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烈
選任辯護人 林穆弘
律師
黃鷥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德亮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駱水順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被 告 郭鈾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
重矚上更㈡字第一0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
三六、一七九八二、二三二三0、二四六五六、二四六七0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
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
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
字第七七二八號
判例意旨
參照)。
壹、林文烈、沈德亮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文烈、沈德亮有罪部
分之判決,改判對其二人為如下之論罪
科刑,已分別詳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部分:
依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
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林文烈、
沈德亮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刑(均係牽連犯八十一
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十九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
《下稱八十一年版貪污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
工程浮報價、舞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
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林文烈處
有期徒刑五年,
褫奪公權四年;沈德亮處有期徒刑
五年四月,褫奪公權四年)。
事實欄三部分:
論處林文烈、沈德亮共同犯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十九日施行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下稱六十二年版
貪污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原判決贅載「第一項」)之對於主
管事務直接
圖利罪刑(林文烈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褫奪公權
一年;沈德亮處有期徒刑二年九月,褫奪公權一年)。
有期徒刑部分:林文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沈德亮應執
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至其二人被訴圖利美商 C.E.Maguire
公司《下稱馬格里公司》部分,另經原法院更一審維持第一審
諭知其二人無罪之判決確定)。
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林文烈、沈德亮部分,以及林文烈、沈德亮
之
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
略以:
㈠原審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審判
期日,係以
鑑定人身分傳
訊吳宗修到庭。
詎吳宗修到庭後,原審審判長即令
彼同時在
鑑
定人、
通譯、
證人結文簽名
具結,且於同一
審判程序中,先後
以鑑定人身分為
詰問、以通譯身分為翻譯,混淆適用
傳喚、具
結程序及鑑定人、通譯之功能,訴訟程序
顯有違法。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原判決就事實欄二部分所認,林文烈(時任前台灣省政府住宅
及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總工程司)、沈德亮(時任住都
局環境工程處《下稱環工處》北區測量規劃設計隊《下稱環北
隊》第二分隊長)經辦「台灣省台北近郊衛生下水道建設計畫
八里污水廠蛋形消化槽工程(含能源回收系統設備)
暨廠內管
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放寬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不實
等行為,並非八十一年版貪污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
其他舞弊」行為之涵攝範圍,而係犯罪計畫中之圖利行為。原
判決就此部分,未正確
適用法律,
容有錯誤。
⒉原判決已認定林文烈、沈德亮並無訪價、未取得原規劃設計廠
商即馬格里公司調整之預算書,即憑一張未署名之英文估算書
,將原先核定之新台幣(下同)二十四億八千萬元,擅自調高
至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是其二人浮編預算行為應於
斯時即
完成,計算浮編金額亦應於該調整金額時有無訪價,或有無單
價憑據,以擅行編列之數額扣減原先核定數額,作為浮編之數
額,始稱妥當。詎原判決竟倒果為因,以事後工程品質非劣,
推論其二人僅重複浮編管理及利潤費用六點零七億元,至其餘
部分則認為無法證明(按:即原判決第四五至四九頁,理由欄
叁之二,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實有違
論理法則。
⒊關於參與此部分
犯行之共犯,原判決第五頁之事實欄認定為:
林文烈、沈德亮、伍澤元(時任住都局局長)、郭龍朗(時任
環工處處長)、吳開南(原鼎台企業集團《下稱鼎台集團》負
責人;以上三人均已死亡,另經原法院判決不受理在案)、林
有德(時任環北隊隊長,另經原法院
通緝中;以上六人,除分
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林文烈等六人);至第一五頁之理由
