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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李○○ (名字、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尤伯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六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一 ○○○號)後,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有其事實欄所載殺害陳○驊及兒童 李○宇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數罪併罰 之例,論上訴人以殺人罪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均累犯),分 別量處無期徒刑及死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死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知相關從刑,固非無見 。 惟查:㈠、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 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 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被告之品格證據如係供證明被告犯罪之 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 等事項,而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者,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 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理由援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九六四號(下稱前案)判決, 及上訴人於前案陳稱:其欲帶女兒自殺的原因是希望藉此挽回陳 ○驊,希望陳○驊不要一而再、再而三地談離婚這件事等語; 上訴人於前案犯罪前書寫之遺書,略以:「請聯絡我的爸爸李○ 仁,……我和我的女兒們請我爸爸來處理,有二封信和筆記放在 我電腦桌上,事情的真相寫在裏面。這個社會到底怎麼了?外遇 的一方竟變成理所當然,錯的變成全是另一方」等語。說明上訴 人於民國一○一年八月間,即執意認為陳○驊在外結交男友,為 二人感情生變之原因,對於陳○驊要求離婚而心生怨懟,不惜以 自殺及女兒性命相逼。本件仍以與前案雷同之自殺並殺害女兒之 念頭,再次犯下本案,審酌兩案時間相隔未久,手法計畫亦與前 案類似。參酌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查照片所示,承辦員警在甲車( 即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中央扶手發現黃色紙 人三張,正面分別寫有「陳○驊」、「周○傑」、「王○佳」之 姓名,反面則均寫有「厲鬼索命不得好死」字樣等情認上訴 人於前案對陳○驊之怨懟情結不但並未消弭,反而因陳○驊訴請 離婚及女兒監護權之訴訟判准而憤怨更熾,難認上訴人並無殺害 陳○驊之動機等旨,資為認定上訴人有殺害陳○驊犯意之依據( 見原判決第十八至二十頁)。準此以觀,上開證據,除黃色紙人 照片外,其餘均係原判決採為供證明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意圖, 而與本件殺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之品格證據,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於審判期日分別踐行同 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調查證據之程序 。惟卷查原審一○四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並未依法提示上開相 關證據予上訴人辨認並表示意見,亦未將上述證據資料之內容宣 讀或告以要旨,遽對上訴人科處無期徒刑及死刑,依上述說明, 自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審判長應於被訴事實訊問 後,始得就被告科刑資料為調查;亦即應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 查程序予以分離,以避免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 定事實之心證。而此所謂「科刑資料」當係指刑法第五十七條或 第五十八條所規定之內容,亦即科刑之標準與基礎應如何具體審 酌取捨之問題。此等資料雖以自由之證明為已足,必也經過調查 ,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十條第三款所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 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否則上 揭規定所謂之審酌並記載於有罪之判決書云云,即失所依據,其 刑之量定是否合法妥,自不足據以斷定。本件依原審前揭審判 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訊問上訴人被訴事實後,僅就上訴人之前 科紀錄一項為調查,隨即諭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言詞辯論(見 原審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復於辯論後,僅予當事人就科刑 範圍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背面至一三七頁),並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就原判決理由欄伍所審 酌之其他科刑資料為實質之調查(尤以原判決理由援引⒈財團法 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高雄分會心理創傷復健輔導紀錄表, 指上訴人殺害被害人致其家屬出現創傷反應。⒉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一○一年度司暫家護字第一七八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指上訴人 前即有對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⒊前揭台北地院前案判決 ,指被害兒童李○宇僅六歲稚齡即已飽嚐生父家暴之身體及精神 傷害,且上訴人前案甫執行完畢,即再萌生相同報復動機及預謀 有計畫性地殺害李○宇,監獄已無從對其產生教化之功能及其危 險性格非輕。⒋前案審判資料,指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對預備 殺害子女之行為表示後悔、不會再犯之意,但出獄後約半年,即 又計劃殺害李○宇得逞,顯見其毫無悛悔之意等重要科刑資料, 均未調查),使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復將其中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而屬於上訴人生活狀況範疇之李○仁、李○ 萍、陳○麟、陳○平、張遠棋證詞,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局一 ○三年九月十七日函暨被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一○三年九月十六日函暨被告勞工保險資料等資料,於被 訴事實訊問前進行本案之證據調查(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背面、 第一二一、一三一頁),並採為量刑準據之一,依上述規定及說 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與科刑審酌,於法均難謂無違。㈢、 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於理由內說 明:上訴人見陳○驊及其他在場人阻撓其帶走李○宇,即返回車 內取出尖刀朝陳○驊及其他在場人揮舞恫嚇不准靠近;然因陳○ 驊仍趨前欲救回李○宇,上訴人遂持尖刀猛刺陳○驊胸口多刀致 死。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及同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上訴人持尖刀朝陳○驊及其他 在場人揮舞恫嚇不准靠近之行為,一行為同時對陳○驊及其他 在場人犯強制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因上 訴人在對陳○驊犯強制罪後,後即有刺殺陳○驊之實害行為,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論以對陳○驊犯殺人罪。又上訴 人持尖刀朝陳○驊揮舞所犯之強制行為,係要陳○驊不准靠近否 則可能持刀對其刺殺之警告行為,然因陳○驊仍趨前靠近,上訴 人遂實現其警告內容而持刀對其刺殺,屬不法內涵之遞增,上開 強制行為已為嗣後之殺人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殺人罪即足以包涵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其上開)強制行為不另論罪云云(見原 判決第二十六頁倒數第九行至第二十七頁第六行)。