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李泰明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
律師
尤伯祥律師
羅婉婷律師
上 訴 人 洪明鑑
選任辯護人 侯雪芬律師
上 訴 人 蘇德昌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 訴 人 陳麒文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江東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三
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五三一○號、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泰明、洪明鑑、蘇德昌、陳麒文部分均撤銷,發回
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泰明、洪明鑑、蘇德昌、陳麒文有其事
實欄
所載共同對李泰明、洪明鑑主管之「增建東西向快速公路萬
里瑞濱線大華系統交流道工程」(下稱「156標」)事務,明知
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竟變更與得標廠
商同昌建築無限公司(下稱同昌公司)約定之工法,並直接替同
昌公司指定下包廠商為合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昌公
司),因此圖得合昌公司不法利益達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八萬
零一百九十四元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李泰明、洪明鑑、蘇
德昌、陳麒文均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等規定,改
判均論上訴人等以共同犯對主管事務
圖利罪;並就陳麒文、蘇德
昌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均減輕其刑後,量
處李泰明
有期徒刑六年,並
宣告褫奪公權四年;洪明鑑有期徒刑
五年六月,並宣告褫奪公權四年;陳麒文有期徒刑四年,並宣告
褫奪公權三年;蘇德昌有期徒刑三年,並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固
非無見。
惟查:
一、關於
證據能力部分:
㈠
供述證據之證據
適格,以具備任意性為必要;必具任意性之
供述證據,始有進一步檢視
傳聞證據是否符合
傳聞法則例外
規定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在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如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
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
,且因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
詰問之可信性保證,故其先前之
陳述,依當時客觀環境或條件
等情況觀察結果,自須具有較
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下稱特信性)。此非但與一般供述證據
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更與
證人之記憶是否
清晰、有無遭受外界干擾等
憑信性之證據
證明力迥不相侔。
自不能僅以其具有任意性,即推認具有特信性;亦不得僅以
其先前之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未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等證
明力高低問題,反推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於理由甲、壹、
二說明: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中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因陳述時
距離案發之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且
斯時彼此間之
利害關係不明,較無屈從迴護之動機,相關陳述亦非
不正方
法所取得,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法具有證據
能力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因認陳麒文、洪明鑑、蘇德
昌及證人黃智呈、陳惠良、高銘志、陳紹來、張明志、葉王
宗、游國棟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所為審判外陳述,均具有適法之證據
能力,而資為認定李泰明等人犯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十二
至十六頁、第十八至二十頁、第二十七至三十頁)。惟原判
決就上開
共同被告及證人於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時所為
之陳述,如何與審判中不符,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等傳聞
法則例外要件,均未詳細加以說明,徒以其等上開陳述因距
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較少利害衡量或非以不正方
法取得,遽認其等所為上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並資為上
訴人等犯罪之論據,揆之上開說明,其對於證據能力之取捨
論斷是否適法,即有再事斟酌之餘地。
㈡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
性。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
待證事實之證明
,
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
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
物證之一種,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
縱有違法取得問題
,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定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二者有別,不應相混淆。原判決理由貳、
三、㈣、⒈說明: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會議後,江明泉
將洪明鑑前揭裁示事項轉知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林同棪公司),由林同棪公司指派工程師翁贊鈞研擬後
,出具「靜壓植樁工法於國道1第156標之試辦分析報告」(
下稱分析報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由江明泉帶同翁贊鈞
至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拓建工程處
(下稱「拓建處」)報告該分析報告,內容除將靜壓植樁工
法簡介、工法優點、施工步驟、適用區域、限制條件、目前
台灣採用靜壓植樁工法之情形、本工程擋土措施分析、概估
可能增加工期及費用等項
予以簡略說明外,結論並認「靜
壓植樁工法適用於都會區或施工場地受限之工程,較能彰顯
其優點及符合其成本效益;如前述分析所示,本工程因地
質條件因素,可試辦區段只有主線縱坡調高路段之擋土牆改
以PC樁植入,若現場鑽探之岩盤高於植入樁長則植樁工法較
不適用。依基隆河岸現地開挖結果,岩盤面約在地表下0-6M
」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十三行至第二十六行),實
