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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6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王銘哲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 訴 人 張尚義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 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 六○四六、七三九六、一三五七一、一四四七六、一四四九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王銘哲係台中市○區○○○巷○號哈克飲料店(對 外招牌為「ALA PUB」,又名「傑克丹尼PUB」,下稱「阿拉夜店 」)之負責人,且係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上開建築物使用人,有 其事實欄所載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因在「阿拉夜店 」表演之朱傳毅(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將綁在LED 棍棒尾端之 煙火點燃甩動表演,煙火之火花不慎引燃「阿拉夜店」天花板泡 棉,並冒出大量濃煙,因火勢蔓延,致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人因 逃生不及而吸入濃湮死亡,及同附表2所示之人受有傷害,並造 成該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室內嚴重燒損碳化等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對於王銘哲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 王銘哲以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使 用人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五年 四月;另認定上訴人張尚義係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嗣於民國 一○○年一月一日改制為都市發展處,下稱都發處)使用管理科 (下稱使管科)之約僱人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其 事實欄所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蔡四約(業經第一審判刑 確定)交付之賄賂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及與林隆安(由原審 法院另案審理)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張尚義科 刑之判決,改判論張尚義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公 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 員共同登載不實罪,其中貪污部分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及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 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復就其主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就王銘 哲所犯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張 尚義部分,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 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 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王銘哲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伊任令「阿拉夜 店」防火區劃防火樓板及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使用易燃材料,然理 由欄卻未說明各係使用何種易燃材料,而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篇第八十八條規定,即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屬可議 。㈡、「阿拉夜店」於一○○年三月六日發生火災事故時,應係 適用內政部於九十三年所訂定發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 用辦法」,而其第二條關於「B-3(即B3,下稱B3):供不特定 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依其「附表一、建築物使用 類組使用項目表」類組B3之使用項目舉例,其中「酒吧(無服務 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明列為B3類組,核 與本件「阿拉夜店」之營業情形相符,參以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 內政部於一○○年九月間,始將「B3使用組別之場所,有提供表 演節目等娛樂服務者」增列為B1類組,足認在此之前原屬B3使用 組別之場所,有提供表演節目者,歸屬B3類組。至於有關「營業 時間超過正常用餐時間,且設舞台、舞池或類似空間,提供表演 節目或歌唱者,屬B1類組」之適用標準,係內政部自八十二年間 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歷次發布、修正之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四點第二項附表二所列示之內容,惟該要點 既在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廢止,自無繼續沿用採為認定「阿拉夜 店」係屬B1類組之理。「阿拉夜店」既屬B3類組,依「原有合法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下稱「系爭改善辦 法」第十六條規定,「阿拉夜店」一樓即避難層出入口之防火鐵 門寬度為一百公分,顯無違反「系爭改善辦法」之情形;另依「 系爭改善辦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亦無須設置 戶外安全梯。