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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3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張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九 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五 ○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張志明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並宣告緩刑二年,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 被害人全體繼承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 就其量刑,及為附負擔緩刑之宣告,予以論述,要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法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而為緩刑宣告時,其給付之金額應係被告能力所及 者始足當之,若所命給付之金額為被告能力所不及,恐與立 法意旨及緩刑宣告以「不執行為適當」之本旨相悖。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稱,願賠償被害人全體繼承人三百八十萬元, 其中絕大多數金額係出於汽車強制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 然保險公司理賠有一定之程序,上訴人無從決定保險公司理 賠之時間,且在被害人家屬簽立和解書前,保險公司亦不願 就部分理賠先行給付,原審命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 ,向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清償,顯失之過苛,上訴人在短時 間內無法支付,原判決此項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就上訴人而 言,等同未宣告,已不當限制上訴人緩刑之機會,有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按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 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原判決已說明,符合緩刑宣告之刑事 被告,法院原則上會給予其緩刑的宣告,不以「被告與被害 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並審酌 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況,認第一審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甚為 妥適,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及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 之過程,及雙方金額有差距,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況,於 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上訴人緩刑二年之同時 ,併依同法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三十日內,支付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三百八十萬元的損 害賠償。復敘明,上開賠償金額得做為被害人家屬就本件交 通事故對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時,損害 賠償金的一部分及上訴人如未遵循上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就給予 上訴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考量及給付賠償金之效力、未遵守 條件之結果說明甚詳。查,原審審理期日,上訴人稱:「我 願意出二十萬元,公司願意出四十萬元。」,保險公司人員 稱:「我們願負擔三百二十萬元。」(原審卷第九十一頁正 反面)。是三百八十萬元之和解金額,實際上訴人僅負擔二 十萬元,況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亦須 違反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始符合撤銷緩刑宣告之條件, 尚非三十日屆至未完成給付,緩刑宣告自動失效,經核原判 決尚無違法,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 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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