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王銘哲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
上 訴 人 張尚義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
四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
六○四六、七三九六、一三五七一、一四四七六、一四四九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
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王銘哲係台中市○區○○○巷○號哈克飲料店(對
外招牌為「ALA PUB」,又名「傑克丹尼PUB」,下稱「阿拉夜店
」)之負責人,且係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上開建築物使用人,有
其事實欄
所載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
嗣因在「阿拉夜店
」表演之朱傳毅(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將綁在LED 棍棒尾端之
煙火點燃甩動表演,煙火之火花不慎引燃「阿拉夜店」天花板泡
棉,並冒出大量濃煙,因火勢蔓延,致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人因
逃生不及而吸入濃湮死亡,及同附表2所示之人受有傷害,並造
成該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室內嚴重燒損碳化等
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對於王銘哲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
王銘哲以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使
用人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五年
四月;另認定上訴人張尚義係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嗣於民國
一○○年一月一日改制為都市發展處,下稱都發處)使用管理科
(下稱使管科)之約僱人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其
事實欄所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蔡四約(業經第一審判刑
確定)交付之賄賂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及與林隆安(由
原審
法院另案審理)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
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張尚義科
刑之判決,改判論張尚義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公
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
員共同登載不實罪,其中貪污部分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及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
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復就其
主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就王銘
哲所犯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暨張
尚義部分,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
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
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王銘哲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伊任令「阿拉夜
店」防火區劃防火樓板及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使用易燃材料,然理
由欄卻未說明各係使用何種易燃材料,而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篇第八十八條規定,即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屬可議
。㈡、「阿拉夜店」於一○○年三月六日發生火災事故時,應係
適用內政部於九十三年所訂定發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
用辦法」,而其第二條關於「B-3(即B3,下稱B3):供不特定
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依其「附表一、建築物使用
類組使用項目表」類組B3之使用項目舉例,其中「酒吧(無服務
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明列為B3類組,核
與本件「阿拉夜店」之營業情形相符,參以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
內政部於一○○年九月間,始將「B3使用組別之場所,有提供表
演節目等娛樂服務者」增列為B1類組,足認在此之前原屬B3使用
組別之場所,有提供表演節目者,歸屬B3類組。至於有關「營業
時間超過正常用餐時間,且設舞台、舞池或類似空間,提供表演
節目或歌唱者,屬B1類組」之適用標準,係內政部自八十二年間
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歷次發布、修正之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四點第二項附表二所列示之內容,惟該要點
既在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廢止,自無繼續沿用採為認定「阿拉夜
店」係屬B1類組之理。「阿拉夜店」既屬B3類組,依「原有合法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下稱「系爭改善辦
法」第十六條規定,「阿拉夜店」一樓即避難層出入口之防火鐵
