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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葉斯應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金上更㈠ 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九三三五、一九五五九、二六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背信犯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斯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 、三、五(即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下稱事實欄二、三、 五)所記載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背信犯行,罪證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 部分之科刑判決(另原判決事實欄四,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詳如後述),就事實欄二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較有利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就事實欄三部分,改判論處上 訴人與邱奕志(已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郭鶴松(未 據起訴)、王珮穎(未據起訴)共犯較有利之修正後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就事實欄五部 分,改判論處上訴人與郭鶴松(未據起訴)共犯較有利之修 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各罪 刑。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及其所辯,認非可採,已在判 決內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事實欄二所示買賣倚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強公司) 股票部分: 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所計算之損害金額,係以「上 訴人行為終了時」為認定時點,然未詳細交代何謂「上訴人 行為終了時」?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化公司)、 創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富公司)及創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創益公司)所受「具體損失內容」及「實際損 失數額」為何?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⑵原判決認定創益、創富公司合計買進倚強公司股票五千五百 九十九張(按每張係一千股),買進成本共為新台幣(下同 )九千八百四十五萬三百六十三元,然理由欄卻說明創益公 司、創富公司持有之倚強公司股票共五千六百九十八張,由 亞化公司持供南亞塑膠工業股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設 定質押擔保,金額共六千七百八十萬六千元,顯有認定事實 與理由矛盾之處。 ⑶依經驗法則,設質擔保金額一定比擔保物品成本低,方能保 障債權人利益,原判決將上開創益公司、創富公司持有之倚 強公司股票提供南亞公司設定質押擔保金額當成是該等股票 實際價格,遽論該等股票設質價格低於買進成本致亞化公司 、創富公司及創益公司受超過五百萬元損失,認定事實有違 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⑷創益公司、創富公司持有之倚強公司股票因提供南亞公司設 定質押擔保,長達九個月期間,錯失出脫獲利機會。而民國 九十八年七月間倚強公司突發董監事經營爭議,股價自九十 九年二月起下跌,使創益公司、創富公司帳面上虧損,但倚 強公司股票價格之漲跌取決於市場自然交易機制及不可預知 之突發狀況,非人為故意操作,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認定 創益公司、創富公司持有倚強公司股票帳面上損失超過五百 萬元,上訴人應論以證交背信之罪,於法有違。 ⑸原判決嚴重忽略本案係發生於金融風暴期間及亞化公司內之 衣治凡、檀兆麟、張嘉元等人與上訴人爭奪經營權之背景。 其與邱奕志互相交換持股,實際上並無約定相對買賣之張數 、價格。彼等目的僅為互相交換持有對方之股票,而非「意 圖」直接或間接影響倚強公司股價或使亞化公司遭受不利益 交易。上訴人應有權決定投資購買倚強公司股票,過程並無 不法,且創富公司及創益公司在十三個月內賺取高達17.56% 之利潤。亞化公司股票遭列入全額交割後,即以倚強公司股 票設定質押擔保,足見倚強公司股票確有價值。上訴人在投 資倚強公司股票前事先經過評估,認有獲利空間,始行購買 ,亞化公司、創富公司及創益公司並未受有損害。 ⑹亞化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實施庫藏股期間,其董事衣治凡、 張嘉元及檀兆麟大力摜壓亞化公司股價,使亞化公司股票崩 盤,進而奪取經營權。上訴人為維護亞化公司全體股東權益 ,因此與邱奕志交換持股,其主觀上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 犯意。 ㈡事實欄三所示簽訂光電大樓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部分: ⑴原審未當庭勘驗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亞化公司董事會決議 光碟,違反直接審理原則,原判決不顧附表十:九十七年十 月二十九日亞化公司董事會決議勘驗內容文義所清楚呈現董 事會有關興建光電大樓之事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 ⑵亞化公司興建光電大樓籌劃已久,非臨時起意,且經成本效 益分析,此舉有益亞化公司產業升級,與上訴人個人財務狀 況無關。且亞化公司曾向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提出「科 專計劃」申請,獲得該會第一一八次會議審查通過,證實光 電大樓之興建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又依據證人俞勵才、吳 獻忠之證言,可知亞化公司在一億六千萬元範圍內興建光電 大樓為與會人士共同決定,且經董事會同意通過,亞化公司 並未受有損失。 ⑶原判決理由中僅說明亞化公司支付天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籟公司)現金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後,使亞化公司受 有損害,惟亞化公司所受具體損害金額為何?則未予具體說 明。況天籟公司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二十六 日已將上開金額返還亞化公司,亞化公司已不存在「無法收 回款項之風險」。依鈞院其他案件之見解,上訴人縱有違背 職務之行為,因亞化公司已收回款項,應構成普通背信未遂 罪。 ⑷由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亞化公司董事會決議提列資產減 損內容以觀,縱認上訴人行為對亞化公司造成不利益,亦係 指「前任經營團隊暫付款及未歸還相關財產所造成之損失提 列約四百萬元」,金額根本未達五百萬元。 ㈢事實欄五所示簽訂財務顧問合約部分: 上訴人有權締結系爭財務顧問合約,且有締約之必要性及正 當性。亞化公司對果習投資顧問公司提起不當得利民事訴訟 ,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顯見亞化公司 乃基於財務顧問合約而支付張瑞珍六百三十萬元,張瑞珍亦 已依約為亞化公司提供確實及完整之顧問勞務,難認亞化公 司受有損害。況起訴書及歷審判決並未認定張瑞珍為共同正 犯,上訴人與張瑞珍在締結系爭財務顧問合約時,並無掏空 亞化公司之互相謀議。另依證人方淑芬、郭鶴松及張瑞珍之 證言,亞化公司在金融海嘯考驗下,無任何積極作為,僅能 消極地「安撫」銀行。再依證人王珮穎、張瑞珍之證詞,系 爭財務顧問合約係經過亞化公司內部討論,張瑞珍亦確有提 供亞化公司財務建議及改善內部建議,於上訴人離開亞化公 司後,繼任之董事長仍要求張瑞珍繼續提供服務,不能單憑 上訴人向張瑞珍借款,即推論上訴人掏空亞化公司,致公司 受損。原判決並未說明亞化公司確實受有損害及損害之金額 若干,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原審法院於一○四年六月一日審理程序時,曾提示上訴人、 辯護人、檢察官有利於上訴人之相關書證資料,辯護人、檢 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意見,然原判決未將該等 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列入原判決,亦未說明該等證據有何不足 採信之處,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於案發時擔任亞化 公司董事長並同時擔任亞化公司子公司創益公司、創富公司 之董事長,有各該公司相關資料可參。而依上訴人自承:亞 化公司股票於九十七年九月初從每股十六元跌到十二.七元 ,當時其已經融資二萬五千仟股左右,其餘現股一萬八千仟 股則向銀行質借約一億三千萬元以保持融資維持率,繼續融 資買進亞化公司股票,有人非理性倒貨,股價賣壓非常沈重 等情,佐以證人檀兆麟、邱奕志、張嘉元、衣治凡、郭鶴松 等人對上訴人經濟狀況所為證詞及亞化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 站所提供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堪認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 、九月間確實因個人持有亞化公司股票設質、融資買進亞化 公司股票,若亞化公司股價持續下跌,將面臨可能發生之重 大財務危機等情。⒈有關事實欄二部分:原判決係依憑上訴 人不否認其與邱奕志談定由其尋求資金在上櫃市場買進邱奕 志集團帳戶出售之倚強公司股票,上訴人於事實欄二所載時 間自行將創益公司、創富公司有權下單人由張嘉元變更為自 己,未經亞化公司財務部門評估,自行下單以上開二公司名 義買進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倚強公司股票等情,並有邱奕志 證詞及原判決附表十一「壹、買賣倚強公司股票部分」所示 之證據資料可憑。且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買進之時間,由 其營業員向邱奕志的營業員照會,說這邊已經有錢等語(見 偵字第一九五五九號卷第五十頁),再依卷附櫃買中心函覆 之電子檔資料,創益、創富公司(委買)與邱奕志集團帳戶 (委賣)間,就倚強公司股票各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相對 成交情形,分析經撮合相對成交之相對成交組合(詳如原判 決附表三各日委託、成交細節分析表所示),得知相對成交 數量占其等委買、委賣數量之絕大比例,上訴人、邱奕志確 有事先約定數量、價格、時間等交易細節或達成可得確定之 合意。