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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34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烈 選任辯護人 林穆弘律師       黃鷥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德亮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駱水順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被   告 郭鈾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 重矚上更㈡字第一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 三六、一七九八二、二三二三0、二四六五六、二四六七0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 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 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 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壹、林文烈、沈德亮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文烈、沈德亮有罪部 分之判決,改判對其二人為如下之論罪科刑,已分別詳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部分: 依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林文烈、 沈德亮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刑(均係牽連犯八十一 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十九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 《下稱八十一年版貪污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 工程浮報價、舞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林文烈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四年;沈德亮處有期徒刑 五年四月,褫奪公權四年)。 事實欄三部分: 論處林文烈、沈德亮共同犯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十九日施行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下稱六十二年版 貪污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原判決贅載「第一項」)之對於主 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刑(林文烈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褫奪公權 一年;沈德亮處有期徒刑二年九月,褫奪公權一年)。 有期徒刑部分:林文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沈德亮應執 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至其二人被訴圖利美商 C.E.Maguire 公司《下稱馬格里公司》部分,另經原法院更一審維持第一審 知其二人無罪之判決確定)。 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林文烈、沈德亮部分,以及林文烈、沈德亮 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審判期日,係以鑑定人身分傳 訊吳宗修到庭。吳宗修到庭後,原審審判長即令同時在鑑 定人通譯證人結文簽名具結,且於同一審判程序中,先後 以鑑定人身分為詰問、以通譯身分為翻譯,混淆適用傳喚、具 結程序及鑑定人、通譯之功能,訴訟程序顯有違法。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原判決就事實欄二部分所認,林文烈(時任前台灣省政府住宅 及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總工程司)、沈德亮(時任住都 局環境工程處《下稱環工處》北區測量規劃設計隊《下稱環北 隊》第二分隊長)經辦「台灣省台北近郊衛生下水道建設計畫 八里污水廠蛋形消化槽工程(含能源回收系統設備)廠內管 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放寬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不實 等行為,並非八十一年版貪污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 其他舞弊」行為之涵攝範圍,而係犯罪計畫中之圖利行為。原 判決就此部分,未正確適用法律容有錯誤。 ⒉原判決已認定林文烈、沈德亮並無訪價、未取得原規劃設計廠 商即馬格里公司調整之預算書,即憑一張未署名之英文估算書 ,將原先核定之新台幣(下同)二十四億八千萬元,擅自調高 至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是其二人浮編預算行為應於斯時即 完成,計算浮編金額亦應於該調整金額時有無訪價,或有無單 價憑據,以擅行編列之數額扣減原先核定數額,作為浮編之數 額,始稱妥當。詎原判決竟倒果為因,以事後工程品質非劣, 推論其二人僅重複浮編管理及利潤費用六點零七億元,至其餘 部分則認為無法證明(按:即原判決第四五至四九頁,理由欄 叁之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實有違論理法則。 ⒊關於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共犯,原判決第五頁之事實欄認定為: 林文烈、沈德亮、伍澤元(時任住都局局長)、郭龍朗(時任 環工處處長)、吳開南(原鼎台企業集團《下稱鼎台集團》負 責人;以上三人均已死亡,另經原法院判決不受理在案)、林 有德(時任環北隊隊長,另經原法院通緝中;以上六人,除分 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林文烈等六人);至第一五頁之理由 欄則認定有:林文烈等六人、陶恒生(鼎台集團所屬鼎興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起訴書第三頁誤為鼎新公司》 總經理)及德國Klocker 公司(下稱克洛克公司)旗下子公司 K-INA公司經理Grollmann Heinz Guenter(葛路門)、Herma nns Helmut(赫門斯。以上三人,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 為陶恒生等三人;均另由第一審法院通緝中),明顯歧異,有 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林文烈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事實欄二部分: ⒈時任住都局副總工程司之證人施至全,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 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偵查中所為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等規定,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之適用。又施至全上開陳 述,僅能證明林文烈經常至伍澤元之局長室洽談,無法作為林 文烈與伍澤元有犯意聯絡之證明;何況,彼並未曾在場親見、 親聞,所述係彼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不得作為不利林文烈 之證據。原判決未察,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⒉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陶恒生等三人與林文烈等六人間有犯意聯 絡,然事實欄對於陶恒生等三人究係如何與林文烈等六人間有 犯意聯絡之事實,全無記載。此部分理由與事實明顯不一致,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⒊原判決固認伍澤元與吳開南情誼深厚、交情匪淺,然對於彼二 人究係於何時,就系爭工程達成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審查 不實之犯意聯絡乙節,並未說明、調查,併有判決不載理由及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⒋原判決以沈德亮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為據,認伍澤元指示下 屬配合,使吳開南經營之鼎台集團自住都局取得不法利潤。惟 沈德亮並未表示有受到林文烈之指示,而林文烈當時身為住都 局總工程司,其至局長室洽談、聽從局長指示,實為職務上之 當然。再者,依原判決所認定,伍澤元係透過林有德指示下屬 配合舞弊,而林文烈之職位明顯高於林有德,豈有可能接受林 有德之指示,原判決之採證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何況,林 文烈於原審已提出伍澤元、吳開南之相關供述,證明林文烈與 彼等間,並無犯意聯絡,原判決對此有利林文烈之證據,並未 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⒌依沈德亮所述,系爭工程之放寬廠商資格限制,為增加廠商 投標意願,無法證明係受伍澤元指示,以協助鼎台集團而為, 是林文烈之簽核,並無不合理之處。又「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 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下稱招標注意事項)並未要求主辦 工程機關必須將廠商之工程實績限制為最近五年內有同性質或 相當工程之情形,是否訂定廠商資格,係主辦工程機關之裁量 權。再,台灣省政府業於七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台灣省各機 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下稱投標須知),不再適用招 標注意事項。而依投標須知第二條可知,不得限制投標廠商資 格為投標優先適用原則,系爭工程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擬具 修改招標資格,本應適用投標須知之規定。因此,林文烈同意 取消實績限制,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原判決對於取消此項限制 ,何以即屬違背招標注意事項乙情,並未加以說明,併有理由 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⒍原判決雖認駱水順(鼎台集團所屬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鼎台公司》總經理)、陶恆生在七十九年十月九日系爭工程 第三次招標公告前,已先取得不合規定之證明文件;然依駱水 順所述,僅能證明鼎台集團所屬千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千吉公司),以及光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之投標 廠商合作證明書、業績證明,是由駱水順、陶恆生於000年 00月初前往德國取回,不能證明係受吳開南指示,在系爭工 程第三次招標公告前取得,原判決顯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 誤。 ⒎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九十年二月五日 函附之鑑定書「案情摘要」內容可知,系爭工程總工程費用為 四十七億元,其中施工費用為四十點九三億元,兩者相減後之 六點零七億元,即原判決所認林文烈重複編列之「管理及利潤 費用」;而上開施工費用僅包含施工直接與間接費用,則總工 程費用中應包含一筆六點零七億元之管理及利潤費用,並無 重複編列之情事。乃上開鑑定書「鑑定意見」卻稱:「除直接 工程費用外,另再編管理及利潤等費用…又再多出共約六點零 七億元」云云,顯然前後矛盾。