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林哲民
上列
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
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六號,
起訴
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林哲民
犯行
使
變造私文書罪刑及
誣告罪刑(均
累犯),已詳敘其取捨
證據及
認定事實所憑之
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不利於己供述,
證人即上訴人
之配偶李燕貞、證人即新北市板橋區仁愛里里長葉中正、證人即
告訴人張月娥、陳安正、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林益德、證人即火災
現場勘查人員張瀞文之證述,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
鑑定書、上訴人所持其與安正開發鋼構有限公司(下稱安正公
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及
告訴人二人
持有之安正公司與上訴
人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影本、本票影本二紙、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對告訴人二人之相關
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之
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誣告犯行,已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
事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工程合約書上之「7
」月,係將「1」以粗筆畫變更成「7」,有該工程合約書影本
可
按,佐以上訴人於
偵查中
自承:工程款支付期限係民國九十九年
一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當時伊要求改成同年七月十八日
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但陳安正不同意更改,伊承認有將一月改成
七月等語,足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
,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主張略謂:葉里長實際並未協調,卻
為不實證述,致伊竟遭有罪判決云云,徒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
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
意爭執,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