上訴人辯稱其與邱奕志未事先約定倚強公司股票之確 定時間、數量及金額等細節,為不可採。並敘明⑴無積極證 據證明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意圖抬高或壓低倚強公司股票之交 易價格,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 同條項第四款之犯行(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頁)。 ⑵創益及創富公司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董事會,決議授權 總公司(指亞化公司)財務部依市場狀況執行短期投資,創 富公司額度為一億元,創益公司額度為三千萬元。依卷附相 關電子郵件所示,上訴人將創富、創益公司有權下單人改為 其本人,且未經亞化公司財務部門評估,即自行下單以創益 、創富公司名義買進前述包含與邱奕志集團帳戶相對交易之 倚強公司股票,其中創益公司部分交易金額,超過前開董事 會授權之三千萬元額度。再佐以證人張嘉元、檀兆麟之證詞 ,堪認上訴人基於個人財務狀況將因亞化公司股價下挫而發 生重大危機,而與邱奕志達成協議,由上訴人籌資購買邱奕 志集團帳戶持有之倚強公司股票,換取邱奕志使用出售倚強 公司股票所得價款買進亞化公司股票,擅自變更創益、創富 公司有權下單人,未經亞化公司財務部門進行評估即自行下 單買進倚強公司股票、投資額度超過創益公司授權額度等違 背職務行為,顯係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亞化、創益、創富 公司利益之意圖而為。⑶上訴人所為已損害亞化、創益、創 富公司之利益,理由如下:①上訴人以創益、創富公司資金 買進倚強公司股票雖取得倚強公司股票之所有權,以九十七 年十一月十九日為上訴人證交背信行為之終了時,創益、創 富公司之現金因買入倚強公司股票後,即無法做其他更有利 之使用或投資,且上訴人買進倚強公司股票後,未繼續依短 期投資目的,以該等有價證券為標的進行任何財務上之操作 ,其目的在將創益、創富公司之資金轉出,故上訴人上開違 背職務行為,於資金轉出行為終了時,已造成亞化、創益及 創富公司之財產損害。②嗣倚強公司股價之漲跌波動,係於 上訴人違背職務行為終了後之其他因素所致,或可作為損害 額度之觀察指標之一,然尚難憑此回溯認定上訴人前已成立 之背信行為是否生損害於亞化、創益及創富公司,上訴人此 部分辯解,難以採信。③依亞化公司及南亞公司函覆資料, 可知創富、創益公司所持有上開倚強公司股票,係在亞化公 司於九十八年二月底被打入全額交割股後之九十八年三月十 一日,始由亞化公司提供予南亞公司作為購料之擔保品,上 開股票無法在購入後之高價位時點出售以變現,係上訴人經 營亞化公司操作不當所造成,自難持為上訴人辯稱未生損害 於亞化公司之有利認定。④依上訴人簡歷表及其所陳,難認 上訴人具備法人財務方面之專業知識,其捨亞化公司專業財 務部門評估而逕自決策買進倚強公司股票,且上開創益、創 富公司資金之運用,摻有甚為濃厚之個人不法利益因素,業 如前述,實難以上訴人或曾參考倚強公司九十六年度財務報 告及各財經媒體報導而認其行為具有合法正當性。⑷上訴人 上開對亞化公司之證交背信行為,已致亞化公司遭受損害達 五百萬元以上,其計算標準如下:①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因亞化公司遭列入全額交割股後銀行拒絕續保,故將創益、 創富公司持有之倚強公司五千六百九十八張股票供南亞公司 設定質押擔保金額計六千七百八十萬六千元,而上開事實欄 二所述創益、創富公司買進倚強公司股票合計五千五百九十 九張,買進成本為九千八百四十五萬三百六十三元,與其所 擔保之金額差距超過五百萬元以上。②依上訴人擔任亞化公 司董事長職務屆期之日即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計算倚強公司 股票股價:上訴人利用創益、創富公司資金,以該等公司名 義下單買進倚強公司股票五千五百九十九張,於九十八年六 月十八、十九日等二日之市價均為八千三百九十八萬五千元 (十五元×五五九九張),較之原購入成本九千八百四十五 萬三百六十三元,損失已超過五百萬元。而以亞化公司對創 益、創富公司之持股比例計算,損失亦顯逾五百萬元。⒉有 關事實欄三部分: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述,證人邱奕志、張 嘉元、檀兆麟、林建羽、王珮穎、方淑芬、亞化公司會計經 理陳正待、亞化公司會計副理鄭延中、俞勵才、潘琳、郭鶴 松、衣治凡、蕭英怡、蕭慶華等人之證詞,佐以附表十一「 貳、簽訂光電大樓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部分」所示之證 據資料,認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並敘明⑴依上訴人陳稱, 佐以證人邱奕志、吳獻忠、方淑芬、郭鶴松之證詞及系爭財 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第五條之規定,可知亞化公司並未簽 訂任何關於光電大樓之工程契約,實無於九十七年十月底支 付第一期代轉工程款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含營業稅)予天 籟公司之必要,亞化公司於支付上開款項予天籟公司後,旋 由上訴人借用以償還其個人積欠ATA 之款項,上訴人實係為 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致亞化公司遭受損 害達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⑵依證人檀兆麟、衣治凡、張嘉 元、蕭英怡、蕭慶華之證詞,可知亞化公司董事於九十七年 十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聚會(非董事會)時,並未達 成以上訴人利用光電大樓簽約後先行支付簽約金之方式,償 還其積欠ATA 款項之共識。