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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31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黃廖鑫 選任辯護人 沈 恆律師 上列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 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廖鑫有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犯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並為相關沒收知。 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上之「原因自由行為」,亦被稱為「自陷行為」或「 自招行為」,係指行為人因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或限 制責任能力之狀態,並在此一狀態下實行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 為。換言之,行為人於原因設定階段時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自由 意思,因故意或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於實行違法行為時 ,則因辨識、控制能力之欠缺或降低而處於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 力之狀態。所以原因自由行為,係由前後相續不可分之原因階段 (原因自由)與行為階段(結果不自由)所構成,兩者應具有一 貫性及連續性,且行為人於原因行為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中,此 種狀態在時間上應屬短暫,一般犯罪後即可自行恢復。是若行為 人雖有自陷於精神障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然於實行犯罪時已因 時間間隔過長,其精神狀態已回復為完全責任能力之人,自不能 論以原因自由行為;至若行為人早已由於某種原因而處於持續性 精神障礙狀態,致於原因行為時已完全或部分喪失刑事責任能力 ,並在此期間實行危害之結果行為,則只能根據結果行為時之責 任能力狀況,對行為人依法不罰或減輕其刑,亦非屬原因自由行 為之範疇。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但於精 神障礙情況下所實行之行為,若行為人在決定實行「原因行為」 時仍處於意思自由狀態下,就不能享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 之寬典,故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修正時即增訂同條第三項:「前 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用之」,即將原因 自由行為明文化,以維護社會之安定及貫徹刑法保障之機能。又 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可知,原因自由行為可分為「故意原 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兩大類,並細分為本具 有犯罪故意,而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 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 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 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不同類型。雖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三 項所示,無論何種類型之原因自由行為均不適用同條第一、二項 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但「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或「過失之 原因自由行為」仍屬不同類型,對於行為人責任非難及刑罰評價 顯有程度上之差異,非不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故仍有區別之實 益。是行為人雖成立原因自由行為,惟究係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 或是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自應於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 內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資以論罪科刑。本件依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前揭放火未遂罪而有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 依其犯罪事實係記載:「黃廖鑫(即上訴人)明知其服用安眠藥 將可能發生危險行為,仍執意服用安眠藥物後入睡……且明知上 址係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 於同日十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時十分許),在系爭套房內 ,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分別引燃彈簧床、窗簾,復 將木質衣櫃推倒接觸火源引燃衣櫃門板。於同日十一時十分許 ,鍾○榮接獲同住上址其他房客通知而前往上址查看,遂發現系 爭套房竄出濃煙,因而要求黃廖鑫開門,發覺系爭套房內有火苗 燃燒,遂要求黃廖鑫撲滅火勢,並央人報警,經警到場後,上開 火勢雖經撲滅,惟業已延燒致系爭套房內彈簧床燒損彈簧外露、 衣櫃門板燒損破裂、窗簾燒燬、牆壁及天花板燻黑損壞,然尚未 致使系爭套房樑、柱、屋頂、支撐壁主要結構不使用之程度而 未遂」等語(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十二行至第二頁第二行), 於理由則說明:「查被告(即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雖因 服用大量安眠藥物之影響,注意力及認知之功能受影響,且其智 力較一般人為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惟被告過去即有數次服用安眠藥物後,產生混亂及干擾 行為之情形,依其精神狀態與日常生活之社會功能觀之,被告於 精神狀態清醒之時,有能力預見其服用大量安眠藥物後可能發生 危險行為,然被告因案發前使用安非他命,致中樞神經興奮作用 影響難以入眠,故服用三日劑量安眠藥物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 園療養院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桃療司法字第一○四○○○四三 六五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由此可知,被告 顯可認知其服用安眠藥物後可能罹犯不法行為,其自應注意避免 自陷前開降低辨識能力或降低依辨識能力行為之狀態,況其對是 否服用安眠藥物一事得以自主決定,亦即被告並無必須服用如此 大量安眠藥物之迫切需要,然仍決意服用大量安眠藥物,使自身 辨識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而觸法,自不得援此卸責, 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 行為同其處罰,而無援引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免除或減 輕其刑之餘地。」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七頁第 十八行)。似認上訴人已預見服用安眠藥劑可能產生精神障礙及 發生危險行為,而仍故意服用大量安眠藥劑,則有何證據證明上 訴人服用安眠藥後已預見會發生危險行為?上訴人是否曾有於服 用安眠藥後產生混亂及干擾行為之病史或致引危險行為之紀錄? 又上訴人於本件行為前已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並領有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見偵查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二頁),復自承係因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睡不著,始服用過量安眠藥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二 頁反面),則其上開脫序行為,究係既有之精神宿疾造成?或因 施用毒品、服用藥物或係兼具二者之綜合反應所產生?另若認上 訴人應成立原因自由行為,究係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或是過失之 原因自由行為?皆攸關其是否或如何成立原因自由行為之判斷及 其類型,原審均未予剖析、釐清或說明其依據,遽予論罪科刑, 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 全無理由,因本件究竟實情如何,尚不明瞭,而第三審法院應以 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又依卷附之員警林○宇職務報告(見第一審卷第 一○五頁)所示,上訴人在火災現場向員警坦承其引起火災,似 未見報案人鍾○榮於報案之初或員警到場後有向警方表明係何人 放火,則上訴人自承犯罪是否符合自首要件,案經發回,宜一併 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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