門寬度為一百公分,顯無違反「系爭改善辦法」之情形;另依「
系爭改善辦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亦無須設置
戶外安全梯。
乃原判決認定「阿拉夜店」係屬B1類組,且違反避
難層出入口寬度未達二百公分以上及二樓未設置戶外安全梯云云
,亦有違誤。㈢、依原判決援引之台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
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顯示,自九十八年以後至本案發生為止,台
中市政府相關單位並未再認定「阿拉夜店」為B1類組,而僅認定
為B3 類組或B類。且歷年來
主管機關均未曾認定「阿拉夜店」實
際使用類組為B1類組,而據該類組之相關法規詳列「阿拉夜店」
之缺失函令限期改善;原判決竟於火災發生後,認定「阿拉夜店
」係屬B1類組而予以苛責,自有未合。㈣、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已
將「泡棉」摒除在違反建築法令外,並於理由欄說明單純之隔音
泡棉,若為黏貼方式,非屬天花板及牆面材料,而類似壁紙、壁
布、窗簾、地毯等之黏貼物品及擺設,非屬室內裝修材料,並認
定伊不構成任令隔音泡棉之易燃物質繼續存在以致於發生本案火
災,此部分並不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但原判決於
理由欄卻仍引用
證人即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設備師侯明輝關於隔
音泡棉之證詞,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與
理由說明
顯有矛盾,亦屬可議。㈤、被告於訴訟中對於被訴事實
之答辯,係屬
防禦權之行使,不得以此作為量刑事項。原判決卻
以伊
犯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坦承犯行,但於交保後即改口
否認犯行,作為量刑依據,自屬不當。另伊於第一審已提出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保險公司)辦理相關
和解理賠之和解書影本共計二十四份,顯示事後已由伊所投保之
公共意外責任險實際理賠八百九十一萬五千元,但原判決於量刑
時就此部分竟
恝置不論;再者,台中市政府自九十七年三、四月
後,即未曾以B1類組之標準要伊改善「阿拉夜店」之相關安全設
施,且伊僅係單純經營者,不具備相關違反義務之認知,以上均
應納入量刑
審酌事項,乃原判決於量刑時對於不該審酌之事項予
以審酌,但對於前述應予審酌之事項卻未加以審酌,均有未洽云
云。
張尚義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第十條關於公務員定義修正後,
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
身分公務員,須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
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始足當之。原判決既認定伊係
台中市政府都發處使管科之約僱人員,可見伊係本於僱傭契約而
提供勞務,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再者,伊
僅係台中市政府都發處使管科技士林隆安之協辦人員,自難認台
中市西區建築物公共安全稽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之審
核及建築物申請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之審核均為伊之法定職務。
原判決認定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論以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違
誤。㈡、原判決認定伊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無非係以伊於法
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在
第一審審理時均坦稱:伊查看蔡四約所送交之建築物現場照片,
認為現場之櫃台、吧台、舞台等設施必須先行拆除才容易通過,
蔡四約突然問伊本件申請恢復水電案件要多少「車馬費」,伊則
揮手表示「隨便、隨便啦」;蔡四約可能誤以為伊揮手之五指,
即係要求「五張」(即五千元);當時伊有告知蔡四約謂被斷水
斷電未滿六個月無法通過申請等語,為主要依據。惟伊受理蔡四
約第一次申請復水復電時,已通知蔡四約須自斷水斷電日起算滿
六個月才能申請恢復供水供電,復又查知現場櫃台、吧台、舞台
設施均未拆除,該申請復水復電案件,無論於程序或實體均無法
通過,伊如何能以不可能甚至有矛盾之事向蔡四約索賄?且不論
伊係口頭或以手勢要求五千元,無非係想藉此刁難蔡四約,並無
索賄之意,可見伊之
自白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另蔡四約於
第一審證稱:「張尚義稱給他五張『速度比較快』」等語,不但
與常情有違,且與其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要「通過」的話須要
給「五張」等語互相矛盾,其證詞亦不足作為伊自白之
補強證據
。原判決竟以伊自白之事實及蔡四約之證詞認定伊有上開索賄及
收賄犯行,自有未合。㈢、原判決並未說明本件申請回復供水供
電之業主究為王智慧或王銘哲,且原判決僅認定蔡四約、廖炳森
(得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得暉消防公司〉之負責人〈業經
第一審判刑確定〉,受王銘哲之會計陳燕青委託向台中市政府申
請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以便繼續經營「阿拉夜店」)應允給付伊
五千元之事實,卷內並無業主同意給付伊五千元之證據;原判決
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遽行認定伊與業主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
達成
期約賄賂云云,亦有未合。㈣、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會勘「阿拉夜店」時現場固遺留有部分沙發,惟伊與林隆安均確
認該沙發可供家居使用,但非屬生財器具。再者,台中市政府經
濟發展處(下稱經發處)商業局稽查員賴玄通於會勘紀錄表記載
會勘結果為「現址停業中」,無論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前
後,在台中市建築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會勘審查表「營業現況:
