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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30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太陽       連麗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 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 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 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學 理上稱為上訴不對稱主義,以嚴格要求控方應善盡其實質舉證責 任,並保障被告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是檢察官對於 前項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其上 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申言之,此程序事項之規 定,猶如上訴門檻,一旦不能通過,就無從進一步進行實體方面 的審查。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程式是否合法,與原審判決的實質 內容是否完全適法、妥當,要屬二事,不應混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連太陽、連麗卿與連阿美 、連金春、連青山、連清泉係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被告等 之父親連進富於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過世,被告等均 明知連進富生前存放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下稱 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 同)九萬一千七百元及新北市○里區○○○○○○里○○○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三萬七千九百元,於連進 富亡故後,為遺產之一部分,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 遺產分割之前,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始得動用,詎被 告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其餘繼承人之 同意或授權,於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連進富過世後之同日 上午某時,先由連麗卿持上開淡水一信存摺及印章至淡水一 信,由連麗卿在取款憑條上盜蓋連進富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 ,再持以向淡水一信承辦人員提領連進富上開帳戶內之存款 九萬一千七百元而行使之,並將該款交由連太陽統籌運用。 連太陽則另於同日下午某時,前往八里農會,在取款憑條上 盜蓋連進富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向八里農會承辦人 員提領連進富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三萬七千九百元而行使之, 致生損害於連進富之其餘繼承人及淡水一信、八里農會承辦 人員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 ,認為連進富生前已有以其上開帳戶內存款支應其身後喪葬 費支出之意思,授權被告等於其身後提領使用之意。被告等 主觀認知已獲死者生前之授權,顯不具有冒名製作取款憑條 之認識,因認被告等欠缺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故意,維持第 一審諭知其二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等有罪確信 之心證理由。核屬事實認定,不是法律爭議。 二、檢察官以原判決違背本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六○號、四十七 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反面解釋)、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 一三號(民事)等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惟查:(一)本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六○號判例「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 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與某甲等於夜間分執手 槍侵入他人之住宅,劫得財物,其對於構成強盜之事實,即 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無論其所組織之團體內容如何,目 的如何,及其劫得之財物用途如何,要不得因其加入該團體 係出於思想錯誤之過失,而阻卻其故意犯強盜罪之責。」旨 在說明只要主觀上具有強盜之故意,客觀上有構成強盜之事 實,即應成立強盜罪,不因強盜之動機、目的及所劫得財物 之用途,而阻卻其強盜之故意。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主 觀認知已獲連進富生前授權,以連進富之存摺印章提領款項 辦理身後喪葬事宜,因以被告等顯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為其等無罪判決之理由,尚有不同,難認原判決有違背上揭 判例之情事。(二)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則適為原判決 採為有利於被告等因獲連進富生前授權而欠缺偽造故意之認 定依據(見原判決第五頁),原判決自無違背上揭判例之情 事。(三)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一三號(民事)判例 「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 ,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 ,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則在說明「民事」委任關係, 原則上於委任人死亡後消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當由繼 承人為之。顯與本件原判決係以被告等「主觀上」認知其等 已獲授權之情形不同,原判決亦無違背上揭判例。(四)另 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一○三年度台上字第 三一四二、四二五七號、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判決」及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之「反面解釋」, 均非屬判例,檢察官自不得以原判決與該四則判決及四十七 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之「反面解釋」意旨相違,執為本 案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之上開上訴意旨,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第一項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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