欄則認定有:林文烈等六人、陶恒生(鼎台集團所屬鼎興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
起訴書第三頁誤為鼎新公司》
總經理)及德國Klocker 公司(下稱克洛克公司)旗下子公司
K-INA公司經理Grollmann Heinz Guenter(葛路門)、Herma
nns Helmut(赫門斯。以上三人,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
為陶恒生等三人;均另由第一審法院通緝中),明顯歧異,有
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林文烈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事實欄二部分:
⒈時任住都局副總工程司之證人施至全,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
調查處(下稱市調處)、
偵查中所為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等規定,判斷是否具有
證據能力,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之適用。又施至全上開陳
述,僅能證明林文烈經常至伍澤元之局長室洽談,無法作為林
文烈與伍澤元有
犯意聯絡之證明;何況,彼並未曾在場親見、
親聞,所述係彼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不得作為不利林文烈
之證據。原判決未察,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⒉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陶恒生等三人與林文烈等六人間有犯意聯
絡,然事實欄對於陶恒生等三人究係如何與林文烈等六人間有
犯意聯絡之事實,全無記載。此部分理由與事實明顯不一致,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⒊原判決固認伍澤元與吳開南情誼深厚、交情匪淺,然對於彼二
人究係於何時,就系爭工程達成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審查
不實之犯意聯絡乙節,並未說明、調查,併有判決不載理由及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⒋原判決以沈德亮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供述為據,認伍澤元指示下
屬配合,使吳開南經營之鼎台集團自住都局取得不法利潤。惟
沈德亮並未表示有受到林文烈之指示,而林文烈當時身為住都
局總工程司,其至局長室洽談、聽從局長指示,實為職務上之
當然。再者,依原判決所認定,伍澤元係透過林有德指示下屬
配合舞弊,而林文烈之職位明顯高於林有德,豈有可能接受林
有德之指示,原判決之採證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何況,林
文烈於原審已提出伍澤元、吳開南之相關供述,證明林文烈與
彼等間,並無犯意聯絡,原判決對此有利林文烈之證據,並未
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⒌依沈德亮所述,系爭工程之放寬廠商資格限制,
乃為增加廠商
投標意願,無法證明係受伍澤元指示,以協助鼎台集團而為,
是林文烈之簽核,並無不合理之處。又「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
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下稱招標注意事項)並未要求主辦
工程機關必須將廠商之工程實績限制為最近五年內有同性質或
相當工程之情形,是否訂定廠商資格,係主辦工程機關之裁量
權。再,台灣省政府業於七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台灣省各機
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下稱投標須知),不再適用招
標注意事項。而依投標須知第二條可知,不得限制投標廠商資
格為投標優先適用原則,系爭工程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擬具
修改招標資格,本應適用投標須知之規定。因此,林文烈同意
取消實績限制,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原判決對於取消此項限制
,何以即屬違背招標注意事項乙情,並未加以說明,併有理由
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⒍原判決雖認駱水順(鼎台集團所屬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鼎台公司》總經理)、陶恆生在七十九年十月九日系爭工程
第三次招標公告前,已先取得不合規定之證明文件;然依駱水
順所述,僅能證明鼎台集團所屬千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千吉公司),以及光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之投標
廠商合作證明書、業績證明,是由駱水順、陶恆生於000年
00月初前往德國取回,不能證明係受吳開南指示,在系爭工
程第三次招標公告前取得,原判決顯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
誤。
⒎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九十年二月五日
函附之鑑定書「案情摘要」內容可知,系爭工程總工程費用為
四十七億元,其中施工費用為四十點九三億元,兩者相減後之
六點零七億元,即原判決所認林文烈重複編列之「管理及利潤
費用」;而上開施工費用僅包含施工直接與間接費用,則總工
程費用中應
祇包含一筆六點零七億元之管理及利潤費用,並無
重複編列之情事。乃上開鑑定書「鑑定意見」卻稱:「除直接
工程費用外,另再編管理及利潤等費用…又再多出共約六點零
七億元」云云,顯然前後矛盾。又系爭工程於第一次編列預算
時,係將「管理及利潤費用」編列於施工費用內,而第二次編
列預算時,則係將之以專項編列於施工費用外;兩次預算編列
方式略有不同,但均僅編列一筆「管理及利潤費用」。原判決
未予釐清、究明,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
