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五年二月三月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二號
,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三
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
證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
○○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駕駛車輛肇事後致人受傷而逃逸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肇事逃
逸(
累犯)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酌減其刑後,量處
有期徒
刑七月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
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所為之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
㈠檢察官部分: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
第一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雖不以行為
人明知
正犯、共犯或被害人之「年齡」為必要,若具有
不確
定故意仍有適用。原審於審理時未詢問被告是否知悉被害人
黃○婷(民國000年0月0出生,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成
年人,逕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僅和被害人蔡君亞說話,本
案事發突然,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知悉黃○婷未滿十八
歲之事實或對上開事實有認識,未就被告是否具有確定或不
確定故意之重要事實妥為查明,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且被告於肇事後,業已目擊各被害人均受有傷害,其
僅與成年人蔡亞君談話,足見其已知黃○婷
乃未成年之少年
,無任何自主權,無與之談話之必要,原審竟就已存在之證
據為相反之認定,就事實之認定亦有違反
論理法則與
經驗法
則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不法。②原判決事實欄已載被告肇
事致黃○婷受傷而逃逸,並未書明被告不知黃○婷為十二歲
以上未滿十八之少年,理由欄內復認定黃○婷為少年,卻謂
被告對黃○婷為少年之事實未予認識,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有事
實與理由矛盾、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③原判決認為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度過於嚴苛
,係對該罪刑度不當之意見表述,認凡觸犯該條法令之人均
應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
而非對被告依規定原應
宣告如
何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所為論述,所為理由有前後倒置及矛
盾之違法。且於
審酌本案個別情況時,認依案發當時情況,
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等語
,乃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八款、第九款之
科刑時應審酌事項
,尚非「顯可憫恕」之情狀及理由,原審以刑法第五十七條
量刑輕重之標準為刑法第五十九條「顯可憫恕」之理由,就
被告有何刑法第五十九條「顯可憫恕」之理由未予記載,有
判決理由不備及前後矛盾之違法。
㈡被告部分:被告於被害人蔡君亞、許韋德發生碰撞後有下車
察看,外觀上無法判定他們傷勢如何,也有請一名路人替被
告報警,才先行離開找機車行來看蔡君亞的車是否能馬上修
復,事後也與其等達成
和解,原審量刑過重。
三、惟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
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
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
料綜合判斷後,認定被告駕駛車輛肇事,明知蔡君亞與其後
載之廖芷渝、許韋德與其後載之黃○婷因人車倒地受傷(廖
芷渝受傷部分未據
告訴;另三人於第一審
撤回告訴,經
諭知
被告
公訴不受理確定),僅下車查看並短暫與蔡君亞交談後
,藉詞欲尋求車行之人前往修車,即逕行騎車離去。並說明
,依被告之供述、蔡君亞、廖芷渝、許韋德、黃○婷等被害
人之證述,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既因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遭吊銷而要求蔡君亞不要報警,要私下和解,
顯有肇事逃逸
之動機。縱於肇事後曾短暫下車與蔡君亞交談,於知悉被害
人等受傷之情形下,卻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且未確
認被害人等是否實際已獲得救護,甚而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
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
堪認其所辯欲前往找
車行修車
一節,僅係託詞,就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
業據原
審指駁論斷,核無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
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就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
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具有不確定故意,
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及被害人黃○婷於案
發時分別為成年人及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惟被告
於本案發生後僅和蔡君亞說話,未與其他被害人、
證人談話
,況本案事發突然,依目前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
為本案行為時即已知悉黃○婷未滿十八歲之事實或對此事實
有認識,依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等情,業據原審明白認定。況黃○婷為000年0月0出生
,案發時(一○三年七月三日)為十七歲十個月,且非駕駛
人,被告與駕駛人蔡君亞交談,未與另車後載之黃○婷交談
,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及刑罰加重
條件之有無負
舉證責任,
起訴書未敘及被告有前開加重事由
,第一審判決亦與原審為相同之認定,於原審審理
期日,
審判長問:「尚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稱:「
沒有」(原審卷第五十頁反面),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
,自
難謂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在適用上固有區
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
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
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此與刑之量定,同
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
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有異,未就此另
設刑責差異化之規定,不論情節一律科以最低度刑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與相類之犯罪(
過失傷害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之駕駛人肇事違背救護義務罪)、其
他如傷害、搶奪之暴力犯罪等相較,更彰顯本罪刑罰過於嚴
苛,與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
以救濟之必要。衡之本案被害人受傷程度、案發地點,被害
人因此所受之危害等情,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有
情輕法重之憾,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已就犯罪客觀情狀為審酌判斷,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理
由矛盾與不備之違誤。原判決以被告為累犯,有上開酌減其
刑之事由,先加後減,以其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
十七條各款事由,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亦無違法。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或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或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