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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春記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蔣彥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林萬生律師 上 訴 人 羅御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 訴字第八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 度偵字第二三三八○號,一○四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三○九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蔣彥光(即原判決事實二)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蔣彥光係春記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台中市○○區 ○○○街○○○號,下稱春記公司)之負責人,有其事實欄二所 載,即蔣彥光與該公司僱用之司機陳清標(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 )均明知公司雖領有台中市政府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然並未申請於清除前為進行分類之轉運站或貯存場,依法不得 自行設置中間轉運站或貯存場以從事貯存、清除作業,竟基於共 同之犯意聯絡,先由蔣彥光向蘇金城(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承 租台中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下稱本案國有土地 ,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然後由陳清標駕駛大 貨車至各地載運廢棄物堆置在前開承租之土地上貯存以便進行分 類,再將不可回收、無法分類之廢棄物載運至焚化爐焚燬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蔣彥光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蔣彥光以共同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已 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蔣彥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 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蔣彥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 釋意旨,廢棄物於清除過程中,清除機構自得進行「分類」,且 「分類」不需申請許可,而清除機構進行廢棄物分類時需空間放 置以進行分類。春記公司既然領有清除許可證,且係收集來自四 面八方之廢棄物,且後續之處理機構對廢棄物並非全盤接收,是 蔣彥光指示陳清標於收集廢棄物後,於載送至處理機構前,先載 運至本案國有土地進行分類,自有必要。而現行法令並無申請廢 棄物清除許可必須一併申請貯存場之強制規定,雖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八條第六款規定,申請核發清除許 可證者,應檢具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土 地清冊及設置計畫書;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所有人或管理 機關使用同意書。然同辦法亦規定若未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則 無需檢附上開資料,可見並未強制要求需一併申請貯存場。原判 決卻以蔣彥光所經營之春記公司於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核發清除許 可證時,即有貯存場及轉運站之相關申請規定,春記公司若有設 立貯存場或轉運站之必要,即應檢具相關文件提出申請云云,認 為蔣彥光及春記公司有申請貯存場之義務,並據此為不利於蔣彥 光之認定,顯有違誤。㈡、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貯存」行 為,並未加以定義,而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 七款規定,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所謂「貯 存」,係指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 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審諸一般人所謂「貯 存」,應係指有長久或相當期間之儲備、存放行為,蔣彥光所經 營之春記公司將廢棄物傾倒在地暫時堆放而進行分類之行為,應 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稱之「貯存」行為,原判 決竟認定係「貯存」行為,並據此為不利於蔣彥光之認定,同有 未洽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㈠、原判決已敘明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 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 法第八條第六款規定(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前係列於第 九條第六款),申請核發清除許可證者,應檢具貯存場及轉運站 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土地清冊及設置計畫書;非自有土 地者,並應附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使用同意書(未設貯存場或 轉運站者免)。蔣彥光所經營之春記公司於一○○年十二月九日 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核發清除許可證時,即有「貯存場」及「轉運 站」之相關申請規定,春記公司若有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之必要 ,即應檢具相關文件提出申請,業經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管理辦法第八條第六款規定甚明,非法無規範。又本件春記 公司雖領有台中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審核通 過之申請文件內容並未包含貯存場或轉運站,有台中市政府一○ ○中市廢清字第○九○之一○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台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台中市環保局)一○二年十二月七日環境稽查 紀錄表、台中市環保局一○三年三月五日中市環稽字第一○三○ ○二一五二七號函在卷可稽。再者,本案國有土地並未經管理權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提供任何合法使用權源予春記公司 堆置廢棄物,有該分署一○三年十二月二日台財產中租字第一○ 三○○二一四七三○號函在卷可憑;且蔣彥光於警詢時亦供稱: 主管機關並未核發本案國有土地為春記公司從事廢棄物貯存及處 理之登記地點等語,足見蔣彥光經營之春記公司所取得之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並不包含貯存場或轉運站在內等旨詳(見原 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十行至第八頁倒數第八行),核其論斷於法尚 無違誤,且原判決係說明春記公司若有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之必 要,於申請時即應檢具相關文件提出申請,春記公司於申請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時並未包含貯存場或轉運站在內,卻於取得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從事超出核准範圍之貯存場行為,並非謂蔣 彥光單純未一併申請貯存場之不作為具有可罰性,蔣彥光對原判 決上開說明尚有誤解,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已說明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二條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一款規定,所謂「分類」,係指一 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為利於後續 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所謂「貯存 」,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 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⑴收集、清運:即 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 行為,⑵轉運:即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 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觀諸 陳清標於警詢時供稱:一般垃圾會載往焚化爐,其他物品會載運 至本案國有土地右邊「堆置」分類處理,可分類的先行分類,無 從分類的就「堆置」在廠內,然後再載運至焚化爐等語,及蔣彥 光於警詢時供稱:可回收的載去回收場變賣,不可回收的載去焚 化場,該地係以停車場及分類回收場名義承租,用資源回收車將 垃圾、木材、建築物載回分類,垃圾載至焚化廠燒掉,木材載去 回收場回收,建築物載去建築物回收場回收,廠內「堆置」的都 是類似較大型之傢俱,分類完後就載去相關處所清理掉等語,可 知本案國有土地確係供蔣彥光所經營之春記公司堆置廢棄物以便 分類使用。再者,觀諸卷附火災現場照片顯示,本案國有土地上 之廢棄物已堆置相當範圍及數量,顯見蔣彥光所經營之春記公司 係以本案國有土地作為廢棄物於回收、清除前,「放置、貯存」 之場所,該等行為業已該當於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 條第七款所規定之「貯存」行為,而非僅係同條第六款之「分類 」行為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七行至第九頁倒數第八 行),核其論斷於法亦屬無違,蔣彥光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謂春記公司將廢棄物傾倒在地暫 時堆放而進行分類之行為,非屬「貯存」云云,而執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 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蔣彥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羅御城(即原判決事實三)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羅御城不服原審判決,於一○四年十月 十二日具狀聲明上訴,但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 僅敘明「理由另具狀補陳」云云,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 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參、春記公司(即原判決事實二)部分 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春記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上 開罪名,原判決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處,而科以 同法第四十六條之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春記公司復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 顯為法律所不准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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