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黃廖鑫
選任辯護人 沈 恆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
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廖鑫有事實欄
所載公共危險
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其犯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並為相關
沒收諭知。
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上之「
原因自由行為」,亦被稱為「自陷行為」或「
自招行為」,係指行為人因為
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或限
制
責任能力之狀態,並在此一狀態下實行該當
構成要件之違法行
為。換言之,行為人於原因設定階段時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自由
意思,因故意或過失自陷於
精神障礙之狀態,於實行違法行為時
,則因辨識、控制能力之欠缺或降低而處於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
力之狀態。所以原因自由行為,係由前後相續不可分之原因階段
(原因自由)與行為階段(結果不自由)所構成,兩者應具有一
貫性及連續性,且行為人於原因行為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中,此
種狀態在時間上應屬短暫,一般犯罪後即可自行恢復。是若行為
人雖有自陷於精神障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然於實行犯罪時已因
時間間隔過長,其精神狀態已回復為完全責任能力之人,自不能
論以原因自由行為;至若行為人早已由於某種原因而處於持續性
精神障礙狀態,致於原因行為時已完全或部分喪失
刑事責任能力
,並在此
期間實行危害之結果行為,則只能根據結果行為時之責
任能力狀況,對行為人依法
不罰或減輕其刑,亦非屬原因自由行
為之範疇。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但於精
神障礙情況下所實行之行為,若行為人在決定實行「原因行為」
時仍處於意思自由狀態下,就不能享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
之寬典,故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修正時即增訂同條第三項:「前
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
適用之」,即將原因
自由行為明文化,以維護社會之安定及貫徹刑法保障之機能。又
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可知,原因自由行為可分為「故意原
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兩大類,並細分為本具
有犯罪故意,而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
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
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
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
客觀
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不同類型。雖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三
項所示,無論何種類型之原因自由行為均不適用同條第一、二項
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但「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或「過失之
原因自由行為」仍屬不同類型,對於行為人責任非難及刑罰評價
顯有程度上之差異,非不得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故仍有區別之實
益。是行為人雖成立原因自由行為,惟究係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
或是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自應於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
內說明其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資以
論罪科刑。本件依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前揭放火未遂罪而有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
依其犯罪事實係記載:「黃廖鑫(即上訴人)明知其服用安眠藥
將可能發生危險行為,仍執意服用安眠藥物後入睡……且明知上
址係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
於同日十一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時十分許),在系爭套房內
,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分別引燃彈簧床、窗簾,復
將木質衣櫃推倒接觸火源引燃衣櫃門板。
嗣於同日十一時十分許
,鍾○榮接獲同住上址其他房客通知而前往上址查看,遂發現系
爭套房竄出濃煙,因而要求黃廖鑫開門,發覺系爭套房內有火苗
燃燒,遂要求黃廖鑫撲滅火勢,並央人報警,經警到場後,上開
火勢雖經撲滅,惟業已延燒致系爭套房內彈簧床燒損彈簧外露、
衣櫃門板燒損破裂、窗簾燒燬、牆壁及天花板燻黑損壞,然尚未
致使系爭套房樑、柱、屋頂、支撐壁主要結構不
堪使用之程度而
未遂」等語(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十二行至第二頁第二行),
於理由則說明:「查被告(即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雖因
服用大量安眠藥物之影響,注意力及認知之功能受影響,且其智
力較一般人為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惟被告過去即有數次服用安眠藥物後,產生混亂及干擾
行為之情形,依其精神狀態與日常生活之社會功能觀之,被告於
精神狀態清醒之時,有能力預見其服用大量安眠藥物後可能發生
危險行為,然被告因案發前使用安非他命,致中樞神經興奮作用
影響難以入眠,故服用三日劑量安眠藥物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
園療養院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桃療司法字第一○四○○○四三
六五號函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按……。由此可知,被告
顯可認知其服用安眠藥物後可能罹犯不法行為,其自應注意避免
自陷前開降低
辨識能力或降低依辨識能力行為之狀態,況其對是
否服用安眠藥物一事得以自主決定,亦即被告並無必須服用如此
大量安眠藥物之迫切需要,然仍決意服用大量安眠藥物,使自身
辨識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而觸法,自不得援此
卸責,
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
行為同其處罰,而無援引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免除或減
輕其刑之餘地。」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七頁第
十八行)。似認上訴人已預見服用安眠藥劑可能產生精神障礙及
發生危險行為,而仍故意服用大量安眠藥劑,則有何證據證明上
訴人服用安眠藥後已預見會發生危險行為?上訴人是否曾有於服
用安眠藥後產生混亂及干擾行為之病史或致引危險行為之紀錄?
又上訴人於本件行為前已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並領有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見
偵查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二頁),復
自承係因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睡不著,始服用過量安眠藥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二
頁反面),則其上開脫序行為,究係既有之精神宿疾造成?或因
施用毒品、服用藥物或係兼具二者之綜合反應所產生?另若認上
訴人應成立原因自由行為,究係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或是過失之
原因自由行為?皆攸關其是否或如何成立原因自由行為之判斷及
其類型,原審均未予剖析、釐清或說明其依據,遽予論罪科刑,
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
全無理由,因本件究竟實情如何,尚不明瞭,而第三審法院應以
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
回更審之原因。又依卷附之員警林○宇職務報告(見第一審卷第
一○五頁)所示,上訴人在火災現場向員警坦承其引起火災,似
未見報案人鍾○榮於報案之初或員警到場後有向警方表明係何人
放火,則上訴人自承犯罪是否符合
自首要件,案經發回,宜一併
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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