又系爭工程於第一次編列預算 時,係將「管理及利潤費用」編列於施工費用內,而第二次編 列預算時,則係將之以專項編列於施工費用外;兩次預算編列 方式略有不同,但均僅編列一筆「管理及利潤費用」。原判決 未予釐清、究明,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 法。又系爭工程預算雖編列五十一點三八億元,但得標廠商即 鼎台集團所屬嘉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成公司)實際上 僅領取三十九億餘元,並未因而領取較多工程款。原判決徒以 預算之編列,認林文烈造成公帑浪費六點零七億元,實有違經 驗、論理法則。 ⒏原判決於事實欄中,並未認林文烈有與沈德亮、林有德、郭龍 朗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 不實審查規格標之事實;然於理由欄中,卻認林文烈與上列之 人有參與經辦系爭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有判 決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誤。又系爭工程最終由嘉成公司承包, 並較預定期程提前八個月完成,且於八十四年獲得公共工程會 評鑑為施工品質優良,一0二年度仍名列優良工程。而資格 標、規格標之評比過程,本是為選出能正確完成工程之廠商, 系爭工程實際上並未因嘉成公司得標,致生損害於住都局辦理 系爭工程投標、發包程序之正確性。原判決未就上開有利林文 烈之事證,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且未說明如何以林文烈於未經 實質審查之規格標簽呈上蓋用「伍澤元乙章」以示完成審核, 即屬不實審查規格標之憑據,亦未說明此一未經起訴之不實審 查規格標,如何與已起訴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部分,構成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事實欄三部分: ⒈原判決先認林文烈以放寬領取預付款限制之方式,直接圖利嘉 成公司,係基於伍澤元之指示,配合鼎台集團所為,又認為 係另行起意而為,判決理由已有矛盾。再者,原判決對於如何 認定林文烈係另行起意、基於特定目的之考量,而核定給付三 成預付款之簽呈,並未說明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⒉沈德亮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擬具給付三成預付款簽呈之際,系 爭工程尚未公開招標,根本無法知悉將會由何廠商承包,亦不 知悉承包廠商會向何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且進口商向銀行申 請開立信用狀時,究竟應支付多少擔保金,應視申請者之業務 性質與取得融資額度之能力而定。原判決倒果為因,以嘉成公 司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僅向銀行提供一成擔保品為由,認 沈德亮之簽呈記載不實,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⒊住都局同意支付三成預付款,乃依照招標公告及工程合約所為 之提前給付工程款,並已要求嘉成公司提供銀行同額保證,始 為給付,此原係為吸引廠商投標所設之有利條件,並非不法利 益。又原判決認林文烈就此部分,係犯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 罪,卻未查明其所圖得嘉成公司之不法利益數額若干;而此攸 關林文烈有無八十一年版貪污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犯第四條 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 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有適 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⒋「台灣省對公共工程發包經常流標之因應措施」(下稱流標因 應措施)、「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發包工程承包商申 請預付款工程注意事項」(下稱申請預付款注意事項),均未 明列其法律授權依據,且依其規範對象,為省屬相關單位或住 都局內部同仁,並非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僅係具有規範內部 效力之行政規則,縱有違反,亦不該當圖利罪之「違背法令」 要件。原判決對此未予說明,併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等語。 沈德亮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事實欄二部分: ⒈施至全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退休,完全未參與系爭工程,更 未在場聽聞,彼之證詞究係「事實陳述」,抑或是事實判斷之 「意見陳述」,已非無疑。倘屬「意見陳述」,則除非與彼個 人體驗之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陳述方式已無可替代性外 ,應無證據能力。何況,施至全在市調處、偵查中,均未以證 人身分具結,原判決認施至全之證詞有證據能力,有判決不載 理由、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仍屬傳聞證 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等規定,判斷 其是否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徒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 規定,認林思聰、施至全、李進寬、張念陽、余濬等人未經具 結及詰問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乙節,係有違誤。 ⒊原判決雖指本案有諸多違法及不合理情形,但並未明確指出違 背何項法律命令,又對於沈德亮與所謂共犯間,如何有犯意聯 絡乙節,並未說明所憑證據,且未查明伍澤元究係於何時、如 何指揮林文烈、郭龍朗,配合林有德、沈德亮浮報價額、不實 審查資格標、規格標資料,乃逕推論沈德亮透過伍澤元而與廠 商共同舞弊,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論理法則、調查證據職責 未盡之違誤。