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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32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一 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 二一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檢察官不服第一審論被告甲○○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 猥褻行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判決以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書狀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 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 形,難謂已經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書已敘述 具體理由,原判決以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 ,顯然違背法令。(二)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第一審審判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 查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 被告係在與年幼無知之A女(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 於案發前,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感情之情形下,以隨機搭訕攀談 之後,立即犯下本案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致A女身心受創甚深, 實不宜輕縱。又被告乃累犯,且以提供毒品與年僅十三歲之被害 人而得以犯下本案之罪刑,其手段極為卑劣,犯罪後復未主動提 出和解方案,實難僅以被告當庭空言確有和解誠意之寥寥數語, 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第一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略高 於最低刑度,實嫌過輕,難謂罰其當責。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指摘 第一審法院判決不當之處,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 第三百六十六條之規定予以具體調查,遽以檢察官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予以駁回,其訴訟程序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 十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如若上訴理由之敘述,經第二審法院審 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 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 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 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 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體認定之。 原判決以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第一審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及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 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經審核各量刑事 由,認為第一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入或有 失衡平之情事。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情節 重大,手段惡劣,復無何主動提出和解方案,積極尋求A父諒解 之具體作為,實難僅以被告當庭空言確有和解誠意之寥寥數語, 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云云。均已據第一審判決就刑之量定詳予說 明審酌,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顯非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 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或有未及審酌之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係具體之上 訴第二審理由,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 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詳予 指駁之陳詞,徒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執,並就第一審判決內容 而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被告上訴部分: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 為罪,經原審判決後,於一0五年六月七日收受判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按,乃被告至一0五年七月八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法務 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收狀戳記足佐,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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