法。又系爭工程預算雖編列五十一點三八億元,但得標廠商即
鼎台集團所屬嘉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成公司)實際上
僅領取三十九億餘元,並未因而領取較多工程款。原判決徒以
預算之編列,認林文烈造成公帑浪費六點零七億元,實有違經
驗、論理法則。
⒏原判決於事實欄中,並未認林文烈有與沈德亮、林有德、郭龍
朗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
不實審查規格標之事實;然於理由欄中,卻認林文烈與上列之
人有參與經辦系爭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云云,有判
決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誤。又系爭工程最終由嘉成公司承包,
並較預定期程提前八個月完成,且於八十四年獲得公共工程會
評鑑為施工品質優良,
迄一0二年度仍名列優良工程。而資格
標、規格標之評比過程,本是為選出能正確完成工程之廠商,
系爭工程實際上並未因嘉成公司得標,致生損害於住都局辦理
系爭工程投標、發包程序之正確性。原判決未就上開有利林文
烈之事證,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且未說明如何以林文烈於未經
實質審查之規格標簽呈上蓋用「伍澤元乙章」以示完成審核,
即屬不實審查規格標之憑據,亦未說明此一未經起訴之不實審
查規格標,如何與已起訴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部分,構成牽連
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事實欄三部分:
⒈原判決先認林文烈以放寬領取預付款限制之方式,直接圖利嘉
成公司,係基於伍澤元之指示,配合鼎台集團所為,
嗣又認為
係另行起意而為,判決理由已有矛盾。再者,原判決對於如何
認定林文烈係另行起意、基於特定目的之考量,而核定給付三
成預付款之簽呈,並未說明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⒉沈德亮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擬具給付三成預付款簽呈之際,系
爭工程尚未公開招標,根本無法知悉將會由何廠商承包,亦不
知悉承包廠商會向何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且進口商向銀行申
請開立信用狀時,究竟應支付多少擔保金,應視申請者之業務
性質與取得融資額度之能力
而定。原判決倒果為因,以嘉成公
司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僅向銀行提供一成擔保品為由,認
沈德亮之簽呈記載不實,有違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
⒊住都局同意支付三成預付款,乃依照招標公告及工程合約所為
之提前給付工程款,並已要求嘉成公司提供銀行同額保證,始
為給付,此原係為吸引廠商投標所設之有利條件,並非不法利
益。又原判決認林文烈就此部分,係犯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
罪,卻未查明其所圖得嘉成公司之不法利益數額若干;而此攸
關林文烈有無八十一年版貪污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犯第四條
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
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有適
用法則不當及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⒋「台灣省對公共工程發包經常流標之因應措施」(下稱流標因
應措施)、「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發包工程承包商申
請預付款工程注意事項」(下稱申請預付款注意事項),均未
明列其法律授權依據,且依其規範對象,為省屬相關單位或住
都局內部同仁,並非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僅係具有規範內部
效力之行政規則,
縱有違反,亦不該當圖利罪之「違背法令」
要件。原判決對此未予說明,併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等語。
沈德亮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事實欄二部分:
⒈施至全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退休,完全未參與系爭工程,更
未在場聽聞,彼之證詞究係「事實陳述」,抑或是事實判斷之
「意見陳述」,已非無疑。倘屬「意見陳述」,則除非與彼個
人體驗之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陳述方式已無可替代性外
,應無證據能力。何況,施至全在市調處、偵查中,均未以證
人身分具結,原判決認施至全之證詞有證據能力,有判決不載
理由、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仍屬
傳聞證
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等規定,判斷
其是否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徒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
規定,認林思聰、施至全、李進寬、張念陽、余濬等人未經具
結及詰問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乙節,係有違誤。
⒊原判決雖指本案有諸多違法及不合理情形,但並未明確指出違
背何項法律命令,又對於沈德亮與所謂共犯間,如何有犯意聯
絡乙節,並未說明所憑證據,且未查明伍澤元究係於何時、如
何指揮林文烈、郭龍朗,配合林有德、沈德亮浮報價額、不實
審查資格標、規格標資料,乃逕推論沈德亮透過伍澤元而與廠
商共同舞弊,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論理法則、調查證據職責
未盡之違誤。再者,沈德亮身為林有德之下屬,本應接受林有
德指揮,不能以此作為認定有共同舞弊犯意聯絡之證明;至於
沈德亮縱然有與廠商吃喝玩樂,最多僅屬應否負行政責任之問