再者,沈德亮身為林有德之下屬,本應接受林有 德指揮,不能以此作為認定有共同舞弊犯意聯絡之證明;至於 沈德亮縱然有與廠商吃喝玩樂,最多僅屬應否負行政責任之問 題,與有無共同舞弊系爭工程之犯意聯絡,並無必然關係。原 判決以施至全所為證述,作為不利沈德亮認定之依據,亦有未 合。 ⒋原判決認七十八年十一月間,伍澤元、吳開南已有犯意聯絡, 然系爭工程竟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同年五月一日,二次流 標。伍澤元、吳開南於長達一年期間,如何確定系爭工程必然 會因無廠商投標而二次流標、流標後,施至全會批示重新檢討 預算、馬格里公司會同意配合浮報價額,又如何確保第三次招 標時,嘉成公司必然得標。而以上各情,適足以證明沈德亮與 林文烈、郭龍朗、林有德,僅是順應事情發生次序,依據當時 有效法令處理系爭工程,並非與伍澤元有不法犯意聯絡。原判 決之認定,顯與卷存事證相互矛盾。 ⒌限制廠商投標資格,係為防止弊端,故須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准 ;但放寬資格,係為使更多廠商參與投標,則無須再呈報,屬 於行政裁量權範圍。而招標注意事項並非法律或命令,沈德亮 放寬投標廠商資格,致未遵守招標注意事項規定,並無任何不 法;再者,依流標因應措施可知,為因應七十八年間之經常流 標,得以議價方式辦理,無須遵照招標注意事項規定。原判決 認沈德亮違法放寬廠商投標資格乙節,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 當之違誤。 ⒍由公共工程會九十年二月五日函附之鑑定書可知,施工費用中 並未包含管理及利潤費用,乃該鑑定書又謂:於直接施工費用 外,又多出六點零七億元云云,不僅本身前後互相矛盾,且與 第二次預算書實際所編內容不符。又沈德亮第一次編列預算時 ,係將上開費用編入直接工程成本,第二次則編入間接工程成 本,始肇生原判決及公共工程會之誤會。況觀諸第一次預算書 與第二次預算書之數據,兩者所編列操作施工圖製作費、施工 中環境污染防治費、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費、稅捐管理及利潤 、營造綜合保險等預算金額,占總工程費用之比例,並無顯著 差異,足證沈德亮並無重複編列管理及利潤費用六點零七億元 之事,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顯有違誤。 ⒎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林有德交付一張未署名之英文預算書予 沈德亮,作為編列預算參考;理由欄並說明該英文預算書係寄 予「 JONG-LUNG-CHUO 」,並非卓峰隆或郭龍朗,且無法證明 係由馬格里公司所提供。又馬格里公司於七十七年(西元一九 八八年)十月四日之後,曾分別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七 十九年九月間、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送三次估價資料 予住都局。原判決對於為何以七十七年十月四日之估算資料作 為認定有浮編預算之認定基準,以及馬格里公司另三次提出之 估價資料,是否亦將管理及利潤費用包含在內等情,均未見說 明,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⒏沈德亮提出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之規格標開標紀錄表,已 足證系爭工程係由與會者共同審認資格標皆符合。又若原審質 疑投標廠商資格,亦應依職權傳喚現場審標人員調查,並就原 判決附表所示投標廠商所提之國外廠商資格證明文件譯文,調 查是否已允當表達國外廠商實際完工驗收情形。再者,公共工 程會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函附之鑑定書已載明,囑託機關並 未檢送相關資料,則該會如何能為與該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 日函附鑑定書相異之結論。原審未詳加調查,率憑為不利沈德 亮之認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 ⒐系爭工程曾經公共工程會於八十四年評鑑為全國性公共工程施 工品質優良工程,足見沈德亮當時認為投標廠商符合規格標並 無錯誤。原判決未說明若審標不實,何以嘉成公司能順利完工 ,且成為優良工程,理由已有不備。再者,李進寬與沈德亮分 屬不同處,雙方並無隸屬關係,而根據規格標開標紀錄表上所 示,沈德亮僅係列席人員,李進寬豈有可能依沈德亮告知之內 容為紀錄。原判決認李進寬須聽命沈德亮告知之內容為記載等 情,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㈡事實欄三部分: ⒈原判決認沈德亮違背法令,直接圖利嘉成公司,但未查明其所 指流標因應措施究屬何種法令,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同意給付得標廠商三成預付款乙情,係在招標公告中載明,對 於所有投標者均一體適用,乃為吸引廠商投標所設之有利條件 。沈德亮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上簽呈,請求上級長官同意給予 得標廠商三成預付款時,尚不知得標廠商將為何人、銀行給予 之授信程度為何,簽呈中之記載並無任何不實。且在七十九、 八十年當時,以台灣一般廠商之財力,並無力於押匯時即先負 擔一、二十億元之器材款項。原判決依事後嘉成公司與銀行開 立信用狀之約定,以及器材供應商間之貨款支付情形,反推沈 德亮之簽呈記載不實,實為倒果為因。而沈德亮承辦系爭工程 時,甫自荷蘭返國從事公職二年,且所學為工程類科,非為銀 行金融或國際貿易之理論及實務,又僅為職等較低之基層人員 ,原判決認沈德亮自始知悉嘉成公司在銀行之押匯、結匯情形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預付款之成數及上限,本屬機關首長之行政裁量權限,且沈德 亮之簽呈所擬說明:「本工程經二次招標皆無廠商參與…,今 有願參與競標之廠商函本局放寬該項規定…擬請同意支付得標 額30% 之預付款,吸引廠家投標以利工進」,業經住都局局長 同意變更,尚符合行政作業程序。