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葉斯應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金上更㈠
字第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九三三五、一九五五九、二六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背信
犯行)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斯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
、三、五(即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下稱事實欄二、三、
五)所記載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背信犯行,罪證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
部分之
科刑判決(另原判決事實欄四,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詳如後述),就事實欄二部分,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較有利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背信罪;就事實欄三部分,改判論處上
訴人與邱奕志(已判處罪刑並
宣告緩刑確定)、郭鶴松(未
據起訴)、王珮穎(未據起訴)共犯較有利之修正後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就事實欄五部
分,改判論處上訴人與郭鶴松(未據起訴)共犯較有利之修
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各罪
刑。已敘明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
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及其所辯,認非可採,已在判
決內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
上訴意旨略以:
㈠事實欄二所示買賣倚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強公司)
股票部分:
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所計算之損害金額,係以「上
訴人行為終了時」為認定時點,然未詳細交代何謂「上訴人
行為終了時」?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化公司)、
創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富公司)及創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創益公司)所受「具體損失內容」及「實際損
失數額」為何?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⑵原判決認定創益、創富公司合計買進倚強公司股票五千五百
九十九張(按每張係一千股),買進成本共為新台幣(下同
)九千八百四十五萬三百六十三元,然理由欄卻說明創益公
司、創富公司
持有之倚強公司股票共五千六百九十八張,由
亞化公司持供南亞塑膠工業股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設
定質押擔保,金額共六千七百八十萬六千元,
顯有認定事實
與理由矛盾之處。
⑶依
經驗法則,設質擔保金額一定比擔保物品成本低,方能保
障債權人利益,原判決將上開創益公司、創富公司持有之倚
強公司股票提供南亞公司設定質押擔保金額當成是該等股票
實際價格,遽論該等股票設質價格低於買進成本致亞化公司
、創富公司及創益公司受超過五百萬元損失,認定事實有違
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⑷創益公司、創富公司持有之倚強公司股票因提供南亞公司設
定質押擔保,長達九個月
期間,錯失出脫獲利機會。而民國
九十八年七月間倚強公司突發董監事經營爭議,股價自九十
九年二月起下跌,使創益公司、創富公司帳面上虧損,但倚
強公司股票價格之漲跌取決於市場自然交易機制及不可預知
之突發狀況,非人為
故意操作,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認定
創益公司、創富公司持有倚強公司股票帳面上損失超過五百
萬元,上訴人應論以證交背信之罪,於法有違。
⑸原判決嚴重忽略本案係發生於金融風暴期間及亞化公司內之
衣治凡、檀兆麟、張嘉元等人與上訴人爭奪經營權之背景。
其與邱奕志互相交換持股,實際上並無約定相對買賣之張數
、價格。
彼等目的僅為互相交換持有對方之股票,
而非「
意
圖」直接或間接影響倚強公司股價或使亞化公司遭受不利益
交易。上訴人應有權決定投資購買倚強公司股票,過程並無
不法,且創富公司及創益公司在十三個月內賺取高達17.56%
之利潤。亞化公司股票遭列入全額交割後,即以倚強公司股
票設定質押擔保,足見倚強公司股票確有價值。上訴人在投
資倚強公司股票前事先經過評估,認有獲利空間,始行購買
,亞化公司、創富公司及創益公司並未受有損害。
⑹亞化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實施庫藏股期間,其董事衣治凡、
張嘉元及檀兆麟大力摜壓亞化公司股價,使亞化公司股票崩
盤,進而奪取經營權。上訴人為維護亞化公司全體股東權益
,因此與邱奕志交換持股,其主觀上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
犯意。