題,與有無共同舞弊系爭工程之犯意聯絡,並無必然關係。原
判決以施至全所為證述,作為不利沈德亮認定之依據,亦有未
合。
⒋原判決認七十八年十一月間,伍澤元、吳開南已有犯意聯絡,
然系爭工程竟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同年五月一日,二次流
標。伍澤元、吳開南於長達一年
期間,如何確定系爭工程必然
會因無廠商投標而二次流標、流標後,施至全會批示重新檢討
預算、馬格里公司會同意配合浮報價額,又如何確保第三次招
標時,嘉成公司必然得標。而以上各情,適足以證明沈德亮與
林文烈、郭龍朗、林有德,僅是順應事情發生次序,依據當時
有效法令處理系爭工程,並非與伍澤元有不法犯意聯絡。原判
決之認定,顯與卷存事證相互矛盾。
⒌限制廠商投標資格,係為防止弊端,故須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准
;但放寬資格,係為使更多廠商參與投標,則無須再呈報,屬
於行政裁量權範圍。而招標注意事項並非法律或命令,沈德亮
放寬投標廠商資格,致未遵守招標注意事項規定,並無任何不
法;再者,依流標因應措施可知,為因應七十八年間之經常流
標,得以議價方式辦理,無須遵照招標注意事項規定。原判決
認沈德亮違法放寬廠商投標資格乙節,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
當之違誤。
⒍由公共工程會九十年二月五日函附之鑑定書可知,施工費用中
並未包含管理及利潤費用,乃該鑑定書又謂:於直接施工費用
外,又多出六點零七億元云云,不僅本身前後互相矛盾,且與
第二次預算書實際所編內容不符。又沈德亮第一次編列預算時
,係將上開費用編入直接工程成本,第二次則編入間接工程成
本,始肇生原判決及公共工程會之誤會。況觀諸第一次預算書
與第二次預算書之數據,兩者所編列操作施工圖製作費、施工
中環境污染防治費、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費、稅捐管理及利潤
、營造綜合保險等預算金額,占總工程費用之比例,並無顯著
差異,
足證沈德亮並無重複編列管理及利潤費用六點零七億元
之事,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顯有違誤。
⒎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林有德交付一張未署名之英文預算書予
沈德亮,作為編列預算參考;理由欄並說明該英文預算書係寄
予「 JONG-LUNG-CHUO 」,並非卓峰隆或郭龍朗,且無法證明
係由馬格里公司所提供。又馬格里公司於七十七年(西元一九
八八年)十月四日之後,曾分別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七
十九年九月間、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送三次估價資料
予住都局。原判決對於為何以七十七年十月四日之估算資料作
為認定有浮編預算之認定基準,以及馬格里公司另三次提出之
估價資料,是否亦將管理及利潤費用包含在內
等情,均未見說
明,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⒏沈德亮提出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之規格標開標紀錄表,已
足證系爭工程係由與會者共同審認資格標皆符合。又若原審質
疑投標廠商資格,亦應
依職權傳喚現場審標人員調查,並就原
判決附表所示投標廠商所提之國外廠商資格證明文件譯文,調
查是否已允當表達國外廠商實際完工驗收情形。再者,公共工
程會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函附之鑑定書已載明,囑託機關並
未檢送相關資料,則該會如何能為與該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
日函附鑑定書相異之結論。原審未詳加調查,率憑為不利沈德
亮之認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
⒐系爭工程曾經公共工程會於八十四年評鑑為全國性公共工程施
工品質優良工程,足見沈德亮當時認為投標廠商符合規格標並
無錯誤。原判決未說明若審標不實,何以嘉成公司能順利完工
,且成為優良工程,理由已有不備。再者,李進寬與沈德亮分
屬不同處,雙方並無隸屬關係,而根據規格標開標紀錄表上所
示,沈德亮僅係列席人員,李進寬豈有可能依沈德亮告知之內
容為紀錄。原判決認李進寬須聽命沈德亮告知之內容為記載等
情,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㈡事實欄三部分:
⒈原判決認沈德亮違背法令,直接圖利嘉成公司,但未查明其所
指流標因應措施究屬何種法令,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同意給付得標廠商三成預付款乙情,係在招標公告中載明,對
於所有投標者均一體適用,乃為吸引廠商投標所設之有利條件
。沈德亮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上簽呈,請求上級長官同意給予
得標廠商三成預付款時,尚不知得標廠商將為何人、銀行給予
之授信程度為何,簽呈中之記載並無任何不實。且在七十九、
八十年當時,以台灣一般廠商之財力,並無力於押匯時即先負
擔一、二十億元之器材款項。原判決依事後嘉成公司與銀行開
立信用狀之約定,以及器材供應商間之貨款支付情形,反推沈
德亮之簽呈記載不實,實為倒果為因。而沈德亮承辦系爭工程
時,甫自荷蘭返國從事公職二年,且所學為工程類科,非為銀
行金融或國際貿易之理論及實務,又僅為職等較低之基層人員
,原判決認沈德亮自始知悉嘉成公司在銀行之押匯、結匯情形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預付款之成數及上限,本屬機關首長之行政裁量權限,且沈德
亮之簽呈所擬說明:「本工程經二次招標皆無廠商參與…,今
有願參與競標之廠商函本局放寬該項規定…擬請同意支付得標
額30% 之預付款,吸引廠家投標以利工進」,業經住都局局長
同意變更,尚符合行政作業程序。原判決對此有利沈德亮之事
證,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鑑定人應於鑑定
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並於通譯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十一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依卷附原審一0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記載,吳宗修於當
