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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7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羅佩雯 選任辯護人 王○凱律師       蔡崧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四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金上訴字第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 號、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七三四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四、 二八五、二八六、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羅佩雯有原判決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之㈠及㈡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 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 罪(其中事實欄之㈡部分, 一行為同時犯變造私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暨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另被訴洗錢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諭知, 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已詳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刑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5年上 字第4435號判例意旨,行為人僅於偽造、變造關係「他人 」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行為時,始應課與刑責,至若偽造 、變造關係「本人」刑事犯罪證據之行為,則不予非難。 本件上訴人所涉嫌偽造並行使之相關私文書、印文及署名 ,均係於上訴人本身所涉案件中提出,非偽造關係「他人 」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為「無期待可 能性」之行為,雖未論以湮滅刑事證據之罪,然變相論以 法定刑度更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顯有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主張本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業經原審法院另於101 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判決引為 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判決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論罰,悖 離「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原判決未予採納,亦未說明 其理由,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 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 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再者,刑法第165 條規定之湮滅刑事證據罪,旨 在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與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係著重於文書公共○用法益之保護,其規範之目的 不同;若所湮滅者為關係本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因缺 乏期待可能性,固難以刑法第165 條之罪名相律,然若其 所用手段不法,仍應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僅不成立上 開湮滅刑事證據之罪,被告自不得藉諸涉犯刑事案件證據 之需,任意而為其他違法之行為。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 承所為之供詞、證人王○凱之證詞;及原審法院100 年度 審自字第21號案件民國100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00 年度重自字第3號案件100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 人偽造與林○良間之「投資合作案合約書」、「保密切結 書」、變造「律○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費用收據、「律師 鍾賢明」、「公證人鄧○勝」、「林○萍」名片、公證書 封面、印花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因而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之㈠及㈡所示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已依憑卷證資料,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上訴 意旨任意指摘,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一事不兩罰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 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 ,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 ,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兩罰之可言。 依卷附原審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判決所載,其認 定之事實與本件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事實, 迥不相同;雖該案曾於理由中,論述上訴人於以詐欺得款 均流向上手「林○良」為辯,並提出前揭「投資合作案合 約書」等偽造、變造之文書為證,經逐一清查相關帳戶後 ,上訴人始坦承並無「林○良」之存在,且前揭文書均為 其自行製作,認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之初,仍欲推卸責任而 偽造、虛構事證等情,資為說明該案自訴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所指摘第一審量刑輕縱部分,為有理由(見本院卷內上 訴人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所附上證一),係關於上訴人於 該案之犯罪後態度併量刑事由之考量,洵非就該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實體上之論科,其犯罪之起訴 權並未因之消滅。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重複論罰,尚 難謂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卷查,上訴人雖於提起 第二審上訴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此有所主張,惟嗣已 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二第 316 頁),原判決認事證已明,乃未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再為說明,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亦難認其理由有所不 備,上訴意旨對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至其餘上訴意旨,核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 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貳、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不 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 就判處罪刑部分全部上訴。惟本件關於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 部分,原審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罪刑(共12罪),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 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等部分猶提起 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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