復觀諸附表十所示亞化公司九十 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董事會議過程,董事會未直接通過授權上 訴人在一億六千萬元之額度下進行興建光電大樓一案時,上 訴人並未提及之前聚會曾形成任何共識,上訴人辯稱九十七 年十月二十九日董事會前之會前會曾達成共識一節,難採為 真。⑶參諸證人衣治凡、郭鶴松、潘琳之證詞,並佐以證人 郭鶴松寄與證人潘琳之電子郵件內容,證人衣治凡稱其於九 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前並未看過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 契約一節,較合於經驗法則,而堪採信。而依上訴人自承法 律顧問尹章華就代轉工程款後來用來支付其積欠ATA 款項等 節,並不知情,佐以證人尹章華之證詞,堪認證人尹章華不 知上訴人簽約、付款之實際目的,僅係就契約條款文字為沒 有法律上疑義的簽署,尚不足證明上訴人就該委任契約之簽 訂及付款行為,係出於亞化公司合法授權而具有正當性。⑷ 上訴人未經亞化公司董事會之授權,擅與天籟公司簽訂上開 工程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已違背其職務,其理由如下 :①依第一審勘驗亞化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董事會影 音光碟內容(勘驗結果詳如原判決附表十所示),佐以證人 張嘉元、檀兆麟、衣治凡、林建羽之證詞,亞化公司於該日 董事會決議,係授權由上訴人、張嘉元及檀兆麟組成三人小 組,決策研發中心案之所有進行,並未授權上訴人在一億六 千萬元額度內進行興建光電大樓之議案,亦未將興建研發中 心案與新產品研發計畫案分別決議前者授權上訴人在合理價 位內進行、後者授權三人小組決策。②依原判決附表十編號 3 所示相關會議過程之前後發展觀之,如原判決附表十編號 3⑵、⑶ 部分,上訴人與張嘉元固有行使表決權之意,然與 會之所有董事包含上訴人、張嘉元在內,隨即因檀兆麟之提 議而參酌衣治凡提議內容,就原提案內容討論如何修正,之 後即就修正後內容達成最後決議(如原判決附表十編號 3⑷ 至⑽所示)。自難片面、斷章引用認亞化公司於該日董事會 業已通過原先興建光電大樓提案。⑸上訴人續指示所屬於九 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快速支付第一期代轉工程款四千七百二十 五萬元予天籟公司,違背其職務,且生損害於亞化公司,其 理由如下:①依證人俞勵才之證詞,參佐上訴人提出之被證 七至九、十一及卷附各階段資本支出案申請書等卷證資料, 顯示上訴人批定資本支出案申請書之際,相關資本支出案申 請書並未依亞化公司內控程序,會簽管處、研發處、特化部 相關承辦人員。②依證人潘琳、王珮穎之證詞,佐以相關之 電子郵件、議(比)價呈核單、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 約之用印申請書等卷證資料,可知依亞化公司總公司內部批 核權限,關於資本支出之議比價規定,本件興建光電大樓案 ,其議比價最後批核權人為執行長檀兆麟,並非上訴人。但 本案議(比)價呈核單係由潘琳簽出,經郭鶴松簽名後,即 由上訴人批定,再參以本案系爭契約之用印申請書係由王珮 穎填寫內容後,申請人欄並無人署名,亦未經任何主管批核 ,上訴人即於其上批定,均與亞化公司內部程序有違。③依 證人郭鶴松之證詞,佐以相關之電子郵件,可知郭鶴松當時 擔任上訴人之特別助理,知悉上訴人正為股票護盤且興建光 電大樓案尚未進行工程發包事宜,亞化公司並無支付代轉工 程款必要等情事,其接受上訴人指示推動興建光電大樓案之 內部各種文書簽核流程,且迅速完成第一期代轉工程款之支 付,對於上訴人係為達其個人目的一節,實難推諉不知,郭 鶴松所為,違反亞化公司內部流程,係違背職務,且與上訴 人共同意圖為上訴人不法利益及損害亞化公司利益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另證人王珮穎出席董事會,對於亞化公司董 事會決議內容知之甚詳,且系爭契約之用印申請書應由潘琳 簽具,王珮穎竟代為填具,供上訴人批定以完成用印程序, 其所為違背職務,且有與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被告不法利益及 損害亞化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⑹九十七年十月 三十日亞化公司將現金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支付天籟公司, 係此部分證交背信行為終了之時,亞化公司就該筆現金無法 做其他更有利於亞化公司之使用,喪失可能獲取之利息,更 存有無法收回款項之風險,上訴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顯致 生損害於亞化公司,堪以認定。上訴人辯稱並未對亞化公司 產生損害等語,不足採信。⒊有關事實五部分:原判決依憑 上訴人之供述,證人林建羽、方淑芬、張瑞珍、郭鶴松之證 詞,佐以如附表十一「肆、簽訂財務顧問契約部分」所示之 證據資料,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並敘明⑴依證人鄭延 中、郭鶴松及張瑞珍之證詞,佐以上訴人之預支薪資單據及 系爭財務顧問合約,堪認上訴人係基於個人資金缺口之填補 ,事先探得張瑞珍願出借簽約款之心意,乃指示郭鶴松快速 推動系爭財務顧問合約簽約、付款事宜。⑵依證人林建羽證 稱:其係亞化公司財務部經理,郭鶴松要其結報財務顧問費 用,其予拒絕,因亞化公司財務部不需要顧問,亞化公司是 否聘僱財務顧問並未徵詢財務部意見等語,證人張瑞珍亦證 稱:上訴人希望其找正派投資人共同經營亞化公司,在其經 營財務顧問業期間,不曾發生過等語,可知聘僱財務顧問尚 非亞化公司當時業務之所需。