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郭昱漢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五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七0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續字第三四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
證人即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害人A男(代
號:3433HK103004,係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A男之母親B女(代號:3433HK103004-A姓名、年籍詳卷)於
檢察官
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原
判決理由欄貳、一、㈡及㈢所述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勘驗
筆錄及(A男)測謊
鑑定書等
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
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與A男搭乘之公車
上人多擁擠,不免有身體碰觸,伊未
故意以生殖器磨蹭A男及碰
觸A男之生殖器而為
強制猥褻行為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
據卷內
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說明上訴人與A男
素昧平生,且雙方未曾交談,又A男身高有一米七七,平日穿著
、打扮成熟,由外觀上無從得知其為未成年人,尚難認定上訴人
主觀上知悉A男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第一審判決、原判決
均誤載為「未成年人」〈見第一審判決第一一頁、原判決第一三
頁〉),爰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
強制猥褻罪(並說明檢察官於第一審陳明起訴法條由
性騷擾防治
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下稱性騷擾罪〉,變更為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下稱強制猥
褻罪〉),處
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所憑理由
,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⑴
參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六號
判決、立法意旨、法條文義、
罪刑相當原則及被害人主觀之感受
,強制猥褻罪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與所
列舉「強
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其他方法,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
主決定權,
始足當之。亦即,必須行為人施以上開法條所
例示以
外之方法,而足以壓制被害人意願之其他強制手段為限。如行為
人並未施以任何強制手段,而僅係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為,應成
立性騷擾罪
而非強制猥褻罪。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於公車煞
車時,以其下半身趁勢壓到A男下半身。於公車再起步後,以另
手大拇指輕戳A男生殖器兩下
等情,則上訴人顯然未對A男施以
任何強制手段,而係利用慣性作用所生物理現象所為,不符強制
猥褻罪之
構成要件。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強制手段,亦未認
定上訴人主觀上有滿足性慾之
意圖,抑或僅係不慎碰觸,即遽論
以強制猥褻罪而非性騷擾罪,有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⑵原審未勘驗A男右側大腿近臀部之高度,以與上訴人生
殖器所在位置互相比對,用以查證A男所指其右大腿近臀部與上
訴人生殖器之高度是否吻合,單憑勘驗上訴人之生殖器位置之高
度,即率認A男所述情節可以採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經查:㈠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
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不必使被害人已達不能抗拒之
程度為要件,應係指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其他強
制方法為必要,凡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符立法
本旨。又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
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
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罪則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防
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
抗拒之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
乃以其他
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
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
法益,
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
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
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二者各異其旨,不可混淆。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基於強制
猥褻之犯意,違反A男之意願,以其生殖器部位緊貼A男右側大
腿接近臀部部位磨蹭。並於A男往後退而為鐵欄杆阻擋且公車煞
車時,又趁勢以其下半身壓到A男下半身,甚至於公車再起步後
,另以大拇指碰觸A男之生殖器,前後持續長達十至十五分鐘之
久等情,上訴人顯係基於滿足自己性慾所為之猥褻行為,且有持
續施以身體所在位置優勢壓制A男之強制手段,而與單純趁人不
及抗拒、出其不意之單純一時騷擾情形,迥然有別。原判決論以
強制猥褻罪而非性騷擾罪,已援引上述卷內具體事證,詳為說明
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一至一三頁),並無不合,要無上
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
所稱依法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
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
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
之必要性,原審未
依職權再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
稽
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第一審、原審均未
聲請調查上
訴意旨⑵所指待證事實。又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
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僅請求調取法務部調查
局經囑託對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之錄影光碟,而未及於同上待證
事實,此有審判筆錄之記載
可憑(見原審卷第七0頁背面)。再
原判決認定A男所指遭上訴人以生殖器磨蹭其右側大腿近臀部之
位置高度吻合,除
審酌上訴意旨⑵所指勘驗筆錄外,並兼及現場
模擬
履勘照片二十五張(見原判決第九頁)。上訴意旨⑵所指待
證事實,無由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尚難認有調查之必
要。原審未依職權贅為上述無益之調查,洵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
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
其
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
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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