係以該分析報告之內容為其認定依據。然原判決理由甲、壹
、三則說明僅係援引該分析報告作為「文
書證物」,用以證
明林同棪公司曾出具該報告予拓建處之事實,
而非以該書面
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二行至
第十五行),已嫌理由矛盾。況上開分析報告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陳麒文選任辯護人於
一○三年八月四日既具狀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一宗
第一五四頁背面),原判決就上開文書證據究如何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並未敘明其理由。僅泛謂
該分析報告既經依物證程序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證據等詞,
其採證
難謂合於
證據法則。
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證人之
訊問所
準用同法關於訊問
被告之規定,因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二款就詰
問證人之限制已有明文,故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時,
刪除原準用同法第九十八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
不得用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之規定。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蒐集證據時詢問證
人,因非以詰問方式為之,而無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規
定之適用。然證人所為陳述,仍具有供述證據之性質,本諸
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被告以外之人因受恫嚇、侮辱、
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應認
不具證據能力。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或證人對於證
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提出
非任意性抗
辯時,即應先調查該取供之程序合法
與否。原判決援引證人
陳紹來於
偵查中陳稱:「洪明鑑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處內
會議決定要在156 標採用靜壓植樁工法,只是叫林同棪公司
出一個報告研討可行性,林同棪公司不敢說不行。」、「九
十七年八月初拓建處將人民陳情案傳真給台北工務所調查時
,洪明鑑就有口頭指示,在156 標工程中,要引進靜壓植樁
工法試辦」等語,資為認定洪明鑑藉不實陳情函召開會議,
促使林同棪公司於156 標改採靜壓植樁工法及內定由陳麒文
所代表之廠商進行施作之依據(見原判決理由欄第十六頁倒
數第十五行至第十七行、第十八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九頁第
二行、第二十一頁第十行至十三行)。李泰明之選任辯護人
於原審具狀指陳紹來因於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應訊時受脅迫
及誤導,其陳述並非出於任意,且意思不自由之狀態延續至
當日稍後檢察官偵訊等情,主張陳紹來上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並於原審一○四年二月四日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予以引
用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頁背面、第一八五頁背面至
第一八七頁背面)。原審就李泰明選任辯護人上開抗辯,並
未加以調查,亦未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遽採陳紹來於北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
等犯行之證據,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
證據證明力,固屬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惟其所為判
斷,仍應受客觀存在之
論理法則之支配;即其證據,不特應
與事實關連而具有適合性,且其證明力之判斷,亦須合理而
具有妥當性,不能有相互矛盾或割裂裁量之情形。故如於
同
一案件內,若就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為相互歧異之取捨
,則其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即難謂為適法。原
判決於理由內說明:游國棟證稱事後曾聽聞黃乾鐘表示九十
八年過年
期間,李泰明、林惠美一起到宜蘭同昌公司對其施
壓、糟蹋云云,係聽聞黃乾鐘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親自見
聞之事,自難據此認定林惠美曾與李泰明一同前往同昌公司
向黃乾鐘施壓等詞(見原判決第四十二頁第三行至第九行)
,而為林惠美無罪
諭知之理由。惟就李泰明是否於九十八年
農曆年間前往宜蘭同昌公司向黃乾鐘施壓,卻又援引游國棟
證詞,謂:同昌公司與合昌公司雖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簽
定協議,但合昌公司事後精算結果認為不符合公司利益,所
以才由李泰明出面,在九十八年農曆年間帶同陳麒文、蘇德
昌前往宜蘭同昌公司向黃乾鐘施壓,將原協議內容中應由合
昌公司負責之綁鋼筋、組模、混凝土澆置、地錨等施作項目
改由同昌公司自行施作,同昌公司因此產生直接損失三百五
十萬元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第四行至第九行),資為
認定李泰明有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之農曆春節假期偕同
陳麒文、蘇德昌親往同昌公司辦公室向黃乾鐘施壓之證據。
原判決就游國棟於相同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卻有截然不同之
評價、取捨,復未說明其之所以為不同取捨、評價之理由,
其採證自有悖於論理法則之違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
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
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自應以
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
犯罪行為等事項為判斷之標準。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
實以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
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
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
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十二款前段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五記載:李泰明、洪明鑑明知政府採購法第二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
,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
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
