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楊筱玲
陳美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瑞陽
律師
蔡文玲律師
陳逸帆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0四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0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楊筱玲、陳美樺部分之
科刑判
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楊筱玲、陳美樺共同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刑,固非無
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
傳聞例外之規定
,係賦予當事
人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
證據之
傳聞證據,
賦予
證據能力。該條第一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係指經
當事人
「明示同意」而言,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
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
調查程序,認具
適當性要件後,基
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
理;然此與同條第二項規定擬制其同意有證據能力,
嗣經上訴或
發回更審時,因第二審係採
覆審制,為兼顧傳聞
供述證據原本不
具證據能力之本質及貫徹直接言詞審理之精神
暨被告權益之保障
,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調查前,仍得
提出異議,非謂一經「擬制同意」,即不得再行爭執之情形有別
。而所謂「明示同意」,係針對特定證據之證據能力,明確為「
同意」之意思表示,若僅就該證據之提示,為「無意見」、「不
爭執」或「沒有意見」之表示,尚與明示同意不同,不生明示同
意之效力。
稽之卷附第一審筆錄之記載,楊筱玲、陳美樺及其等
辯護人固對於
證人蔡秀足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調
查站)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第一審卷㈡第一0七
、一一二、一三二、一三三頁),依
首揭意旨,尚難認楊筱玲、
陳美樺及其等辯護人對蔡秀足調查站之供述「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應僅構成「擬制同意」,自非不得於原審再行異議。而楊筱
玲、陳美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均已主張蔡秀足
上揭調查站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三行以下,原審卷㈠第八
六頁、第九十頁正背面、第二八三頁),即已對該陳述之證據能
力
聲明異議,原審未察,遽以楊筱玲、陳美樺及其等辯護人既於
第一審
準備程序時,均明白表示「不爭執」蔡秀足調查站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證據聲明異議等旨(見原判決
第六頁第一行以下),即認上揭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認
定楊筱玲、陳美樺犯罪之部分論據(見原判決第二六頁倒數第三
行以下至次頁),有違
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
事訴訟法規定之
交互詰問,
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
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
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
分別以觀,並非因已到庭
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其審判外陳述
即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楊筱玲及陳美樺於原審已爭執證人陳振生
於檢察官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八六頁、第九一頁
正背面、第二八三頁),原判決以陳振生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
傳
喚,予楊筱玲、陳美樺及其等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其等
詰問權已
獲得確保,泛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陳振生
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八頁),並
資為楊筱玲、陳美樺論罪之部分依據,
難謂採證無違證據法則。
㈢、有罪判決其記載事實之方法,以文字敘述,或列表方式記載
,或文字、列表併用,均無不可,而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不
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即屬判決理由矛盾
之
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論處楊筱玲、陳美樺所為係犯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以及同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詐偽之罪,固於事實欄記載楊筱玲係台灣
川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普公司)之董事長,與陳美樺及
自稱「陳子洋」之成年男子共同負責川普公司之業務決策及財務
管理,三人基於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以及以虛偽、
詐欺及足致他人
誤信之方式出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
犯意聯絡,與所示同具違
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川普公司職員盧正馨(經判處罪刑,
並
緩刑確定)等多人,以電話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方式,先後以
所示詐偽手段,使投資人
陷於錯誤而銷售奇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奇致公司)及綠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星公司)股
票,盧正馨等人並陸續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奇
致、綠星二公司股票,以所示之價格銷售予
所載之投資人,並使
投資人因誤信不實訊息而交付計如同附表所示之新台幣(下同)
八千六百四十七萬九千元
犯罪所得等情(見原判決第二至五頁、
第六八頁第一行以下)。係認定楊筱玲、陳美樺與公司業務員盧
正馨等人共同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以及利用盧正馨等人,以詐欺方
式陸續販售奇致公司與綠星公司股票予所示之投資人(各相關業
務員、被害人遭詐騙購買股票時間、張數、金額、證物編號均詳
附表所示),理由內並依據證人盧正馨之證詞為認定楊筱玲、
陳美樺犯罪之部分論據(見原判決第三二頁第十四行以下至次頁
),並說明楊筱玲、陳美樺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與「陳子洋
」及附表「業務員」欄之人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
正犯,就所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詐偽罪,則係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散布不實資訊,應論以
間
接正犯(見原判決第六九頁㈧、㈨)。但稽諸該附表所載,業務
員欄位並無盧正馨之記載,就其如何為前揭非法經營證券買賣業
務以及楊筱玲、陳美樺如何利用其詐騙被害人購買股票以及施詐
所得金額等相關犯罪事實,亦無記載,凡此攸關楊筱玲、陳美樺
上揭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犯罪所得之計算,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就楊筱玲、陳美樺與盧正馨有否共同犯非法經營證券買賣業務
之
犯行或究否為詐偽罪之間接正犯,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記載
相互齟齬,併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
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時,應將原審判決撤銷
,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者,係以經上訴之部分為限。本件第一審判
決之被告,除楊筱玲、陳美樺外,尚有已經判決確定之張榮志。
楊筱玲、陳美樺不服其等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審理
後,認第一審判決關於楊筱玲、陳美樺部分不當,竟於主文欄將
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顯將已判決確定之張榮志部分併予撤銷,
自屬違誤。楊筱玲、陳美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增訂
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明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
月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施行日
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於施行後,理由內關於楊筱玲、陳美樺所犯前揭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關於有否沒收規定適用之
論述是否受影響。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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