日原係以鑑定人身分到場,並經原審審判長依法諭請其以鑑定
人身分具結,而於其陳述意見之際,因檢察官提出異議,主張
其所述非屬鑑定意見,並由林文烈、沈德亮於原審之共同選任
辯護人楊美玲律師表示吳宗修可以通譯身分為翻譯後,原審審
判長始諭請其以通譯身分具結陳述(見原審卷四第七一頁背面
至第七三頁);基此,尚難率指原審此部分訴訟程序之踐行違
法。
㈡檢察官之上訴意旨㈠所指,洵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日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亦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
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
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參諸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之立
法意旨,無非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
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
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
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
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
其效力亦不受影響。
㈠原判決以本件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按:第
一審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判決),證人林思聰、施至全、李進
寬、張念陽、余濬俱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製作相關筆錄
,且已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並無何違背程序情況,因認均有
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一二頁);
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
合。
㈡又上開規定,僅係用以判斷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非關其
證明力
之高低問題,尚無從因彼等所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影響證據
能力有無之判斷。
㈢林文烈之上訴意旨㈠⒈及沈德亮之上訴意旨㈠⒈⒉所為指摘,
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林文烈、沈德亮均係依法令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其二
人於經辦系爭工程時,有:①事實欄二
所載,由沈德亮於七十
九年九月十六日擬具簽呈,重複編列「管理及利潤費用」六點
零七億元、放寬投標廠商資格,逐級呈由林文烈在施工預算書
上局長欄蓋用「伍澤元乙章」核可,在形式上完成審查程序(
即事實欄二㈠部分)。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開規格標時,明
知參與投標之嘉成、千吉、光輝等三家公司所提廠商資格資料
有諸多不合住都局要求之處,竟由沈德亮告知不知情之李進寬
在規格標開標紀錄表內填載「本工程經審查一般證件及合作協
議書、完工驗收證明文件,均符合規定」等字樣,且親自在審
標意見書審核欄上記載「本工程有三家廠商競標,經審核結果
,皆尚符合規範要求」等意見後,逐級呈由林文烈於簽呈上蓋
用「伍澤元乙章」核定,而使上開三家公司得繼續參加於七十
九年十二月八日所開之價格標,終由嘉成公司以四十三億四千
三百一十萬元得標,
足以生損害於住都局辦理公用工程投標、
發包之正確性(即事實欄二㈡、㈢部分)。②事實欄三所載,
明知違反流標因應措施、申請預付款注意事項之規定,乃為圖
利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先由沈德亮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擬具
:「本工程進口器材甚多,約佔總工程費之50%,進口器材時
廠商得先行押匯支付九成器材工程款方得辦理進口事宜」等內
容不實之簽呈,逐級呈由林文烈核章後,由伍澤元於同年月九
日批可,足以生損害於住都局經辦公用工程給付預付款之正確
性;嗣嘉成公司標得系爭工程,住都局即分別於八十年二月二
十六日、同年三月十四日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各撥付三億一千
餘萬元、三億五千萬元及五億四千餘萬元予嘉成公司,使該公
司提前獲得上開三成預付款之不法利益等犯行之
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林文烈、沈德亮否認上開犯罪,所辯下列各節,如何認與
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①林文烈辯稱:伊並未與其他
共同被告間有何不法接觸,實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伊係依法審核系爭工程預算書,並無舞
弊情事;又伊審核同意支付三成預付款,確實符合行政作業程
序,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以圖利嘉成公司等語。
②沈德亮辯稱:伊承辦系爭工程,並無先限制廠商資格,又放寬
投標資格,係因系爭工程歷經二次流標後,為能讓更多廠商參
與投標,避免三度流標,始依照馬格里公司建議,取消投標廠
商原須具備之整廠蛋形消化槽採購供應與安裝經驗最近五年內
之資格條件,並簽請上級核可;而第二次預算編列,確係以馬
格里公司所提供之預算為編列依據,並非伊自行憑空捏造,於
審查投標廠商資格標時,亦係依照審標程序所為決議,並無不
實審查情事;又伊僅係初審承辦人員,嘉成、千吉、光輝等三
家公司所繳驗之技術規格文件,最後是由上級長官逐一決定符
合規定,非由伊一人單獨審查,系爭工程完工後,於八十四年
獲公共工程會評鑑為施工品質優良,更可見伊審標並無不實。