原判決認定「阿拉夜店」係屬B1類組,且違反避 難層出入口寬度未達二百公分以上及二樓未設置戶外安全梯云云 ,亦有違誤。㈢、依原判決援引之台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 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顯示,自九十八年以後至本案發生為止,台 中市政府相關單位並未再認定「阿拉夜店」為B1類組,而僅認定 為B3 類組或B類。且歷年來主管機關均未曾認定「阿拉夜店」實 際使用類組為B1類組,而據該類組之相關法規詳列「阿拉夜店」 之缺失函令限期改善;原判決竟於火災發生後,認定「阿拉夜店 」係屬B1類組而予以苛責,自有未合。㈣、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已 將「泡棉」摒除在違反建築法令外,並於理由欄說明單純之隔音 泡棉,若為黏貼方式,非屬天花板及牆面材料,而類似壁紙、壁 布、窗簾、地毯等之黏貼物品及擺設,非屬室內裝修材料,並認 定伊不構成任令隔音泡棉之易燃物質繼續存在以致於發生本案火 災,此部分並不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但原判決於 理由欄卻仍引用證人即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設備師侯明輝關於隔 音泡棉之證詞,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與 理由說明顯有矛盾,亦屬可議。㈤、被告於訴訟中對於被訴事實 之答辯,係屬防禦權之行使,不得以此作為量刑事項。原判決卻 以伊犯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坦承犯行,但於交保後即改口 否認犯行,作為量刑依據,自屬不當。另伊於第一審已提出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保險公司)辦理相關 和解理賠之和解書影本共計二十四份,顯示事後已由伊所投保之 公共意外責任險實際理賠八百九十一萬五千元,但原判決於量刑 時就此部分竟恝置不論;再者,台中市政府自九十七年三、四月 後,即未曾以B1類組之標準要伊改善「阿拉夜店」之相關安全設 施,且伊僅係單純經營者,不具備相關違反義務之認知,以上均 應納入量刑審酌事項,乃原判決於量刑時對於不該審酌之事項予 以審酌,但對於前述應予審酌之事項卻未加以審酌,均有未洽云 云。 張尚義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第十條關於公務員定義修正後, 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身分公務員,須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 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始足當之。原判決既認定伊係 台中市政府都發處使管科之約僱人員,可見伊係本於僱傭契約而 提供勞務,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再者,伊 僅係台中市政府都發處使管科技士林隆安之協辦人員,自難認台 中市西區建築物公共安全稽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之審 核及建築物申請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之審核均為伊之法定職務。 原判決認定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論以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違 誤。㈡、原判決認定伊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無非係以伊於法 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在 第一審審理時均坦稱:伊查看蔡四約所送交之建築物現場照片, 認為現場之櫃台、吧台、舞台等設施必須先行拆除才容易通過, 蔡四約突然問伊本件申請恢復水電案件要多少「車馬費」,伊則 揮手表示「隨便、隨便啦」;蔡四約可能誤以為伊揮手之五指, 即係要求「五張」(即五千元);當時伊有告知蔡四約謂被斷水 斷電未滿六個月無法通過申請等語,為主要依據。惟伊受理蔡四 約第一次申請復水復電時,已通知蔡四約須自斷水斷電日起算滿 六個月才能申請恢復供水供電,復又查知現場櫃台、吧台、舞台 設施均未拆除,該申請復水復電案件,無論於程序或實體均無法 通過,伊如何能以不可能甚至有矛盾之事向蔡四約索賄?且不論 伊係口頭或以手勢要求五千元,無非係想藉此刁難蔡四約,並無 索賄之意,可見伊之自白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另蔡四約於 第一審證稱:「張尚義稱給他五張『速度比較快』」等語,不但 與常情有違,且與其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要「通過」的話須要 給「五張」等語互相矛盾,其證詞亦不足作為伊自白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竟以伊自白之事實及蔡四約之證詞認定伊有上開索賄及 收賄犯行,自有未合。㈢、原判決並未說明本件申請回復供水供 電之業主究為王智慧或王銘哲,且原判決僅認定蔡四約、廖炳森 (得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得暉消防公司〉之負責人〈業經 第一審判刑確定〉,受王銘哲之會計陳燕青委託向台中市政府申 請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以便繼續經營「阿拉夜店」)應允給付伊 五千元之事實,卷內並無業主同意給付伊五千元之證據;原判決 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遽行認定伊與業主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 達成期約賄賂云云,亦有未合。㈣、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會勘「阿拉夜店」時現場固遺留有部分沙發,惟伊與林隆安均確 認該沙發可供家居使用,但非屬生財器具。