⑶依亞化公司法務陳三丰就系 爭財務顧問合約簽出之法務意見及證人郭鶴松證稱:法務人 員提出正式書面意見,其即約張瑞珍洽談,並將法務意見反 應給上訴人,上訴人認為對於公司不利的地方不需要管,公 司有需求,一定要執行,其就表示要在合約中加第九條第二 項,上訴人不是很高興,但還是同意該簽案,並要求要在二 十三日付款,其知道當時上訴人個人財務狀況很糟等語,足 見系爭財務顧問合約內容損害亞化公司利益。⑷依證人郭鶴 松、王珮穎、張瑞珍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匆促簽約、付款, 均係為個人利益考量,違反其擔任亞化公司董事長所應為公 司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⑸亞化公司於九十八年二月二 十三日支付六百三十萬元予蘇菲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自無 法就該資金做其他更有利之使用,喪失可能獲取之利息,並 存有無法收回款項之風險,堪認上訴人此部分違背職務行為 致生損害六百三十萬元於亞化公司。非可以嗣後亞化公司所 提民事不當得利訴訟敗訴,而推認上訴人無背信犯行。亦無 從以張瑞珍非本案共犯,即認上訴人無背信犯行。又郭鶴松 知上訴人為緩解其個人財務困窘,而指示其迅速推動系爭財 務顧問合約簽約並完成付款,不顧亞化公司財會人員之反對 而強硬要求亞化公司財會人員配合付款,郭鶴松與上訴人係 屬共犯等情,俱憑卷證資料審認、說明,其推理論斷衡諸經 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按背信罪所謂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需從 整體財產法益觀察,一般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 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均包括在內。 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 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 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 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 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原判決已具體認定說明本案發 生之背景、上訴人之個人財務狀況、主觀犯意及事實欄二、 三、五證交背信行為之終止日為何並說明損害額之計算方式 ,上訴意旨㈠⑴、⑶至⑹;㈡⑵⑷;㈢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泛指原判決違 法,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業已說明創益 、創富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持有倚強公司股票股數張 數,較上訴人於事實欄二所載日期分別以創益、創富公司名 義下單買進倚強公司股票張數,各多出五十八張、四十一張 ,然上開差額,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見原判決第三十七頁 ㈥⒉⑴)。本案計算證交背信之損害額仍以事實欄二所載日 期買進共計五千五百九十九張股票為準據,而亞化公司持向 南亞公司設定質權擔保之股票張數雖較上訴人於事實欄二所 載日期分別以創益、創富公司名義下單買進倚強公司股票張 數為多,但擔保金額明顯低於上訴人於事實欄二所載日期以 創益、創富公司名義下單買進倚強公司之成本,且明顯超過 五百萬元以上甚多,原判決縱此部分行文簡要,惟並不影響 判決結果,上訴意旨㈠⑵所指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事由 。又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同時也是即成犯及狀態犯。於 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 填補,亦不影響背信犯行之成立。有關事實欄三部分,天籟 公司嗣後已與亞化公司解約,並返還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 經原判決認定如前,但此與上訴人背信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 。至於其他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㈡⑶ 所指,非可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已揭櫫調查 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 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 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 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按亞化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 九日董事會錄影錄音光碟業經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見第一 審卷四第一五二頁反面至第一六一頁),原審審判長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勘驗筆錄,向上訴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提示、告 以要旨並訊問有何意見,上訴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表示爭執 證明力,且上開勘驗筆錄可證明該次董事會有通過興建光電 大樓之議案,有原審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七十四頁)。 