另伊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簽呈上級長官是否同意支付三成預付
款給得標廠商,確係為提升廠商之投標意願及因應廠商建議之
實際需要而為,目的在吸引廠商踴躍投標,以免延宕工程,並
非為圖利嘉成公司,實屬
於法有據等語(以上,見原判決第一
二至三四頁)。
⒊並分別說明下列各旨:
①如何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七條規定,酌量
減輕林文烈、沈德亮之刑(見原判決第四0頁)。
②
公訴意旨認沈德亮先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以達綁標目的部分,
如何因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證明沈德亮有此部分犯行,復查
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上開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浮
報價額罪之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不另
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四一至四五頁)。
③公訴意旨另以林文烈、沈德亮就系爭工程總預算由原先之二十
四億八千萬元增編至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除其中管理及利
潤費用約六點零七億元確屬重複編列而有浮報價額之情形外,
其餘部分亦屬浮編預算之犯罪部分,如何因檢察官並未能舉證
證明其餘增加編列之工程預算費用皆屬浮編、浮報或類似之舞
弊行為所致,且經調查證據結果,仍無從確信此部分確有浮報
價額之犯行,雖林文烈、沈德亮對於編列此部分預算費用係屬
合理必要乙情未能為完全之說明或舉證,仍應為其二人有利之
認定。惟此部分與其二人經
論罪科刑之重複編列六點零七億元
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四
五至四九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林文烈、沈德亮部分,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
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
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且就論罪部分所量處之刑,並未逾
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尚難
率指為違法。
㈢再:
⒈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已記載,伍澤元與吳開南共同基於藉辦理
系爭工程之機會,以浮報價額、舞弊之犯意聯絡,由吳開南指
示駱水順辦理圍標,並由駱水順、陶恒生等三人準備相關投標
資料以圍標(此部分已於理由欄說明如何不能依政府採購法處
罰之旨《見原判決第五九頁》),伍澤元則負責指揮監督與其
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下屬林文烈、郭龍朗、林有德、沈德亮浮
報系爭工程價額,並對嘉成、千吉、光輝等三家公司所檢送之
資格標、規格標資料,進行不實審查逕予通過等情(見原判決
第四至九頁);理由欄並認定林文烈等六人係就重複編列「管
理及利潤費用」六點零七億元、放寬投標廠商資格部分犯行為
共同
正犯(見原判決第三七頁)。原判決就林文烈、沈德亮關
於事實欄二部分之
共同正犯人數,所為認定,尚無事實與理由
矛盾之違誤。
⒉原判決認定林文烈、沈德亮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牽連犯經辦公
用工程浮報價額、舞弊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應從其情節較
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論處(見原判決第三七至三八頁
)。是不論其二人放寬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不實等行為,究屬
「舞弊」之涵攝範圍,或僅係罪刑較低之「圖利」行為,均不
影響此部分之論罪結果。
⒊六十二年版貪污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
條各款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銀元)三
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八十
一年版貪污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
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是對於犯各該條例第六條之圖利罪
者,固應計算出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價格,以明
是否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定林文烈、沈德亮
就事實欄三部分,使嘉成公司提前獲得三成預付款之金額高達
十二億餘元(見原判決第九至一0頁),以嘉成公司所得以減
省之利息計算,一個月即已逾五萬元,林文烈、沈德亮所為顯
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就林文烈、沈德亮所圖
得嘉成公司不正利益之具體金額為論述,固欠嚴謹,然於其二
人此部分之論罪科刑結果並無影響。
㈣檢察官之上訴意旨㈡、林文烈之上訴意旨㈠⒉至⒏、㈡,及沈
德亮之上訴意旨㈠⒊至⒐、㈡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
定、判決本旨之事項,或係重執林文烈、沈德亮在原審辯解各
詞、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檢察官、林文烈及沈德亮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林文烈、沈德亮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綜上,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林文烈、沈德亮部分之上訴,以
