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林 嘉 銘
上 訴 人 全鍠五金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張霞雯
上 訴 人 大銨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 奉 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 鵬
律師
賴 彌 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
四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
二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林張霞雯、林嘉銘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㈠林張霞雯及林嘉銘(按係母子)共同
上訴意旨略稱:
⒈林張霞雯、林嘉銘從未「同時」以全鍠五金有限公司(下稱
全鍠公司)、大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銨公司)及一元金
商店三家廠商名義參與系爭三件採購案(即「安全帽標案」
、「廚餘回收桶標案」、「指揮棒標案」)之投標,而僅在
各件採購案中,以其中二家廠商參與投標,且在投標當時,
並不知各採購案,尚有其他廠商投標,根本無法營造確有三
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不料,原判決在無積極事證之
情況下,逕於事實內記載:林張霞雯、林嘉銘共同「營造形
式確有三家以上參與競標之假象」等文,不僅事實認定前後
不一致,且與理由之
所載矛盾。
⒉事實上,就「安全帽標案」、「指揮棒標案」,大銨公司與
全鍠公司各提供之產品,並非同一廠牌型號,足見係基於實
質競爭之真意而為投標,價格自有不同;且該二件採購案,
既均以最有利標評選方式決標,即非林張霞雯、林嘉銘等所
能控制,原判決並未說明林張霞雯、林嘉銘之行為,如何影
響產品之實質競爭?亦不調查各該標案之審查人員如何會
陷
於錯誤,及如何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之情形,遽行判決,
顯有理由不備,及查證未盡之違法等語。
㈡惟查:
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
當事人任憑己意,指
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
事實,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
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再所謂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具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
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
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
之違法可言。
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林張霞雯、林嘉銘母子
迭在調查及
偵查
中,一致供承:為增加得標機率,確有同時利用
上揭商家名
義,參與系爭標案投標及得標,投標前會一起商討,事後並
向林張霞雯報告,林張霞雯負責記帳、財務、會計及投標金
撥款、收款、出納事務;林張霞雯尚直承:我負責保管上揭
商號之存摺、印章,林嘉銘負責執行投標及履約事宜;林嘉
銘亦坦承:我是實際負責人各等語之部分
自白;
證人林盛漢
(按係林張霞雯之夫、林嘉銘之父)除證實前揭印章、存摺
保管及投標、履約各情外,並供證:系爭三商家為「家族企
業」,在同一處所營業,由林張霞雯負責接聽電話(接洽事
務);證人謝奉錦亦證實前揭存摺、印章,確皆由林張霞雯
負責保管,並要我擔任「大銨」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以便
增加得標機率各等語之
證言;上開各標案之定期彙送資料、
開標/議價/決標紀錄、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採購
標單、投標標價清單等各證據資料,
乃認定林張霞雯、林嘉
銘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犯行(林嘉銘、大銨公司就上開
「廚餘回收桶標案」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張霞雯、林嘉銘此部分之
無罪判決,改
判論以林張霞雯、林嘉銘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
項之妨害投標(林張霞雯共三罪,林嘉銘共二罪)之罪刑。
⒉原判決對於林張霞雯、林嘉銘否認犯行,所為略如上揭第三
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則指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
之妨害投標罪,以施用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
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
所稱「詐術」
,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
,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一項強制圍標罪
之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
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又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
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
誤認
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
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
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
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林嘉銘
為上開公司、商店之實際負責人,林張霞雯係全鍠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
渠等就「安全帽標案」,並無使大銨公司得標之
意思,仍以全鍠公司及大銨公司分別參與該標案之投標;就
「廚餘回收桶標案」,並無使一元金商店得標之意思,仍以
大銨公司及一元金商店分別參與該標案之投標;就「指揮棒
標案」,並無使大銨公司得標之意思,仍以全鍠公司及大銨
公司分別參與該標案之投標,客觀上確有實施詐術之行為,
致最終分由全鍠公司(安全帽標案、指揮棒標案)、大銨公
司(廚餘回收桶標案)得標,而均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
⒊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
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
,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
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
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
評價,妄指違法,且
猶執陳詞,或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對
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已
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⒋至於原判決事實一及理由貳一㈠⒋⑸,雖均記載:林嘉銘、
林張霞雯為確保能由前揭三家廠商順利承做桃園市公所採購
案,並營造形式確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以符合
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三家合格廠商投標,始得
開標之規定,分別以全鍠公司、大銨公司及一元金商店名義
,投標桃園市公所之採購案等文,而與上開三件標案,分別
係由上開其中二家廠商參與投標之情形不同,惟此並無礙於
原判決所認定林張霞雯、林嘉銘係基於營造競標假象,增加
得標機會,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故此
縱有微疵,
但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
尚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林張霞雯、林嘉銘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全鍠公司、大銨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依政
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法定本刑
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論處上訴人全鍠公司、大銨
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
項之妨害投標罪刑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
件,全鍠公司、大銨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
駁回。又上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
,要不因原判決
正本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
十日內向本院(指
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等字樣而
受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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