原判決對此有利沈德亮之事 證,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鑑定人應於鑑定 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並於通譯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十一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依卷附原審一0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記載,吳宗修於當 日原係以鑑定人身分到場,並經原審審判長依法諭請其以鑑定 人身分具結,而於其陳述意見之際,因檢察官提出異議,主張 其所述非屬鑑定意見,並由林文烈、沈德亮於原審之共同選任 辯護人楊美玲律師表示吳宗修可以通譯身分為翻譯後,原審審 判長始諭請其以通譯身分具結陳述(見原審卷四第七一頁背面 至第七三頁);基此,尚難率指原審此部分訴訟程序之踐行違 法。 ㈡檢察官之上訴意旨㈠所指,洵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日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亦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 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 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參諸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之立 法意旨,無非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 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 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 其效力亦不受影響。 ㈠原判決以本件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按:第 一審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判決),證人林思聰、施至全、李進 寬、張念陽、余濬俱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製作相關筆錄 ,且已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並無何違背程序情況,因認均有 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一二頁);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 合。 ㈡又上開規定,僅係用以判斷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非關其證明力 之高低問題,尚無從因彼等所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影響證據 能力有無之判斷。 ㈢林文烈之上訴意旨㈠⒈及沈德亮之上訴意旨㈠⒈⒉所為指摘, 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林文烈、沈德亮均係依法令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其二 人於經辦系爭工程時,有:①事實欄二所載,由沈德亮於七十 九年九月十六日擬具簽呈,重複編列「管理及利潤費用」六點 零七億元、放寬投標廠商資格,逐級呈由林文烈在施工預算書 上局長欄蓋用「伍澤元乙章」核可,在形式上完成審查程序( 即事實欄二㈠部分)。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開規格標時,明 知參與投標之嘉成、千吉、光輝等三家公司所提廠商資格資料 有諸多不合住都局要求之處,竟由沈德亮告知不知情之李進寬 在規格標開標紀錄表內填載「本工程經審查一般證件及合作協 議書、完工驗收證明文件,均符合規定」等字樣,且親自在審 標意見書審核欄上記載「本工程有三家廠商競標,經審核結果 ,皆尚符合規範要求」等意見後,逐級呈由林文烈於簽呈上蓋 用「伍澤元乙章」核定,而使上開三家公司得繼續參加於七十 九年十二月八日所開之價格標,終由嘉成公司以四十三億四千 三百一十萬元得標,足以生損害於住都局辦理公用工程投標、 發包之正確性(即事實欄二㈡、㈢部分)。②事實欄三所載, 明知違反流標因應措施、申請預付款注意事項之規定,乃為圖 利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先由沈德亮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擬具 :「本工程進口器材甚多,約佔總工程費之50%,進口器材時 廠商得先行押匯支付九成器材工程款方得辦理進口事宜」等內 容不實之簽呈,逐級呈由林文烈核章後,由伍澤元於同年月九 日批可,足以生損害於住都局經辦公用工程給付預付款之正確 性;嗣嘉成公司標得系爭工程,住都局即分別於八十年二月二 十六日、同年三月十四日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各撥付三億一千 餘萬元、三億五千萬元及五億四千餘萬元予嘉成公司,使該公 司提前獲得上開三成預付款之不法利益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林文烈、沈德亮否認上開犯罪,所辯下列各節,如何認與 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①林文烈辯稱:伊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何不法接觸,實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伊係依法審核系爭工程預算書,並無舞 弊情事;又伊審核同意支付三成預付款,確實符合行政作業程 序,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以圖利嘉成公司等語。 ②沈德亮辯稱:伊承辦系爭工程,並無先限制廠商資格,又放寬 投標資格,係因系爭工程歷經二次流標後,為能讓更多廠商參 與投標,避免三度流標,始依照馬格里公司建議,取消投標廠 商原須具備之整廠蛋形消化槽採購供應與安裝經驗最近五年內 之資格條件,並簽請上級核可;而第二次預算編列,確係以馬 格里公司所提供之預算為編列依據,並非伊自行憑空捏造,於 審查投標廠商資格標時,亦係依照審標程序所為決議,並無不 實審查情事;又伊僅係初審承辦人員,嘉成、千吉、光輝等三 家公司所繳驗之技術規格文件,最後是由上級長官逐一決定符 合規定,非由伊一人單獨審查,系爭工程完工後,於八十四年 獲公共工程會評鑑為施工品質優良,更可見伊審標並無不實。 