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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何 達 雄 自訴代理人 黃 厚 誠律師 被   告 侯蔡雪吟       侯 信 良       侯 玉 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 文 斌律師       蔡 瑜 真律師 被   告 林 志 聰 選任辯護人 蔡 瑜 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 上訴字第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就被告戊○○○、丁○○、丙○○、乙○○(下 稱被告等四人)被訴行使如其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國際家庭育樂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家庭公司)股東議事錄等文書而涉犯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罪嫌諭知免訴部分: 一、關於原判決就被告等四人被訴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五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罪嫌諭知免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自訴意旨略 稱:國際家庭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設立,以經營高爾夫球 練習場為主要業務,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 發行股數計一百九十萬股,上訴人、王月娥(上訴人之配偶)、 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紡織公司)等三人分別擁有一 百二十三萬五千股、三十八萬股及二十八萬五千股,由上訴人擔 任董事長,王月娥擔任董事,案外人陳龍財擔任獨立董事,被告 丙○○經國際紡織公司指派代表擔任監察人。被告丁○○、戊○ ○○二人(夫妻關係)為達稀釋減少上訴人及王月娥原持有國際 家庭公司股數,以及另加入丁○○為股東、戊○○○為董事長, 以取得國際家庭公司經營權之目的,與丙○○及被告乙○○均明 知國際家庭公司未曾於一○○年十二月十日、一○一年一月三日 召開股東臨時會,亦未曾於一○○年十二月十日、同年月二十二 日及一○一年一月三日召開董事會,竟於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至一○一年一月五日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 犯意聯絡,在一個犯罪計畫下,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8 、20至26、28至31所示之國際家庭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 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章程變更及修正條文對照表、簽證委託書、 增資繳納股款明細表、減資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並由乙 ○○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27所示不實之國際家庭公司增 減資查核報告書,而於一○一年一月四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申請辦理公司增減資、章程變更、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變更 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股東權益等情,因認被告 等四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依法受託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 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惟經審理結 果,認自訴人對被告等四人提起自訴之上開相同事實業經王月娥 另案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下稱前案),經同法院以一 ○二年度自字第五號判決就被告等四人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 款之依法受託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部分均諭知無罪;嗣上訴後,迭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及最高法院(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駁回上訴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本件關於此部分自訴應為免訴之判決 ;惟第一審就此部分誤准自訴人予以減縮或撤回而未加以審判, 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因而就此部分自訴另為免訴 之判決。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免 訴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加以指摘,徒謂其雖有書立協議書同意 國際家庭公司辦理減資後再增資及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惟該協 議書內容係其為償還積欠丁○○四百五十萬元債務所簽立之還款 條件,並非概括授權戊○○○、丁○○及丙○○等人召開股東臨 時會、董事會、辦理公司增資或減資、變更章程、改選董監事及 董事長,亦未同意乙○○製作國際家庭公司增減資查核報告書持 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原判決以其有簽署協議書及同意書,而 推論其對於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內容確實知悉,並 概括授權被告等四人辦理公司減資再增資、變更章程及改選董事 長事宜云云,顯有不當。且本案發生前國際家庭公司資本總額為 一千九百萬元,發行股數一百九十萬股,其持有一百二十三萬五 千股,並擔任董事長,負責公司之經營管理。國際家庭公司如欲 辦理發行新股增資事宜,勢將稀釋原有股東之持股比例,而其持 有國際家庭公司絕大多數股份,並擔任董事長,自影響其利害關 係,且斯時其與丁○○家族間就自訴事實二即台南市○區○○路 ○○○號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及相關金錢往來已生爭端,自無概括 授權被告等人以其名義自行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辦理增資發 行新股及改選董事之動機,更不致放任戊○○○、丁○○及丙○ ○等人增資稀釋其股份,並撤除其董事長職務之理云云,而仍就 被告等四人有無上開犯罪事實予以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其此部分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二、關於原判決就被告等四人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嫌諭 知免訴部分: 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被告等四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乙○ ○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27所示不實之國際家庭公司增減資查 核報告書,於一○一年一月四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 辦理公司增減資、章程變更、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經 由經濟部辦理公司登記之公務員形式審核後,准為變更登記,而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 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股東權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及信賴該登記公眾之交易安全等情,因認被告等四人均涉犯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最重法定本 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惟此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諭知免訴),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 不准許,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原判決理由欄標題壹、一所示在其附表一編號 8、10、 13等文書上偽造上訴人署押及於其附表一編號1 至4、6、7、9、 11、14至16、18、20至26、28至30之文書上盜用上訴人印章,暨 原判決理由欄標題壹、二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背信及 普通侵占部分: 關於原判決理由欄標題壹、一所示在其附表一編號 8、10、13等 文書上偽造上訴人署押及於其附表一編號1 至4、6、7、9、11、 14至16、18、20至26、28至30等文書上盜用上訴人印章部分,依 上訴人自訴之事實,被告等四人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 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最重法定本刑均為 有期徒刑三年);至於原判決理由欄標題壹、二部分,依上訴人 自訴之事實,丁○○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刑法第三百四十二 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 戊○○○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以上罪名分別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案件。此 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 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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