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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6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林 嘉 銘 上 訴 人 全鍠五金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張霞雯 上 訴 人 大銨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 奉 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  鵬律師       賴 彌 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 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 二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林張霞雯、林嘉銘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㈠林張霞雯及林嘉銘(按係母子)共同上訴意旨略稱: ⒈林張霞雯、林嘉銘從未「同時」以全鍠五金有限公司(下稱 全鍠公司)、大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銨公司)及一元金 商店三家廠商名義參與系爭三件採購案(即「安全帽標案」 、「廚餘回收桶標案」、「指揮棒標案」)之投標,而僅在 各件採購案中,以其中二家廠商參與投標,且在投標當時, 並不知各採購案,尚有其他廠商投標,根本無法營造確有三 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不料,原判決在無積極事證之 情況下,逕於事實內記載:林張霞雯、林嘉銘共同「營造形 式確有三家以上參與競標之假象」等文,不僅事實認定前後 不一致,且與理由之所載矛盾。 ⒉事實上,就「安全帽標案」、「指揮棒標案」,大銨公司與 全鍠公司各提供之產品,並非同一廠牌型號,足見係基於實 質競爭之真意而為投標,價格自有不同;且該二件採購案, 既均以最有利標評選方式決標,即非林張霞雯、林嘉銘等所 能控制,原判決並未說明林張霞雯、林嘉銘之行為,如何影 響產品之實質競爭?亦不調查各該標案之審查人員如何會陷 於錯誤,及如何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之情形,遽行判決, 顯有理由不備,及查證未盡之違法等語。 ㈡惟查: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 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 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再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 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 之違法可言。 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林張霞雯、林嘉銘母子迭在調查及偵查 中,一致供承:為增加得標機率,確有同時利用上揭商家名 義,參與系爭標案投標及得標,投標前會一起商討,事後並 向林張霞雯報告,林張霞雯負責記帳、財務、會計及投標金 撥款、收款、出納事務;林張霞雯尚直承:我負責保管上揭 商號之存摺、印章,林嘉銘負責執行投標及履約事宜;林嘉 銘亦坦承:我是實際負責人各等語之部分自白;證人林盛漢 (按係林張霞雯之夫、林嘉銘之父)除證實前揭印章、存摺 保管及投標、履約各情外,並供證:系爭三商家為「家族企 業」,在同一處所營業,由林張霞雯負責接聽電話(接洽事 務);證人謝奉錦亦證實前揭存摺、印章,確皆由林張霞雯 負責保管,並要我擔任「大銨」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以便 增加得標機率各等語之證言;上開各標案之定期彙送資料、 開標/議價/決標紀錄、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採購 標單、投標標價清單等各證據資料,乃認定林張霞雯、林嘉 銘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林嘉銘、大銨公司就上開 「廚餘回收桶標案」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張霞雯、林嘉銘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 判論以林張霞雯、林嘉銘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 項之妨害投標(林張霞雯共三罪,林嘉銘共二罪)之罪刑。 ⒉原判決對於林張霞雯、林嘉銘否認犯行,所為略如上揭第三 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則指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 之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 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 ,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 ,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一項強制圍標罪 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 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又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 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 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 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 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 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林嘉銘 為上開公司、商店之實際負責人,林張霞雯係全鍠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渠等就「安全帽標案」,並無使大銨公司得標之 意思,仍以全鍠公司及大銨公司分別參與該標案之投標;就 「廚餘回收桶標案」,並無使一元金商店得標之意思,仍以 大銨公司及一元金商店分別參與該標案之投標;就「指揮棒 標案」,並無使大銨公司得標之意思,仍以全鍠公司及大銨 公司分別參與該標案之投標,客觀上確有實施詐術之行為, 致最終分由全鍠公司(安全帽標案、指揮棒標案)、大銨公 司(廚餘回收桶標案)得標,而均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 ⒊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 ,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 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 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對 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已 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⒋至於原判決事實一及理由貳一㈠⒋⑸,雖均記載:林嘉銘、 林張霞雯為確保能由前揭三家廠商順利承做桃園市公所採購 案,並營造形式確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以符合 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三家合格廠商投標,始得 開標之規定,分別以全鍠公司、大銨公司及一元金商店名義 ,投標桃園市公所之採購案等文,而與上開三件標案,分別 係由上開其中二家廠商參與投標之情形不同,惟此並無礙於 原判決所認定林張霞雯、林嘉銘係基於營造競標假象,增加 得標機會,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故此縱有微疵, 但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 尚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林張霞雯、林嘉銘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全鍠公司、大銨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依政 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法定本刑 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論處上訴人全鍠公司、大銨 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 項之妨害投標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 件,全鍠公司、大銨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 駁回。又上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 ,要不因原判決正本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十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等字樣而 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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