再者,台中市政府經 濟發展處(下稱經發處)商業局稽查員賴玄通於會勘紀錄表記載 會勘結果為「現址停業中」,無論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前 後,在台中市建築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會勘審查表「營業現況: 已歇業且違規營業生財器具拆除」審查項目欄內打勾,係伊本於 職權之專業判斷,此與林隆安於第一審證稱:這個案子看起來已 經拆到那個程度,我們認為符合規定所以簽出來,重點是法令沒 有規定的很明確,我們在執行上就有空間可以判斷是否符合規定 等語相符。伊於前述會勘審查表上所為之前揭勾記,係依客觀事 證綜合評斷之結果,自非登載不實。另伊雖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將簽呈第五點申請人出具說明未來供「一般商業」使用之 「一般商業」字跡,以「立可白」文具塗掉反白後,以手寫改為 「住家」,並在其上蓋用職章,惟伊係先要求王智慧出具不得自 行供營業使用之切結書後,方將簽呈第五點之「一般商業」改為 「住家」;王智慧既已切結日後供住家使用,則其日後是否遵守 其切結,並非伊所能干涉,故伊所為應不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原判決認定伊觸犯上開罪名,亦有違誤。㈤、廖炳森既 知「阿拉夜店」每次拆除復原後中間時間要繼續營業,故都選在 隔週末之後才進行拆除。蔡四約既已接獲通知台中市政府都發處 使管科將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會勘,雖翌日為星期六,在王 銘哲希望能早日復水復電之期盼下,廖炳森豈會只顧眼前星期六 、日營業之小利,而棄王銘哲上開期盼於不顧?衡情廖炳森不可 能遲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星期五)才指示員工帶領工人 去「阿拉夜店」拆除吧台、櫃台及固定式沙發等設施。且九十七 年十一月十三日現場會勘後,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都發處 使管科科長紀英村退件前,伊並未通知蔡四約復勘,亦未通知補 正,廖炳森豈會突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指示員工拆除吧 台、櫃台及固定式沙發,而致接連二日即星期六、日無法營業?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認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稿併陳時 ,明知「阿拉夜店」現場之吧台、舞台及固定式沙發並未拆除, 卻在職務上掌管之台中市建築物「建」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會勘 審查表中經發處營業現況:「已歇業且原違規營業生財器具已拆 除」之欄位,勾選「符合規定」,並於同日擬定簽呈略以:「四 、……經本府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辦理現場聯合會勘後,尚符 規定。」等語,因認伊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而 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有未合。㈥、原判決認定伊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與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之違背職務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原判決竟將伊所 犯上開二罪予以分論併罰,難認妥適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㈠、原判決已說明侯明輝於偵訊時證稱:伊於九十 九年六月三十日至「阿拉夜店」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其牆面、天 花板都是易燃建材裝修,牆面都是木板,天花板是隔音棉或合板 ,這些都是易燃建材等語;復於第一審法官勘驗時證稱:如伊在 檢查紀錄簡圖上標示之CB處,實際上伊看到整個建物一樓及夾 層牆面都是鋪上木板,天花板都是木板貼上泡綿,除靠廁所處比 較潮濕用磚造外,其他都是如此,二樓之防火區防火樓板係使用 易燃材料,因該夾層下面鋪H型鋼,夾層逃生門有隔間又有喇叭 鎖木門等語。依其證詞可知,「阿拉夜店」之防火區劃防火樓板 使用易燃材料、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使用易燃材料等旨甚詳(見原 判決第三十六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三十七頁第三行、同頁倒數第八 行至第三十八頁第一行、第四十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四十一頁第二 行)。核原判決說明「阿拉夜店」之內部裝修(依當時法令不包 括泡棉)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八十八條規定使 用易燃材料,已於理由內詳述其憑據,經核於法無違。王銘哲對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說明「阿拉夜 店」之防火區劃防火樓板及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各係使用何種易燃 材料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 、原判決已敘明內政部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訂定發布之「建築物 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表一(建築物 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規定,「供娛樂消費之場所」歸屬B1類組 ,其使用項目舉例如「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 唱歌場所)……酒家(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 之場所)、酒店(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場所 )……」;另「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歸屬 B3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如「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 或其他飲料之場所)……」。