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翼聰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
律師
被 告 陳炳昌
陳建容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
第四三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
字第二八六、二八七、二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翼聰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上訴人即被告楊翼聰有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楊翼聰有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載之以
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合意不為價格競爭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
諭知楊翼聰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關
係,論處其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刑,並予減刑,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
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
明定。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
法定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
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四項之合意不為價格競爭罪之法
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則
上揭二罪主刑之重輕比較結果,自以合意不為
價格競爭罪為重,從而倘有想像競合犯上揭二罪之情形,應
從一重之合意不為價格競爭罪
處斷。原判決既認楊翼聰想像
競合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合意不為價格競爭
罪,
乃竟從較輕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斷(見
原判決第一、十六頁),自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不為價格競爭罪,係以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
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為犯罪之
構成要件,
即為俗稱「搓圓仔湯」。乃指行為人以上開方法,使參與投
標之廠商,不為價格上之競爭。倘若廠商原無參與投標之意
願,係應行為人之請求而參與陪標,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價
格競爭,而犯該罪之可言。原判決謂楊翼聰為○○航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就該公司參與
投標之基隆巿環境保護局所辦理「基隆巿信義區天鷹防護網
建置及維護計畫」招標案,與○○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登記負責人蕭○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登記負責人李○陽,協議該二公司不與○
○公司為價格之競爭而參與陪標,使○○公司標得該標案,
楊翼聰因而成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規定合意不
為價格競爭罪(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然另依原判決載
述,楊翼聰亦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三
公司均係援用楊翼聰以高價委由他人代撰之相同服務建議書
,作為參標必備文件(見原判決第二、八、十一頁)。果爾
,○○、○○公司是否僅係陪標,
而非合意不為價格競爭,
乃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釐清,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認
楊翼聰成立合意不為價格競爭罪,尚嫌速斷,
難謂無理由不
備及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楊翼聰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楊翼聰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
駁回上訴(即楊翼聰、被告陳炳昌、陳建容被訴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罪)部分:
一、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
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
判
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
,
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
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
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
予以駁回。又所謂判決違背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
款有關之判例。
二、查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一五二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二
二號判例意旨分別為「證據之
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
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
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
而
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
不
得謂非逾越範圍」、「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
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
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
有違」,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有關之判例;又本
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四四四號判例,係闡述應調查之證據
,並不限於具有認定犯罪事實能力之證據,其用以證明證據
憑信性之證據,亦包括在內,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有關之判例。則檢察官引用之上開判例,皆非屬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所稱之判例。本件被告三人被訴犯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罪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告
等無罪,復經第二審法院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
上訴。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援引上開判例,泛指原判決
有採證違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語,難謂符合第三審
上訴之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
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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