已歇業且違規營業生財器具拆除」審查項目欄內打勾,係伊本於
職權之專業判斷,此與林隆安於第一審證稱:這個案子看起來已
經拆到那個程度,我們認為符合規定所以簽出來,重點是法令沒
有規定的很明確,我們在執行上就有空間可以判斷是否符合規定
等語相符。伊於前述會勘審查表上所為之前揭勾記,係依客觀事
證綜合評斷之結果,自非登載不實。另伊雖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將簽呈第五點申請人出具說明未來供「一般商業」使用之
「一般商業」字跡,以「立可白」文具塗掉反白後,以手寫改為
「住家」,並在其上蓋用職章,惟伊係先要求王智慧出具不得自
行供營業使用之切結書後,方將簽呈第五點之「一般商業」改為
「住家」;王智慧既已切結日後供住家使用,則其日後是否遵守
其切結,並非伊所能干涉,故伊所為應不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原判決認定伊觸犯上開罪名,亦有違誤。㈤、廖炳森既
知「阿拉夜店」每次拆除復原後中間時間要繼續營業,故都選在
隔週末之後才進行拆除。蔡四約既已接獲通知台中市政府都發處
使管科將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會勘,雖
翌日為星期六,在王
銘哲希望能早日復水復電之期盼下,廖炳森豈會只顧眼前星期六
、日營業之小利,而棄王銘哲上開期盼於不顧?衡情廖炳森不可
能遲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星期五)才指示員工帶領工人
去「阿拉夜店」拆除吧台、櫃台及固定式沙發等設施。且九十七
年十一月十三日現場會勘後,
迄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都發處
使管科科長紀英村退件前,伊並未通知蔡四約復勘,亦未通知補
正,廖炳森豈會突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指示員工拆除吧
台、櫃台及固定式沙發,而致接連二日即星期六、日無法營業?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認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稿併陳時
,明知「阿拉夜店」現場之吧台、舞台及固定式沙發並未拆除,
卻在職務上掌管之台中市建築物「建」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會勘
審查表中經發處營業現況:「已歇業且原違規營業生財器具已拆
除」之欄位,勾選「符合規定」,並於同日擬定簽呈略以:「四
、……經本府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辦理現場聯合會勘後,尚符
規定。」等語,因認伊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而
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有未合。㈥、原判決認定伊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與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之違背職務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原判決竟將伊所
犯上開二罪予以分論併罰,難認妥適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背
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㈠、原判決已說明侯明輝於偵訊時證稱:伊於九十
九年六月三十日至「阿拉夜店」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其牆面、天
花板都是易燃建材裝修,牆面都是木板,天花板是隔音棉或合板
,這些都是易燃建材等語;
復於第一審法官
勘驗時證稱:如伊在
檢查紀錄簡圖上標示之CB處,實際上伊看到整個建物一樓及夾
層牆面都是鋪上木板,天花板都是木板貼上泡綿,除靠廁所處比
較潮濕用磚造外,其他都是如此,二樓之防火區防火樓板係使用
易燃材料,因該夾層下面鋪H型鋼,夾層逃生門有隔間又有喇叭
鎖木門等語。依其證詞可知,「阿拉夜店」之防火區劃防火樓板
使用易燃材料、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使用易燃材料等旨甚詳(見原
判決第三十六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三十七頁第三行、同頁倒數第八
行至第三十八頁第一行、第四十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四十一頁第二
行)。核原判決說明「阿拉夜店」之內部裝修(依當時法令不包
括泡棉)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八十八條規定使
用易燃材料,已於理由內詳述其憑據,經核於法無違。王銘哲對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說明「阿拉夜
店」之防火區劃防火樓板及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各係使用何種易燃
材料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
、原判決已敘明內政部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訂定發布之「建築物
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表一(建築物
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規定,「供娛樂消費之場所」歸屬B1類組
,其使用項目舉例如「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
唱歌場所)……酒家(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
之場所)、酒店(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場所
)……」;另「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歸屬
B3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如「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
或其他飲料之場所)……」。又前揭B3類組之場所有「營業時間