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及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各機關不得以
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
利益之廠商之建議」(中略),竟違背上開法令
暨合約規範
,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利陳麒文所屬合昌公司、台灣技研製
作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技研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
由李泰明交付洪明鑑靜壓植樁工法簡介,並指示洪明鑑據以
辦理變更設計,再由陳麒文配合製作不實陳情函,要求蘇德
昌找不知情之許曉嵐、黃智呈簽名後,將陳情函寄送拓建處
。洪明鑑因而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違法裁示將 156標擋土
牆工程改採靜壓植樁工法施工,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同昌公司未派員出席施工協調會議之情形下,做成決議:「
請同昌公司於九十八年元月一日前整地完成,並確認合昌公
司施工所位置……請合昌公司於九十八年元月四日前完成施
工所設置、機具進場並完成試機作業……於九十八年元月五
日正式施作」,替同昌公司指定下包廠商為合昌公司等情(
見起訴書第四至六頁),因認李泰明等人所為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一
規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係認李泰明等人關於156 標擋土牆工程「變更設計改採靜壓
植樁工法」及「替同昌公司指定下包廠商為合昌公司」之行
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圖利罪嫌。惟原判決僅於理由貳、三、㈧說明本件
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辦理契約變更而採限
制性招標,難認
於法不合。且靜壓植樁工法並未在我國申請
專利,亦非僅合昌公司有施作該工法之技術或機械,難認該
變更設計改採靜壓植樁工法有限制或妨礙競爭而違反政府採
購法之情事,對於
公訴意旨指靜壓植樁工法係專利工法,契
約變更改採靜壓植椿工法已有限制競爭之違法云云,予以指
駁(見原判決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但對於前述公訴意旨
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
實質上一罪部分,
並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併加以論敘說明,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
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四、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
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
按諸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九十七年四月間,陳麒文
為加速推廣靜壓植樁工法,乃與李泰明謀議將 156標擋土牆
之工法變更為靜壓植樁工法,並約定以不實陳情信函,作為
推動 156標變更工法之事由。李泰明
嗣於九十七年七月至八
月初某日,將台灣技研公司關於靜壓植樁工法之簡介交予洪
明鑑,指示洪明鑑在 156標變更工法。李泰明及洪明鑑明知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各機關不得以
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
利益之廠商之建議」,竟違背上開法令,為對於主管事務圖
合昌公司之不法利益,而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陳麒文、蘇德
昌達成
犯意聯絡,先由陳麒文製作不實陳情信函二紙,再由
蘇德昌先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寄送不實陳情信函,而洪明鑑
接獲上開陳情信函後,即憑以裁示變更 156標擋土牆工法,
更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協調會未經同昌公司同意,逕行
指定合昌公司為下包廠商等情。理由並說明:各機關不得以
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
利益之廠商之建議,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一定
有明文。是以機關辦理採購如欲使用新材料、新技術及新工
法,屬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自應注意前揭不得限制競
爭之相關規定。且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本旨係藉由公正之發包
程序,達致節省公帑之效果,自應隨機、任意選取廠商,使
其公平競價。倘業主事先為承包商指定特定下包廠商,因無
真正競價之情,即非適法,亦非行政裁量權之合法、正當之
行使。李泰明、洪明鑑於主導契約變更過程中,以前揭妨礙
競爭之方式,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合昌公司實際
負責人陳麒文之建議,並以業主身分,強行指定合昌公司為
同昌公司施作靜壓植樁工法之下包商,實已違反政府採購法
不得妨礙競爭之規定等詞(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頁)。則原判
決似認上訴人等變更工法及逕行指定合昌公司為同昌公司之
下包廠商等行為,均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
一規定。然其理由甲、貳、三、㈧復敘明:「足認靜壓植樁
工法於案發當時並未在我國申請專利,且非僅合昌公司有施
作該工法之技術或機械,亦難認該變更設計改採靜壓植樁工
法有限制或妨礙競爭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附此說明」
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十四頁)。其一方面認定陳麒文、蘇德
昌(即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所建議「變更設計
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係屬足以構成妨礙(公平)競爭之方式
,另方面又說明上訴人等「變更設計改採靜壓植樁工法」尚
難認為有限制或妨礙競爭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是其事
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符合,殊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五、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各機關不得以足
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
益之廠商之建議。依其立法理由:「三、本條訂定意旨在於
機關訂定招標文件時,不得尋求與該採購有利益關係廠商不
當限制競爭之意見,但並非完全不能與廠商接觸或接受廠商
良善之意見」。又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
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
、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
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