及林文烈、沈德亮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罪係刑法第六十一條
第四款所列之罪,同時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
所列之罪,無論適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
十二施行前、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其經第二審判決
者,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林文烈、
沈德亮就事實欄二部分,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罪嫌,原判決對此部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
漏未判決等語。然
依上開說明,此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與上述林文
烈、沈德亮所犯事實欄二部分有牽連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林
文烈、沈德亮所犯事實欄二部分,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
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詐欺取財部分亦
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對林文烈、
沈德亮詐欺取財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貳、駱水順、郭鈾揚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駱水順、郭鈾揚部分,略以:
公訴意旨略稱:
㈠七十八年間,伍澤元與吳開南勾結,先派任林有德為環北隊隊
長,由林有德轉達指示沈德亮,與吳開南之鼎台集團密謀以壟
斷承包方式,標取系爭工程。沈德亮即與駱水順、郭鈾揚(時
任鼎興公司副總工程師《原判決載為副總經理》)、陶恒生等
三人共同密謀,以克洛克公司合作廠商OSWALD公司最近五年業
績,每槽容量六千立方公尺為藍本,並於呈報台灣省政府核可
後,以此限制投標廠商之國外合作廠商資格方式,先行排除國
內公司之投標機會。沈德亮並以提供馬格里公司不完整之設計
規範,以及不提供合格外國廠商資訊,並要求繁複資料以嚇阻
有意投標之廠商,致系爭工程經過二次流標。七十九年九月間
,伍澤元指示林有德、沈德亮利用增列工程預算之機會,將原
工程款總額二十四億八千萬元增編至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
並將應呈報台灣省政府之原限制廠商資格擅自放寬,以利鼎台
集團得以壟斷承包,並由林文烈於簽呈蓋用「伍澤元乙章」核
定。而駱水順、郭鈾揚與吳開南、陶恒生等三人即藉此機會,
出具不實之與德國廠商合作證明文件,以取得投標資格;繼由
陳進益、董信忠、林銘輝分別代表嘉成、千吉、光輝等三家公
司,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在投標文件上,並由吳開南至泰國盤
谷商業銀行調集資金四億五千萬元,作為該三家公司投標系爭
工程之押標金,以壟斷方式參與投標。沈德亮明知該三家公司
所提相關合作廠商資料有相同或互為影本、
正本等情,且資格
標、規格標顯有不合格情事,竟予以審查通過,並由林有德、
郭龍朗核章,終由林文烈於簽呈蓋用「伍澤元乙章」核定,使
該三家公司得以參予投標,且由內定之嘉成公司於七十九年十
二月十八日以四十三億四千三百一十萬元得標(下稱貪污部分
)。
㈡吳開南為酬謝林有德,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責由鼎台公司會計
徐淑貞自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二百萬元,並於當日由駱水順邀
約林有德見面,將該二百萬元悉數交付林有德收受(下稱行賄
部分)。
㈢因認駱水順、郭鈾揚就貪污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舞弊罪嫌、刑法
偽造
文書罪嫌(起訴書第二十一頁載:駱水順、郭鈾揚犯偽造文書
部分,為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舞弊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
);駱水順就行賄部分,牽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駱水順、郭鈾揚有上開犯罪,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駱水順部分之
科刑判決(第一審就貪污部分
,論駱水順以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之罪;至行賄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改判諭知駱水順無罪;另維持第一
審諭知郭鈾揚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郭鈾揚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
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駱水順、郭鈾揚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
決認定廠商吳開南、陶恒生等三人與公務員伍澤元、林文烈、沈
德亮係共犯結構;對於與吳開南、陶恒生等三人一同參與投標、
圍標等重要犯罪事實,且同屬集團要員之駱水順、郭鈾陽卻認為
不知情而無罪,顯係強行割裂事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
惟查:
駱水順貪污部分: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
知。
㈡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駱水順有貪污部分犯罪之各項證
據,已依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說明如何無從獲得駱水順有貪污部分犯罪心證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五五至五九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