超過正常用餐時間,且設舞台、舞池或類似空間,提供表演節目
或歌唱者,歸屬B1類組」,亦為內政部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發布
修正之「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四點第二
項附表2(「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第1、第2順序營業場所建築物
用途分類認定原則對照表)明示在案,經查該場所有營業時間超
過正常用餐時間,且設舞台、舞池或類似空間,提供表演節目或
歌唱情事,故以B1類組認定
等情,業經內政部營建署於一○一年
五月三日以營署建管字第○○○○○○○○○○號函覆原審無誤
。故台中市政府都發處於卷附之聯合稽查紀錄顯示:九十七年三
月六日認定為B1類,並據以執行斷水斷電,然其於九十六年十二
月十三日(B3類)、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B1類)、九十八年一
月十六日(未認定)、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未認定)、九十九年
八月十九日(B3類)、九十九年十月一日(未認定)、一○○年
一月二十一日(未認定)及一○○年二月十一日(B 類)之認定
,顯有混亂,及忽略「阿拉夜店」有營業時間超過正常用餐時間
,且設舞台、舞池或類似空間,提供表演節目或歌唱情形(此或
因聯合稽查小組係臨時抽驗,而「阿拉夜店」之表演節目有分時
段,聯合稽查小組僅就其檢查當時之情況加以認定,自會與實際
營業狀況產生誤差);參以「阿拉夜店」於申請復水復電時有
故
意隱瞞而提出「日後恢復住家使用」之說明書,而王銘哲身為「
阿拉夜店」負責人,對該店確有營業時間超過正常用餐時間及設
置舞台提供表演節目或歌唱之情形知之甚明,故王銘哲對台中市
政府都發處人員之認定,顯無可信賴之情形,自難以其辯稱信任
檢查結果歸類為B3類即得飾詞
卸責。且王銘哲委託辦理公共安全
申報之蔡琪祥、侯明輝均已明確表示該店公共安全申報均應適用
B1類組,而其後九十五年、九十六年及九十九年之安全檢查申報
書所列缺失情形既均已告知王銘哲,王銘哲亦於第一審審理中供
稱:確有收到台中市政府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八年二月十
二日將阿拉夜店歸屬於B1類之函文等語,則王銘哲主觀上應認知
「阿拉夜店」就其實際營業狀況的確應歸屬B1類組。王銘哲雖辯
稱內政部在本案火災發生後,於一○○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告「建
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附表二關於「建築物使用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規定,將「4.B3使用組別之場所,有提供表演節
目等娛樂服務者」增訂為B1類,認修正前並非B1類,而屬B3類云
云;惟上開「阿拉夜店」之營業時間超過正常用餐時間,且設舞
台、舞池或類似空間,提供表演節目或歌唱情事,其屬B1類組甚
為明確,已如前述,且上開內政部之修正公告係將「B3使用組別
之場所,有提供表演節目等娛樂服務者」增訂為B1類,僅係將其
明確化而已,並不影響「阿拉夜店」原即歸屬B1類組之認定,自
難以上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修正,而為有利
王銘哲之認定,王銘哲此部分辯解顯無足採等語甚詳(見原判決
第四十二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四十四頁倒數第六行)。核原判決上
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王銘哲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重為
爭辯,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已說明依台中市政府聯合稽查紀錄顯示,其有將「
阿拉夜店」認定為B1類、B3類、B 類或未認定等之不同,自難純
依歷次聯合稽查紀錄,作為認定依據,而「阿拉夜店」有營業時
間超過正常用餐時間,且設舞台、舞池或類似空間,提供表演節
目或歌唱情事,依內政部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台內營字第○九三
○○八六三六七號令訂定發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第二條關於建築物之使用類別、類組及其定義,屬供娛樂消
費之場所,應認定屬B1類
而非B3類,且政府對於公共安全之規範
,應僅會越來越趨嚴格,況「阿拉夜店」有營業時間超過正常用
餐時間,且設舞台、舞池或類似空間,提供表演節目或歌唱情事
,故以B1類組認定等情,業經內政部營建署一○一年五月三日以
營署建管字第○○○○○○○○○○號函說明無誤,而聯合稽查
小組係臨時抽驗,且「阿拉夜店」之表演節目亦有分時段,聯合
稽查小組僅就其稽查當時之情況加以認定,自會與實際營業狀況
產生誤差等語甚詳(見原判決第四十七頁倒數第九行至倒數第一
行、第四十八頁倒數第十二行至第四十九頁第四行),核原判決
之論述於法無違,王銘哲就原判決適法之論斷,再為爭辯,指摘
原判決認定「阿拉夜店」係屬B1類組為不當云云,仍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已將「泡棉」部分摒除在
違反建築法令之外,並於理由欄敘明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篇第八十八條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
一○○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八十八
條其附表第二項及修正總說明暨內政部函釋內容,並援引證人周
宏昇等人之證詞,而認定單純隔音泡棉,若為黏貼方式,非屬天
花板及牆面材料,而類似壁紙、壁布、窗簾、地毯等之黏貼物品
及擺設,非屬室內裝修材料,亦非室內裝修行為(見原判決第六
十頁第一行至第六十一頁第十二行)。雖原判決理由欄於引用侯
明輝下列證詞:「我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至『阿拉夜店』進行
安全檢查,發現其牆面、天花板都是易燃建材裝修,牆面都是木
板,天花板是隔音泡棉或合板,這些都是易燃建材。」、「天花
板使用隔音泡棉等易燃建材,容易發生閃燃,……且泡棉延燒很
快,發煙量大,二樓的人想要跑出去,很快就會被嗆昏死亡。」
、「如我在檢查紀錄簡圖上標示之CB處,實際上我進來檢查看到
整個建物一樓及夾層牆面上都是舖上木板、天花板都是木板貼上
泡綿。」等語時,有提及泡棉。惟依原判決引述其證詞後之結論
,係認定王銘哲經營之「阿拉夜店」任令防火區劃防火樓板及非
防火區劃分間牆各係使用易燃材料,並未以侯明輝之證詞認定隔
