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施振傳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
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七
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施振傳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時曾
聲請調
查其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下稱台中看守所)
羈押時
對外書信往返之紀錄,俾證明其對造成被害人潘○枝死亡一
事,深感痛苦、後悔,絕非如第一審判決所述之「難見悔意
」。
嗣經原審向台中看守所函調上訴人在該所之行狀考核表
、特別教誨紀錄表、發受書信登記卡等影本後,由各該資料
可知,上訴人自進入該看守所時起,即多次寫信向潘○枝之
母親、哥哥、兒女、婆婆及朋友邱○芬等人道歉,且其對導
致潘○枝死亡一事,亦表示深感痛苦、後悔
等情,然原判決
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未加
審酌及說明,即逕援用第一
審判決之理由,
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顯然違背第二審
採取
覆審制之目的,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
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
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
究有何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
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
,復未逾
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可言。
本件原審就上訴人犯行之量刑,係以第一審判決經審酌上訴
人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與潘○枝原係男女朋
友,僅因潘○枝在卡拉OK上班,常需與前往消費的男客互動
,又曾瞥見潘○枝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中,有
男客傳送之「KISS」貼圖,懷疑潘○枝可能與該男客有曖昧
,於質問潘○枝該男子為何人後,潘○枝之回應,未能消除
其疑慮,認為潘○枝日後未必能專情於己,而萌生「我得不
到的,大家都不要」之殺人動機,對潘○枝痛下殺手,潘月
枝則遽遭枕邊人以衣帶勒頸,在掙扎中痛苦死去,何其無辜
,及上訴人為隱匿其犯行,將潘○枝所有隨身物品攜離丟棄
,且在警詢及
偵查中雖均坦承犯行,嗣卻
翻異前詞,臨訟
卸
責,難見其有悔意,復未與潘○枝之家屬尋求
和解,
犯後態
度並非良好,
暨其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十五年,核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
礎,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之事項,所量處之刑
,亦未逾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之法定刑,復無
失之過重而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此又屬
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難認有違
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因予維持
,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第一審於量刑時,既係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上訴人
犯罪之一切情狀,自包括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已
表示後悔或欲向潘○枝之家屬懺悔(見偵字第一七四四四號
卷第十五頁、第六十五頁;第一審卷第九頁反面、第十一頁
反面)等犯後態度在內,雖第一審判決就此未予詳述,稍嫌
簡略,但尚非未加斟酌。況原判決所引用並認應予維持之第
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坦承犯行,嗣
卻翻異前詞,臨訟卸責」等情狀,據謂:「難見其有悔意」
,非如上訴意旨所指,係上訴人未曾表示後悔或向潘○枝之
家屬道歉之故。是縱卷附原審向台中看守所函調之上訴人行
狀考核表、特別教誨紀錄表、發受書信登記卡上,確有上訴
人曾表示後悔或寫信向潘○枝之母親、哥哥、兒女、婆婆、
友人道歉等情之記載,原審於量刑時,亦未在判決中對此詳
予論述,但因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條規定之法理,自不得執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