準此以觀, 其一方面認為上訴人持尖刀朝陳○驊揮舞不准其靠近之行為(即 原判決所稱之強制行為),係其殺害陳○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為其殺人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另方面卻又謂上訴人持刀朝陳 ○驊揮舞不准其靠近之行為(即同前強制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 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與其嗣後持刀殺害陳○驊所犯之殺人罪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即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對陳○驊犯殺人罪,其論斷顯有矛盾。 又原判決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預備尖刀一把、安眠藥八顆及 燒炭工具一組等工具欲殺害李○宇、李○莉並自殺,嗣即前往幼 兒園強行帶走李○宇,並以在車內燒炭之方式殺害李○宇,核其 此部分所為,係對李○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 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預備殺人罪,以及對李○宇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剝奪行動自由、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殺人罪。至於上訴人預備殺害李○宇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 殺害李○宇既遂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上開所犯 預備對兒童犯殺人罪、對兒童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對兒童犯殺人 罪之行為,均係為遂行其殺害兒童李○宇、李○莉之目的,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殺人罪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七 頁第七至二十一行)。依此論述,其一方面認為上訴人預備殺害 兒童李○宇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殺害李○宇既遂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另方面卻又謂上訴人所犯預備對兒童犯殺 人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對兒童犯殺人罪之行為,均係為遂行其 殺害兒童李○宇、李○莉之目的,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殺人罪,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依原判決前述理由之 說明,其就上訴人前揭預備殺人行為,僅謂係對李○莉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預備殺人罪,並未一併說 明上訴人對李○宇是否亦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預備殺人罪(見原 判決第二十七頁第七至十四行);卻又續謂上訴人對李○宇所犯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預備殺人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其所犯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其論斷亦有矛 盾。究竟上訴人對於被害人陳○驊是否併犯前揭強制罪,以及對 於兒童李○宇是否併犯前揭預備殺人罪?此二項疑點與本件論罪 科刑攸關,自有加以審究釐清之必要。原判決對此未詳加究明釐 清,卻於理由內為前揭矛盾之論述,本院自無從為其適用法則是 否允當之審斷。㈣、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在實現以往應報主 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 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 ,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 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 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除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 ,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 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 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 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殺人罪及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分別 量處無期徒刑及死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固於理由欄略謂 :「原審(按係指第一審)未及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更表示:與 陳家的恩怨已經到了不死不休,如果假釋出獄後還要對他們報復 等語,參以前已因預備殺害女兒而被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益 見其危險性格非輕,被告現不到四十歲,若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假釋出獄,危害死者家屬之可能性非低。」「於本院審理時仍表 示:與陳家的恩怨已經到了不死不休,如果假釋出獄後還要對他 們報復,業如前述,益見其危險性格,亦可見其並無痛改前非之 心,可預期監獄教化已難收矯正之效,不足以阻斷其對倖存女兒 李○莉之殺意」等語(見原判決第四十三、四十五頁)。但原判 決理由援引被害人陳○驊之父陳○麟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與其 及家人一同居住期間,日常互動尚可,未曾對其有暴怒情形。僅 有一次與陳○驊口角,情緒失控,欲開車載走李○宇,遭其攔阻 而持螺絲起子欲加行刺,經其大聲喝斥而未果。對陳○驊表示因 無法忍受家暴而欲離婚,亦表驚訝而不贊成等語。另陳○驊之兄 陳○平亦證稱:上訴人在其工廠任職約五年,平日相處尚可,出 勤正常、對所交代工作也能盡心盡力完成,但有時情緒管理較差 。金融海嘯期間,甚至主動要求減薪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四至 三十五頁)。復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殺害李○宇之動機在使陳○ 驊受喪女之慟,以報復其背叛婚姻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 至十六行)。則上訴人雖因懷疑被害人陳○驊背叛婚姻,欲加報 復,然與其父親、兄長平日相處並非全然不睦,且依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品行等量刑事由之記載,在 前案案發之前,其素行尚稱良好,工作盡職,並就讀夜校以充實 職能,亦負家庭責任,平日與陳○驊父兄相處亦屬平和。縱因情 緒管理不佳,而有家庭暴力行為,仍積極就診治療。其本生家庭 環境正常,家庭支持系統良好等情觀之,上訴人之本質是否為窮 兇惡極之人,有深入探究之餘地。雖其於原審審理時揚言與被 害人陳○驊家人之恩怨不死不休,假釋出獄後欲加報復云云;然 此究竟係其真意?抑僅係一時情緒衝動之氣話?亦有進一步再向 上訴人探究釐清之必要。且此項疑點既係原審量處極刑之重要因 素之一,為保障上訴人之生命權,尤應妥慎澈底釐清明白。原判 決對於上訴人是否確實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而無由 以其他刑罰替代,尚未綜合上揭上訴人品格等重要情狀,妥慎審 酌,並詳細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僅以其前案執行完畢再犯 ,復揚言恩怨不死不休,出獄仍要報復,遽認其已無教化遷善可 能,而就其殺害兒童李○宇部分量處死刑,並宣告禠奪公權終身 ,依前開說明,尚難謂妥適周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 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 為判決,爰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本件上訴 人所犯其中一罪雖係原審判處死刑之案件,惟因上開違法情形, 本院依據卷證及原判決之記載、論述即可察見,且應撤銷原判決 發回更審,為節省勞費,尚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但書命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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