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故招標文件所定供不特定廠
商競標之技術規格,應以達成機關於功能、效益或特性等需
求所必須者為限;其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無其他
合適之替代標的者,仍可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辦理。有無限制競爭,並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
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政府採
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第二項、第三項
參照)。是
機關於訂定招標文件時,就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
,尋求與該採購有利益關係廠商逾越該機關在目的或效果上
所必需之建議,始屬所謂限制或妨礙競爭之非良善意見。本
件依卷附拓建處九十七年九月九日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九十七年十月六日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拓建
處屢要求林同棪公司於 156標研究改採低噪音、低污染或較
環保之靜壓植樁工法(調查卷第八十五頁正反面)。林同棪
公司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七年
十一月十八日大華監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拓建處,亦稱:
研析結果,目前在日本相當普遍應用於其國內大型工程並引
進應用於台灣本島諸多工程之「靜壓植樁」工法應屬可同時
滿足低噪音、低污染要求之施工方式之一,主要其具一次到
位、輕便機具、靜音等優點。並建議於萬瑞線4K+930~5K+02
0、匝道CRC 0K+053~0K+235兩路段試辦(他字卷第四十八頁
、調查卷第八十四頁)。則靜壓植樁工法,倘確具有「低噪
音、低震動、節能減碳」等特性,而能達成拓建處降低因施
工所造成之交通衝擊、水土保持與環境影響等工程特性上之
需求,復非專屬合昌公司所獨有之技術,李泰明、洪明鑑尋
求合昌公司陳麒文、蘇德昌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之意見,是否
仍屬所謂「限制或妨礙競爭之非良善意見」,而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似非全無疑竇,此與上訴人等所
為是否違反上述法令之規定攸關,饒有再加
審酌之必要。原
審對此項疑問未詳加研酌,並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
遽行判決,尚嫌調查未盡。
六、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招標文件不得要
求或提及特定之供應者。旨在禁止機關以招標文件限制投標
廠商選擇供應者之權利,有礙於投標之公平競爭。倘招標文
件並未要求或提及供應者,得標廠商本得自由選擇,卻因外
力妨害其自由意志而不得不選擇特定之供應者,則與投標階
段之公平競爭性無涉,僅屬一般妨害自由問題,應視其個案
情節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究責。原判決事實認定洪明鑑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召集
各方協調施工事宜,在同昌公司未派員出席下,仍決議:「
請同昌公司於九十八年元月一日前整地完成,並確認合昌公
司施工所位置……請合昌公司於九十八年元月四日前完成施
工所設置、機具進場並完成試機作業……於九十八年元月五
日正式施作」等語,以此妨礙競爭之違常方式替同昌公司直
接指定下包廠商為合昌公司。李泰明嗣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
一日與陳麒文、蘇德昌前往同昌公司向其負責人黃乾鐘施壓
,黃乾鐘為求後續工程順利,勉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與合
昌公司以三千八百四十二萬三千九百九十七元之價格完成簽
約(見原判決第五頁)。並於理由說明李泰明、洪明鑑於主
導契約變更過程中,以前揭妨礙競爭之方式,接受在特定採
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合昌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麒文之建議,並以
業主身分,強行指定合昌公司為同昌公司施作靜壓植樁工法
之下包商,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一不得妨
礙競爭之規定等語(理由甲、貳、三、㈦,見原判決第三十
二頁)。然本件限制性招標文件,既未明文要求或提及應分
包予合昌公司施作,揆之上開說明,是否涉及政府採購之公
平競爭問題,即有進一步探究釐清之必要;此項疑點攸關上
訴人等圖利罪責之成立,原判決
未遑細究,遽認李泰明、洪
明鑑所為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亦
嫌速斷。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
公眾
週知之事實;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均
無庸舉證。然關於上述無庸舉證之事實,如未予
當事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任由法院逕行認定,既影響當事人
舉證責任及
防禦權之行使,判決結果亦易引起突襲性裁判之爭議。故同
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前二條無庸舉證之事實,法
院應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維
正當法律
程序。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並無處
罰
未遂犯之規定,自以圖利結果實際發生、圖利對象因而實
際獲有利益為必要,否則即無從構成圖利罪。且本罪關於公
務員圖利對象因而獲得之不法利益,並不包含其原來支出部
分之成本、稅捐及費用。原判決理由援引合昌公司大華系統
交流道擋土牆靜壓植樁分包工程(損益表)備註欄記載該工
程九十八年度完工比例認列收入為三千四百六十二萬七千六
百七十六元。並說明:收入於「已實現或可實現而且已賺得
」時認列為會計基本原則,係原審承辦此類案件之職務上所
知事項,故此一完工認列收入方為合昌公司「可領得之工程
款」。依此金額扣除成本、費用後,認其營業利益應為二百
零八萬一百九十四元,並為本件公務員圖利所獲得之不法利
益等旨(見原判決第三十五頁第五行至第二十一行)。然依
卷內資料,原審指收入於「已實現或可實現而且已賺得」時
認列,為會計基本原則,且係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未於
審判期日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等
之認定,其所踐行之程序已難謂適法。況上開所謂收入於「
已實現或可實現而且已賺得」時認列之會計原則,除已實際
取得全部現金外,是否亦包含「勞務已大部分完成且可產生
請求權」之情形?倘亦包含後者,則原判決將合昌公司尚未
實際取得全部現金之情形亦認列為收益部分,似非圖利罪所
指之不法利益。另原判決認定合昌公司本件營業利益二百零
八萬一百九十四元,雖已扣除其成本、費用,然該部分之稅
捐若干,並未予查明後扣除,
亦非妥適。就此各節,允宜
傳
喚製作該損益表之會計師再為補充說明,或囑託其他機關另
行
鑑定,詳予調查、釐清。此既攸關圖利罪之成立與否,原
審在未進一步究明釐清之前,遽行判決,自難昭折服。
以上或係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關於李泰明、洪明鑑、蘇德昌、陳麒文部分仍有撤
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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