㈡事實欄三所示簽訂光電大樓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部分:
⑴原審未當庭
勘驗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亞化公司董事會決議
光碟,違反
直接審理原則,原判決不顧附表十:九十七年十
月二十九日亞化公司董事會決議勘驗內容文義所清楚呈現董
事會有關興建光電大樓之事實,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
⑵亞化公司興建光電大樓籌劃已久,非臨時起意,且經成本效
益分析,此舉有益亞化公司產業升級,與上訴人個人財務狀
況無關。且亞化公司曾向財團
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提出「科
專計劃」申請,獲得該會第一一八次會議審查通過,證實光
電大樓之興建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又依據
證人俞勵才、吳
獻忠之
證言,可知亞化公司在一億六千萬元範圍內興建光電
大樓為與會人士共同決定,且經董事會同意通過,亞化公司
並未受有損失。
⑶原判決理由中僅說明亞化公司支付天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籟公司)現金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後,使亞化公司受
有損害,惟亞化公司所受具體損害金額為何?則未予具體說
明。況天籟公司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二十六
日已將上開金額返還亞化公司,亞化公司已不存在「無法收
回款項之風險」。依鈞院其他案件之見解,上訴人
縱有違背
職務之行為,因亞化公司已收回款項,應構成普通背信未遂
罪。
⑷由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亞化公司董事會決議提列資產減
損內容以觀,縱認上訴人行為對亞化公司造成不利益,亦係
指「前任經營團隊暫付款及未歸還相關財產所造成之損失提
列約四百萬元」,金額根本未達五百萬元。
㈢事實欄五所示簽訂財務顧問合約部分:
上訴人有權締結系爭財務顧問合約,且有締約之必要性及正
當性。亞化公司對果習投資顧問公司提起不當得利民事訴訟
,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顯見亞化公司
乃基於財務顧問合約而支付張瑞珍六百三十萬元,張瑞珍亦
已依約為亞化公司提供確實及完整之顧問勞務,難認亞化公
司受有損害。況
起訴書及歷審判決並未認定張瑞珍為共同
正
犯,上訴人與張瑞珍在締結系爭財務顧問合約時,並無掏空
亞化公司之互相謀議。另依證人方淑芬、郭鶴松及張瑞珍之
證言,亞化公司在金融海嘯考驗下,無任何積極作為,僅能
消極地「安撫」銀行。再依證人王珮穎、張瑞珍之證詞,系
爭財務顧問合約係經過亞化公司內部討論,張瑞珍亦確有提
供亞化公司財務建議及改善內部建議,於上訴人離開亞化公
司後,繼任之董事長仍要求張瑞珍繼續提供服務,不能單憑
上訴人向張瑞珍借款,即推論上訴人掏空亞化公司,致公司
受損。原判決並未說明亞化公司確實受有損害及損害之金額
若干,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
原審法院於一○四年六月一日審理程序時,曾提示上訴人、
辯護人、檢察官有利於上訴人之相關
書證資料,辯護人、檢
察官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亦均無意見,然原判決未將該等
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列入原判決,亦未說明該等證據有何不足
採信之處,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採證認事,係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於案發時擔任亞化
公司董事長並同時擔任亞化公司子公司創益公司、創富公司
之董事長,有各該公司相關資料
可參。而依上訴人
自承:亞
化公司股票於九十七年九月初從每股十六元跌到十二.七元
,當時其已經融資二萬五千仟股左右,其餘現股一萬八千仟
股則向銀行質借約一億三千萬元以保持融資維持率,繼續融
資買進亞化公司股票,有人非理性倒貨,股價賣壓非常沈重
等情,佐以證人檀兆麟、邱奕志、張嘉元、衣治凡、郭鶴松
等人對上訴人經濟狀況所為證詞及亞化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
站所提供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
堪認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
、九月間確實因個人持有亞化公司股票設質、融資買進亞化
公司股票,若亞化公司股價持續下跌,將面臨可能發生之重
大財務危機等情。⒈有關事實欄二部分:原判決係依憑上訴
人不否認其與邱奕志談定由其尋求資金在上櫃市場買進邱奕
志集團帳戶出售之倚強公司股票,上訴人於事實欄二
所載時
間自行將創益公司、創富公司有權下單人由張嘉元變更為自
己,未經亞化公司財務部門評估,自行下單以上開二公司名
義買進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倚強公司股票等情,並有邱奕志
證詞及原判決附表十一「壹、買賣倚強公司股票部分」所示
之證據資料
可憑。且上訴人於
偵查中陳稱:買進之時間,由
其營業員向邱奕志的營業員照會,說這邊已經有錢等語(見
偵字第一九五五九號卷第五十頁),再依卷附櫃買中心函覆
之電子檔資料,創益、創富公司(委買)與邱奕志集團帳戶
(委賣)間,就倚強公司股票各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相對
成交情形,分析經撮合相對成交之相對成交組合(詳如原判
決附表三各日委託、成交細節分析表所示),得知相對成交