又前揭B3類組之場所有「營業時間 超過正常用餐時間,且設舞台、舞池或類似空間,提供表演節目 或歌唱者,歸屬B1類組」,亦為內政部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發布 修正之「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四點第二 項附表2(「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第1、第2順序營業場所建築物 用途分類認定原則對照表)明示在案,經查該場所有營業時間超 過正常用餐時間,且設舞台、舞池或類似空間,提供表演節目或 歌唱情事,故以B1類組認定等情,業經內政部營建署於一○一年 五月三日以營署建管字第○○○○○○○○○○號函覆原審無誤 。故台中市政府都發處於卷附之聯合稽查紀錄顯示:九十七年三 月六日認定為B1類,並據以執行斷水斷電,然其於九十六年十二 月十三日(B3類)、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B1類)、九十八年一 月十六日(未認定)、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未認定)、九十九年 八月十九日(B3類)、九十九年十月一日(未認定)、一○○年 一月二十一日(未認定)及一○○年二月十一日(B 類)之認定 ,顯有混亂,及忽略「阿拉夜店」有營業時間超過正常用餐時間 ,且設舞台、舞池或類似空間,提供表演節目或歌唱情形(此或 因聯合稽查小組係臨時抽驗,而「阿拉夜店」之表演節目有分時 段,聯合稽查小組僅就其檢查當時之情況加以認定,自會與實際 營業狀況產生誤差);參以「阿拉夜店」於申請復水復電時有故 意隱瞞而提出「日後恢復住家使用」之說明書,而王銘哲身為「 阿拉夜店」負責人,對該店確有營業時間超過正常用餐時間及設 置舞台提供表演節目或歌唱之情形知之甚明,故王銘哲對台中市 政府都發處人員之認定,顯無可信賴之情形,自難以其辯稱信任 檢查結果歸類為B3類即得飾詞卸責。且王銘哲委託辦理公共安全 申報之蔡琪祥、侯明輝均已明確表示該店公共安全申報均應適用 B1類組,而其後九十五年、九十六年及九十九年之安全檢查申報 書所列缺失情形既均已告知王銘哲,王銘哲亦於第一審審理中供 稱:確有收到台中市政府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八年二月十 二日將阿拉夜店歸屬於B1類之函文等語,則王銘哲主觀上應認知 「阿拉夜店」就其實際營業狀況的確應歸屬B1類組。王銘哲雖辯 稱內政部在本案火災發生後,於一○○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告「建 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附表二關於「建築物使用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規定,將「4.B3使用組別之場所,有提供表演節 目等娛樂服務者」增訂為B1類,認修正前並非B1類,而屬B3類云 云;惟上開「阿拉夜店」之營業時間超過正常用餐時間,且設舞 台、舞池或類似空間,提供表演節目或歌唱情事,其屬B1類組甚 為明確,已如前述,且上開內政部之修正公告係將「B3使用組別 之場所,有提供表演節目等娛樂服務者」增訂為B1類,僅係將其 明確化而已,並不影響「阿拉夜店」原即歸屬B1類組之認定,自 難以上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修正,而為有利 王銘哲之認定,王銘哲此部分辯解顯無足採等語甚詳(見原判決 第四十二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四十四頁倒數第六行)。核原判決上 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王銘哲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重為 爭辯,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已說明依台中市政府聯合稽查紀錄顯示,其有將「 阿拉夜店」認定為B1類、B3類、B 類或未認定等之不同,自難純 依歷次聯合稽查紀錄,作為認定依據,而「阿拉夜店」有營業時 間超過正常用餐時間,且設舞台、舞池或類似空間,提供表演節 目或歌唱情事,依內政部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台內營字第○九三 ○○八六三六七號令訂定發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第二條關於建築物之使用類別、類組及其定義,屬供娛樂消 費之場所,應認定屬B1類而非B3類,且政府對於公共安全之規範 ,應僅會越來越趨嚴格,況「阿拉夜店」有營業時間超過正常用 餐時間,且設舞台、舞池或類似空間,提供表演節目或歌唱情事 ,故以B1類組認定等情,業經內政部營建署一○一年五月三日以 營署建管字第○○○○○○○○○○號函說明無誤,而聯合稽查 小組係臨時抽驗,且「阿拉夜店」之表演節目亦有分時段,聯合 稽查小組僅就其稽查當時之情況加以認定,自會與實際營業狀況 產生誤差等語甚詳(見原判決第四十七頁倒數第九行至倒數第一 行、第四十八頁倒數第十二行至第四十九頁第四行),核原判決 之論述於法無違,王銘哲就原判決適法之論斷,再為爭辯,指摘 原判決認定「阿拉夜店」係屬B1類組為不當云云,仍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已將「泡棉」部分摒除在 違反建築法令之外,並於理由欄敘明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篇第八十八條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 一○○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八十八 條其附表第二項及修正總說明暨內政部函釋內容,並援引證人周 宏昇等人之證詞,而認定單純隔音泡棉,若為黏貼方式,非屬天 花板及牆面材料,而類似壁紙、壁布、窗簾、地毯等之黏貼物品 及擺設,非屬室內裝修材料,亦非室內裝修行為(見原判決第六 十頁第一行至第六十一頁第十二行)。雖原判決理由欄於引用侯 明輝下列證詞:「我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至『阿拉夜店』進行 安全檢查,發現其牆面、天花板都是易燃建材裝修,牆面都是木 板,天花板是隔音泡棉或合板,這些都是易燃建材。」、「天花 板使用隔音泡棉等易燃建材,容易發生閃燃,……且泡棉延燒很 快,發煙量大,二樓的人想要跑出去,很快就會被嗆昏死亡。」 、「如我在檢查紀錄簡圖上標示之CB處,實際上我進來檢查看到 整個建物一樓及夾層牆面上都是舖上木板、天花板都是木板貼上 泡綿。」等語時,有提及泡棉。惟依原判決引述其證詞後之結論 ,係認定王銘哲經營之「阿拉夜店」任令防火區劃防火樓板及非 防火區劃分間牆各係使用易燃材料,並未以侯明輝之證詞認定隔 音泡棉亦係「違反建築法令」致發生火災造成重大死傷之主要原 因(見原判決第四十一頁第一至二行)。