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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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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34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施振傳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七 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施振傳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時曾聲請調 查其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下稱台中看守所)羈押時 對外書信往返之紀錄,俾證明其對造成被害人潘○枝死亡一 事,深感痛苦、後悔,絕非如第一審判決所述之「難見悔意 」。經原審向台中看守所函調上訴人在該所之行狀考核表 、特別教誨紀錄表、發受書信登記卡等影本後,由各該資料 可知,上訴人自進入該看守所時起,即多次寫信向潘○枝之 母親、哥哥、兒女、婆婆及朋友邱○芬等人道歉,且其對導 致潘○枝死亡一事,亦表示深感痛苦、後悔等情,然原判決 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未加審酌及說明,即逕援用第一 審判決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顯然違背第二審 採取覆審制之目的,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 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 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 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 ,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可言。 本件原審就上訴人犯行之量刑,係以第一審判決經審酌上訴 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與潘○枝原係男女朋 友,僅因潘○枝在卡拉OK上班,常需與前往消費的男客互動 ,又曾瞥見潘○枝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中,有 男客傳送之「KISS」貼圖,懷疑潘○枝可能與該男客有曖昧 ,於質問潘○枝該男子為何人後,潘○枝之回應,未能消除 其疑慮,認為潘○枝日後未必能專情於己,而萌生「我得不 到的,大家都不要」之殺人動機,對潘○枝痛下殺手,潘月 枝則遽遭枕邊人以衣帶勒頸,在掙扎中痛苦死去,何其無辜 ,及上訴人為隱匿其犯行,將潘○枝所有隨身物品攜離丟棄 ,且在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坦承犯行,嗣卻翻異前詞,臨訟卸 責,難見其有悔意,復未與潘○枝之家屬尋求和解犯後態 度並非良好,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核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 礎,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之事項,所量處之刑 ,亦未逾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之法定刑,復無 失之過重而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此又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難認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因予維持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第一審於量刑時,既係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上訴人 犯罪之一切情狀,自包括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已 表示後悔或欲向潘○枝之家屬懺悔(見偵字第一七四四四號 卷第十五頁、第六十五頁;第一審卷第九頁反面、第十一頁 反面)等犯後態度在內,雖第一審判決就此未予詳述,稍嫌 簡略,但尚非未加斟酌。況原判決所引用並認應予維持之第 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坦承犯行,嗣 卻翻異前詞,臨訟卸責」等情狀,據謂:「難見其有悔意」 ,非如上訴意旨所指,係上訴人未曾表示後悔或向潘○枝之 家屬道歉之故。是縱卷附原審向台中看守所函調之上訴人行 狀考核表、特別教誨紀錄表、發受書信登記卡上,確有上訴 人曾表示後悔或寫信向潘○枝之母親、哥哥、兒女、婆婆、 友人道歉等情之記載,原審於量刑時,亦未在判決中對此詳 予論述,但因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條規定之法理,自不得執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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