數量占其等委買、委賣數量之絕大比例,上訴人、邱奕志確
有事先約定數量、價格、時間等交易細節或達成可得確定之
合意。上訴人辯稱其與邱奕志未事先約定倚強公司股票之確
定時間、數量及金額等細節,為不可採。並敘明⑴無
積極證
據證明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意圖抬高或壓低倚強公司股票之交
易價格,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
同條項第四款之犯行(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頁)。
⑵創益及創富公司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董事會,決議授權
總公司(指亞化公司)財務部依市場狀況執行短期投資,創
富公司額度為一億元,創益公司額度為三千萬元。依卷附相
關電子郵件所示,上訴人將創富、創益公司有權下單人改為
其本人,且未經亞化公司財務部門評估,即自行下單以創益
、創富公司名義買進前述包含與邱奕志集團帳戶相對交易之
倚強公司股票,其中創益公司部分交易金額,超過前開董事
會授權之三千萬元額度。再佐以證人張嘉元、檀兆麟之證詞
,
堪認上訴人基於個人財務狀況將因亞化公司股價下挫而發
生重大危機,而與邱奕志達成協議,由上訴人籌資購買邱奕
志集團帳戶持有之倚強公司股票,換取邱奕志使用出售倚強
公司股票所得價款買進亞化公司股票,擅自變更創益、創富
公司有權下單人,未經亞化公司財務部門進行評估即自行下
單買進倚強公司股票、投資額度超過創益公司授權額度等違
背職務行為,顯係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亞化、創益、創富
公司利益之意圖而為。⑶上訴人所為已損害亞化、創益、創
富公司之利益,理由如下:①上訴人以創益、創富公司資金
買進倚強公司股票雖取得倚強公司股票之所有權,以九十七
年十一月十九日為上訴
人證交背信行為之終了時,創益、創
富公司之現金因買入倚強公司股票後,即無法做其他更有利
之使用或投資,且上訴人買進倚強公司股票後,未繼續依短
期投資目的,以該等有價證券為標的進行任何財務上之操作
,其目的在將創益、創富公司之資金轉出,故上訴人上開違
背職務行為,於資金轉出行為終了時,已造成亞化、創益及
創富公司之財產損害。②
嗣倚強公司股價之漲跌波動,係於
上訴人違背職務行為終了後之其他因素所致,或可作為損害
額度之觀察指標之一,然尚難憑此回溯認定上訴人前已成立
之背信行為是否生損害於亞化、創益及創富公司,上訴人此
部分辯解,難以採信。③依亞化公司及南亞公司函覆資料,
可知創富、創益公司所持有上開倚強公司股票,係在亞化公
司於九十八年二月底被打入全額交割股後之九十八年三月十
一日,始由亞化公司提供予南亞公司作為購料之擔保品,上
開股票無法在購入後之高價位時點出售以變現,係上訴人經
營亞化公司操作不當所造成,自難持為上訴人辯稱未生損害
於亞化公司之有利認定。④依上訴人簡歷表及其所陳,難認
上訴人具備法人財務方面之專業知識,其捨亞化公司專業財
務部門評估而逕自決策買進倚強公司股票,且上開創益、創
富公司資金之運用,摻有甚為濃厚之個人不法利益因素,業
如前述,實難以上訴人或曾參考倚強公司九十六年度財務報
告及各財經媒體報導而認其行為具有合法正當性。⑷上訴人
上開對亞化公司之證交背信行為,已致亞化公司遭受損害達
五百萬元以上,其計算標準如下:①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因亞化公司遭列入全額交割股後銀行拒絕續保,故將創益、
創富公司持有之倚強公司五千六百九十八張股票供南亞公司
設定質押擔保金額計六千七百八十萬六千元,而上開事實欄
二所述創益、創富公司買進倚強公司股票合計五千五百九十
九張,買進成本為九千八百四十五萬三百六十三元,與其所
擔保之金額差距超過五百萬元以上。②依上訴人擔任亞化公
司董事長職務屆期之日即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計算倚強公司
股票股價:上訴人利用創益、創富公司資金,以該等公司名
義下單買進倚強公司股票五千五百九十九張,於九十八年六
月十八、十九日等二日之市價均為八千三百九十八萬五千元
(十五元×五五九九張),較之原購入成本九千八百四十五
萬三百六十三元,損失已超過五百萬元。而以亞化公司對創
益、創富公司之持股比例計算,損失亦顯逾五百萬元。⒉有
關事實欄三部分: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述,證人邱奕志、張
嘉元、檀兆麟、林建羽、王珮穎、方淑芬、亞化公司會計經
理陳正待、亞化公司會計副理鄭延中、俞勵才、潘琳、郭鶴
松、衣治凡、蕭英怡、蕭慶華等人之證詞,佐以附表十一「
貳、簽訂光電大樓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部分」所示之證
據資料,認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並敘明⑴依上訴人陳稱,
佐以證人邱奕志、吳獻忠、方淑芬、郭鶴松之證詞及系爭財
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第五條之規定,可知亞化公司並未簽
訂任何關於光電大樓之工程契約,實無於九十七年十月底支
付第一期代轉工程款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含營業稅)予天
籟公司之必要,亞化公司於支付上開款項予天籟公司後,
旋
由上訴人借用以償還其個人積欠ATA 之款項,上訴人實係為
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致亞化公司遭受損
害達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⑵依證人檀兆麟、衣治凡、張嘉
元、蕭英怡、蕭慶華之證詞,可知亞化公司董事於九十七年
十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聚會(非董事會)時,並未達
