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李○生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
葉幸真律師
黃俊瑋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
八三八、八三九號,
起訴及
追加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四號,一○四年度蒞追字第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生有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至4
所載偽造有價證券各
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共
四罪刑(
主刑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係綜合上訴人
坦承偽造各該支票,持以向建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
生公司)借款
等情不諱之供述、
證人即建生公司經理桂碧琪
之證詞、附表所示支票
暨相關退票理由單影本,及案內其他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偽造附表支票後,
持向建生公司借款,本即含有
詐欺之性質,不另論以修正前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等旨
綦詳,經核並無
違誤。
三、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
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原判決並未論處上訴人詐欺取財
罪刑,即無不利益可言。
上訴意旨以其偽造附表支票之目的
在於擔保借款債務,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顯係求為自己更不利之判決,自非
法之所許。又刑法之
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
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更屬事實問題。關於附表編號1 偽造支票部分,
稽之卷
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或原審審理時均未置辯其符合自首
之規定或請求調查,原判決因而未予說明,要無上訴意旨所
指量刑不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其此部分
之上訴,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判決,於據上論斷欄載明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引用同法第368 條規定,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顯屬誤解,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其
未有詐欺之犯行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適法。本
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則與之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
財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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