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春記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蔣彥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
律師
林萬生律師
上 訴 人 羅御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
訴字第八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
度偵字第二三三八○號,一○四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三○九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蔣彥光(即原判決事實二)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
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蔣彥光係春記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台中市○○區
○○○街○○○號,下稱春記公司)之負責人,有其事實欄二
所
載,即蔣彥光與該公司僱用之司機陳清標(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
)均明知公司雖領有台中市政府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
,然並未申請於清除前為進行分類之轉運站或貯存場,依法不得
自行設置中間轉運站或貯存場以從事貯存、清除作業,竟基於共
同之
犯意聯絡,先由蔣彥光向蘇金城(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承
租台中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下稱本案國有土地
,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然後由陳清標駕駛大
貨車至各地載運廢棄物堆置在前開承租之土地上貯存以便進行分
類,再將不可回收、無法分類之廢棄物載運至焚化爐焚燬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蔣彥光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蔣彥光以共同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已
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蔣彥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
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蔣彥光
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
釋意旨,廢棄物於清除過程中,清除機構自得進行「分類」,且
「分類」不需申請許可,而清除機構進行廢棄物分類時需空間放
置以進行分類。春記公司既然領有清除許可證,且係收集來自四
面八方之廢棄物,且後續之處理機構對廢棄物並非全盤接收,是
蔣彥光指示陳清標於收集廢棄物後,於載送至處理機構前,先載
運至本案國有土地進行分類,自有必要。而現行法令並無申請廢
棄物清除許可必須一併申請貯存場之強制規定,雖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八條第六款規定,申請核發清除許
可證者,應檢具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土
地清冊及設置計畫書;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所有人或管理
機關使用同意書。然同辦法亦規定若未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則
無需檢附上開資料,可見並未強制要求需一併申請貯存場。原判
決卻以蔣彥光所經營之春記公司於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核發清除許
可證時,即有貯存場及轉運站之相關申請規定,春記公司若有設
立貯存場或轉運站之必要,即應檢具相關文件提出申請云云,認
為蔣彥光及春記公司有申請貯存場之義務,並據此為不利於蔣彥
光之認定,
顯有違誤。㈡、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貯存」行
為,並未加以定義,而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
七款規定,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所謂「貯
存」,係指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
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審諸一般人所謂「貯
存」,應係指有長久或相當
期間之儲備、存放行為,蔣彥光所經
營之春記公司將廢棄物傾倒在地暫時堆放而進行分類之行為,應
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所稱之「貯存」行為,原判
決竟認定係「貯存」行為,並據此為不利於蔣彥光之認定,同有
未洽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背
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㈠、原判決已敘明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
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
主
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
法第八條第六款規定(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前係列於第
九條第六款),申請核發清除許可證者,應檢具貯存場及轉運站
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土地清冊及設置計畫書;非自有土
地者,並應附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使用同意書(未設貯存場或
轉運站者免)。蔣彥光所經營之春記公司於一○○年十二月九日
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核發清除許可證時,即有「貯存場」及「轉運
站」之相關申請規定,春記公司若有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之必要
,即應檢具相關文件提出申請,業經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管理辦法第八條第六款規定甚明,非法無規範。又本件春記
公司雖領有台中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審核通
過之申請文件內容並未包含貯存場或轉運站,有台中市政府一○
○中市廢清字第○九○之一○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台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台中市環保局)一○二年十二月七日環境稽查
紀錄表、台中市環保局一○三年三月五日中市環稽字第一○三○
○二一五二七號函在卷
可稽。再者,本案國有土地並未經管理權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提供任何合法使用權源予春記公司
堆置廢棄物,有該分署一○三年十二月二日台財產中租字第一○
三○○二一四七三○號函在卷
可憑;且蔣彥光於警詢時亦供稱:
主管機關並未核發本案國有土地為春記公司從事廢棄物貯存及處
理之登記地點等語,足見蔣彥光經營之春記公司所取得之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並不包含貯存場或轉運站在內等旨
綦詳(見原
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十行至第八頁倒數第八行),核其論斷於法尚
無違誤,且原判決係說明春記公司若有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之必
要,於申請時即應檢具相關文件提出申請,
乃春記公司於申請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時並未包含貯存場或轉運站在內,卻於取得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從事超出核准範圍之貯存場行為,並非謂蔣
彥光單純未一併申請貯存場之
不作為具有
可罰性,蔣彥光對原判
決上開說明尚有誤解,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已說明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二條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一款規定,所謂「分類」,係指一
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為利於後續
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所謂「貯存
」,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
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⑴收集、清運:即
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
行為,⑵轉運:即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
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觀諸
陳清標於警詢時供稱:一般垃圾會載往焚化爐,其他物品會載運
至本案國有土地右邊「堆置」分類處理,可分類的先行分類,無
從分類的就「堆置」在廠內,然後再載運至焚化爐等語,及蔣彥
光於警詢時供稱:可回收的載去回收場變賣,不可回收的載去焚
化場,該地係以停車場及分類回收場名義承租,用資源回收車將
垃圾、木材、建築物載回分類,垃圾載至焚化廠燒掉,木材載去
回收場回收,建築物載去建築物回收場回收,廠內「堆置」的都
是類似較大型之傢俱,分類完後就載去相關處所清理掉等語,可
知本案國有土地確係供蔣彥光所經營之春記公司堆置廢棄物以便
分類使用。再者,觀諸卷附火災現場照片顯示,本案國有土地上
之廢棄物已堆置相當範圍及數量,顯見蔣彥光所經營之春記公司
係以本案國有土地作為廢棄物於回收、清除前,「放置、貯存」
之場所,該等行為業已該當於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
條第七款所規定之「貯存」行為,
而非僅係同條第六款之「分類
」行為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七行至第九頁倒數第八
行),核其論斷於法亦屬無違,蔣彥光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謂春記公司將廢棄物傾倒在地暫
時堆放而進行分類之行為,非屬「貯存」云云,而執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
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
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蔣彥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羅御城(即原判決事實三)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羅御城不服原審判決,於一○四年十月
十二日具狀聲明上訴,但其刑事聲明
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
僅敘明「理由另具狀補陳」云云,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
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參、春記公司(即原判決事實二)部分
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春記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上
開罪名,原判決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處,而科以
同法第四十六條之
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春記公司復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
顯為法律所不准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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