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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33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高堅凱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 一九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六二○、二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高 堅凱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進口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曾幫陳○義在日金貨運公司 (下稱日金公司)領過貨品,故日金公司留有上訴人之聯絡 電話,調查局人員利用日金公司聯繫上訴人取貨之機會加以 誘捕,顯屬陷害教唆;而依電話監聽譯文中可知,上訴人僅 知欲領取之貨物為十片門板,並不知道其內夾藏毒品,且上 訴人僅自稱為「陳先生」,並未自稱「陳○義」,本件係因 日金公司稱有東西要送給我們、是陳先生交代的,致上訴人 誤信並基於朋友情誼轉達陳○義友人且由其處理,縱認上訴 人因此心生犯意,亦係因陷害教唆所致,原判決顯有適用證 據法則之違誤。又原判決依憑調查員證述上訴人可能是俗稱 「小蜜蜂」之收貨人,即認定上訴人為本件私運愷他命之收 貨人,此為調查員臆測之詞,欠缺直接證據,亦有違背證據 法則。㈡上訴人非實際領貨人,0000000000之電 話亦非上訴人所有或使用,在領取本案貨物之過程中,上訴 人並無與持用上開電話之甲男聯繫,上訴人既未參與聯絡日 金公司運送之事,亦未與陳○義、林○勝、甲男謀議以貨櫃 夾帶方式走私愷他命,原判決以陳○義委託日金公司將十片 門板運送至台灣,其運輸行為已完成,即認定上訴人、陳進 義、林○勝、甲男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有判決認 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既非指定之收貨人,卻同意收受單純十片門板或夾藏之D VD光碟、紙盒之貨物,衡情上訴人應已知門板內夾藏價值 不斐近六萬公克之愷他命。但依監聽譯文所示,上訴人係被 動接獲通知始協助領取門板,對於門板樣貌或夾藏之DVD 光碟紙盒均不知情,在未調查系爭門板價值高低之情況下, 即為上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㈣調查人員既已掌 握甲男出現在領貨現場附近,應有進一步之調查,原判決應 函詢承辦員警或再傳喚員警到庭說明調查結果,以釐清事實 真相。而上訴人係與林○勝相約在日金公司附近之舒潔公司 前,因地緣不熟始來回尋找舒潔公司位置,且上訴人所在之 舒潔公司門口,事實上無法看到日金公司,上訴人請求法院 現場勘驗,原審未調查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又依警方資料 ,林○勝持用0000000000門號至民國九十八年四 月十五日仍有通話紀錄,調查人員並未再追查該電話之持用 人,原判決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㈤關於上訴人持用000 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確係陳志強給上訴人使用, 該電話門號係易付卡門號,易付卡門號不能在大陸地區使用 ,但原判決卻認定該電話係陳○義在大陸交付上訴人,但未 返台之陳○義如何將手機交給上訴人,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 是否在國內或函詢日金公司是否曾以該電話聯絡,顯有調查 未盡之違誤。 ㈥原審未依上訴人請求依兩岸司法互助條例,將陳○義移監 回台執行其在大陸未盡之刑期,以利上訴人進行對質詰問, 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自承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自稱陳先生與日金公司聯絡取貨之供述,證人凃明峰、古富 春(日金公司負責人及其配偶)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證人即調查員徐○良、張和平、陳俊瑺、陳昭雄、莊志恆於 原審證述,卷附進口報單、裝箱單、查獲照片三張、扣案白 色結晶體六十包、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調科壹字 第○○○○○○○○○○○號鑑定書一紙、日金公司之00 000000號電話監聽通話內容、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手機通聯記錄及監聽譯文等證 據,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 月二日與日金公司聯絡收貨事宜,並於同年四月三日上午, 出現在日金公司附近來回徘徊,適調查員徐○良在偽裝成計 程車之偵防車內埋伏監看,發現曾連絡取貨之000000 0000號電話基地台位置已在日金公司附近,上前逕行拘 提上訴人等情,並敘明: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檢察 官訊問時,均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陳進 義所交付,而後卻翻異前詞,改稱係陳志強為其申辦之辯詞 不足採信;上訴人另辯稱:當日前往日金公司附近係與林志 勝相約見面談生意,但其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陳金寶於 原審證述不符,顯難採信。所為論述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否認涉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仍主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陳志強給予 使用,在日金公司附近出現係因與林○勝相約見面談生意云 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均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㈡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 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上訴人與陳○義及林○勝、甲男,基 於共同犯罪之意思,私運愷他命入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上訴人使用陳○義所交付之0000000000門號 之行動電話,且以該行動電話號碼為陳○義原留存於日金公 司用以聯繫通知取貨,上訴人不僅自稱陳先生與日金公司聯 繫收貨之具體事宜,並於收貨當日在日金公司附近出現,站 於人行道往日金公司所在位置查看等情,上訴人顯係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運輸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 正犯,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已詳為論述說明,並無理由 不備之情形。 ㈢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案件,常使用之誘捕方式辦案可區分為 兩種,一為「犯意誘發型」或「犯意創造型」誘捕,一為「 機會提供型」誘捕。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 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生犯意, 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 據,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其 據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 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 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本具有犯意,初非警察人員 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得之證據,則有 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依原判決之認定 ,本件係因遭併櫃運送毒品愷他命之仙晨實業有限公司,向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提出檢舉,該處會同調查局基 隆調查站等單位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追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台灣收貨人等共犯,協請日金公司負責人及其配偶配 合辦案,依陳○義前曾留存之聯繫電話通知領貨,上訴人不 僅接通電話並自稱陳先生,與日金公司聯繫收貨之具體事宜 ,且於收貨當日在日金公司附近出現,駕車來回查看日金公 司所在位置,足見上訴人原已具有運輸、私運毒品愷他命之 犯罪故意。日金公司古富春依陳○義留存之電話逐一撥打, 僅係警方利用貨運行人員聯繫上訴人至貨運行領貨之機會加 以誘捕,上訴人早已有運輸毒品愷他命之犯意,非因檢警之 陷害教唆而生犯罪之故意,尚與所謂陷害教唆之情形有別, 依此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上訴意旨辯稱本件係以 「陷害教唆方式」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指摘原判 決採證違法、適用法則不當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㈣又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 有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 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 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或僅係枝節性問 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 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即欠缺其調查 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與所謂違背 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運輸愷他命,事證 已臻明確,並已依調查所得證據說明上訴人所持之行動電話 為陳○義所交付,該行動電話既在台灣供聯絡使用,則是否 為不得在大陸地區使用之易付卡門號,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 。另說明共犯林○勝無意親自到日金公司領貨,未及時查覺 本案已事發,上訴人遭拘提之事實,在事後仍以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日金公司聯絡,詢問貨物狀況,不 悖事理,無從以上訴人遭拘提後,仍有上開電話聯繫之事實 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陳○義、李○紳、孫○明因案滯留 大陸無法到庭或以視訊方式進行調查;證人徐○良就本案查 獲扣案毒品之經過,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上訴人指舒 潔公司門口是否可看到日金公司、十片門板價值高低,與本 案認定無涉,自無行無益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依憑己見, 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亦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㈤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 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 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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