音泡棉亦係「違反建築法令」致發生火災造成重大死傷之主要原
因(見原判決第四十一頁第一至二行)。王銘哲曲解原判決之意
旨,徒憑己意謂侯明輝之證詞顯係針對隔音泡棉及牆面木板一併
認係違反建築法令致發生火災造成重大死傷之主要原因云云,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又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王銘哲犯後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雖坦承犯
行,且其於
偵查羈押期間亦配合辦理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出險事
宜,然此僅係依台中市政府之要求辦理保險之出險事宜,為使其
能有機會與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故予以交保。惟王銘
哲於交保後即改口否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且遲未
與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王銘
哲就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本有積極主動而
非消極被動之注意義務,且王銘哲曾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登
記為「阿拉夜店」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
日始轉手他人,足見其確有機會改善該建築物之違失情形,竟不
顧台中市政府長期要求辦理建築法手續,及店內員工多次反應問
題,只顧經營謀利,長期漠視公眾安全,終造成九死八傷慘劇(
未提業務過失傷害者不計),足見王銘哲之惡性重大,犯罪所生
損害甚重,並斟酌檢察官之
求刑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見原判決第六十四頁第十四行至第六十五頁
第七行)。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且此為原審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刑度範
圍,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顯然失當之情形。王銘哲對原判決
量刑之適法論斷,任憑己見,漫加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㈥、原判決已說明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指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係著重其服務
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
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
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
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此與同條項第一款後段規定因法
令授權,或第二款
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之
授權公務員與委託公務員,原均不具備公
務員身分,僅於執行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
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情形有別。查張尚義係台中市政府都發處
使管科約僱人員,於九十七年五月起,負責台中市中西區之建築
物公共安全稽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之審核、建築物申
請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之審核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是張尚義係屬身分公務員,
此亦為檢察官
起訴書所是認,並為張尚義所不爭執,第一審判決
認張尚義係屬委託公務員,且未說明其憑據,自有違誤等語
綦詳
(見原判決第六十二頁第二至十八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
誤,張尚義就原判決適法之論斷,徒憑己見,爭辯其非公務員,
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㈦、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蔡四約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張尚義通知我,已經
核准「阿拉夜店」恢復供水供電,要我去領公文,我到台中市政
府時他從樓上下來,拍我肩膀,跟我說我們到民生路市府路交叉
口7-11那邊,我就過去,他就問我交代之事做了沒,我就從皮包
裡將事先準備之五千元交給他等語。從蔡四約上開證詞可知,張
尚義事後表示:我交代你之事做了沒等語,係要求蔡四約應履行
承諾,
足證張尚義係主動請求(賄賂),並非居於被動地位,故
張尚義所辯係蔡四約突然問我本件案件要多少「車馬費」,我則
揮手表示「隨便、隨便啦」,此時蔡四約可能「誤以為」我揮手
之五指,即是要求「五張」云云為不足採信等旨甚詳(見原判決
第二十二頁第三至二十行)。原判決上開論斷,核與經驗及
論理
法則無違。另蔡四約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張尚義稱給他五張「
速度比較快」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九十四頁背面),雖與其在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張尚義說要「通過」的話必須要給五張等語
(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一五八○號卷六第一九四頁
),在文義上略有不同,但無論依蔡四約在檢察官偵訊或第一審
審理時之證詞,張尚義均有向蔡四約主動索賄之意,尚難以此認
為蔡四約之證述係互相矛盾,故其此部分證詞尚非不得作為補強
證據。再者,原判決亦已說明本件蔡四約代理申請復水復電案,
蔡四約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至使管科時,張尚義即向蔡四約表示
須「五張」才能通過審查,雖蔡四約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之申請