王銘哲曲解原判決之意 旨,徒憑己意謂侯明輝之證詞顯係針對隔音泡棉及牆面木板一併 認係違反建築法令致發生火災造成重大死傷之主要原因云云,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又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王銘哲犯後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雖坦承犯 行,且其於偵查羈押期間亦配合辦理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出險事 宜,然此僅係依台中市政府之要求辦理保險之出險事宜,為使其 能有機會與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故予以交保。惟王銘 哲於交保後即改口否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且遲未 與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王銘 哲就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本有積極主動而 非消極被動之注意義務,且王銘哲曾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登 記為「阿拉夜店」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 日始轉手他人,足見其確有機會改善該建築物之違失情形,竟不 顧台中市政府長期要求辦理建築法手續,及店內員工多次反應問 題,只顧經營謀利,長期漠視公眾安全,終造成九死八傷慘劇( 未提業務過失傷害者不計),足見王銘哲之惡性重大,犯罪所生 損害甚重,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見原判決第六十四頁第十四行至第六十五頁 第七行)。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且此為原審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刑度範 圍,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顯然失當之情形。王銘哲對原判決 量刑之適法論斷,任憑己見,漫加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㈥、原判決已說明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指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係著重其服務 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 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 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 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此與同條項第一款後段規定因法 令授權,或第二款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與委託公務員,原均不具備公 務員身分,僅於執行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 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情形有別。查張尚義係台中市政府都發處 使管科約僱人員,於九十七年五月起,負責台中市中西區之建築 物公共安全稽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之審核、建築物申 請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之審核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是張尚義係屬身分公務員, 此亦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是認,並為張尚義所不爭執,第一審判決 認張尚義係屬委託公務員,且未說明其憑據,自有違誤等語詳 (見原判決第六十二頁第二至十八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 誤,張尚義就原判決適法之論斷,徒憑己見,爭辯其非公務員, 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㈦、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蔡四約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張尚義通知我,已經 核准「阿拉夜店」恢復供水供電,要我去領公文,我到台中市政 府時他從樓上下來,拍我肩膀,跟我說我們到民生路市府路交叉 口7-11那邊,我就過去,他就問我交代之事做了沒,我就從皮包 裡將事先準備之五千元交給他等語。從蔡四約上開證詞可知,張 尚義事後表示:我交代你之事做了沒等語,係要求蔡四約應履行 承諾,足證張尚義係主動請求(賄賂),並非居於被動地位,故 張尚義所辯係蔡四約突然問我本件案件要多少「車馬費」,我則 揮手表示「隨便、隨便啦」,此時蔡四約可能「誤以為」我揮手 之五指,即是要求「五張」云云為不足採信等旨甚詳(見原判決 第二十二頁第三至二十行)。原判決上開論斷,核與經驗及論理 法則無違。另蔡四約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張尚義稱給他五張「 速度比較快」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九十四頁背面),雖與其在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張尚義說要「通過」的話必須要給五張等語 (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一五八○號卷六第一九四頁 ),在文義上略有不同,但無論依蔡四約在檢察官偵訊或第一審 審理時之證詞,張尚義均有向蔡四約主動索賄之意,尚難以此認 為蔡四約之證述係互相矛盾,故其此部分證詞尚非不得作為補強 證據。