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李貴女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
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七
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莊李
貴女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誣告罪嫌,經審理
結果,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
,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
被告有罪確信之
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既明知民國一○三年四月四日上
午六時許,係其先以機車衝撞郭黃金美之水果攤,雙方發生
爭執後,被告復再行手催機車油門行駛、衝撞郭黃金美成傷
,郭秋木係為防止其妻繼續遭受侵害而為
正當防衛,才拉住
被告機車,
乃被告竟誣指其等係為阻止其離去而拉住機車,
涉妨害自由,刻意倒置因果,
核屬虛偽構造事實,確有誣告
之
意圖與
犯行。原判決就事發經過之時間順序未詳細審認,
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照片等證據如何不足採,亦未於理由
內詳予敘明,且未
參酌被告於上開傷害案件中之犯罪事實及
警員林聖富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有明白
告訴犯罪事實
等
情,就林聖富之證詞之如何不可採信亦未加以說明,遽認被
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又誣
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
告訴、
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
故
意捏造而言,若
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
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
訴追
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本件原判決
審酌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方法併卷內之證據資料,敘明:依憑郭黃金美、郭秋木
之證述、現場
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足認依案發
當時客觀情狀觀之,確曾發生郭秋木自後方「拉住抬起」被
告之機車、郭黃金美以雙手「抓住」被告機車之後視鏡等情
事,再參以本件承辦員警林聖富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講不出是什麼罪名,是強調當時她的機車被拉住,我依據
我的認知,詢問被告,說對方拉住她的機車不讓她走,我才
依據
強制罪的部分來處理」(第一審卷第四十八頁正反面)
,足見被告警詢時,僅係強調「當時她的機車被拉住」乙情
,與現場發生之客觀情狀並無歧異。據此,被告依主觀認知
指訴郭秋木、郭黃金美涉犯「妨害自由」之情節,並非全然
無因,即便郭秋木、郭黃金美事後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
定,亦難遽認其涉有誣告之犯行,而認依檢察官所舉事證,
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誣告事實之程
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業據原判決詳為論斷、說明,核
無違法。是本件被告有無誣告犯意之重點在於,有無虛構郭
秋木拉住其機車、郭黃金美以雙手抓住其機車之後視鏡等情
事,
而非錯置其先以機車衝撞輾壓郭黃金美與郭秋木等拉住
其機車之時間順序,況被告於一○三年四月四日上午十時二
十分,係以
犯罪嫌疑人之身分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柳營分駐所製作調查筆錄,於警察詢及「(你是否向何人提
告?告何罪名?)」始稱要向郭黃金美、郭秋木提妨害自由
告訴(見警卷第四至六頁),亦徵其無誣告之意圖。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郭秋木拉住被告機車、郭黃金美以雙
手抓住被告機車後視鏡之原因,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係持已
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爭執,難認符合
首揭法定第三審上
訴之要件。依上說明,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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