,因尚未達自斷水斷電日起算滿六個月而無法申請恢復供水供電
,惟張尚義亦非要求蔡四約於
斯時即須給付五千元,而係表示須
給付五千元才能通過審查,且張尚義確於本案通過審查後之九十
七年十二月五日,以電話通知蔡四約前往使管科領取核准公函,
而蔡四約於同日到場領取上開公函後,張尚義即自使管科三樓辦
公室下樓並拍打蔡四約肩膀,邀蔡四約至附近台中市○○路與府
後街口之7-11便利商店外,當場向蔡四約並示「我交代你之事做
了沒」,而要求蔡四約履行承諾,並收受蔡四約所交付之五千元
賄賂,顯見上開五千元賄賂合意之內容,係於通過審查後才給付
,而非張尚義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索賄時給付等語
綦詳(見原判
決第三十頁第五行至倒數第二行),是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亦與證
據法則無違。張尚義前開上訴意旨㈡,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
項,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以其不可採信之自白及蔡四約矛盾之
證詞認定其犯行為不當云云,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㈧、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
或收受賄賂罪之「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係不同階
段行為,若已至較高階段行為時,即應依較高階段行為論罪,不
再論以較低階段之行為。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張尚義於調查處詢問
、檢察官
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坦承有收受蔡四約交付之五千元
,復於偵查中將
犯罪所得繳交國庫,並以其係違背職務收受蔡四
約交付之五千元,而論張尚義以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
罪等旨(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五頁最後一行、第五
十七頁第十至十四行、第五十六頁第十五至十七行);另於事實
欄認定廖炳森經營之得暉消防公司係受王銘哲之會計陳燕青委託
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以便繼續經營「阿拉夜
店」,廖炳森因不熟悉申請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程序,遂再委託
蔡四約向使管科提出申請,嗣因張尚義向蔡四約表示:須給付「
五張」才能通過審查等語,而向蔡四約要求賄賂五千元。蔡四約
隨即撥打電話予廖炳森,告知張尚義要求賄賂。廖炳森見張尚義
索賄金額不多,即同意蔡四約向張尚義交付賄賂,並在「阿拉夜
店」內交付五千元予蔡四約;且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蔡四約交付
「阿拉夜店」櫃台拆除照片予張尚義時,向張尚義轉達業主同意
支付賄賂,張尚義即改口稱會發文給蔡四約等情,並於理由欄就
上開情節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三頁最後一行至第四頁倒數第十
一行、第十四頁第十一行至第三十二頁第二行),核原判決之論
斷於法無違。且張尚義既已「收受」蔡四約給付之五千元賄賂,
即令原判決未敘明業主究為王智慧或王銘哲,及「期約」賄賂之
證據,然與本件張尚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不生影響,張
尚義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㈨、原
判決已說明張尚義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在第一審審理時
自承:伊安排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會勘,會勘時林隆安認為現
場存有吧台、固定式沙發座椅等設施,必須拆除後才有可能通過
,蔡四約當場答應會配合將吧台、固定式沙發等設施拆除,伊要
求蔡四約務必拆除吧台、固定式沙發座椅等設施等語;另廖炳森
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會勘
當日,因「阿拉夜店」現場吧台、演奏舞台、固定式沙發未拆除
,酒櫃沒有封閉,所以林隆安表示未能通過會勘,必須拆除吧台
、演奏台及固定式沙發,且封閉酒櫃才能通過檢查等語。且林隆
安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蔡四約代
「阿拉夜店」申請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係由張尚義受理,九十
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至「阿拉夜店」會勘時因現場一樓尚有大型調
酒吧台、大型靠背客用沙發及茶桌等營業設施,伊與張尚義乃指
示蔡四約須將上開設施清空,才能核准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等語
(見原判決第十四頁最後一行至第十五頁第四行,第十六頁第十
五行至倒數第七行,第十七頁第九至十五行)。可見「阿拉夜店
」之固定式沙發座椅確屬生財器具,必須拆除後才有可能通過核
准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再者,原判決亦已敘明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及同年月八
日,曾依台中市政府針對經斷水斷電仍私自恢復營業之商家執行
作業流程對「阿拉夜店」實施
複查,發現有先行營業情形,第一
分局並於同年月六日即函報台中市政府相關單位等情,有台中市
政府簽稿會核單附卷
可憑,參以張尚義於調查處詢問時供稱:九
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伊辦理「阿拉夜店」會勘前並未接到通報,
也未看過該(第一分局)函文及
臨檢紀錄表,而是會勘後使管科
計管組吳昌澍出示第一分局通報函文及臨檢紀錄表供伊查看,伊
則告知吳昌澍該址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辦理現場會勘,目
前停業中,正在審核是否核准恢復供水供電,吳昌澍便要求伊提
供會勘紀錄表供其併卷簽辦,伊則提供該紀錄表予吳昌澍,吳昌
澍則提出會勘日期書寫為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此時伊才在紀
錄表上訂正日期為同年月十三日等語,則以張尚義前述曾於九十