再者,原判決亦已說明本件蔡四約代理申請復水復電案, 蔡四約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至使管科時,張尚義即向蔡四約表示 須「五張」才能通過審查,雖蔡四約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之申請 ,因尚未達自斷水斷電日起算滿六個月而無法申請恢復供水供電 ,惟張尚義亦非要求蔡四約於斯時即須給付五千元,而係表示須 給付五千元才能通過審查,且張尚義確於本案通過審查後之九十 七年十二月五日,以電話通知蔡四約前往使管科領取核准公函, 而蔡四約於同日到場領取上開公函後,張尚義即自使管科三樓辦 公室下樓並拍打蔡四約肩膀,邀蔡四約至附近台中市○○路與府 後街口之7-11便利商店外,當場向蔡四約並示「我交代你之事做 了沒」,而要求蔡四約履行承諾,並收受蔡四約所交付之五千元 賄賂,顯見上開五千元賄賂合意之內容,係於通過審查後才給付 ,而非張尚義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索賄時給付等語綦詳(見原判 決第三十頁第五行至倒數第二行),是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亦與證 據法則無違。張尚義前開上訴意旨㈡,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 項,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以其不可採信之自白及蔡四約矛盾之 證詞認定其犯行為不當云云,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㈧、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 或收受賄賂罪之「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係不同階 段行為,若已至較高階段行為時,即應依較高階段行為論罪,不 再論以較低階段之行為。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張尚義於調查處詢問 、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坦承有收受蔡四約交付之五千元 ,復於偵查中將犯罪所得繳交國庫,並以其係違背職務收受蔡四 約交付之五千元,而論張尚義以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 罪等旨(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五頁最後一行、第五 十七頁第十至十四行、第五十六頁第十五至十七行);另於事實 欄認定廖炳森經營之得暉消防公司係受王銘哲之會計陳燕青委託 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以便繼續經營「阿拉夜 店」,廖炳森因不熟悉申請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程序,遂再委託 蔡四約向使管科提出申請,嗣因張尚義向蔡四約表示:須給付「 五張」才能通過審查等語,而向蔡四約要求賄賂五千元。蔡四約 隨即撥打電話予廖炳森,告知張尚義要求賄賂。廖炳森見張尚義 索賄金額不多,即同意蔡四約向張尚義交付賄賂,並在「阿拉夜 店」內交付五千元予蔡四約;且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蔡四約交付 「阿拉夜店」櫃台拆除照片予張尚義時,向張尚義轉達業主同意 支付賄賂,張尚義即改口稱會發文給蔡四約等情,並於理由欄就 上開情節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三頁最後一行至第四頁倒數第十 一行、第十四頁第十一行至第三十二頁第二行),核原判決之論 斷於法無違。且張尚義既已「收受」蔡四約給付之五千元賄賂, 即令原判決未敘明業主究為王智慧或王銘哲,及「期約」賄賂之 證據,然與本件張尚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不生影響,張 尚義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㈨、原 判決已說明張尚義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在第一審審理時 自承:伊安排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會勘,會勘時林隆安認為現 場存有吧台、固定式沙發座椅等設施,必須拆除後才有可能通過 ,蔡四約當場答應會配合將吧台、固定式沙發等設施拆除,伊要 求蔡四約務必拆除吧台、固定式沙發座椅等設施等語;另廖炳森 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會勘 當日,因「阿拉夜店」現場吧台、演奏舞台、固定式沙發未拆除 ,酒櫃沒有封閉,所以林隆安表示未能通過會勘,必須拆除吧台 、演奏台及固定式沙發,且封閉酒櫃才能通過檢查等語。且林隆 安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蔡四約代 「阿拉夜店」申請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係由張尚義受理,九十 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至「阿拉夜店」會勘時因現場一樓尚有大型調 酒吧台、大型靠背客用沙發及茶桌等營業設施,伊與張尚義乃指 示蔡四約須將上開設施清空,才能核准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等語 (見原判決第十四頁最後一行至第十五頁第四行,第十六頁第十 五行至倒數第七行,第十七頁第九至十五行)。可見「阿拉夜店 」之固定式沙發座椅確屬生財器具,必須拆除後才有可能通過核 准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再者,原判決亦已敘明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及同年月八 日,曾依台中市政府針對經斷水斷電仍私自恢復營業之商家執行 作業流程對「阿拉夜店」實施複查,發現有先行營業情形,第一 分局並於同年月六日即函報台中市政府相關單位等情,有台中市 政府簽稿會核單附卷可憑,參以張尚義於調查處詢問時供稱:九 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伊辦理「阿拉夜店」會勘前並未接到通報, 也未看過該(第一分局)函文及臨檢紀錄表,而是會勘後使管科 計管組吳昌澍出示第一分局通報函文及臨檢紀錄表供伊查看,伊 則告知吳昌澍該址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辦理現場會勘,目 前停業中,正在審核是否核准恢復供水供電,吳昌澍便要求伊提 供會勘紀錄表供其併卷簽辦,伊則提供該紀錄表予吳昌澍,吳昌 澍則提出會勘日期書寫為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此時伊才在紀 錄表上訂正日期為同年月十三日等語,則以張尚義前述曾於九十 七年十月十七日至「阿拉夜店」勘查一次,認為不合格後,再接 獲或經吳昌澍提示第一分局函文表示該店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 日及八日先行營業之情形,及蔡四約一開始提供所有權人王智慧 有關「日後改為一般商業用途」之說明書,其明顯可得知該店確 實有一面申請復水復電,一面繼續營業之情形,且可輕易得知「 阿拉夜店」日後會再經營夜店,惟其不僅未與林隆安再次前往「 阿拉夜店」現場詳細勘查,反而將會勘紀錄之都發處結論欄填上 結論,並明知經發處並未認定「阿拉夜店」之營業現況為已歇業 且原違規營業生財器具已拆除之情形,仍於「符合規定」之欄位 打勾,而為不實之填載,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擬具簽呈說 明略以:「四、…經本府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辦理現場聯合會 勘後,尚符規定。」