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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蔡忠宏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三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記載對於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人別資料詳卷 ,下稱A女)乘機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不能抗拒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 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 ,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有下列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 違誤:1 、上訴人雖於警詢時供稱A女處於半醉半醒間;於 偵查中陳稱:A女係微醺之狀態云云。惟酒醉程度因個人之 體質及酒量而有別,並非微醺即係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原 判決卻認定A女意識不清。2 、上訴人雖攙扶A女,惟其無 力行走或意識不明,是否與飲酒後體內酒精含量過高,致無 法即時分解,出現頭暈目眩、嘔吐等症狀而意識不明有所關 聯?原判決遽以A女受上訴人攙扶,即為A女因酒醉而意識 不清之認定,其推理難謂合理。3 、A女與其男友B男(警 詢代號 0000000000A,人別資料詳卷,原判決事實欄載為B 男,於理由欄稱為乙男,實係同一人,下稱B男)嗣曾因本 案吵架,B男並要求A女報警。實務上常見於合意性交後, 其中一方事後因故反悔等諸多原因之案例,A女亦有可能怕 B男生氣或迫於壓力而指控上訴人,原判決卻逕以A女在本 案發生前,與上訴人素昧平生,應無預謀設計上訴人之動機 ,即認A女之指述為可採。(二)原判決既認定A女可自行 搭乘計程車並指引回家之路,下車後其仍有行走之能力,期 間尚可與上訴人交談等情。卻認A女回到其租屋處後,不勝 酒力,上訴人利用A女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云云,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法。(三)原審曾審閱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照 片,依監視畫面顯示,A女仍有能力自己步行,依其行走之 方式,與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能抗拒之情形不 合。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予調查、說明,有 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 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 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 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 件犯行,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坦承有於原判決所載時、 地與A女性交之事實),證人A女(指證被害之經過)、B 男之證言,及卷附電話通聯紀錄、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台北市立聯合醫 院函及所附A女之病歷摘要表與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以為 論斷。並敘明:依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伊遇見A女時,認 為A女半醉半醒;其於偵查中陳稱:伊所謂半醉半醒,是指 A女「有喝酒,有些微醺」等語。佐以A女於案發當日,至 醫院進行性侵害檢驗時,經抽血作酒精檢測,其血液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1.0mg/dl 之結果,足證A女確有飲酒。參以A 女於偵、審中均證述伊搭計程車在租屋處前一個巷口,提前 下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承認。當時係凌晨約五時許,A女 下車後並無特別目的,是A女證述其因酒醉誤認而提前下車 0節,為可採信。A女因酒醉無力行走,需人攙扶,核與飲 酒後體內酒精含量過高,致人體無法及時分解,而出現頭暈 目眩、嘔吐或身體手腳無力之酒醉症狀相符,益徵A女當時 因酒醉而意識不清無訛,上訴人所辯A女當時意識清楚云云 ,不足採信等情。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 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又 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事實審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 ,原審採信A女之證言,屬其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上訴意 旨並未具體指明其判斷究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原判決理由說明A女在租 屋處前一個巷口,提前下車,及A女因酒醉無力行走,需人 攙扶,回到其租屋處等情,與其所為上訴人係利用A女酒醉 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之認定,二者並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 (一)、(二)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 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二)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 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見真實,法院 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 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 職權發動與否,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 之權。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 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卷查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已就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翻 拍照片,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經提示告以要旨後,詢問上訴 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之意見,其等均答:「沒有意見」。嗣經 詢以:「尚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其等均稱:「沒有」 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七頁正、背面、第四 八頁背面)。且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請為證據之調 查。原審依法調查後,審酌該項證據之證明力,於判決內載 明如何取捨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係利用A女酒醉,不能抗 拒而對之性交之事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明確,並無 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說明,自無違法 之可言。上訴意旨(三)就此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 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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