七年十月十七日至「阿拉夜店」勘查一次,認為不合格後,再接
獲或經吳昌澍提示第一分局函文表示該店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
日及八日先行營業之情形,及蔡四約一開始提供所有權人王智慧
有關「日後改為一般商業用途」之說明書,其明顯可得知該店確
實有一面申請復水復電,一面繼續營業之情形,且可輕易得知「
阿拉夜店」日後會再經營夜店,惟其不僅未與林隆安再次前往「
阿拉夜店」現場詳細勘查,反而將會勘紀錄之都發處結論欄填上
結論,並明知經發處並未認定「阿拉夜店」之營業現況為已歇業
且原違規營業生財器具已拆除之情形,仍於「符合規定」之欄位
打勾,而為不實之填載,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擬具簽呈說
明略以:「四、…經本府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辦理現場聯合會
勘後,尚符規定。」等語,而於簽呈遭退件後,又依林隆安指示
將原說明書抽起,並教導蔡四約代理王智慧另提說明書,其上則
表明:「日後恢復住家用途」,並將原簽呈說明五之供「一般商
業」使用之記載,將一般商業之字跡以「立可白」文具塗掉反白
後,以手寫改為「住家」,足見其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
實之故意等語綦詳(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二十九
頁第二行),核原判決上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張尚義上訴意旨
㈣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仍辯謂「阿拉夜店」
現場遺留之沙發非屬生財器具,伊係要求王智慧出具不得自行供
營業使用之切結書後方將簽呈第五點之「一般商業」改為「住家
」,不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㈩、如前述㈨之說明,原判決已說明依張尚義之供述及
蔡四約、廖炳森之證述可知,「阿拉夜店」申請復水復電案於九
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之會勘檢查並未通過,且會勘時林隆安表示
現場吧台、演奏舞台、固定式沙發必須拆除,酒櫃要封閉才能通
過,林隆安與張尚義並指示蔡四約須將上開設施清空才能核准恢
復使用及供水供電,則廖炳森在會勘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指示員工吳政輝帶領工人去「阿拉夜店」拆除吧檯、櫃台及
固定式沙發等設施,與常情並無不合。張尚義徒以臆測之詞,謂
廖炳森豈會只顧眼前星期六、日營業之小利,而棄王銘哲復水復
電之期盼於不顧,廖炳森不可能遲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才
指示員工帶領工人去「阿拉夜店」拆除吧檯、櫃台及固定式沙發
等設施,並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擬定
簽呈時,「阿拉夜店」上開設施尚未拆除,而據以認定其有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為不當云云,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原判決已說明張尚義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與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兩行為在時間上有相當差距,且犯意各別,應
數罪併罰。第一
審認其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其對於張尚義所犯
該二罪名,究竟何以得認為係「一行為」同時所犯,未為必要之
說明,尚有違誤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五十六頁倒數第九行至倒
數第六行、第六十二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六十四頁第八行)。核原
判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張尚義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
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
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
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
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王銘哲就所犯建築法第九十一
條第二項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使用人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
設備安全致人於死,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暨張尚義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
回。又原判決認定王銘哲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之最重法定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皆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王銘哲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建築法第九十一條
第二項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使用人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
備安全致人於死,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之上訴,既均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述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
罪,均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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