成以上訴人利用光電大樓簽約後先行支付簽約金之方式,償
還其積欠ATA 款項之共識。復觀諸附表十所示亞化公司九十
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董事會議過程,董事會未直接通過授權上
訴人在一億六千萬元之額度下進行興建光電大樓一案時,上
訴人並未提及之前聚會曾形成任何共識,上訴人辯稱九十七
年十月二十九日董事會前之會前會曾達成共識
一節,難採為
真。⑶
參諸證人衣治凡、郭鶴松、潘琳之證詞,並佐以證人
郭鶴松寄與證人潘琳之電子郵件內容,證人衣治凡稱其於九
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前並未看過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
契約一節,較合於經驗法則,而堪採信。而依上訴人自承法
律顧問尹章華就代轉工程款後來用來支付其積欠ATA 款項等
節,並不知情,佐以證人尹章華之證詞,堪認證人尹章華不
知上訴人簽約、付款之實際目的,僅係就契約條款文字為沒
有法律上疑義的簽署,尚不
足證明上訴人就該委任契約之簽
訂及付款行為,係出於亞化公司合法授權而具有正當性。⑷
上訴人未經亞化公司董事會之授權,擅與天籟公司簽訂上開
工程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已違背其職務,其理由如下
:①依第一審勘驗亞化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董事會影
音光碟內容(勘驗結果詳如原判決附表十所示),佐以證人
張嘉元、檀兆麟、衣治凡、林建羽之證詞,亞化公司於該日
董事會決議,係授權由上訴人、張嘉元及檀兆麟組成三人小
組,決策研發中心案之所有進行,並未授權上訴人在一億六
千萬元額度內進行興建光電大樓之議案,亦未將興建研發中
心案與新產品研發計畫案分別決議前者授權上訴人在合理價
位內進行、後者授權三人小組決策。②依原判決附表十編號
3 所示相關會議過程之前後發展觀之,如原判決附表十編號
3⑵、⑶ 部分,上訴人與張嘉元固有行使表決權之意,然與
會之所有董事包含上訴人、張嘉元在內,隨即因檀兆麟之提
議而
參酌衣治凡提議內容,就原提案內容討論如何修正,之
後即就修正後內容達成最後決議(如原判決附表十編號 3⑷
至⑽所示)。自難片面、斷章引用認亞化公司於該日董事會
業已通過原先興建光電大樓提案。⑸上訴人續指示所屬於九
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快速支付第一期代轉工程款四千七百二十
五萬元予天籟公司,違背其職務,且生損害於亞化公司,其
理由如下:①依證人俞勵才之證詞,參佐上訴人提出之被證
七至九、十一及卷附各階段資本支出案申請書等卷證資料,
顯示上訴人批定資本支出案申請書之際,相關資本支出案申
請書並未依亞化公司內控程序,會簽管處、研發處、特化部
相關承辦人員。②依證人潘琳、王珮穎之證詞,佐以相關之
電子郵件、議(比)價呈核單、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
約之用印申請書等卷證資料,可知依亞化公司總公司內部批
核權限,關於資本支出之議比價規定,本件興建光電大樓案
,其議比價最後批核權人為執行長檀兆麟,並非上訴人。但
本案議(比)價呈核單係由潘琳簽出,經郭鶴松簽名後,即
由上訴人批定,再參以本案系爭契約之用印申請書係由王珮
穎填寫內容後,申請人欄並無人署名,亦未經任何主管批核
,上訴人即於其上批定,均與亞化公司內部程序有違。③依
證人郭鶴松之證詞,佐以相關之電子郵件,可知郭鶴松當時
擔任上訴人之特別助理,知悉上訴人正為股票護盤且興建光
電大樓案尚未進行工程發包事宜,亞化公司並無支付代轉工
程款必要等情事,其接受上訴人指示推動興建光電大樓案之
內部各種文書簽核流程,且迅速完成第一期代轉工程款之支
付,對於上訴人係為達其個人目的一節,實難推諉不知,郭
鶴松所為,違反亞化公司內部流程,係違背職務,且與上訴
人共同意圖為上訴人不法利益及損害亞化公司利益之
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另證人王珮穎出席董事會,對於亞化公司董
事會決議內容知之甚詳,且系爭契約之用印申請書應由潘琳
簽具,王珮穎竟代為填具,供上訴人批定以完成用印程序,
其所為違背職務,且有與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被告不法利益及
損害亞化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⑹九十七年十月
三十日亞化公司將現金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支付天籟公司,
係此部分證交背信行為終了之時,亞化公司就該筆現金無法
做其他更有利於亞化公司之使用,喪失可能獲取之利息,更
存有無法收回款項之風險,上訴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顯致
生損害於亞化公司,
堪以認定。上訴人辯稱並未對亞化公司
產生損害等語,不足採信。⒊有關事實五部分:原判決依憑
上訴人之供述,證人林建羽、方淑芬、張瑞珍、郭鶴松之證
詞,佐以如附表十一「肆、簽訂財務顧問契約部分」所示之
證據資料,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並敘明⑴依證人鄭延
中、郭鶴松及張瑞珍之證詞,佐以上訴人之預支薪資單據及
系爭財務顧問合約,堪認上訴人係基於個人資金缺口之填補
,事先探得張瑞珍願出借簽約款之心意,乃指示郭鶴松快速
推動系爭財務顧問合約簽約、付款事宜。⑵依證人林建羽證
稱:其係亞化公司財務部經理,郭鶴松要其結報財務顧問費
用,其予拒絕,因亞化公司財務部不需要顧問,亞化公司是
否聘僱財務顧問並未徵詢財務部意見等語,證人張瑞珍亦證
稱:上訴人希望其找正派投資人共同經營亞化公司,在其經
營財務顧問業期間,不曾發生過等語,可知聘僱財務顧問尚
非亞化公司當時業務之所需。⑶依亞化公司法務陳三丰就系
爭財務顧問合約簽出之法務意見及證人郭鶴松證稱:法務人
員提出正式書面意見,其即約張瑞珍洽談,並將法務意見反