而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三之 犯行,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 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亦均未聲請就上開董事會錄影錄音光碟 再重行勘驗(見原審卷二第九十七頁),則原審認事證已明 ,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違直接審理主義,亦無調查 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㈡⑴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 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 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 於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 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 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要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㈣所指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 據(見原審卷二第八十八至第九十五頁反面)係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訴狀後附之相關證物,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三、五所示犯行,業如上述,有關 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辯解,原判決並已詳為指駁,說明並無 可採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該等證據對原判決論罪 科刑有何影響,依原判決上開不採上訴人辯解之理由,形式 上亦無從認定該等證據客觀上對於原判決論罪科刑確有影響 ,縱原判決未在判決理由內再予一一說明不採之理由,僅係 行文簡略,要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 ㈣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 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屬重罪 之證券背信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 上開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普通背信罪部分,原審係 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無從併予 審究,亦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判 決事實欄四(下稱事實欄四)部分,原審係依(同種)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背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 上訴意旨主張事實欄四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既提起上訴應併予審判,並就上訴人行為是否構成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證交背信為答辯。然事 實欄四所示部分,檢察官起訴認上訴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證交背信罪嫌,應與其他起訴部 分予以分論併罰。原審就此部分則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 (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上訴人以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並與其他有罪部分分論併 罰。上訴意旨主張事實欄四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係屬誤解。另上訴人就此部分行為是否構成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證交背信所為答辯,係為 不利己之主張,與上訴制度之本旨有違。本案就事實欄四部 分,原審既係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 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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