估驗款,應檢附收據始能核撥為據,就附表編號⒍「
陳清海」部分,已敘明不能證明中元公司於第一期估驗截止
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前,已完成陳金水自動拆遷獎助
金三十二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發放之理由,稽諸卷內「屠宰
場至瑞亭國小瓶頸路段改善工程建築物查估清冊」中,(編
號⒉)業主陳金水部分,固記載「(主要建築物)合計六十
四萬二千三百十四元,又自動拆遷獎助金三十二萬一千一百
五十七元,備註欄載以『原陳金水死亡,由陳清海繼承』」
(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一三頁),惟所檢附九十四年一月十八
日領款收據,僅記載「立據人陳清海領到瑞芳鎮公所辦理瑞
芳鎮北37線屠宰場至瑞亭國小瓶頸路段改善工程座○○○鎮
○○○○路○ 號建築物補償費合計六十四萬二千三百十四元
整」(同上卷㈡第一一五頁),就自動拆遷獎助金部分,則
無陳清海具領日期之收據可憑,原判決據以認定自動拆遷獎
助金部分不合前揭應檢附收據之規定,未將之列入補償費計
算,形式上觀察尚無不合。張東陽、李連福上訴意旨
猶執所
辯各節,並以除李連福不實之筆記資料外,缺乏論罪之
積極
證據,又陳金水之地上物補償費未列入自動拆遷獎助金,李
連福已提供足額領據且張東陽之後非承辦人,無行賄必要等
各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刑法
第二百十三條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有製作權之公務員
,對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為虛偽之登載而言。且該罪之處
罰,以保護公文書之真實性及正確性為目的,衹須登載之內
容失真出於明知,即屬之。至所指「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
人」,僅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
受損害
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張東陽於所
示擔任瑞芳鎮公所建設課技士期間,負責承辦「北37線工程
」,對該工程有監督、審核之義務,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而該工程第一期工程估驗單關於地上物查估補償費
之登載,為其職掌範圍,該工程估驗單自屬張東陽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
業據原判決論述甚詳,又已記明張東陽於辦理
「北37線工程」第一期工程估驗款時,明知中元公司未檢附
足額之收據,竟於估驗單上登載已完成發放地上物查估補償
(全額)一百六十萬八千元之不實事項而完成估驗手續,使
不知情之人員據以核發款項予中元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瑞芳
鎮公所之權益及公眾對瑞芳鎮公所核撥「北37線工程」估驗
款正確性信賴之事實,理由內亦敘明:⑴「北37線工程」雖
尚委由專案管理公司(思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思考公
司)於中元公司請領工程款時,協助審核請領款項與單據是
否相符,惟張東陽既為工程承辦人,於核撥工程款前,仍負
有實質審核中元公司請領項目及款項正確性之義務,非可僅
憑思考公司之查核結果辦理估驗以核撥款項,張東陽自不因
該工程尚委任專案管理公司監造及協助審核而解免其所負審
核請領工程款之義務;⑵卷附「北37線工程」工程合約之工
程估價單中直接工程費第48項「地上物查估補償」之備註欄
已記載應檢附收據,張東陽明知上情,且對於中元公司檢具
之地上物補償費收據不足契約所定一百六十萬八千元有明確
且強烈之認識,竟違背應審核之職務,於第一期估驗單上登
載完成發放前揭地上物查估補償費全額之不實事項等情,有
卷存資料可稽,且
徵諸上情所載,張東陽於工程估驗單登載
不實之行為,自客觀觀察,已足以生損害於瑞芳鎮公所之權
益及公眾對瑞芳鎮公所核撥「北37線工程」估驗款正確性之
信賴,自不因尚委任專案管理公司監造及協助審核,而認無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張東陽上訴意旨猶以其對系
爭工程無實質審核估驗計價權限,且無明知不實犯意或無損
害公眾或他人等情,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
之違法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
評價,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
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
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
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
聲請調查,自
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
判決以卷附台北縣瑞芳鎮公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北縣瑞
建字第○○○○○○○○○○號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
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工規字第○○○○○○○○○○號函以
及新北市政府一00年二月十四日北府地徵字第○○○○○
○○○○○號函文,係以台北縣公共工程辦理公共工程地上
物查估拆遷補償作業方式為原則性說明或兼論所指合約工程
費屬補償費性質,與本案「北37線工程」之地上物查估補償
,係列於直接工程費項下處理,列入承包廠商施工成本計價
,其估驗及核撥,仍應依「北37線工程」合約之特別約定有
所不同,未可套用一般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之作業
方式或其他契約之約定而為解釋,並就瑞亭國小花檯代拆代
建費用,仍須檢附收據始得請領以計入地上物補償費之範圍
等情,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不能指為違法。況
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張東陽及其
辯護人於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北37線工程」地上物查估
補償費用之性質,或瑞亭國小代拆代建費用出具領據部分,
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㈡第三二頁背面、第五四
頁背面、第五五、九九頁),審判長於
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
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渠等均答稱「無」(
同上卷第二二五頁),張東陽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
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此外,張東陽、李連福上訴意旨,就原審
依職權採證認事之
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
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
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等之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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