應給上訴人,上訴人認為對於公司不利的地方不需要管,公
司有需求,一定要執行,其就表示要在合約中加第九條第二
項,上訴人不是很高興,但還是同意該簽案,並要求要在二
十三日付款,其知道當時上訴人個人財務狀況很糟等語,足
見系爭財務顧問合約內容損害亞化公司利益。⑷依證人郭鶴
松、王珮穎、張瑞珍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匆促簽約、付款,
均係為個人利益考量,違反其擔任亞化公司董事長所應為公
司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⑸亞化公司於九十八年二月二
十三日支付六百三十萬元予蘇菲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自無
法就該資金做其他更有利之使用,喪失可能獲取之利息,並
存有無法收回款項之風險,堪認上訴人此部分違背職務行為
致生損害六百三十萬元於亞化公司。非可以
嗣後亞化公司所
提民事不當得利訴訟敗訴,而推認上訴人無背信犯行。亦無
從以張瑞珍非本案共犯,即認上訴人無背信犯行。又郭鶴松
知上訴人為緩解其個人財務困窘,而指示其迅速推動系爭財
務顧問合約簽約並完成付款,不顧亞化公司財會人員之反對
而強硬要求亞化公司財會人員配合付款,郭鶴松與上訴人係
屬共犯等情,俱憑卷證資料審認、說明,其推理論斷衡諸經
驗及論理等
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按背信罪所謂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需從
整體財產
法益觀察,一般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
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均包括在內。
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
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
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
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
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原判決已具體認定說明本案發
生之背景、上訴人之個人財務狀況、主觀犯意及事實欄二、
三、五證交背信行為之終止日為何並說明損害額之計算方式
,上訴意旨㈠⑴、⑶至⑹;㈡⑵⑷;㈢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泛指原判決違
法,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業已說明創益
、創富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持有倚強公司股票股數張
數,較上訴人於事實欄二所載日期分別以創益、創富公司名
義下單買進倚強公司股票張數,各多出五十八張、四十一張
,然上開差額,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見原判決第三十七頁
㈥⒉⑴)。本案計算證交背信之損害額仍以事實欄二所載日
期買進共計五千五百九十九張股票為準據,而亞化公司持向
南亞公司設定質權擔保之股票張數雖較上訴人於事實欄二所
載日期分別以創益、創富公司名義下單買進倚強公司股票張
數為多,但擔保金額明顯低於上訴人於事實欄二所載日期以
創益、創富公司名義下單買進倚強公司之成本,且明顯超過
五百萬元以上甚多,原判決縱此部分行文簡要,惟並不影響
判決結果,上訴意旨㈠⑵所指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事由
。又背信罪性質上係
結果犯,同時也是
即成犯及
狀態犯。於
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
填補,亦不影響背信犯行之成立。有關事實欄三部分,天籟
公司嗣後已與亞化公司解約,並返還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
經原判決認定如前,但此與上訴人背信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
。至於其他個案,情節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上訴意旨㈡⑶
所指,非可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已揭櫫調查
證據係由
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
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
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
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
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按亞化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
九日董事會錄影錄音光碟業經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見第一
審卷四第一五二頁反面至第一六一頁),原審審判長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勘驗筆錄,向上訴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提示、告
以要旨並