決此部分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
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
㈢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出有何足資證明駱水順有貪污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予
調查審酌;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就原
審調查證據及對於
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
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駱水順行賄及郭鈾揚部分:
㈠按速審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檢察官
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
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
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
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
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速審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
項,係屬法定要件。又速審法第九條
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
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
所為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
判決,認被告全部被訴犯罪均不能證明,而就第一審判決有罪
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為無罪諭知者,亦屬之。如此,始
合於該條係針對歷經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就事實認定已趨
一致,且均認被告無罪之案件,為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乃特別
限制控方之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須以嚴格
法律審之重大違
背法令情形為理由,用資彰顯第三審維護抽象正義之法律審性
質,而不再著重於實現具體正義之個案救濟,俾積極落實控方
之實質舉證責任,以減少無謂訟累,保障被告接受公正、合法
、迅速
審判權利之立法本旨。
㈡經核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駱水順行賄及郭鈾揚有上開
貪污犯行之各項證據,已本於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說明如何無從獲得駱水順行賄部
分有罪及郭鈾揚有貪污犯罪確信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九
至六0、五五至五九頁)。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駱水順行賄
及郭鈾揚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應
受速審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㈢細繹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在指摘原判決就駱水順
行賄及郭鈾揚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
定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此
部分有何適用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之違
法情形,核與速審法第九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
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駱水順、郭鈾揚部分之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係刑法第六十一條
第四款所列之罪,同時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
所列之罪,無論適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
十二施行前、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其經第二審判決
者,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駱水順、
郭鈾揚就貪污部分,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
罪嫌,原判決對此部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漏未判決等語。然依上
開說明,此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與駱水順、郭鈾
揚貪污部分有牽連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貪污部分,檢察官之
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
,則詐欺取財部分亦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檢察官對駱水順、郭鈾揚詐欺取財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
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