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七號
上 訴 人 黃 凱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
訴字第一五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
度偵字第五○二三、五二七九、六五六七號,一○二年度偵字第
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對違反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罪上訴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凱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
如遇雲林地區以外之外地廠商得標,則夥同與其二人(按指
上訴人及已判刑確定之李俊毅)具有
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人四、五人,以
脅迫之方式對該得標廠商施以脅迫
,使得標廠商將工程轉包他人」
等情,其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12之「
宣告刑」欄內,亦
祇載認上訴人係涉犯共同使
廠商得標後轉包而施脅迫罪,並未認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水公司)招標此部分工程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
相關規定,但原判決理由內,則說明上訴人之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投標罪,
自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李俊毅共同基
於
意圖使得標廠商得標後轉包,因而施以脅迫之犯意,而為
前述妨害投標之
犯行,亦即認上訴人與李俊毅就該犯行為共
同
正犯,但理由卻謂上訴人係利用李俊毅謀取不當利益,
乃
不為上訴人
緩刑之
諭知,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2
所載,於民國一
○○年一月間,與李俊毅及四、五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人,基於犯意聯絡,對標得台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雲林縣
古坑鄉湳仔村管線抽換工程」之高雄市一州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負責人郭朝榮施以脅迫,使該得標廠商將工程轉包予正佳
公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使廠商得標後轉包,而施脅迫罪刑,已詳
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
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㈡、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之
規定,該法第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台水公司屬公營事業,
其辦理採購,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又
原判決事實已認定前揭「雲林縣古坑鄉湳仔村管線抽換工程
」,係台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所招標;附表一編號12「證據
名稱」欄內所載前開工程之決標紀錄表,亦載明前揭工程之
「決標原則: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見
原判決第十八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一四七號
卷第十六頁);原判決理由內復已說明,上訴人就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妨
害投標罪,故原判決事實及附表一編號12等欄內,雖未明確
記載前開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招標,但此於該
部分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
定之法理,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黃凱、李俊毅二人……如遇雲林地區
以外之外地廠商得標,則夥同與其二人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四、五人,以脅迫之方式對該得標廠商施
以脅迫,使得標廠商將工程轉包他人……」等情,即係認定
上訴人與李俊毅、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四、五人,就所犯
前開妨害投標罪,為有犯意聯絡之
共同正犯,此與理由欄說
明:黃凱、李俊毅「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犯行,與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人四、五人之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等語,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理由矛盾之
情事。至原判決理由另稱:「黃凱身為縣議員,竟未能潔身
自愛,為民喉舌,反而知法犯法,利用被告李俊毅謀取不當
利益,足見其法紀觀念淺薄,態度輕率,應難認其並無再犯
之虞……爰未依被告(上訴人)黃凱、
辯護人及檢察官之請
求
諭知被告黃凱緩刑之宣告」,其中所謂「利用被告李俊毅
謀取不當利益」乙節,係指李俊毅因黃凱而犯罪,與其二人
是否為前揭犯行之共同正犯無涉,上訴意旨㈡關於此部分指
摘,不無誤會。
四、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對違反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罪部
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對恐嚇取財罪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上訴人另犯恐嚇取財
十一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部分,原審係均依刑法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自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
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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