另伊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簽呈上級長官是否同意支付三成預付 款給得標廠商,確係為提升廠商之投標意願及因應廠商建議之 實際需要而為,目的在吸引廠商踴躍投標,以免延宕工程,並 非為圖利嘉成公司,實屬於法有據等語(以上,見原判決第一 二至三四頁)。 ⒊並分別說明下列各旨: ①如何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七條規定,酌量 減輕林文烈、沈德亮之刑(見原判決第四0頁)。 ②公訴意旨認沈德亮先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以達綁標目的部分, 如何因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證明沈德亮有此部分犯行,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上開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浮 報價額罪之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四一至四五頁)。 ③公訴意旨另以林文烈、沈德亮就系爭工程總預算由原先之二十 四億八千萬元增編至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除其中管理及利 潤費用約六點零七億元確屬重複編列而有浮報價額之情形外, 其餘部分亦屬浮編預算之犯罪部分,如何因檢察官並未能舉證 證明其餘增加編列之工程預算費用皆屬浮編、浮報或類似之舞 弊行為所致,且經調查證據結果,仍無從確信此部分確有浮報 價額之犯行,雖林文烈、沈德亮對於編列此部分預算費用係屬 合理必要乙情未能為完全之說明或舉證,仍應為其二人有利之 認定。惟此部分與其二人經論罪科刑之重複編列六點零七億元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四 五至四九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林文烈、沈德亮部分,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 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且就論罪部分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尚難 率指為違法。 ㈢再: ⒈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已記載,伍澤元與吳開南共同基於藉辦理 系爭工程之機會,以浮報價額、舞弊之犯意聯絡,由吳開南指 示駱水順辦理圍標,並由駱水順、陶恒生等三人準備相關投標 資料以圍標(此部分已於理由欄說明如何不能依政府採購法處 罰之旨《見原判決第五九頁》),伍澤元則負責指揮監督與其 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下屬林文烈、郭龍朗、林有德、沈德亮浮 報系爭工程價額,並對嘉成、千吉、光輝等三家公司所檢送之 資格標、規格標資料,進行不實審查逕予通過等情(見原判決 第四至九頁);理由欄並認定林文烈等六人係就重複編列「管 理及利潤費用」六點零七億元、放寬投標廠商資格部分犯行為 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三七頁)。原判決就林文烈、沈德亮關 於事實欄二部分之共同正犯人數,所為認定,尚無事實與理由 矛盾之違誤。 ⒉原判決認定林文烈、沈德亮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牽連犯經辦公 用工程浮報價額、舞弊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應從其情節較 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論處(見原判決第三七至三八頁 )。是不論其二人放寬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不實等行為,究屬 「舞弊」之涵攝範圍,或僅係罪刑較低之「圖利」行為,均不 影響此部分之論罪結果。 ⒊六十二年版貪污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 條各款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銀元)三 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八十 一年版貪污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 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是對於犯各該條例第六條之圖利罪 者,固應計算出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價格,以明 是否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定林文烈、沈德亮 就事實欄三部分,使嘉成公司提前獲得三成預付款之金額高達 十二億餘元(見原判決第九至一0頁),以嘉成公司所得以減 省之利息計算,一個月即已逾五萬元,林文烈、沈德亮所為顯 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就林文烈、沈德亮所圖 得嘉成公司不正利益之具體金額為論述,固欠嚴謹,然於其二 人此部分之論罪科刑結果並無影響。 ㈣檢察官之上訴意旨㈡、林文烈之上訴意旨㈠⒉至⒏、㈡,及沈 德亮之上訴意旨㈠⒊至⒐、㈡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 定、判決本旨之事項,或係重執林文烈、沈德亮在原審辯解各 詞、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檢察官、林文烈及沈德亮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林文烈、沈德亮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綜上,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林文烈、沈德亮部分之上訴,以 及林文烈、沈德亮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係刑法第六十一條 第四款所列之罪,同時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 所列之罪,無論適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 十二施行前、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其經第二審判決 者,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林文烈、 沈德亮就事實欄二部分,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罪嫌,原判決對此部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漏未判決等語。