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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林哲民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 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六號,起訴 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林哲民犯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刑及誣告罪刑(均累犯),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 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不利於己供述,證人即上訴人 之配偶李燕貞、證人即新北市板橋區仁愛里里長葉中正、證人即 告訴人張月娥、陳安正、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林益德、證人即火災 現場勘查人員張瀞文之證述,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上訴人所持其與安正開發鋼構有限公司(下稱安正公 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及告訴人二人持有之安正公司與上訴 人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影本、本票影本二紙、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對告訴人二人之相關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 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誣告犯行,已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 事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工程合約書上之「7 」月,係將「1」以粗筆畫變更成「7」,有該工程合約書影本可 按,佐以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工程款支付期限係民國九十九年 一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當時伊要求改成同年七月十八日 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但陳安正不同意更改,伊承認有將一月改成 七月等語,足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 ,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主張略謂:葉里長實際並未協調,卻 為不實證述,致伊竟遭有罪判決云云,徒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 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 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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