訊問有何意見,上訴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表示爭執
證明力,且上開勘驗筆錄
可證明該次董事會有通過興建光電
大樓之議案,有原審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七十四頁)。
而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三之
犯行,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
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亦均未
聲請就上開董事會錄影錄音光碟
再重行勘驗(見原審卷二第九十七頁),則原審認事證已明
,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違直接審理主義,亦無調查
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㈡⑴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
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
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
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
於被告有利,具有
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
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
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要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㈣所指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
據(見原審卷二第八十八至第九十五頁反面)係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訴狀後附之相關證物,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三、五所示犯行,業如上述,有關
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辯解,原判決並已詳為指駁,說明
並無
可採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該等證據對原判決論罪
科刑有何影響,依原判決上開不採上訴人辯解之理由,形式
上亦無從認定該等證據客觀上對於原判決論罪科刑確有影響
,縱原判決未在判決理由內再予一一說明不採之理由,僅係
行文簡略,要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
㈣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
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屬重罪
之證券背信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
上開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普通背信罪部分,原審係
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論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無從併予
審究,亦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判
決事實欄四(下稱事實欄四)部分,原審係依(同種)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背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
上訴意旨主張事實欄四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
係,既提起上訴應併予審判,並就上訴人行為是否構成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證交背信為答辯。然事
實欄四所示部分,檢察官起訴認上訴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證交背信罪嫌,應與其他起訴部
分予以分論併罰。原審就此部分則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
(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上訴人以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並與其他有罪部分分論併
罰。上訴意旨主張事實欄四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係屬誤解。另上訴人就此部分行為是否構成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證交背信所為答辯,係為
不利己之主張,與上訴制度之本旨有違。本案就事實欄四部
分,原審既係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猶提
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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