等語,而於簽呈遭退件後,又依林隆安指示 將原說明書抽起,並教導蔡四約代理王智慧另提說明書,其上則 表明:「日後恢復住家用途」,並將原簽呈說明五之供「一般商 業」使用之記載,將一般商業之字跡以「立可白」文具塗掉反白 後,以手寫改為「住家」,足見其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 實之故意等語綦詳(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二十九 頁第二行),核原判決上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張尚義上訴意旨 ㈣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仍辯謂「阿拉夜店」 現場遺留之沙發非屬生財器具,伊係要求王智慧出具不得自行供 營業使用之切結書後方將簽呈第五點之「一般商業」改為「住家 」,不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㈩、如前述㈨之說明,原判決已說明依張尚義之供述及 蔡四約、廖炳森之證述可知,「阿拉夜店」申請復水復電案於九 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之會勘檢查並未通過,且會勘時林隆安表示 現場吧台、演奏舞台、固定式沙發必須拆除,酒櫃要封閉才能通 過,林隆安與張尚義並指示蔡四約須將上開設施清空才能核准恢 復使用及供水供電,則廖炳森在會勘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指示員工吳政輝帶領工人去「阿拉夜店」拆除吧檯、櫃台及 固定式沙發等設施,與常情並無不合。張尚義徒以臆測之詞,謂 廖炳森豈會只顧眼前星期六、日營業之小利,而棄王銘哲復水復 電之期盼於不顧,廖炳森不可能遲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才 指示員工帶領工人去「阿拉夜店」拆除吧檯、櫃台及固定式沙發 等設施,並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擬定 簽呈時,「阿拉夜店」上開設施尚未拆除,而據以認定其有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為不當云云,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原判決已說明張尚義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與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兩行為在時間上有相當差距,且犯意各別,應數罪併罰。第一 審認其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其對於張尚義所犯 該二罪名,究竟何以得認為係「一行為」同時所犯,未為必要之 說明,尚有違誤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五十六頁倒數第九行至倒 數第六行、第六十二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六十四頁第八行)。核原 判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張尚義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 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 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 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 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王銘哲就所犯建築法第九十一 條第二項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使用人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 設備安全致人於死,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暨張尚義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 回。又原判決認定王銘哲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之最重法定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皆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王銘哲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建築法第九十一條 第二項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使用人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 備安全致人於死,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之上訴,既均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述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 罪,均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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