然 依上開說明,此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與上述林文 烈、沈德亮所犯事實欄二部分有牽連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林 文烈、沈德亮所犯事實欄二部分,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 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詐欺取財部分亦 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對林文烈、 沈德亮詐欺取財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貳、駱水順、郭鈾揚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駱水順、郭鈾揚部分,略以: 公訴意旨略稱: ㈠七十八年間,伍澤元與吳開南勾結,先派任林有德為環北隊隊 長,由林有德轉達指示沈德亮,與吳開南之鼎台集團密謀以壟 斷承包方式,標取系爭工程。沈德亮即與駱水順、郭鈾揚(時 任鼎興公司副總工程師《原判決載為副總經理》)、陶恒生等 三人共同密謀,以克洛克公司合作廠商OSWALD公司最近五年業 績,每槽容量六千立方公尺為藍本,並於呈報台灣省政府核可 後,以此限制投標廠商之國外合作廠商資格方式,先行排除國 內公司之投標機會。沈德亮並以提供馬格里公司不完整之設計 規範,以及不提供合格外國廠商資訊,並要求繁複資料以嚇阻 有意投標之廠商,致系爭工程經過二次流標。七十九年九月間 ,伍澤元指示林有德、沈德亮利用增列工程預算之機會,將原 工程款總額二十四億八千萬元增編至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 並將應呈報台灣省政府之原限制廠商資格擅自放寬,以利鼎台 集團得以壟斷承包,並由林文烈於簽呈蓋用「伍澤元乙章」核 定。而駱水順、郭鈾揚與吳開南、陶恒生等三人即藉此機會, 出具不實之與德國廠商合作證明文件,以取得投標資格;繼由 陳進益、董信忠、林銘輝分別代表嘉成、千吉、光輝等三家公 司,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在投標文件上,並由吳開南至泰國盤 谷商業銀行調集資金四億五千萬元,作為該三家公司投標系爭 工程之押標金,以壟斷方式參與投標。沈德亮明知該三家公司 所提相關合作廠商資料有相同或互為影本、正本等情,且資格 標、規格標顯有不合格情事,竟予以審查通過,並由林有德、 郭龍朗核章,終由林文烈於簽呈蓋用「伍澤元乙章」核定,使 該三家公司得以參予投標,且由內定之嘉成公司於七十九年十 二月十八日以四十三億四千三百一十萬元得標(下稱貪污部分 )。 ㈡吳開南為酬謝林有德,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責由鼎台公司會計 徐淑貞自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二百萬元,並於當日由駱水順邀 約林有德見面,將該二百萬元悉數交付林有德收受(下稱行賄 部分)。 ㈢因認駱水順、郭鈾揚就貪污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舞弊罪嫌、刑法偽造 文書罪嫌(起訴書第二十一頁載:駱水順、郭鈾揚犯偽造文書 部分,為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舞弊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 );駱水順就行賄部分,牽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駱水順、郭鈾揚有上開犯罪,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駱水順部分之科刑判決(第一審就貪污部分 ,論駱水順以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之罪;至行賄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改判諭知駱水順無罪;另維持第一 審諭知郭鈾揚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郭鈾揚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 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駱水順、郭鈾揚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 決認定廠商吳開南、陶恒生等三人與公務員伍澤元、林文烈、沈 德亮係共犯結構;對於與吳開南、陶恒生等三人一同參與投標、 圍標等重要犯罪事實,且同屬集團要員之駱水順、郭鈾陽卻認為 不知情而無罪,顯係強行割裂事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 惟查: 駱水順貪污部分: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㈡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駱水順有貪污部分犯罪之各項證 據,已依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說明如何無從獲得駱水順有貪污部分犯罪心證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五五至五九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 