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張志明
上列
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九
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五
○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張志明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量處
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並
宣告緩刑二年,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
被害人全體繼承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
就其量刑,及為附負擔緩刑之宣告,予以論述,要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
上訴意旨略以:法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而為緩刑宣告時,其給付之金額應係被告能力所及
者
始足當之,若所命給付之金額為被告能力所不及,恐與立
法意旨及緩刑宣告以「不執行為適當」之本旨相悖。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稱,願賠償被害人全體繼承人三百八十萬元,
其中絕大多數金額係出於汽車強制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
然保險公司理賠有一定之程序,上訴人無從決定保險公司理
賠之時間,且在被害人家屬簽立
和解書前,保險公司亦不願
就部分理賠先行給付,原審命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
,向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清償,顯失之過苛,上訴人在短時
間內無法支付,原判決此項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就上訴人而
言,等同未宣告,已不當限制上訴人緩刑之機會,有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按是否宣告緩刑、緩刑
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
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原判決已說明,符合緩刑宣告之刑事
被告,法院原則上會給予其緩刑的宣告,不以「被告與被害
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並
審酌
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況,認第一審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甚為
妥適,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及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
之過程,及雙方金額有差距,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況,於
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上訴人緩刑二年之同時
,併依同法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三十日內,支付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三百八十萬元的損
害賠償。復敘明,上開賠償金額得做為被害人家屬就本件交
通事故對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時,損害
賠償金的一部分及上訴人如未遵循上開
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就給予
上訴人
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考量及給付賠償金之效力、未遵守
條件之結果說明甚詳。查,原審審理
期日,上訴人稱:「我
願意出二十萬元,公司願意出四十萬元。」,保險公司人員
稱:「我們願負擔三百二十萬元。」(原審卷第九十一頁正
反面)。是三百八十萬元之和解金額,實際上訴人僅負擔二
十萬元,況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亦須
違反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始符合
撤銷緩刑宣告之條件,
尚非三十日屆至未完成給付,緩刑宣告自動失效,經核原判
決尚無違法,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
上揭說
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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