決此部分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 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 ㈢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出有何足資證明駱水順有貪污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予 調查審酌;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就原 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 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駱水順行賄及郭鈾揚部分: ㈠按速審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檢察官 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 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 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 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 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速審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 項,係屬法定要件。又速審法第九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 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 所為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 判決,認被告全部被訴犯罪均不能證明,而就第一審判決有罪 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為無罪諭知者,亦屬之。如此,始 合於該條係針對歷經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就事實認定已趨 一致,且均認被告無罪之案件,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乃特別 限制控方之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須以嚴格法律審之重大違 背法令情形為理由,用資彰顯第三審維護抽象正義之法律審性 質,而不再著重於實現具體正義之個案救濟,俾積極落實控方 之實質舉證責任,以減少無謂訟累,保障被告接受公正、合法 、迅速審判權利之立法本旨。 ㈡經核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駱水順行賄及郭鈾揚有上開 貪污犯行之各項證據,已本於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說明如何無從獲得駱水順行賄部 分有罪及郭鈾揚有貪污犯罪確信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九 至六0、五五至五九頁)。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駱水順行賄 及郭鈾揚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應 受速審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㈢細繹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在指摘原判決就駱水順 行賄及郭鈾揚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 定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此 部分有何適用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之違 法情形,核與速審法第九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 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駱水順、郭鈾揚部分之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係刑法第六十一條 第四款所列之罪,同時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 所列之罪,無論適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 十二施行前、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其經第二審判決 者,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駱水順、 郭鈾揚就貪污部分,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 罪嫌,原判決對此部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漏未判決等語。然依上 開說明,此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與駱水順、郭鈾 揚貪污部分有牽連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貪污部分,檢察官之 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 ,則詐欺取財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檢察官對駱水順、郭鈾揚詐欺取財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 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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